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 告 藍天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天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天德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3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各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4日(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又上開第1、2、3、4、5、6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甫102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02室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加葡萄糖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隔3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為警於103 年9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上開居處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6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嗣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16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6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是伊所有並供施用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6頁正面、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均為被告供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正」之友人,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4日中檢秀平103蒞9671字第125850號函稱:『本署103年度蒞字第96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被告藍天德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正」』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阿正」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