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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一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遺棄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3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第1、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3號裁定減刑,並與第3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2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6月28日);第4、5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12月2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6月28日),嗣與上開甲、乙案假釋撤銷之殘刑6月又9日(刑期起算日為98年2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9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5月15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3月又13日,即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執行)。詎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捷運雙連車站男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蕭一郎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自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蕭一郎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一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103毒偵793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30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3毒偵793卷第7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25分起至下午4時45分止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103毒偵793卷第4頁至第6頁),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蕭一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甲、乙案假釋撤銷之殘刑刑期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丙案則自98年9月21日接續甲、乙案假釋撤銷之殘刑執行,刑期至100年6月28日止。其後被告於100年2月2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0年5月15日,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3月又13日,然甲、乙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