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榔頭、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吉祥前因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7、8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榔頭、鐵撬各1支,進入臺中市○○區○○段○○○○○○○○○○號邱峙雄所有、有開窗但未裝設窗戶、未申請門牌號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述榔頭1支敲擊通往地下室之一樓樓梯扶手而將其拆卸下來,竊取邱峙雄所有之60cm不鏽鋼鐵管17支、180cm不鏽鋼鐵管1支、86cm不鏽鋼鐵管1支、不鏽鋼鐵片1包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物綑綁成束準備拿去變賣。嗣因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聽聞聲響即下車查看,將賴吉祥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邱峙雄所有之60cm不鏽鋼鐵管17支、180cm不鏽鋼鐵管1支、86cm不鏽鋼鐵管1支、不鏽鋼鐵片1包(前述物品均已發還邱峙雄),及賴吉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榔頭、鐵撬各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吉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峙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張存馥10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案發地照片9張、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9、11至13頁,102年度核退字第1237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頁),另有老虎鉗、榔頭、鐵撬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於犯罪時間攜帶進入犯罪地點用之老虎鉗、榔頭、鐵撬各1支(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上方圖片),觀諸其大小(均較一般之螺絲起子為大)、材質(金屬及木頭)等,足認均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榔頭、鐵撬各1支,進入前述建築物內,將樓梯扶手拆下而竊取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案發後方受雇在洗手台工廠內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被害人邱峙雄所有之60cm不鏽鋼鐵管17支、180cm不鏽鋼鐵管1支、86cm不鏽鋼鐵管1支、不鏽鋼鐵片1包,經警在現場查獲後即予以歸還被害人邱峙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老虎鉗、榔頭、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5937頁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