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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麟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炳麟(所涉對黃炳勳之配偶黃玉青公然侮辱之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黃炳勳(已成年,為精神科醫師)之胞兄,其2人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炳麟因家務事而與黃炳勳素有怨隙,且明知在「醫聲論壇」網站(網址:http://forum.doctorvoice.org/)所張貼之訊息,乃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該網站而瀏覽觀看(具醫師身分者可申請藍色帳號,非醫師亦可申請設立橘色帳號連結登入),竟先、後3日(指附表編號1至3之102年4月10日、附表編號4、5之同年月13日及附表編號6之同年6月10日)各別起意,其中2次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部分)、另1次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附表編號6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醫聲論壇」網站之公開論壇,以其在「醫聲論壇」網站申請之「海賊王」及「強五攻擊機」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5係各別接續所為),而以「愛惹事生非的人」、「好惹事生非的社會敗類」、「小人」、「鼠輩」、「名醫?鳴醫?瞑醫?傻傻分不清」等具有負面貶抑黃炳勳之文字,謾罵在上開論壇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帳號之黃炳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以上揭方式公然侮辱黃炳勳共計3次。

二、案經黃炳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炳麟(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4頁至2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2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6月10日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醫聲論壇」網站,以其在「醫聲論壇」網站申請之「海賊王」及「強五攻擊機」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且前開在「醫聲論壇」網站所張貼之內容,係不特定人得以申請帳號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觀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醫聲論壇」本為可以公共發言之處,告訴人黃炳勳既已在此公共平台發表言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言論係屬合理之評論,未侵害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又前揭論壇之留言者都使用筆名或代稱,剛連結進入的人不會知道「歐伊斯拉夫」是何人,且伊未指名道姓,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醫聲論壇」網站之公開論壇,以其在「醫聲論壇」網站申請之「海賊王」及「強五攻擊機」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且有前開「醫聲論壇」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6至81頁)在卷可稽。又前開「醫聲論壇」網站,具醫師身分者可藉由醫師公會全聯會申請藍色帳號,非醫師亦可申請設立橘色帳號連結登入,乃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觀看之網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是被告在前開「醫聲論壇」之公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因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2年4月10日22時01分、22時06分、22時20分,接續在「醫聲論壇」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見偵卷第79至81頁),係於告訴人黃炳勳使用「歐伊斯特拉夫」之帳號在「請網路攻擊者罷手,否則法院見」之文章主題留言之後所為之回應(見偵卷第77頁);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102年4月13日18時22分、18時31分許,接續在「醫聲論壇」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留言(見偵卷第67頁),亦係在告訴人黃炳勳以「歐伊斯特拉夫」發表「是不是有一條叫湮滅證據罪」之文章主題之後,應和使用「Victoria」帳號者就上開文章主題貼文所留之內容(見偵卷第66、67頁);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2年6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醫聲論壇」張貼「名醫?鳴醫?瞑醫?傻傻分不清」(見偵卷第84頁),則緊接於「Victoria」張貼載有「精神科名醫...一天申報金額...黃玉青/黃炳勳民刑事求償金額一覽表」等內容後方(見偵卷第82至84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詳為證稱:「(問:提示偵卷第80、81頁及起訴書,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的部分,如何從網頁資料認為被告所稱愛惹事生非、小人們是在指你?)這個內容是由我提供給檢方作為起訴參考依據。被告一直辯稱沒有針對性是錯誤的,從上下文可以明顯看出他在說誰,而且沒有第三人在這裡面講話,就是我、「海賊王」、「強五攻擊機」,被告是跟隨Victoria後面附和,被告說沒有針對性是他的卸責之詞。(問:有關偵卷80、81頁這幫愛惹事生非的人,怎看得出是在指你?)歐伊斯拉夫這是我自己在『醫聲論壇』登錄的帳號。(被告答:這是他跟他太太共有的帳戶)這是我個人的帳戶,而且由被告剛才回答,更可以知道他是針對我。而且80頁上面寫,妳們兩夫妻就是最佳代表人物,他他就跟著附和,不是在講我們是在講誰,本案只有我提出告訴,我太太並沒有提出告訴。(問:有關偵卷第81頁這好惹事生非的社會敗類是針對剛才同一主題回應?)是的。(問:同上頁所記載絕對不能讓這幫小人們得逞,也是針對上開同一主題的回應?)是的。而且相關的形容詞、引言...,也都是在指我跟我太太。(問:你所稱的V大Victoria是否就是黃韻如?)是。(問:黃韻如之前與你太太有訴訟?)有,她被判刑好幾件。(問:被告是否認識黃韻如?)認識。(被告答:我是跟黃韻如一起被告,我們兩個才認識的。)(問:提示同上偵卷第67頁,有關記載給這幫小人們顏面無光這段話與前開4月10日主題是相同或不同?)應該不同。4月10日的主題是請網路攻擊者罷手,否則法院見,這是另外一個醫聲論壇的另一個醫生叫CP123的發言。(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是否因為你在該主題以歐伊斯特拉夫留言之後,被告才在網站上留下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的留言?)是。(問:提示偵卷第67頁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5的發言內容,所針對的主題是什麼?)主題是不是有一條叫湮滅證據罪,這是我PO的,我用剛才那個帳戶留言的,他是延續我的留言所為的留言,所以我會認為他在罵我跟我太太,這有明顯的針對性,黃玉青是我太太,被告跟Victoria他們會順著作對我們言論的負面評論。(問:提示偵卷第84頁,你是否有看到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留言?)有,我有看到。(問:你認為被告寫鳴醫、暝醫,是什麼意思?)名醫是中國時報、東森新聞的記者來跟我採訪這個訴訟的案件,我就有把採訪的新聞PO到醫聲論壇,東森新聞採訪我跟中國時報都認為我是名醫,我把這個資料PO在醫聲論壇,被告不服氣,才會在後面PO上鳴醫、暝醫,傻傻分不清,這個是有針對性。(問:鳴醫、暝醫你認為是什麼意思?)