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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吉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母親林珠如名下),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1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前,適遇同向隸屬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登記車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搭載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黃茲鴻(於該救護車上擔任救護手)及因車禍受傷之女性傷患,正依緊急救護辦法第 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執行緊急傷病患現場急救處理、送醫途中救護及運送就醫服務之職務,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載送該名女性傷患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且上開救護車沿路均有開啟警報訊號(警笛)及開啟車頂、左右側車身之警示燈。賴俊吉在駕車到達該路口前,即在與該救護車併行的狀態下,先行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嗣到達該路口時,賴俊吉因遇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遂在內側車道處停等綠燈亮起,而上開救護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救護車之駕駛員因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已有多部車輛停等紅燈,而內側車道上僅有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遂維持內側車道行駛至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賴俊吉明知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賴俊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位置的右方係機車待轉區,且機車待轉區上仍有極大空間,得以使賴俊吉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移動,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刻意拒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朝右方或右前方移動,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復於上開救護車之駕駛員多次按鳴喇叭,及使用車上擴音器廣播請求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避讓車道時,仍刻意拒絕行駛移動該自用小客車,以避讓上開救護車優先通行,而惡意阻擋上開救護車之優先通行約40秒鍾,並延誤上開救護車載送傷患至醫院救治之時間,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因賴俊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移動讓出車道,上開救護車始得自賴俊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勉強向右側繞行中間車道通行,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茲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黃茲鴻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茲鴻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黃茲鴻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黃茲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含聲音),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行車紀錄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影像(含聲音),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含聲音),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勘驗播放以顯示其影像(含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是上開照片、影像(含聲音)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承認犯罪,惟同時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到高鐵去載朋友,至臺中市○○區○○路 1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正在停等紅燈,同時也聆聽音樂,當時我很專注在聽音樂,後來發現音樂有很多雜音,同時也發現右邊的車輛也在移動,我才驚覺後面有救護車,但我想大概就剩幾秒就變綠燈,救護車就從我右邊通過,我就沒有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往前移動的舉動是錯誤,我是隔天晚上才知道新聞報導,我不是惡意阻擋救護車達40秒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保持捷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1段與向上南路口,因正值紅燈而專注聽「blood and stone」電影原聲配樂(全長3分24秒),因保時捷廠牌車輛音響效果甚佳,且該車車身較低,當時甫購買 5天,對該車性能尚未完全瞭解,在短短約40秒鐘,確有可能疏忽而未禮讓救護行駛之救護車,此確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認知。㈡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蹟大師」,身為公眾人物,因有感於此事可能為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乃於103年3月1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公開表達「原將未來 4個月之講師費用(當時原估計約100至120萬元)捐出」,孰料,此事被媒體大肆炒作,被告之授課人數因而銳減,甚至有講師因此事認受影響已退出經營行列,原規劃之 「4個月講師費用」僅剩約30至40萬元。㈢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確係疏忽而未禮讓救護中行駛之救護車,惟為降低此事為社會帶來之負面影響,且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經深思熟慮,決定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表示認罪等語。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被告既辯稱其係因疏忽而未禮讓救護中行駛之救護車,或稱其並非惡意阻擋救護車,此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不同,本院自難將被告上開辯解或辯護解讀為自白犯罪,核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黃茲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如下:

㈠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目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我在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上擔任救護手,處理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墩路口的車禍案件,護送1名女性傷患至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就醫,救護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向上南路口時,有1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未禮讓救護車先行。當時該路段為 3線車道,救護車在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現慢車道上有多部車輛在等待紅燈,於是救護車維持內側車道行駛,發現前方有 1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等待紅燈,當時救護車有鳴笛、按喇叭及語音廣播告知車主讓道,約莫數10秒後,該車輛均未禮讓救護車,該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讓出車道,救護車才得以繞道行駛等語(詳警卷第8頁)。

㈡於103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警專消防安

全科畢業後,考上消防局的職務,現隸屬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為救護車的救護手,是公務員。10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1名因發生車禍,腳部疼痛需要送醫的女性機車騎士,該部救護車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車,駕駛是南屯分隊的另名同仁,也是公務員。我們當時沿著臺中市○○區○○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全程都有鳴警笛,到達臺中市○○區○○路 ○段與向上南路口,發現前面的路口車道上有車輛在停等紅燈,救護車當時是行駛內側車道,抵達該路口時,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救護車駕駛有鳴警笛、按喇叭、並用擴音器告知該車號的車子要禮讓救護車,但該車輛都沒有移動,結果旁邊的車輛移動讓開,救護車才得以往右切而繼續行駛。該救護車係依照一般救護車、警車、消防車鳴放警笛的音量大小鳴放警笛,我當時在救護車上,聽到救護車上警笛是很大聲的,且當時救護車的車頂、左右側警示燈都有打開等語(詳偵卷第21頁)。

