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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盟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書記官 薛淑玲通 譯 黃智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盟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盟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4月、4月均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5月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員警另案偵辦案外人張勝雄毒品案時,通知廖盟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