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居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2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居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湯居軒於民國100 年5 月初至臺中市○區○○○街○○○ 號五為所建案接待中心參觀而結識代銷人員孫鳳英,利用與孫鳳英友人為高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取得孫鳳英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孫鳳英訛稱:伊家族土地眾多,伊有開設營造及餐飲公司,財務狀況優渥云云,致孫鳳英誤信湯居軒確有財力及投資計畫,湯居軒見孫鳳英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間先介紹孫鳳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強記燒臘店任職廚房助理工作,而於孫鳳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持其自行繕寫之強記燒臘毛利分析表向孫鳳英訛稱:伊有投資強記燒臘店,而強記燒臘店大雅店因展店而有增資之需,且因該店負責人小舅子在強記燒臘店東山店工作,但因故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若提供前開金額,即得入股強記燒臘店大雅分店做為股東云云,致孫鳳英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湯居軒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0 年8 月間,向孫鳳英訛稱:伊欲開設清流居建設公司
,並聘用孫鳳英為特助;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金證明,而伊個人因有幫人作保,不能辦理貸款,因孫鳳英信用正常,而先請孫鳳英提供資金證明,且保證3 個月內即歸還云云,致孫鳳英陷於錯誤,先以其臺中市○○區○○路房屋向新光銀行貸款30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萬元),再於10
0 年8 月24日依湯居軒指示匯款150 萬元至湯居軒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居軒詐得150 萬元後,旋於同日13時37分至40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透過
ATM 提款機取款10萬元後,更前往上開銀行補辦存摺及金融卡等,並向銀行人員謊稱該帳戶已遭盜領云云;嗣因孫鳳英接獲銀行人員通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湯居軒上開帳戶始遭凍結,而未能提款所餘之140 萬元。
㈢於100 年8 月間向孫鳳英先訛稱:因孫鳳英擔任公司特助工
作,故公司將提供公務車乙輛予孫鳳英使用,惟礙於公司尚未成立,而需由孫鳳英先出資代墊購車款項云云,致孫鳳英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15日與湯居軒一同至臺中市○○路○段○○○ 號太子汽車,並以44萬元代價,向太子汽車業務張宏宇訂購SUZUKI廠牌ALTO GLX款式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當場刷卡支付15萬元定金,所餘款項則以辦理汽車貸款支付,湯居軒於8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自行至上揭太子汽車公司向張宏宇佯稱已得孫鳳英同意,即將前開自小客車領走,詐得該部自小客車。嗣經孫鳳英發覺有異後,自行於同年8 月26日在湯居軒住處附近發現該車,報警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拖吊回太子汽車,再委託張宏宇變賣,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車款。
㈣於100 年7 至8 月間某日,湯居軒稱其臺中市○○路○段○
○○ 號3 樓之1 居所為招待所,並以員工需算命為由,邀同孫鳳英至上開居所,由從事保險業,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算命,然湯居軒明知林經理自始即並無收取費用之意,且向孫鳳英收取之費用亦無意支付林經理,竟於算命隔日向孫鳳英訛稱:需支付林經理算命費用2 萬1000元云云,致孫鳳英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1000元予湯居軒。
㈤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向孫鳳英訛稱:伊錢包被偷,
需向孫鳳英借款匯款予公司經理鄧啟超應急云云,致孫鳳英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交付湯居軒5,00
0 元現金。㈥於100 年7 至8 月間某日,以文心路招待所雜支及修繕為由
,致孫鳳英陷於錯誤,以1200元購入桌巾及床單,及以470元購買CD、五金等用品,並交付予湯居軒。
二、案經孫鳳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湯居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湯居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因伊要開設建設公司,孫鳳英欲加入為股東,故投資15萬元,毛利分析表是便當店及營造公司一起的分析表,則伊已將錢交給燒臘店老闆林文祥,2.孫鳳英表示自己要買車,請伊陪同看車,後來孫鳳英又說沒空取車,車子是業務開到伊家中給伊,伊才將該自小客車取走,後來伊因車禍住院,孫鳳英因此聯繫不上伊,沒有要侵占該自小客車之意,3.伊確實有要開公司,會計師的部分也已經開始聯絡,並無詐欺之意,4.其餘部分都是孫鳳英自己要付款,且伊罹患精神疾病,故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1.