(三)此外,並有妨害公務案件位置圖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救護車)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6至16頁),及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光碟在卷可證(詳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四)被告雖否認有惡意阻擋救護車之妨害公務犯行,然查:㈠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鳴笛聲及擴音器的廣播,是因為沒有發覺到救護車,故未避讓救護車先行等語(詳警卷第 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我是於103年3月12日才知道這個新聞,而且是我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說我擋到救護車,我覺得不太可能是我做這種事。我當時確實沒有聽到救護車在我車後鳴放警笛,以及廣播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禮讓的聲音,因為車上有放音樂,我是停等紅燈的第一台,救護車行駛過來時,當時我右邊有車,左邊是捷運的施工護欄,等我發現後面有救護車時,就已經綠燈了等語(詳偵卷第29頁);於本院 103年8月1日審理時辯稱:當我發現後方有救護車的時候,已經40秒了,因為我剛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天,當時我專注在前方,車身很低,且有開音樂,車窗沒有放下,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後方有救護車,一直到右方的車往前方移動時,我才知道後方有救護車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 103年10月20日審理時陳稱:「(是否願意就明知救護車在自己車輛後方,而故意沒有讓出車道給救護車通行的部分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 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又更異前詞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到高鐵去載朋友,至臺中市○○區○○路 1段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正在停等紅燈,同時也聆聽音樂,當時我很專注在聽音樂,後來發現音樂有很多雜音,同時也發現右邊的車輛也在移動,我才驚覺後面有救護車,但我想大概就剩幾秒就變綠燈,救護車就從我右邊通過,我就沒有往前移動,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往前移動的舉動是錯誤,我是隔天晚上才知道新聞報導,我不是惡意阻擋救護車達40秒等語(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就其於案發當時有無發現救護車在其後方,或何時發現救護車在其後方之陳述,前後已有歧異,且彼此相互矛盾,已難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號救

護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該行車紀錄器顯示拍攝影像的時間,並非真正的案發時間,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

檔案名稱:0310 保時捷阻擋救護車輛勘驗段落:畫面時間06:33:45~06:35:10監視鏡頭:畫面左上鏡頭(V1):為救護車車前情況遠景。

畫面右上鏡頭(V2):為救護車車前情況近景。

畫面左下鏡頭(V3):為救護車車內之情況。

畫面右下鏡頭(V4):為救護車車後之情況。

(勘驗V1與V2、V4鏡頭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06:33:45:從V1、V2鏡頭中可看到救護車沿路直行,畫面

中並傳來鳴笛聲,救護車前方無車輛,可順暢直行。

06:33:51:由V1鏡頭可看到救護車右邊轉入 1白色車輛,沿中間車道與救護車同向直行。

06:34:08: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

燈,該白色車輛車主見狀,即將車輛由中間車道漸漸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救護車右前方不遠處。

06:34:12:該白色車輛通過該黃燈路口時,其已切換車道

完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救護車前方),通過路口後持續前進;由V2鏡頭可見該白色車輛與救護車車輛之距離漸漸拉遠,救護車持續鳴笛前進。

06:34:16: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之燈號變換為紅燈,

該白色車輛因而將車速減慢而暫停於內側車道上,同時間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亦停有二暗色及一白色車輛。該時,救護車仍持續鳴笛沿內側車道前進。

06:34:26:從V2鏡頭可看到該白色車輛車號為000-0000;

從V1鏡頭則可見到該白色車輛右邊之機車停等區中,未停有任何車輛。

06:34:30:救護車鳴笛行駛至該白色車輛正後方時,見該

白色車輛停在其前面,遂按兩聲喇叭為警示,該白色車輛在救護車按喇叭警示後仍持續停留於原處,此時該白色車輛前方處、及右側機車停等區中均未停有任何車輛,前方交叉路口則有左右來車正在通行。

06:34:36:由V4鏡頭,救護車右側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二台黑色BMW車輛倒車,要讓救護車先行。

06:34:37:救護車之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車主無移動車

子之意,遂又多次按喇叭警示,但該白色車輛仍未移動。

06:34:48:救護車之駕駛人員以廣播:「AGQ-1111,麻煩

你讓一下路」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再次要求該白色車輛車主移動車輛,但該白色車輛仍持續停留於原地。

