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銘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梁育銘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梁育銘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某時,以「adhj47djdjdj」帳號連結電腦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並佯稱自己為販賣「S.H.E.」演唱會門票之賣方,張貼內容為拍賣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交易訊息,致使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鄭捷云、劉亞錞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依照賣方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內設置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鄭捷云出資八千元,劉亞錞出資七千五百元)至梁育銘所提供之前揭大智郵局帳戶內,欲購買五張演唱會門票。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旋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嗣後卻未依約寄送鄭捷云、劉亞錞所欲購買之商品,且未再與彼等二人有所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鄭捷云、劉亞錞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申辦人資料循線查獲梁育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捷云、劉亞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云、劉亞錞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及「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注意詐騙訊息,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足資遵循。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金融機構人員依其業務範圍,就特定帳戶之存、提款時間、金額或其他註記事項等資料,所為之業務上規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乃被告與該金融機構申請提款卡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係表彰告訴人鄭捷云、劉亞錞受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明文件,是以上開網頁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確實從事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梁育銘對於上開大智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平日很少使用該帳戶,直到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遺失提款卡,而該帳戶原本是在服兵役期間供發放薪資使用,於一0一年十一月退伍後,伊還曾經使用過提款卡,但忘記放在何處,該張提款卡應該是在外面遺失,至於該帳戶之提款密碼為「811130」,就是伊之出生年月日,因為伊擔心自己忘記密碼,就以油性簽字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鄭捷云、劉亞錞因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某時,發現帳號為「adhj47djdjdj」之人佯稱販賣「S.H.E.」演唱會門票,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依照賣方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內設置之郵局,由告訴人鄭捷云出資八千元、告訴人劉亞錞則出資七千五百元,共計籌得一萬五千五百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大智郵局帳戶,旋於當日遭人持提款卡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云、劉亞錞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注意詐騙訊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0三年三月五日中管字第一0三一八00四一二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十、十一、
十九、二二、二三頁,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二頁)。由此觀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大智郵局帳戶,確已脫離自己之支配掌握,而作為從事詐騙之人指示被害民眾匯入受騙款項之犯罪用途,殆無疑義。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且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云云,惟一般提款卡原本即須設定一組密碼作為持卡人之管控手段,且既以「密」碼之名相稱,即有希冀持卡人不得對外洩漏或力求隱密之基本意涵,否則一旦將數字組合而成之完整密碼對外透露或周告眾知,無非任由拾獲或盜贓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均可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顯已違反金融機構特別設置密碼保障持卡人權益之原意。即令持卡人恐有使用多組密碼,用以管控不同帳戶之需求,然其至多只需在其他文件上詳細記明,或在存摺、提款卡上約略以關鍵字提醒自己設定密碼之緣由,應可兼顧使用上之隱密性與便利性。否則,持卡人如在與提款卡放置一處之卡套或紙條上清楚記明密碼數字,任何人一旦經手或撿拾取得,皆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持卡人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該組密碼,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自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而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811130」,即為被告本人之出生年月日,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顯見被告對此密碼數字應無可能輕易淡忘,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記載於卡套上並與提款卡合併放置,反而形同將密碼周告眾知,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準此以言,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不慎遺失。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該張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且密碼係記載於卡套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云云,已與常情不符,顯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遺失系爭提款卡前,該帳戶內尚未提領之現金所剩無幾,大約只有八或十元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二頁正面),此觀卷附被告在臺中大智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顯示該帳戶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提領十八元後,所結餘之存款金額為零元,直至告訴人鄭捷云、劉亞錞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受騙匯入該筆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款項前,該帳戶當時仍維持並無任何存款之狀態(詳參偵查卷第五一頁),益徵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根本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仍有八至十元之零星款項,因其金額過小,不僅無從應急,衡情亦無法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領出使用,被告實無隨身攜帶系爭大智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反而更因該帳戶已無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退伍後伊還習慣隨身帶著提款卡,是因為當兵的同梯弟兄說會有一筆退伍金額撥入該郵局帳戶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二頁反面),惟被告如須查詢該帳戶是否匯入其所應得之服役期間補發款項或退伍金額,理應逕以存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登簿補摺,始可查知該筆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匯款人註記事項,從而確認受領時間有無遲誤,受領金額是否短少,並憑以了解受領該筆款項之事由;被告如僅單憑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至多僅能得知該帳戶目前之餘款多寡,根本無從獲悉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其應得之退伍金額。況被告倘真以此為念,因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以便查詢該筆退伍金額是否匯入帳戶內,按理被告自當經常使用該提款卡,方能確認帳戶存款餘額,何以竟連該張提款卡何時遺失、何時最後一次使用均語焉不詳?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提款卡遺失情節,不僅並無任何請求協尋或申報掛失之證據資料可憑,且有悖於事理,已難盡信屬實。
(四)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撿拾或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拾得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五)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梁育銘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餘第二、三項關於詐欺得利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並無文字異動或調整),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除提高普通詐欺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外,亦就犯詐欺罪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者,另以獨立處罰規定加重刑責,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梁育銘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鄭捷云、劉亞錞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以侵害告訴人鄭捷云之財產法益情節較重)。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期間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現為大學在校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二份足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四、二五頁),則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權益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