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齊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60 萬元外,剩餘1615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
8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違約金25萬元。),該案於100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10
2 年5 月29日具狀陳稱「受刑人黃志強於100 年8 月2 日還30萬元、100 年11月4 日還20萬元、100 年12月2 日還20萬元、101 年5 月4 日還20萬元、101 年7 月27日還10萬元,共還100 萬元。受刑人黃志強未依約定每月給付30萬元,甚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欺人太甚,請求檢察官執行科主持公道,若黃志強不依約執行還款,請求檢察署執行黃志強撤銷緩刑案」,另臺北地檢於102 年6 月4 日以北檢治退100執緩字第430 號通知受刑人黃志強將按月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件郵寄至臺北地檢,俾利證明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再次電詢被害人陳思齊詢問受刑人黃志強還款情形,被害人陳思齊稱「受刑人迄今只還新臺幣100 萬元,就像去年陳報的那樣,去年向貴署陳報後,他沒有再還任何款項。他太可惡了,請求貴署撤銷緩刑,讓他關。」有被害人陳思齊聲請狀影本、臺北地檢通知函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臺北地檢受理民眾電話聲請事項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迄今僅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且自102 年5 月29日後就未再給付任何款項,顯見受刑人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志強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思齊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60 萬元外,剩餘1615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違約金25萬元)。
」,該案於100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0 年8 月2 日還30萬元、100 年11月4 日還20萬元、100 年12月2 日還20萬元、101 年5 月4 日還20萬元、101 年7 月27日還10萬元,共還100 萬元後,即未再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有被害人於102 年5 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查,尚欠1515萬元之金額未履行,是同署檢察官以北檢治退100 執緩字第430 號函通知受刑人黃志強將按月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件郵寄至臺北地檢,俾利證明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45分再次電詢被害人陳思齊詢問受刑人黃志強還款情形,被害人陳思齊稱「受刑人迄今只還新臺幣100 萬元,就像去年陳報的那樣,去年向貴署陳報後,他沒有再還任何款項。他太可惡了,請求貴署撤銷緩刑,讓他關。」有被害人陳思齊聲請狀影本、臺北地檢通知函影本及送達回證影本、臺北地檢受理民眾電話聲請事項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約定之給付方式如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表所約定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並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