鳴醫是有吹牛,誇大其詞的意思,暝醫就是更糟糕了,等於說是蒙古大夫,閉著眼睛看病,被告認為他國文造詣很好。(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主題是什麼?)醫聲論壇要上電視了/記者來訪,這是我PO的。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告的留言明顯有針對性,是針對我。(問:案發期間你的職業?)職業精神科專業醫生...(問:你在醫聲論壇只有歐伊斯特拉夫的帳號?有無別的帳號?)是。沒有...(問:歐伊斯特拉夫的帳號用多久了?)用很久了。(問:其他的醫生朋友知道歐伊斯特拉夫是你?)知道,因為我們網聚,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及前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貼文所回應之文章主題及其前後討論之語意內容,被告在「醫聲論壇」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內容,雖未指明姓名,然已足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可得推知即係指上開在網路上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帳戶之特定人。被告辯稱伊所為之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且剛連結「醫聲論壇」之使用者並不知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帳號之人即為告訴人黃炳勳,並無對告訴人黃炳勳侮辱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三)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侮辱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謾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醫聲論壇」網站張貼其所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且有前開「醫聲論壇」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6至81頁)在卷可憑,被告以「愛惹事生非的人」、「好惹事生非的社會敗類」、「小人」、「鼠輩」、「名醫?鳴醫?瞑醫?傻傻分不清」等具有負面貶抑之文字暗指、謾罵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帳號之告訴人黃炳勳,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黃炳勳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人,對在「醫聲論壇」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帳號之告訴人黃炳勳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炳勳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被告上開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像謾罵內容,均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炳勳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帳號在「醫聲論壇」上之發言,倘有所未滿或不認同,應思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以無關侮辱之文詞在網路上表達其評價意見,自不得、亦無必要使用前開不雅文字對告訴人黃炳勳為公然侮辱。被告在「醫聲論壇」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攻擊及使告訴人黃炳勳榮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足為認定。被告辯稱:伊所為係屬合理之評論,未侵害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並無對告訴人黃炳勳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56至57頁)、「海賊王」及「強五攻擊機」之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5及附表編號6之3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2日,各日先後在「醫聲論壇」網站張貼對告訴人黃炳勳公然侮辱之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5及附表編號6所示公然侮辱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5及附表編號6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日期互有不同,且有相當日數之間隔,各日復係針對不同之文章主題而為回應,難認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犯,而應互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曾因自99年起至101年間止對告訴人黃炳勳及其配偶黃玉青犯妨害名譽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按,竟仍未知警惕而另行先、後3次各別起意而再犯本案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侮辱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行為時係40餘歲之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與其具有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告訴人黃炳勳公然侮辱3次之犯罪手段、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5及附表編號6所示各日公然侮辱之次數雖較附表編號1至3為少,然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然侮辱行為後,各別另行起意遞次再犯、對擔任精神科專業醫師之告訴人黃炳勳之名譽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揭公然侮辱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表:

┌──┬─────┬──────────┬──────────────┐│編號│帳號名稱 │時 間│ 內 容 │├──┼─────┼──────────┼──────────────┤│ 1 │海賊王 │102年4月10日22時01分│海賊兄阿! ││ │ │ │好久不見了 ││ │ │ │你也幫幫忙 ││ │ │ │給論壇這幫愛惹事生非的人一點││ │ │ │教訓教訓 ││ │ │ │V大用力的還擊對手 ││ │ │ │我們大家都很期待歐! ││ │ │ │加油! │├──┼─────┼──────────┼──────────────┤│ 2 │海賊王 │102年4月10日22時06分│讚啦! ││ │ │ │大家一起努力給好惹事生非的社││ │ │ │會敗類上一課 │├──┼─────┼──────────┼──────────────┤│ 3 │強五攻擊機│102年4月10日22時20分│加油! ││ │ │ │絕不能讓這幫小人們得逞 ││ │ │ │要迎頭痛擊 ││ │ │ │不要客氣 │├──┼─────┼──────────┼──────────────┤│ 4 │海賊王 │102年4月13日18時22分│V大: ││ │ │ │不要讓牠們的詭計得逞 ││ │ │ │寸土不讓 堅持你的戰鬥精神 ││ │ │ │不論在哪個戰場用力的回擊回去││ │ │ │我也會以最強力的火力支援妳 ││ │ │ │給這般小人們顏面無光 │├──┼─────┼──────────┼──────────────┤│ 5 │強五攻擊機│102年4月13日18時31分│讚啦! ││ │ │ │這個社會就是要有像這樣的正義││ │ │ │人士發輝的道德勇氣 ││ │ │ │讓論壇的鼠輩不能藉此稱心快意││ │ │ │靠用這種手段來斂財 ││ │ │ │加油! │├──┼─────┼──────────┼──────────────┤│ 6 │海賊王 │102年6月10日23時25分│名醫?鳴醫?瞑醫?傻傻分不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