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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雯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按期向被害人蔡宜珊即蔡香香支付如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件調解筆錄影本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品雯與蔡宜珊即蔡香香(下稱蔡香香)於民國98年間認識並結為好友,知悉蔡香香頗有資力,竟與其男友TAN KIM CH

UAN (下稱陳金川,新加坡國人,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在陳金川、林品雯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之

4 租屋處,由陳金川向蔡香香訛稱:伊在香港有好幾家上市公司,在印尼有油田,在大陸地區要作礦產事業,賺錢很容易,有操作股票、債券,現在香港操作代號8163之萬德資源債券,已投資港幣5,000 萬元,可以把現金匯到林品雯在滙豐商業銀行開設之銀行帳戶,保證本金絕對不會虧損,並有

5 倍報酬云云,林品雯亦在旁附和陳金川之說法,詐稱:這是可以一起賺錢的方法,保證本金不會虧,每月有高額紅利,債券成長的話,可獲利5 倍云云,致蔡香香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5 日分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 萬元於林品雯於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品雯與陳金川復接續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蔡香香誆稱投資之現金越多,可獲得之報酬越多云云,致蔡香香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林品雯及陳金川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品雯前揭滙豐銀行帳戶,林品雯、陳金川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蔡香香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共計870 萬元得手,林品雯、陳金川為取信蔡香香,製造蔡香香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蔡香香匯款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蔡香香匯款金額之一部分轉存至蔡香香於滙豐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計70萬元紅利。嗣於100 年1 月間起,林品雯、陳金川未再支付紅利,於同年7 月間,蔡香香要求返還投資金額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香香委由謝生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品雯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香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1 至223 頁、本院易緝卷第80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有滙豐銀行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告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滙豐銀行101 年4 月17日(

101 )臺滙銀(總)字第32469 號函、101 年9 月4 日(10

1 )臺滙銀(總)字第35546 號函、101 年11月8 日(101)臺滙銀(總)字第37009 號函、102 年1 月16日(102 )臺滙銀(總)字第30247 號函及各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相關交易傳票(見警卷第25至29、43至84頁、偵卷第55至158 、185 至207 、

259 至284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與陳金川接連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得鉅額報酬,投資越多報酬越高云云,致告訴人先後交付870 萬元,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陳金川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假藉投資為由以套現供己花用,詐騙金額高達870 萬元,誠屬不該,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切,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82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育有2 子各為3 歲、6 個月、需由被告扶養,平日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7 、8,000 元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被告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轉(匯)款時間│轉(匯)金額││號│ │(新臺幣) │├─┼───────┼──────┤│1│ 99年6 月29日 │ 160萬元│├─┼───────┼──────┤│2│ 99年8 月13日 │ 30萬元│├─┼───────┼──────┤│3│ 99年9 月20日 │ 150萬元│├─┼───────┼──────┤│4│ 99年10月7 日 │ 20萬元│├─┼───────┼──────┤│5│ 99年11月18日 │ 100萬元│├─┼───────┼──────┤│6│ 99年12月16日 │ 100萬元│├─┼───────┼──────┤│7│ 99年12月17日 │ 100萬元│├─┼───────┼──────┤│8│100年1 月4 日 │ 30萬元│├─┼───────┼──────┤│9│100年1 月4 日 │ 20萬元│├─┼───────┼──────┤│ │ 合計 │ 870萬元│└─┴───────┴──────┘附表二┌─┬──────┬─────┐│編│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號│ │(新臺幣)│├─┼──────┼─────┤│1│99年6 月21日│ 5萬元│├─┼──────┼─────┤│2│99年7 月27日│ 5萬元│├─┼──────┼─────┤│3│99年8 月16日│ 5萬元│├─┼──────┼─────┤│4│99年9 月14日│ 10萬元│├─┼──────┼─────┤│5│99年10月19日│11萬2500元│├─┼──────┼─────┤│6│99年11月17日│11萬2500元│├─┼──────┼─────┤│7│99年12月6 日│11萬2500元│├─┼──────┼─────┤│8│100年1月18日│11萬2500元│├─┼──────┼─────┤│ │ 合計 │ 7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