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玉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因無資力度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夜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8時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寧漢分公司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漢口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鳳梨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元)、紅豆銅鑼燒1包(價值112元)、花生1包(價值65元),並將諸多其他商品置入購物手推車以掩人耳目,於結帳前已將上開鳳梨酥、紅豆銅鑼燒分別啟封食用全部及一部,於同日夜間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9時6分許)至結帳櫃檯時亦當場將上開花生啟封食用,且無法付款,經結帳櫃檯服務人員陳慧亭報警處理,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嗣精神鑑定結果,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慧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陳慧亭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應無外力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均屬物證之性質,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任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上僅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規定須具備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參照),故僅涉查獲經過、責任能力判斷及量刑斟酌等相關事實之依據,不在此限。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玉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並食用,且無法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有那間頂好超市的人叫伊去打廣告,就是叫伊去,東西隨便拿,並告知不管拿甚麼都會送給伊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供承部分,核與證人陳慧亭於警詢中所述當場目睹情狀相符,且有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張(見警卷第2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9~第30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1~第32頁)附卷可稽,顯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前開客觀行為。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竊盜之意。惟被告前於偵訊中則辯稱:那是「重生堂」的人叫伊去買,說他們會付錢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依證人陳慧亭於警詢中陳稱:伊結帳完後告知被告總金額,被告說稍後有一男子會來付錢結帳等語(見警卷第1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詞相近,並未提及「打廣告」或「贈送、不用付錢」之意旨。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及案發當場所言矛盾,難謂一昧出於幻想,應係事後圖卸之詞。
況所辯均顯屬荒謬,殊不足採。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拿取告訴人之商品即予食用,自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竊盜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論為:「綜合李女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李女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李女認為自己是去超市拍廣告,吃東西都不用付錢,而且還有333兆億的支票可拿;犯行後還將購物推車上的食物,包括拆開的食物包裝一起拿去櫃台,李女表示是在等警備總部的人來付錢。顯示李女的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到聽幻覺及妄想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故鑑定認為李女於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即予食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耗費司法資源,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因無資力度日,其犯罪動機堪憫,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低微,危害不大,況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並經鑑定確認之,所為犯行應非本於惡性,自難期刑罰教化之成效,其應較需要醫院之治療及安置而非監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李女多年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導致聽幻覺及妄想等症狀持續惡化,多次出現類似的犯行。本院認為李女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建議其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持精神症狀穩定。」等語,足認被告在經相當期間之精神科治療而有所改善前,確有再犯竊盜之虞,依法應施以監護處分,並念及監護處分究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須衡酌犯罪情節輕重,不宜過久,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