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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榮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榮棣於102年4月11日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102年度偵字第17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7月間復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5日確定在案。是故,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其故意再犯侵占罪,難認已有悔改之心,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其健全之法治觀念。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潘榮棣前於102年4月11日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7月間,因侵占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係於102年4月間所犯,於102年8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侵占罪則係於102年6、7月間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上揭後案,係於前案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洽。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後案之侵占案件,惟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