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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皓昀(原名沈峰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皓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皓昀(原名沈峰仕)於民國99年間,受彭邱玉英之委託,向彭邱玉英之前女婿柳順富(另經檢察官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追討彭邱玉英分別於89年1 月27日及89年5 月24日,均以登記於其子彭裕宸(原名彭謙鴻)、彭謙松、彭謙桂名下之農地為擔保,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當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先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30

0 萬元轉借予柳順富使用,卻遭柳順富積欠未還之債務。後沈皓昀以彭邱玉英之受任人身份,代理彭邱玉英與柳順富達成和解,並於99年11月2 日與柳順富同在時任墩西里里長之紀廷芳依雙方和解條件所擬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柳順富依系爭和解書具體載明「甲方(即柳順富)給付乙方(即彭邱玉英)25萬元整,清償所有一切債務不清問題」之條件,當場給付現金1 萬元以及交付其父柳清華向后里區農會申請開立以區農會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Z00000000號,發票金額2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沈皓昀,經沈皓昀提示兌現。詎沈皓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給彭邱玉英,且避不見面。

嗣經彭邱玉英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邱玉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有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柳順富所交付之1 萬元現金,並兌現系爭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彭邱玉英之25萬元金錢之犯行,辯稱:此25萬元為柳順富付給伊,要伊不要再代彭邱玉英一家向其追討金錢云云。然查:

㈠柳順富前曾以彭邱玉英之名義,由彭邱玉英提供登記於告訴

人彭裕宸兄弟三人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於89年1 月27日、

89 年5月24日先後向后里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300 萬元,然柳順富僅向后里區農會償還其中一部,兩筆貸款合計尚餘約300 餘萬元尚未清償;彭邱玉英之子彭裕宸、彭裕宸之弟弟、柳順富之前妻即彭邱玉英之女兒,以及彭邱玉英孫女彭如鈺,都向柳順富追討過欠款等情,業據證人柳順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6 頁 反面),核與卷附后里區農會102 年11月4 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彭邱玉英89年1 月27日、89年5 月24 日 借款申請書影本及清償明細表、借款申請書,以及后里區農會103年3 月28日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農會因彭邱玉英未依約繳還貸款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他卷第22至25頁,偵緝卷第22 至40 頁)等書證所示,彭邱玉英確曾以登記於彭裕宸、彭謙松、彭謙桂兄弟三人名下之土地為擔保,於89年1 月27日、89年5月24日先後向后里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300 萬元,後因未依約清償貸款,於94年5 月12日遭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相符。堪認柳順富與彭邱玉英之間,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確存在上開貸款所生之金錢糾紛。

㈡而被告與柳順富則於99年11月2 日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系

爭和解書上載明:甲方柳順富本人,乙方彭邱玉英委任被告,由紀廷芳調解;因甲乙雙方於89年5 月24日、89年1 月27日分別由乙方后里鄉農會戶口轉入300 萬元、200 萬元至甲方戶口,因事隔多年,債務不清,現為息事寧人,經雙方協調如左述。甲方給付乙方25萬元整,清償所有一切債務不清問題。乙方(附被告表明代理意旨之簽名及指印),嗣後無論任何形式或其他人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民事,並願放棄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並遵守將立和解書乙式四份,送有關單位存查。付款方式:現日票24萬元整,票號AZ00000000(后里農會票);現金1 萬元整,當場交付,具領人被告(附被告簽名及指印)等語,有系爭和解書,蓋有彭邱玉英印章及被告簽名捺指印之委託書,暨彭邱玉英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31-33 頁)。票號AZ0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則係柳清華於99年11月2 日自其后里區農會活存帳戶提領24萬元之存款,向后里區農會申領以該農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存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被告則於99年11月4 日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后里區農會10

3 年10月17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柳清華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后里區農會收入傳票,證人柳順富提出之后里區農會取款憑條,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1月14日合金豐存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AZ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7至68頁,他字卷第47頁),並經被告承認有取得現金1 萬元,並獲得兌現系爭支票之24萬元(偵緝卷第21頁正反面),則柳順富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亦堪認定。