被告曾於證人林文祥開設之強記燒臘店任職,並於100 年7月間介紹證人即告訴人孫鳳英至上開燒臘店工作,且提示毛利分析表予證人孫鳳英,而證人孫鳳英則於100 年7 月29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孫鳳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強記燒臘店老闆林文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毛利分析表影本、身分證影本、履歷正本、證人孫鳳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4 至7 頁、第156 頁、偵二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孫鳳英交付之15萬元為建設公司投資款,毛利分析表是燒臘店及營建公司之分析表,且孫鳳英所交付之款項業已交付林文祥云云。然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毛利分析表向證人孫鳳英訛稱:林文祥的小舅子因賭博欠款,孫鳳英得以15萬元代償款並入股,致孫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居軒說他是強記燒臘店股東,於100 年7 月介紹我去大雅店工作,並跟我說林文祥的小舅子去賭博賭輸了,如果我以15萬元入股的話,他就讓我們合夥,又到我家在我先生面前拿毛利分析表給我們看,我們就相信他,並匯款15萬元至他的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等語(本院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文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強記燒臘店的老闆,獨資經營,之前有分東山店及大雅店,目前僅剩東山店,湯居軒曾於100 年5 月間到大雅店應徵職稱「中工」及「廚助」工作,負責擔任外送、廚房助手,僅為單純員工,並非股東,亦未投資燒臘店;另伊有小舅子,沒有去賭博,也沒有欠錢,更沒跟湯居軒說小舅子欠地下錢莊15萬元;又伊從未製作過任何強記燒臘店的毛利分析表,也沒有委託湯居軒製作過,伊也沒有拿到孫鳳英給湯居軒的15萬元等語(他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二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復有證人孫鳳英於100 年7 月29日將15萬元匯入湯居軒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8 頁),及載稱:含湯居軒與林文祥之資本額,以及開店所需各項費用及物料、人事之支出,以其包含湯居軒、林文祥、孫鳳英及余等4 人合資之出資金額等節之毛利分析表影本、以及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辛苦了,機會難得(兩夫妻應該有自己的小事業,店雖小但有賺錢,有福同享)湯」等文字之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他卷第4 頁至第7 頁、核交卷第16頁),堪認強記燒臘店為林文祥獨資,且被告並非強記燒臘店股東,另林文祥亦未因其小舅子欠款地下錢莊而有何增資之舉,是被告向證人孫鳳英稱:林文祥的小舅子因賭博欠款,孫鳳英得以15萬元代償款並入股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1.被告曾向證人孫鳳英表示欲設立商湯營造有限公司、萬畝田建設有限公司、高山青建設有限公司、一畝田牧場有限公司、清流居開發餐飲有限公司之情,有被告手寫資料1 份附卷可參(他卷第146-1 頁);另證人孫鳳英於100 年8 月15日以投資為由,並提○○○區○○段○○○○○號及新吉路54巷13弄52號房屋為擔保,而向新光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305 萬元,經新光銀行於8 月24日放款,再由證人孫鳳英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50 萬元予湯居軒之事實,有證人孫鳳英以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湯居軒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查(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偵二卷第10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要開公司,會計師的部分也已經開始聯絡,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先於100 年9 月11日警詢供稱:沒有請孫鳳英轉帳150 萬元至伊新光銀行帳戶,及不知孫鳳英為何要轉帳云云,又於100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孫鳳英貸款300 萬元是為了要去做開公司的資金證明,當時是太原路的會計師事務所說開公司資本要300 萬元,因因為伊有幫人作保,致伊名下之美德路房子遭設定,所以不能貸款,而需由孫鳳英先去貸款云云,及供稱:當時是要開聚奎居營建建設公司云云,既150 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且被告先後就轉帳原因又陳述不一,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偵訊時所提之公司名稱並未有聚奎居營建建設公司之名稱,有被告手寫單據正本存卷可查,已如前述(他卷第146 頁之1 頁),若被告設立公司之事宜已進行中,實無就公司名稱先後載稱不一之理;況被告名下未有房產,有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他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核交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所辯因名下有房屋為人作保故無法以個人名義貸款云云,亦有訛偽。此外,被告僅提出申請設立丙級營造公司流程及所需時間及應備文件1 張(他卷第147 頁),未能再提出所稱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抑或所接洽之人員姓名供本院查核,益徵被告辯稱:因要設立公司故有資金證明之需云云,顯屬無稽。末查,被告固又辯稱:伊的提款卡有遺失,並非伊於孫鳳英匯款後將其中10萬元提領出云云。然證人孫鳳英8 月24日13時27分匯款150 萬元後,被告旋於13時37分51秒、38分27秒、39分14秒、39分52秒、40分23秒以ATM 跨行提款共10萬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11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證(他卷第16
