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立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通知應於102 年5 月23日開始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動,然受刑人未固定遵期前往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2 年9 月12日以中檢秀護杏字第090228號、102 年11月26日以中檢秀護杏字第116593號函告誡,嗣於102 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 個月獲准,竟仍未遵守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3 月24日以中檢秀護地字第028754號函告誡,至延長履行期限103 年3 月31日屆滿時,受刑人僅履行157 小時,未遵守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之200 小時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1 年8 月30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自102 年5 月
23日起,前往臺中市私立老人田園養護中心報到並執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2 年5 月履行34小時、同年6月履行48小時義務勞務,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均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 月12日以中檢秀護杏字第090228號函對受刑人告誡,並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於102 年10月至同年11月,各履行16小時、7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於102 年11月26日以中檢秀護杏字第116593號發函告誡受刑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8日中檢秀護杏字第0444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月12日中檢秀護杏字第090228號函、102 年11月26日中檢秀護杏字第11659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102 年12月31日履行期間屆至前,僅履行105 小時(計算式=5 月34小時+6 月48小時+10月16小時+11月7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達應負擔之內容二分之一,且過程中,常有無故不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情事。㈢俟因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請求延長
履行期間3 個月獲准後,因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受刑人並未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24日以中檢秀護地字第028754號函告誡,迄至履行期間於103 年3 月31日屆至前,受刑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再履行52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共履行
157 小時(計算式=105 小時+52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有4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是受刑人雖經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卻仍不積極,除有未遵期到案履行之情形外,其應補足之履行時數,亦未補足,顯見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看不出受刑人有何悔悟之心,督促自身遵守相關規範之決心,本院因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