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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天德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藍天德前曾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各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4 日(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案)。又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甫102 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藍天德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28日深夜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工地旁之組合屋前(起訴書誤載為「工地內」),由沿者該組合屋外牆所設置之樓梯走上2 樓處,以腳踹開毀損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興營造公司)設置於該組合屋2 樓之工務所辦公室大門,走進該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坤興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蔡賢助所管領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2部,得逞後,即從上開樓梯走下樓欲離去。㈡於下樓至經邱隆發所設置位於該組合屋1 樓之福利社門前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行竊,以腳踹開毀損該福利社大門,走進該福利社內,徒手竊取邱隆發所有之大衛道夫牌香煙2 條、峰牌香煙2 條、MEVIUS牌香煙2 條、長壽牌10號香煙1 條、長壽牌6 號香煙1 條、WINSTON 牌香煙1 條、PALLMALL牌香煙1 條、BOSS牌香煙1 條、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零錢新臺幣130 元等物得逞。嗣經警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址組合屋前,發現藍天德手持上開竊得之財物,形跡可疑,且見警立即逃逸,上前追捕之,隨即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旁水溝內查獲藍天德,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財物。

三、案經蔡賢助、邱隆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天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藍天德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2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第95頁反面及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賢助、邱隆發於警詢及本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第93至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4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查獲照片18幀、查獲竊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103 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訪表、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14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按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現行法第321 條)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57】參照)。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告藍天德係以腳踹開毀損工務所辦公室大門及福利社大門,走近屋內行竊,上開門鎖雖有部分凹陷毀損之情形,然上開門鎖各係構成上開工務所辦公室大門或福利社大門之一部,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自應認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藍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為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蔡賢助、邱隆發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