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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執保字第4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如下之情形:㈠工作生活:工作斷斷續續且生活作息不定。㈡家庭交友:與父母少連絡,父母離婚各有家庭未管教,與祖父母同住,關係不緊密;一直更換女朋友(皆未成年)。㈢身心治療:未按時前往已被移送法辦(違反性犯罪防治法)偵查中。㈣報到情形:2次未報到告誡,1次未報到及採驗尿液不遵守命令告誡;整體情形不佳,與觀護人談話冷漠,不太理會,無改變意願;㈤再犯罪:再犯妨害家庭(讓17歲女性脫離家庭)偵查中;另自稱有吸食毒品被臨檢驗尿,尚未移送,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及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揆諸保安處分執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家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8日確定,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字第880卷,審酌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告時,自陳其工作狀況、生活作息及家庭情況如下:

⒈工作狀況:於102年9月14日報到時,任職於人力公司、

102年9月27日報到時,則在大雅從事衛星天線的組裝、102年10月13日報到時處於失業狀態、102年10月28日報到時從事板模人力仲介工作、102年11月11日報到時則於滑雪板製造工廠工作、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4月13日期間,則均係切鋼管工廠機臺人員,103年5月30日報到時,則更換工作為水泥工、103年6月23日報到時,為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10日間,為貨運公司助理,至103年10月8日報到時自稱因手受傷而無業。

⒉生活作息:自102年11月11日後之訪談,則均稱生活起居時間多為不定時。

⒊家庭情況:與祖父母同住,父母早年離婚,與父母較少

聯絡,其祖母於接受觀護人訪視時並稱受刑人長大後與家人較少有接觸、交談機會。

(三)上揭情事有臺中地檢署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監護輔導紀要及訪視報告表附於102年度執護字第880號卷內可憑。依上揭狀況以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工作斷斷續續,生活作息不定,家庭關係不緊密等,尚非無據,然而工作不順遂、生活作息不定,實係一般社會生活中常人均有可能發生之事,而家庭關係是否良好,更有賴家庭成員彼此努力,並非全然繫於受刑人一身,尚不能以受刑人工作不穩定、生活作息不正常、家庭關係不佳為由,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何況受刑人雖然工作斷斷續續,但究非完全無業而無所事事,縱使認為受刑人自陳之工作狀況有異常情,仍難單憑此認其情節係屬重大,而應據此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受刑人一直更換未成年女朋友,惟上開卷內僅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0日及103年10月8日之監護輔導紀要,曾有記載觀護人於受刑人報到後,在外面遇到受刑人載有女友,似為國中生,並囑受刑人提供該女友之身分證明,而受刑人並未提供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一直更換未成年女友之事實;又受刑人因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受到偵查,惟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記載受刑人坦承知悉該女子年僅17歲,並有與該未成年女子一同前往南投遊玩、過夜,並提供其住所供該未成年女子過夜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雖可認受刑人違背觀護人告知禁止其交往未成年少女之命令,惟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受刑人之行止有所踰矩,仍難認有何違反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又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性犯罪防治法,應予補充;又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偵查中;另受刑人自稱有吸食毒品被臨檢驗尿,尚未移送,惟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就有關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規定,分別係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要件,足證欲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撤銷緩刑,須以法院就該他罪為判決確定為前提,如果僅因受刑人涉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據以撤銷緩刑,無異架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款或第7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其未經判決確定,甚至是尚未移送之犯行而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聲請人據之主張,尚屬無由。

(五)受刑人於102年9月1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報到後,復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分別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6日(本應於102年12月9日報到)、102年1月13日(本應於102年1月12日報到)、103年2月9日、103年3月9日、103年4月13日大致均遵期報到,縱有遲誤,亦在數日內向觀護人報到,其後受刑人於103年5月11日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遭檢察官告誡,有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14日中檢秀護屏字第49455號函在卷可佐,該函由受刑人之父於103年5月16日代為收受,其經通知後,業於103年5月30日(本應於103年5月28日報到)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又於103年6月23日報到(本應於103年6月18日報到)時,聲請遷移住所至其母臺東居所,但該遷移住所之聲請因其母來電不同意而未成行。後檢察官於103年7月24日以中檢秀護屏字第75660號函告誡受刑人未於103年7月17日報到,並通知受刑人於103年8月6日再為報到,惟受刑人本欲遷移住所至臺東,因此103年6月23日之約談紀錄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登記卡中並無下次應報到日期之記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觀護人曾另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7月17日報到之事實,至上開函文經受刑人之父代為收受後,已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於103年8月6日未遵期報到,遭檢察官告誡,通知其於103年8月27日報到,亦有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2日中檢秀護屏字第82506號函在卷可查,其經通知後,受刑人於103年8月27日遵期報到,後又於103年9月10日報到時,承認其有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臨檢移送法辦,經觀護人告知於103年9月24日報到時,採驗尿液,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遭檢察官告誡,並通知其於103年10月8日報到並採驗尿液,有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1日中檢秀護屏字第101758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3年10月8日遵期報到,惟因有吃消炎藥而並未採驗尿液。又受刑人對觀護人命令及規範不太理會,原生家庭問題經觀護人多次努力溝通,似無法突破其心理障礙之受刑人報到接受監護輔導狀況等情,有前揭各次之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登記卡等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多次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之10次課程有5次未到(102年11月16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8日、103年2月22日、103年3月1日),103年3月15日後即無簽到之紀錄,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20日發函命受刑人以書面回覆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並未依旨回覆,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7月1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在103年8月16日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1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刑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計劃書、身心治療及輔導簽到單、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2次因未報到,1次因未報到及未遵守採驗尿液之命令而遭告誡,惟其每月(除103年7月外,惟該次並無證據證明有合法通知,已如上述)至少仍會向觀護人報告1次,且受刑人經告誡後,除第一次在2天後始至觀護人處報到外,其後均能遵期報到,尚難認有漠視檢察官之告誡不予理會之情形,再者,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教化與治療,受刑人與觀護人談話冷漠、不太理會、看似無改變意願等等情況,固然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造成困難,但若執此即撤銷緩刑,顯然亦失去制度要求教化與治療受刑人之目的。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因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參酌前揭受刑人向觀護人之報到情形,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尚非無疑,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第2項之罪與上述妨害性自主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兩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