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千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千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千容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公園,將其於101年4月12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謝豐嶸,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收據誤繕為合約書,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並需使用另一帳號,再依其指示匯入指定帳號,始可贖回云云,以此方式使謝豐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陳千容前揭郵局帳戶內。謝豐嶸匯入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謝豐嶸佯稱須再使用另一張提款卡,來解除之前所匯款項云云,使謝豐嶸陷於錯誤,復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千容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謝豐嶸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謝豐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千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47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豐嶸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9號偵卷第43頁至44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黃素貞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陳千容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9號偵卷第46頁至50頁、第52頁至53頁、第75頁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係年約2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卷第15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於94年間因涉犯提供存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涉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卷第30頁至34頁),故被告對於將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害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卷第30頁至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涉犯提供存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涉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素行非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促成詐欺正犯實現犯罪之積極作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從中分得贓款或報酬,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之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