06:34:58:救護車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無移動之意,改

將車頭轉朝右前方處移動,移動同時仍然按鳴喇叭,但是白色車輛仍未移動,且同時亦有聽到其他車輛也在按鳴喇叭。

06:35:07:由V1、V2鏡頭可見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一台黑

色車號000-0000號(完整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開到機車停等區右前方,讓出路線,讓救護車可以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繼續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06:35:10勘驗結束)㈢由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可知,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自始即開在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前方,在拍攝影像時間06:33:51,由V1鏡頭可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救護車右邊轉入,且沿中間車道與救護車同向直行;在拍攝影像時間06:34:08,由V2鏡頭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被告見狀,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中間車道漸漸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救護車右前方不遠處;在拍攝影像時間06:34:12,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通過該黃燈路口時,其已切換車道完成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即救護車前方),通過路口後持續前進。顯然,被告早在到達案發地點前,即曾與救護車同向併行(即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並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其透過駕駛過程中之與救護車併行,及變換車道時先行超越救護車,再透過後視鏡確認是否已與救護車形成安全的超車距離,嗣超越救護車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即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其辯稱完全不知救護車在後方,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於101年4月23日

以台內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發布時機公告」,其中救護車警報訊號為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650赫茲至750赫茲、高頻頻率900赫茲至1000赫,低頻持續時間 0.4秒,高頻持續時間0.6秒,高、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並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其發布時機為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而依救護車排燈警報器規格配備說明,救護車配備紅色警示排燈、電子警報器及麥克風各 1組,紅色警示排燈設於駕駛室上方車頂,內有10只或以上LED警示燈(每只5X15公分以上,每只照度70LUX以上)。高功率電子警報器1組:使用電源為直流12V,輸出功率為 100W或以上,最大音量120db或以上,最大耗電流6AMP以下。開機時可自我診斷喇叭及其迴路是否正常,並以LED顯示狀況。需有優先開關控制,可2段選擇。警報聲需有3種或以上之種類,以LED顯示所選擇種類之位置。具汽車喇叭連動裝置,可由方向盤喇叭按鈕操控改變警報聲種類。麥克風 1組可單獨做喊話器使用,音量可調整。符合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公告;另配備車身警示燈,車頭及車尾各裝設2只紅色LED閃光燈,車頭左右側邊(前輪上方)各裝設1只紅色LED閃光燈,每只5X15公分以上,每只照度 70LUX以上(詳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依規定配備紅色警示排燈、電子警報器、麥克風及車身警示燈之救護車,其發出之警報訊號及顯示之警示燈光效果,可於熙來攘往的道路,產生極為明顯之警告效果,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實難諉為難以發覺。而依前所述,被告早在到達案發地點前,即曾與救護車同向併行(即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嗣被告並從該救護車右側超車,同時變換到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救護車前,其透過駕駛過程中之與救護車併行,及變換車道時先行超越救護車,再透過後視鏡確認是否已與救護車形成安全的超車距離,嗣超越救護車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即已明確知悉因其超車及變換車道之結果,該救護車正行駛在其正後方,且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含聲音)可知,該救護車持續鳴笛(警報訊號)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後方,斯時因兩車距離極為接近,該警報訊號及顯示之警示燈光效果,對被告而言更為明顯,救護車駕駛因被告並未避讓而按兩聲喇叭以為警示,嗣見被告仍無移動車輛之意,又多次按喇叭以為警示,甚至以廣播:「AGQ-1111,麻煩你讓一下路」及多次鳴按喇叭之方式,再次要求被告的車輛避讓救護車,期間救護車右側機車停等區後方(即中間車道),第二台黑色 BMW廠牌車輛甚至開始倒車,要讓其前方的車輛也能倒車讓救護車先行。救護車駕駛人員見該白色車輛無移動之意,改將車頭轉朝右前方處移動,移動同時仍然按鳴喇叭,其他車輛亦因不滿被告的行徑,亦按鳴喇叭警示被告避讓救護車,嗣係由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即中間車道)第一台黑色車號000-0000號(完整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開到機車停等區右前方,空出車道空間,讓救護車勉強可以繞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前行駛,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而由被告週遭同係車窗緊閉的車輛,均已經由救護車之警報訊號、警示燈光,而查覺到救護車的存在,甚至明確發覺及不滿被告阻擋救護車的行徑,而同時以按鳴喇叭的方式,示意被告需儘快避讓救護車,殊難想像與救護車最為接近,且在之前即因超車而得知自己駕駛的車輛在救護車前方之被告,在救護車極大的警報訊號、強烈的警示燈光、救護車駕駛及其他車輛均按鳴喇叭示警、及救護車駕駛業以廣播:「AGQ-1111,麻煩你讓一下路」之情形下,會不知救護車正在其後方。被告確係刻意拒絕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且因此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而無法執行運送緊急傷病患就醫之職務。

