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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6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庭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受戴艷萍委託討債而結識,進而於98年1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謝振庭與戴豔萍交往期間,自稱姓名為「謝明晨」(綽號「二哥」),且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職人員,家境富裕,因故被迫離開公司,於贏取戴艷萍之信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振庭於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9 日,接

續向戴艷萍佯稱需北上幫朋友處理債務問題,需要交通費等費用云云,以及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之支票將到期可供清償債務,致戴艷萍誤以為謝振庭急需款項處理朋友債務情事,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7 月5 日、同月

6 日、同月9 日,分別匯款3 萬元、交付2 萬元及匯款2萬5000元與謝振庭。

㈡謝振庭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2日,接續向戴艷萍佯稱

為他人處理工程款糾紛而需借款,如完成可得3000萬元酬勞,將可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致使戴艷萍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同月22日分別轉帳1 萬元、1 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與謝振庭。

㈢謝振庭於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28

日,接續向戴艷萍佯稱其二姐過世,將可獲得遺贈,之後即可清償所借款項,惟需商借款項,以協助辦理後事,以及請其姊夫吃飯討好之云云,致使戴艷萍不疑有他,分別轉帳2萬元、7000元及交付1 萬4000元與謝振庭。

二、證據:㈠證人戴艷萍及黃煜群於偵訊中之證述。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平鎮新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證人戴艷萍提出之犯罪事實表格。㈢被告謝振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3 次詐欺犯行,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