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雲指定辯護人 陳怡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雲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
9 時36分許,前往楊慧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一鮮早餐店」點用漢堡、肉鬆蛋餅、鮪魚蛋餅、大杯美式咖啡、活力豬肉總匯、鍋燒烏龍麵等餐點【價值新臺幣(下同)210 元】,致楊慧禎陷於錯誤,誤認李玉雲確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其食用。嗣李玉雲於食用鍋燒麵時經楊慧禎要求付款,李玉雲即聲稱其沒錢付款並在店內咆哮,楊慧禎遂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魏于婷、蔡明堂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一鮮早餐店」處理上情,李玉雲於走出「一鮮早餐店」欲離去之際,警員魏于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趨前對李玉雲執行查證身分之公務時,李玉雲明知警員魏于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對魏于婷吐口水之方式侮辱魏于婷,復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右腳踼擊警員魏于婷左腳之強暴方式妨害魏于婷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玉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玉雲雖坦承有在「一鮮早餐店」點用上開餐點並用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麵才剛上來,我都還沒吃,也還沒有到付錢的階段,我沒有踢警察也沒有對她吐口水,我是被壓在地上,我當天受傷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楊慧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6分許,前往我所營「一鮮早餐店」,先取走在櫃檯上的1 個漢堡,接著拿餐單點了肉鬆蛋餅、鮪魚蛋餅、美式咖啡、活力豬肉總匯,後又加點了一碗鍋燒烏龍麵,當我向被告結帳時,被告說她沒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纂詳,並有「一鮮早餐店」點餐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是日證人楊慧禎業已將被告所點用之餐點全數交付予其食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楊慧禎自有權請求被告交付代價,是被告辯稱尚未到付款階段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曾因點用餐點未付款而遭刑事追訴及處罰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之前吃一餐被關45天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15 頁反面)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227 頁正反面),是被告當知用餐應付款之事;參以被告自承其並未帶錢前至「一鮮早餐店」(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易緝卷第39頁),詎仍點用前揭餐點,嗣並拒不付款,被告顯有使證人楊慧禎將餐點交付之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魏于婷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02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一鮮早餐店」處理被告吃霸王餐事件,到場後我要留下被告資料,但被告一直走,被告突然對我吐口水,接著還是一直走,突然轉身踢我左腳,我把她壓制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明確,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第18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供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92 頁至第19
5 頁反面),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同無足取。至被告所辯當天逮捕過程伊有受傷云云,然此並無解於其前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玉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僅得科以被告罰金最高至新臺幣3 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其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魏于婷吐口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舉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140 條第 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員警向其查證身分時,先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執行職務員警,隨即以腳踢襲之,其實行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且均對同一員警為之,顯係出於實現妨害同一查證身分公務執行之單一目的而為,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前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本人之會談、其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件相關卷證等資料,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報告之用語業經更正,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緝卷第222 頁)。其於本案犯行時,雖未達不能或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但因受到聽幻覺及妄想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3 年7 月1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638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問及本案情節,時而陳稱:「我是本命天子李玉雲」、「本件是警備總部要謀財害命」、「當天早餐店找我去拍廣告」、「我要把臺灣及鄰近國家都貶值,我要改變銀票」等語,被告所陳顯係與一般正常人之情況不符,併參其領有重度等級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易緝卷第17頁),足見被告為前揭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洵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當時神智尚稱清楚,並非全無知覺及判斷能力,此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可明,另參酌其於歷次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能針對案發經過陳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較常人減退及容易情緒失控,但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特殊情況,本件容有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請求本院免除被告刑罰等語,本院尚難採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點餐未付款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吐口水之舉措予以侮辱,並以腳踢襲警員,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俱屬不該;且考量其所詐得財物價值僅210 元,金額非鉅,證人楊慧禎並表示:不願追究且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揭鑑定結果,亦敘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多年未規則接受治療,導致聽幻覺及妄想等症狀持續惡化,多次出現類似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建議其應積極接受治療,以維精神之穩定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參以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其獨居、與家人關係疏離等情,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被告顯然無病識感,實難期待其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亦難保其之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
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