1 頁、本院一卷第24頁),如被告未獲證人孫鳳英通知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實無可能於孫鳳英匯款10分鐘後,即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並未有設立任何公司之真意,名下亦未有何不動產,竟向證人孫鳳英訛稱:伊將與孫鳳英合夥開設清流居建設公司,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金證明,然因其個人有幫人作保,不能辦理貸款,需由孫鳳英提供資金證明云云,致證人孫鳳英陷於錯誤,先向新光銀行貸款
305 萬元,並匯款其中150 萬元予湯居軒,嗣業經湯居軒領取得其中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方面:
1.證人孫鳳英於100 年8 月15日向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宏宇,以44萬元價格購買SUZUKI廠牌ALTO GLX款式自小客車,並支付15萬元定金,復於100 年8 月22日領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於8 月26日再經證人孫鳳英委由全鋒公司拖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並經證人孫鳳英及張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63頁、第113 頁),復有預約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金額15萬元之10
0 年8 月15日統一發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調配單(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孫鳳英表示自己要買車,請伊陪同看車,後來孫鳳英又說沒空取車,委託伊去取車,業務將車子開至伊家中給伊,伊才將該自小客車取走,後來伊因車禍住院,孫鳳英才聯繫不上伊,沒有要侵占該自小客車之意云云。然查,被告向證人孫鳳英訛稱:要與孫鳳英合夥開設清流居建設公司,並聘用孫鳳英擔任特助工作,因公司將提供公務車乙輛予孫鳳英,惟礙於公司尚未成立,故需由孫鳳英先出資代墊購車款項,而由孫鳳英先行刷卡購車,其後則由被告擅自將該自小客車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鳳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公司會買車給員工,而我是員工,需要代步車,我本來不要,但被告說生命比較重要,我們才一起去太子汽車看車,當時他要我先刷卡,說月底錢就會給我,帳單地址寄他文心路三段的辦公室,後來8 月23日(應為22日)下午2 點多時張宏宇打給我說被告把車子開走了,我說我是約6 點,怎就把車開走了,後來我在8 月24日報警,該自小客車則經拖吊回太子汽車公司等語(本院二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他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宏宇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湯居軒自己來,第二次購買時,孫鳳英有跟湯居軒一起來,說公司要買那臺車,所以他們就直接下單訂購,後來湯居軒自己來拿車,並表示孫鳳英很忙給他很多事情做」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0 年8 月間有接到孫鳳英購買汽車的案子,當時第一次是湯居軒來看車子,再來就是孫小姐有與湯居軒一起洽談購車事宜,之後是由湯居軒一個人將車子牽走,印象中湯居軒好像是說是公司用車,他公司會請孫鳳英當車主,當時湯居軒說他有很多家公司等語(本院二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依此,證人張宏宇於證人孫鳳英與被告前往太子汽車時亦聽聞被告表示上開自小客車係公司所用,堪認被告確曾以公司用車為由向證人孫鳳英表示有購車之需等語。然被告確無設立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稱公司有為員工購車之需,顯屬訛偽之詞。至被告尚辯稱:因其後住院方致孫鳳英聯絡不到伊,並無侵占該自小客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僅於8 月24日因頭痛而至臺中市○○路○段○○○ ○○ 號三和診所就醫、及於8 月28日因頭暈、昏厥、頭痛、噁心、嘔吐、胸悶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惟問診後隨即自行離去,未接受任何檢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3 年10月2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三和診所病歷、臺中榮總10
3 年11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二卷47頁至第49頁、第91頁、第96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要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方面