(五)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1款前段、後段、第2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次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發布之緊急救護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指之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人員。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㈡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㈢孕婦待產者。㈣其他緊急傷病者。第 5條規定: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黃茲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擔任救護手)與駕駛車號 0000-00號救護車(登記車主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同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之駕駛,均係依消防法第24條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緊急救護任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公務員,案發當時其等正依緊急救護辦法第2條、第3條、第 5條之規定,執行緊急傷病患現場急救處理、送醫途中救護及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刻意拒絕移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救護車同位於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位於救護車正前方,該路段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均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刻意拒絕移動其擋在救護車前之自用小客車,該救護車將因此身陷車陣而無法動彈,被告顯係以上開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等駕駛之救護車施暴力,使該救護車身陷車陣中無法動彈,進而影響公務員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六)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第 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而其中保證人地位的形成,有時會與刑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前行為交互觀察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前行為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該前行為未必是犯罪行為,如行為人豎立廣告招牌之後,任其生鏽損壞脫落而傷及路人,該豎立廣告招牌之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卻仍形成保證人地位,且由期待可能性之判斷,即可過濾掉不合理之保證人地位(參考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版第773、781頁,元照出版公司)。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1段與向上南路口時,因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將車輛停在該處停等紅燈,而遇黃茲鴻等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行駛至其車輛後方,被告未移動其自用小客車以避讓該救護車,客觀上雖屬不作為,惟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訂定)。從而,被告係因故意拒絕避讓救護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對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係有防止之義務,且被告駕車在臺中市○○區○○路

1 段與向上南路口停等紅燈之前行為,雖然並非犯罪行為,然確係造成上開救護車遭阻擋之前行為,且被告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向相鄰車道避讓,即能防止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位置的右方係機車待轉區,該機車待轉區上仍有極大空間,得以使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移動,以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客觀上亦屬能防止之情形,被告避讓救護車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前行為亦已形成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對於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七)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聲請調取臺中市○○區○○路 1段、向上南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其在車內的反應,以證明其有無惡意阻擋等情。然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警方檢視臺中市○○區○○路 0段○○○○路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均已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8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竣,已形成明確之心證,上開證據之調查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可,被告在網路上被稱為「奇蹟大師」,公開授課演講,身為公眾人物,成為鎂光燈之焦點,於享有盛名的同時,理應更潔身自愛,時刻注意個人舉止,莫讓個人的負面言行,成為眾人模仿之焦點,紊亂社會正確之價值觀,被告卻不思約束個人行徑,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明知已擋到救護車之通行,及妨害車上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於救護車鳴笛(警報訊號)、按鳴喇叭、並以廣播示意其避讓救護車,甚至在案發地點激起公憤,在場其他車輛駕駛亦同時以按鳴喇叭方式,示意其避讓救護車的情況下,仍惡意拒絕移動車輛而阻擋救護車通行,嗣係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上車輛,接續移動讓出車道,上開救護車始得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勉強向右側繞行中間車道通行,繼續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顯然惡性非輕,且社會觀感極為不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坦承犯罪,然對於犯行仍多所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係從事公開授課演講之相關工作,難以諉稱因智識程度低落而觸法,本案雖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就醫之職務,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救護車上之女性傷患,有因被告的阻擋行為,致傷勢病情因而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因媒體的報導,而受到輿論的指責及大眾的批評,理應受到相當的教訓,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惟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影響至深且鉅,本院雖認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其對國家公務執行及社會善良風俗之侵害,則不得視而不見,更不應使其他人誤認該等犯罪必受無條件之緩刑寬典,而群起效尤、咨意模仿,影響國家公務執行及緊急傷病患及時送醫的權利,經衡量被告自承其案發前之講師費用 4個月約100至120萬元,且其案發當時係駕駛價值不斐之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足見其有相當之財力,其案發後曾主動向媒體釋出願給付公益捐款之訊息,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達爭取認罪協商之意願時,亦曾接受檢方於提出認罪協商聲請前之初步建議,即向公庫給付 300萬元,嗣雖反悔而拒絕接受檢方有關認罪協商之建議,此容係被告自忖能透過刑事審判程序,於支付公庫款項方面有所減省,而採取之訴訟策略,難認其有財力不足之情事,本院認為緩刑附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條件的用意,在於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戒慎恐懼,同時以其支付公庫款項,平衡被告犯罪對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及負面影響,其金額之決定,自當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財力,於輕重間妥為裁量,以免因金額過高而使緩刑成為不可能,或因金額過低而使被告不生痛癢,徒使緩刑所附條件流於形式,無法產生督促被告言行及平衡犯罪損害之效果,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

300 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