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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金秋 (原名:翁欽秋)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金秋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景琪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因見黃泓璋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車窗未關,遂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黃泓璋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廠牌:GONAV)、車用數位電視(廠牌:Proton)及車用行車紀錄器各1台得手(張景琪此部分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9月10日凌晨5時24分許,張景琪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金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翁金秋即於同日5、6時許,至張景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詎翁金秋明知張景琪所變賣之上開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各1台係其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向張景琪購入上開物品。嗣於100年9月10日8時許,翁金秋在位於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內,向不知情之路人攤商推銷兜售前開購得之物品時,經正於該處瀏覽商品之黃泓璋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金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3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張景琪確有於100年9月10日將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被害人黃泓璋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徒手竊得之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各1台交付與伊,及伊有於同日8時許,在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內,向不知情之路人攤商推銷兜售前開購得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景琪交付與其之上開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各1台是贓物,張景琪是拿來伊攤位寄賣,他跟伊講說底價是1,400元或1,500元,要達到底價才可以賣,如果有賣出去的話,看賣多少錢決定佣金是多少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景琪於10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因見被害人黃泓璋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車窗未關,遂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被害人黃泓璋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各1台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泓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正面、偵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卷附之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且證人張景琪上開竊取被害人黃泓璋所有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及車用行車紀錄器各1台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內,向不知情之路人攤商推銷兜售前開購得物品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117頁背面),且經證人黃泓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偵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張景琪拿東西來伊攤位寄賣,伊沒有拿錢給他,伊不知道這些物品是贓物;因為張景琪爸爸跟伊一起在干城環保市場做生意,伊才幫張景琪;他說行車紀錄器、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三樣物品的底價是1,400元或1,500元,要達到底價才可以賣,如果賣出去的話,看賣多少錢決定要給伊多少佣金或抽成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於干城環保市場內擺設攤販,賣畫古物及日常用品,有位常客「阿奇」拿了三樣東西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內用小型電視1台寄放在伊的攤位上,說還要買其他的東西,等一下再回來拿,當時伊就將這三樣東西拿在手上,隔壁攤位老闆忽然叫伊過去,因之前向伊借2,000元要還伊錢,伊走過去時手上還拿著這三樣東西,那位老闆還伊錢後,還問伊這三樣東西是什麼,伊說是客人寄放的,不是要賣給別人的,那位老闆有拿去看看後就還給伊;伊問過其他攤販後才知道寄放物品之男子叫張景琪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面、第13頁正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行車紀錄器、車用衛星導航、車用數位電視是張景琪寄賣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顯見其就取得行車紀錄器等物之緣由供述先後不一,供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㈡、參以證人張景琪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00年09月10日3時至4時許,竊得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車用電視1台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伊有衛星導航叫他過來收,之後約於同日6時許,被告就直接到伊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處收購上開物品,不是伊拿到干城環保市場寄放的;因為被告曾於案發數日前告訴伊說有客人需要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等物品,如果伊有偷到類似物品再賣給他,所以伊才於行竊黃泓璋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車用電視1台等物品後,直接打給被告要他來收購;伊是直接以1,560元賣給翁欽秋,價錢是他講的,沒有再與他分贓;(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09月10日之通聯資料後)伊於當日5時24分許,曾撥打翁欽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就是伊已竊得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車用電視1台等物品,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收購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在伊偷東西前1、2週擺地攤時跟伊說,如果有偷到衛星導航要賣給他;伊偷到後,打電話叫他過來,他到○○路00號跟伊拿,伊將東西交給他賣,賣了約1,400元或1,500元,他拿1,400元給伊,他也知道那個東西是伊偷的,伊有跟他講那些東西是伊偷的,他大概5、6點時過來跟伊收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後,亦結證稱:筆錄沒有錯,伊拿東西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是來路不明的東西;當初賣這些東西給被告時,被告有先拿1,000多元給伊;是因為被告曾主動跟伊說如果有偷到導航這些東西再聯絡他,伊才會偷到東西後主動聯絡被告;這三樣東西是伊於早上5、6點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伊位於水源路的租屋處拿的,打完電話後沒有多久被告就來拿了,伊就是在被查獲的那天早上(9月10日)5時24分,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是還沒去攤位之前就來伊這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至第130頁背面)。互稽證人張景琪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係因被告曾於其行竊上開物品前,告知欲收購衛星導航等相關物品,始於竊得被害人黃泓璋所有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並於被告至其租屋處時,販賣上開物品與被告,及被告有當場交付價金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復徵以證人張景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年9月10日5時24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正面),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5頁、第117頁正面及背面),經核亦與證人張景琪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證人張景琪上開證述確係於竊得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後致電被告,並於其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販賣與被告,且被告確有當場交付價金之情事,應非虛構。