㈢然觀之上開和解書上所載之意旨,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證人

柳順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受彭邱玉英一家前來討債,雙方談過幾次,至99年11月1 日晚上,被告與其友人到伊住處,當時伊欠彭邱玉英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兩筆債務,大約還剩下300 萬元左右,伊與被告談妥以25萬元和解,並約定於翌日簽和解書及交付金錢。99年11月2日,伊父親柳清華先去申請后里區農會開立農會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被告與其友人依約前來,稱受彭邱玉英他們委任,伊則與父親柳清華、里長紀廷芳陪同,至后里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紀廷芳為求小心,還要求被告取回彭邱玉英之身分證與委託書,伊才願意在和解書上簽名,所以被告還回去拿這些東西過來,伊因此認為既然被告拿得到彭邱玉英之印章及身份證,表示被告應該有經過彭邱玉英方面的同意。系爭和解書已經記載,由伊給付對方25萬元,解決伊與彭邱玉英間全部之債務問題,沒有涉及其他債務,也沒有承諾給付被告其他佣金,這25萬元並非給被告使其退出伊與彭邱玉英一家間之糾紛之走路工或佣金;伊已經於和解時當場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告現金1 萬元,再交付其父親柳清華以后里區農會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給被告,被告再自己去兌現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正反面、76頁反面、77頁正面、78頁正反面、79頁正反面、80頁正反面、81頁),則與系爭和解書、彭邱玉英委託書、彭邱玉英身份證影本互可勾稽。證人即負責撰寫系爭和解書之紀廷芳則證稱:伊於99年11月2 日寫系爭和解書之前就見過被告幾次,因為彭裕宸及其家人帶被告來找過柳順富幾次,說柳順富欠錢要還,雖然沒有談出結論,但彭裕宸及其弟弟、妹妹、女兒都有確實表明過委任被告處理債務問題,也有給伊看過委任狀;伊不知道被告與柳順富如何講好以25萬元處理債務,只是受到柳順富通知說已經與被告談好了,要寫和解,伊則說要和解就去調解委員會打字,比較有公證;伊與被告、柳順富雙方在99年11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到達調解委員會,被告雖有提出上開委託書,但伊為了確定彭邱玉英是否有委任被告,以及填寫和解書上的資料,又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彭邱玉英的印章與身分證,被告才又跑回去拿,伊與柳順富則在調解會等了3 、40分鐘;因為彭裕宸及其弟弟、妹妹、女兒之前就承認有委任被告,再加上被告有拿來彭邱玉英之印章與身分證,伊因而認為被告沒有問題,再由伊手寫系爭和解書之內容,25萬元就是處理柳順富與彭邱玉英家的債務問題,所以伊才會寫上「清償一切債務」等字,意思是要一筆勾銷;伊一面寫,就把此重點講給雙方知道,寫和解時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之佣金或走路工之事,此25萬元就是柳順富要付給彭邱玉英的錢;25萬元裡面,其中1 萬元是現金,24萬元是支票,伊有將支票號碼記載在和解書中,且由伊轉交給被告;這和解書上已經確實記載委任人與受任人,至於被告有無把這25萬元交給委任人,伊就不清楚,這25萬元不是被告的走路工或佣金,是柳順富要與彭邱玉英和解的金錢,伊寫好和解書,有向被告解釋得很清楚,且拿給被告看,被告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84頁正反面、85頁正面、86頁反面、87頁),所證不僅與證人柳順富所證各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當庭承認伊於99年11月2 日曾受紀廷芳要求,再去取回彭邱玉英之印章與身分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89 頁 ),是證人紀廷芳所證,應堪採信,且足徵證人柳順富所言非虛。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確實係受彭邱玉英之委任,而與柳順富就雙方全部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並取得柳順富欲交付給彭邱玉英之25萬元,而被告與柳順富間,並無以此25萬元作為被告之報酬、佣金或走路工等使被告取得此25萬元所有權之意思等節,均堪認定。復觀此25萬元若確為柳順富要求被告撒手之代價,則被告儘可直接向柳順富收取金錢後離去,實無需大費周章一面與柳順富簽訂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之系爭和解書,一面應紀廷芳之要求取回已經無關緊要之彭邱玉英之身分證與印章,此亦足見被告所辯,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又與系爭和解書上所明示之意思不符,為不足採。而被告以彭邱玉英之受任人身份,取得柳順富所交付之現金1 萬元,並兌現柳順富所交付面額24萬元系爭支票後,本應將此屬於彭邱玉英之金錢,如數交付彭邱玉英,然被告卻將此25萬元與其他討債成員朋分殆盡,而未如數交付彭邱玉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緝字卷第21頁反面),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受託從事討債工作,又於討得些許債款後侵吞入己,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間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考量所侵占之金錢為25萬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 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