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朋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朋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朋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向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嗣經裁定更正為107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之繼承人廖家如於103年8月18日以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經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巫志緯到場訊問後,認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朋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6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嗣經裁定更正為107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明,倘若受刑人因故以致一時無法按期履行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惟受刑人捨此不為,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迄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廖家如於103年8月18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始於103年8月21日僅支付3千元,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時,受刑人亦供述:其只有於103年8月21日匯款3千元,因為剛退伍工作不好找,其找正職工作時,因為公司會要求薪資轉帳,不給其領現金,但其另外與保險公司有強制險200萬元賠償債務糾紛,保險公司表示會聲請強制執行來扣薪,其認為如果被扣薪以後就沒有足夠金額可以自行運用與還款給被害人,所以其就不想找這種正常薪資轉帳工作,便四處去打零工,可是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導致其到目前為止支付不出來等語,有103年9月1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不願遭扣薪,即無心尋找固定工作,以履行其賠償之責,難認受刑人有何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與作為,參以被害人巫瑞彬之繼承人巫志緯亦於該次訊問時陳稱:「我認為一開始就是態度問題,錢拿不出來沒關係我們可以體諒,甚至他捐錢出去不是給我都沒關係,一個月給我一點點幾百元都好,當初他說當兵期間沒有收入我也都說OK,我姿態都放很軟,我母親甚至認為受刑人把錢捐給慈善機關都好,不用給我們,也跟他說可以先跟銀行處理那部份,只要固定讓我們知道。所以我們不是要跟他拿多少,是要他有負責態度,希望他每個月都有真的在做。結果我們因為一直收不到款項於103年7月4日有發存證信函給受刑人,請他主動20天內出面協調,但20天到了卻沒有主動聯絡,直到我們7月底主動打電話給他才又跟我們講說下個月會給我們一點,等我們8月中去刷簿子還是沒看到錢,也沒一個電話來解釋。」等語,益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而無真誠負擔緩刑條件之意,堪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