㈢、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

①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就其出售上開物品之對價為

相異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記得被告先拿1,000多元給伊,說賣完之後再跟伊算錢,有多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30頁正面及背面),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買賣價金係1次給付完畢不同。然其於前揭證詞中,既已明確表明被告係至其租屋處收購上開物品,及確有當場交付價金等情,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買賣價金金額部分陳述先後有異,而逕認其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有所瑕疵。

②審酌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曾與被告約定待其

出售物品後,再行結算買賣價金乙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現在只記得被告先給伊1,000多元,記得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暨於閱覽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後,亦表明:筆錄沒有錯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併衡諸證人張景琪係於10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為此部分證述,距案發當時即100年9月10日已隔約3年多,有相當時日,應認證人張景琪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被告說賣完之後再跟伊算錢,有多再給伊等語,顯係因時間因素,一時記憶混淆所致,且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係伊賣給被告的,被告於其交付上開物品時,已將價金交付與其,且價金約為1,400元或1,560元之情節,較為可採。另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暨酌以證人張景琪於偵查中明確表明:被告係拿1,4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面),應認被告係以1,400元之代價向證人張景琪購買其所竊得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

③基上,堪認被告確係於1,400元之代價,向證人張景琪購得其所竊得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

是被告辯稱: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係證人張景琪所寄賣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參以證人張景琪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告訴被告該物品是伊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那些東西是伊偷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是來路不明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顯見證人張景琪就其於出售上開物品與被告時,確有告知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係屬其所竊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稽諸證人張景琪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被告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凡正常買賣,均在相當處所、相當時間內為之,且若交易物品係屬電子產品,應有相當之包裝或附有說明書,然依前述被告係於凌晨5時24分許,接獲證人張景琪來電後,即應證人張景琪之要求至其租屋處向其購買上開物品,且購得之物品均無外包裝、說明書等情,此亦有卷附之照片2張足佐(見警卷第19頁),顯見渠等交易情節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型態有違;況且,被告於向證人張景琪購入上開物品時,以在干城環保市場做生意為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是其對於收購二手物品時,為確保來源合法正當並保障自身權益,應詢問物品之來源、要求出售人書立切結書及核對出售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知之甚詳,被告竟捨此不為,對於上開來歷不明、欠缺包裝、說明書之證人張景琪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等電子產品逕予以1,400元之低價買受,實難諉為不知證人張景琪所出售之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益徵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明。故被告辯稱不知張景琪所出售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為贓物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伊向警察供出張景琪,他才會被抓,才會栽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32頁背面)。惟依前述,證人張景琪就被告確明知上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係屬來路不明之竊盜所得贓物,仍購買之等情證述綦詳,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講的都是事實,不會因為竊盜案是被告告訴警察伊的資料,懷恨在心才這樣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復審酌證人張景琪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其竊盜犯行(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32頁正面),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竊盜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張景琪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詞而任意誣陷被告故買贓物。是被告以前詞情詞置辯,自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證人張景琪購買上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時,確已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而仍購買之,則其主觀上自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月雲及張茂貴,以證明上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車用電視1台係證人張景琪拿至干城環保市場委其寄賣的。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戴月雲到庭,戴月雲並未遵期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4年4月29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戴月雲及張茂貴之年籍資料或現居地供本院依法傳喚或拘提(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且證人張景琪就被告係至其租屋處向其購買上開物品等情證述明確,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叁、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二手物品買賣為業,因貪圖小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暨其所購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8頁正面);復酌以被告案發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諭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