1.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以員工均需算命而安排被告算命,並於算命後向孫鳳英收取2 萬1000元;又以錢包遺失,惟需匯款予鄭啟超總經理為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向證人孫鳳英收取現金5,000 元;再以文心路招待所雜支及修繕為由,由孫鳳英以1,200 元購入桌巾及床單,及以470 元購買CD及五金用品後,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孫鳳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他的朋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林經理到他文心路招待所那邊吃飯,被告叫林經理幫我算,隔天才跟我說,要付錢給人家,被告有說要拿祈福的東西給我,可是都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本院二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100年8 月19日「品名:布料,實收1,200 元」字樣之東祺布行統一發票、孫鳳英載稱「15000 、6000(算命),1200(桌巾及床巾),5000(鄭總借支)、470 (雜支)CD、五金」之記帳單據在卷可查(他卷第19頁、偵二卷第23頁),復參以被告以投資燒臘店、開設建設公司及聘用證人孫鳳英擔任特助為由,致證人孫鳳英受騙,誤認被告有設立公司之真意及財力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證人孫鳳英指訴稱被告利用孫鳳英陷於錯誤之際,再向證人孫鳳英索取算命費用、鄭啟超借支以及招待所生活用品之需求應非子虛。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固又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故為前開行為,實
無詐欺行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除100 年8 月24日因頭痛三和診所、及8 月28日因頭暈、昏厥、頭痛、噁心、嘔吐、胸悶至臺中榮總急診已如前述外,僅曾於100 月7 月7 日因未明示部位之良性腫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長安內外科診所、7 月9 日因咽喉炎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廖小兒耳鼻喉科就診,有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2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2頁、第95頁),是被告未曾因精神疾病症狀至院就診,堪已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第8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迄至同年
8 月26日該自小客車經證人孫鳳英委由全鋒汽車公司拖吊回太子汽車止,該自小客車均置於被告實力管領下而既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經證人孫鳳英報警止,先後以開設建設公司及燒臘店為名義邀集證人孫鳳英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投資、借款及購車之行為,因其利用相同投資名義,基於同一詐欺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利用與證人孫鳳英舊識相熟而取得證人孫鳳英信任之機會,向證人孫鳳英訛稱資力雄厚,有開設餐飲及建設公司之計畫,邀集證人孫鳳英共同投資,致證人孫鳳英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予被告共165 萬元(入股強記燒臘15萬元、公司設立資金證明15
0 萬元),並向證人孫鳳英取得自小客車及床罩、床單、CD、五金及現金2 萬6000元(現金5,000 元、算命費用2 萬1000元),雖其中140 萬元因證人孫鳳英報案而未經被告提領成功,然證人孫鳳英仍因此受有相當損害,及參以被告雖與證人孫鳳英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778、27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但僅支付2,000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8月向孫鳳英謊稱:請孫鳳英代墊公司費用,伊將於100 年8月30日、31日歸還云云,致孫鳳英陷於錯誤,陸續支出勞健保費5,600 元、規費3,820 元、汽車手續費3,900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證人孫鳳英於100 年8 月5 日向大臺中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支
付會費、互助金及勞健保費共5,604 元、及100 年8 月23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支付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共3,82
0 元,且於購買前揭自小客車時,為支付定金15萬元,尚支付刷卡手續費3,9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孫鳳英及張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1
2 頁反面),並有大臺中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太平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他卷第121 頁、第
170 之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依此,證人孫鳳英於繳納勞健保費、地政規費及刷卡手續費之對象分別為臺中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臺中市政府太平地政事務所及銀行,而非被告;被告雖承諾為證人孫鳳英支付前揭款項,惟嗣後並未兌現其承諾而將前揭款項交付證人孫鳳英,致使證人孫鳳英自認亦受有此部分損害,惟被告既未實際自證人孫鳳英處取得前揭款項,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綜上,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意
旨所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