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94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全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科全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賴志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內,因賴志廣陳稱身體不適,乃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賴志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1 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科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賴志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僅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賴志廣施用1 次,應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與前所犯盜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3 月2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1 年1 月3 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甫於執行出監假釋期滿後1 年餘,即再犯本罪,顯未能警惕自持,且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流害不淺,所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本件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僅有1 次,危害尚非甚鉅,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自陳父親有殘疾,僅二人同住之家庭狀況暨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