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冬
陳富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冬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公益捐款。
陳富國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公益捐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秋冬、陳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秋冬、陳富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陳秋冬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罪,共5罪,各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4年4月30日前支付公庫25萬元公益捐款。㈡被告陳富國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4月30日前支付公庫6萬元公益捐款。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被 告 陳秋冬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富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冬為民國103年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第9選區候選人楊永昌(為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樁腳,其為達使楊永昌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即103年4月19日前之
2、3週即103年3月底4月初某日、及投票日前2、3日即103年4月16或17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而為下列行賄本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李連春、陳金堂、李其東、吳文雄、吳文燦、徐德地(上開6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
(一)行賄李連春部分:於103年3月底4月初某日中午,在李連春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交付賄選財物1000元現金予李連春,使李連春因而許以對本次選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
(二)行賄陳金堂部分:於103年3月底4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16日或17日,先後在陳金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各交付賄選財物1000元,共計2000元之現金予陳金堂,使陳金堂因而許以對本次選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
(三)行賄李其東部分:於103年3月底4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在李其東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交付賄選財物1000元現金予李其東,使李其東因而許以對本次選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
(四)行賄吳文燦及吳文雄部分:陳秋冬於103年4月初某日,在無選舉人吳文燦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交付賄選財物2000元現金予吳文燦,而囑由吳文燦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有選舉權人吳文雄。吳文燦於收受後,旋於同年月10日,在吳文雄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1000元交付予吳文雄,而許以對本次選舉行使一定選舉權。
(五)行賄徐德地部分:陳秋冬於103年3月底4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在徐德地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於同年月16或17日下午4時許,在徐德地前開住處門前,各交付賄選財物1000元,計2000元現金予徐德地,使李其東因而許以對本次選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
二、陳富國受楊永昌之託,為楊永昌拉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支持,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行使一定選舉權之犯意,於103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松一街附近陳晴郎(另為緩起訴處分)耕作之農地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本次選舉之有選舉權人陳晴郎,而陳晴郎明知陳富國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為楊永昌賄選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行使為一定選舉權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秋冬、陳富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連春、陳金堂、李其東、吳文雄、吳文燦、徐德地及陳晴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由李連春等在臺中市調查處及本署提出扣案與賄款同額之現金為據,有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考。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秋冬、陳富國所為均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被告陳秋冬所犯上開5次交付財物賄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