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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焜森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焜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焜森與江顯文及其他股東籌組成立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秦公司),因大秦公司需土地搭設廠房,王焜森即向股東募集款項後,於民國55年間以大秦公司名義,將募得款項持向陳建章(於84年間死亡)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已於99年3月17日因分割增加98之1地號,下統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先付清20萬元,尾款3,000元則未付,因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土地已由大秦公司占有並在其上興建廠房。大秦公司於58年8月1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王焜森及另2名股東為董事,選舉江顯文為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王焜森為董事長後,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58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嗣大秦公司含江顯文在內之部分股東陸續退股,至91年間,大秦公司全體股東為王焜森、王蔡金玉(王焜森之配偶)、王嘉惠(王焜森之女)、王聖富(王焜森之子),王焜森仍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至93年間,王焜森請求陳建章之繼承人陳忠平、陳木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忠平、陳木元表示尚有買賣尾款及歷年土地稅金尚未支付,雙方協商合意於王焜森補償150萬元後,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王焜森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大秦公司資產,非其個人資產,因個人有款項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及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要求陳忠平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王焜森個人名下,而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得手。王焜森復於94年4月18日,以1,75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系爭土地於94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名下,至95年6月15日大秦公司解散登記止,王焜森並未將出賣系爭土地價金繳還大秦公司,反將其中8、900萬元挪用清償私人債務,其餘價款則用以清償個人購屋貸款。

二、案經江顯文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指「同一案件」者係指基本事實同一之案件而言。查本件告發人江顯文原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將之出售,所得款項未分配予告發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7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告發人係隱名合夥人,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非直接取得所有權,且大秦公司未經清算完結,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侵占、背信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為大秦公司而非告發人,所涉罪名為詐欺而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發回續查命令、本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雖有部分重疊,但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係被告對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拒絕分配而涉及背信、業務侵占、侵占,被害人係股東;起訴書則指被告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而涉及業務侵占行為,被害人係大秦公司。兩者行為時間、犯罪態樣、被害人尚非一致,難認其事實同一,應非同一案件,縱因本件被害人實為大秦公司而非告發人,告發人無提起再議權利而使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檢察官再提起本件公訴,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受理而就被告業務侵占大秦公司資產事實為調查審理。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辦稱:本件程序上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人並無任何再議權,之後再議不合法,本件已經不起訴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陳忠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頁),被告王焜森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陳忠平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忠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⑴被告王焜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頁);⑵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臺中市○○地○○○○○地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灣省臺中縣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暨臺灣省臺中縣土地地價冊各1份、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1張(見偵卷一第9至22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39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查詢清單(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大秦公司58年8月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58年8月1日發起人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訂立公司章程各1份(見偵卷一第43至50頁)及大秦公司91年10月24日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大秦公司91年11月26日修訂章程、股東名簿、91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5頁)、大秦公司95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散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均係大秦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提出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焜森固坦認伊與其他股東發起設立大秦公司,由伊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迄今,伊有向公司股東募得20萬元,代表大秦公司向陳建章購得系爭土地,購地目的係該地適合設立工廠,伊有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支付尾款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後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且不爭執其將出賣土地價金用於個人債務及房貸,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依法行政,並無侵占,購地當時大秦公司尚未成立,至58年間登記,之後因公司虧本,所以伊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要求支付150萬元,伊雖代表大秦公司支付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但係使用伊本人之資金,因大秦公司已無資產,故伊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並提出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被告於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以自己資金給付地主,之後公司成立,方由公司資金償付被告。本件被告於93年間以個人資金向原地主之繼承人給付尾款後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解讀為被告受大秦公司信託系爭土地,被告擔任受託人而出售土地之後將款項保留,僅生大秦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之民事問題,並不構成刑事業務侵占,亦可解讀為被告再次向陳忠平、陳木元購買系爭土地。況大秦公司股份實際均為被告所有,借其配偶王蔡金玉、其女王嘉惠、其子王聖富之名義登記股東,有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可佐,雖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未將款項歸於大秦公司,然若將款項歸回大秦公司,再經大秦公司解散、退股,由出名股東轉回借名股東即被告,顯係多餘程序,被告未如此做,不代表即是侵占。縱認為此涉侵占,考量大秦公司其他股東退股至剩下被告及其家人,被告所為符合社會相當性,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6頁、第11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建章所有,被告於55年間以向大秦公司股東募得之20萬元,代表大秦公司向陳建章購得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大秦公司廠房,嗣大秦公司於58年8月6日設立登記後,由被告擔任任大秦公司董事長職位迄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48頁),核與證人陳忠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後來蓋工廠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見偵卷一第9至11頁)、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1張(見偵卷一第22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39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大秦公司58年8月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58年8月1日發起人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錄、58年8月1日訂立公司章程各1份(見偵卷一第43至50頁)、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受限當時法令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3年間,被告請求陳建章之繼承人即證人陳忠平、陳木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雙方合意被告補償150萬元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個人名下,被告復於94年4月18日,以1,75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系爭土地於94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白正淮、白清波、白正義名下,大秦公司於95年6月15日解散登記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偵卷三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忠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找伊過戶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地○○○○○地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灣省臺中縣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暨臺灣省臺中縣土地地價冊各1份(見偵卷一第12至2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二第44頁)、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查詢清單(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1頁背面)、大秦公司95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散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因大秦公司含江顯文在內之部分股東陸續退股,至91年間,大秦公司全體股東僅剩王焜森、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王焜森仍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等節,雖有大秦公司91年10月24日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大秦公司91年11月26日修訂章程、股東名簿、91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1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5頁、第28至35頁)、經濟部102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24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然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大秦公司於58年設立登記前,以發起股東繳納之股款,購入系爭土地供作大秦公司設置廠房所用,已如上述,大秦公司嗣後登記成立,則籌備時對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依上開「法人同一體說」,自應歸屬登記成立後之大秦公司,尚非單一股東所得主張或是全部股東所共有,從而被告係大秦公司董事長而得管領系爭土地,但其將本屬大秦公司之系爭土地,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手段而將之納為自己所有,自屬侵占大秦公司之不動產。辯護人雖主張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大秦公司之現存股東除被告外,均是借名登記云云,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29日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證明書暨同意書(立書人:王蔡金玉、王嘉惠、王聖富)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為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書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始提出作為抗辯,已有可疑,且上開證明書暨同意書之立書人既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女、子,則其證明力顯不足推斷渠等之股份屬借名登記。又縱然大秦公司有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或股權移轉後,致實際出資股東僅剩被告1人,其餘均是出名股東,被告為大秦公司實際全部股份之持有者,仍不影響大秦公司係獨立之法律人格,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害之結果。

2.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大秦公司董事長,經營大秦公司多年,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土地係大秦公司廠房所在,若讓與他人,足以影響大秦公司所營事業,屬大秦公司之主要財產自明,其讓與自須經由上開公司法所規定程序為之,被告未循公司法所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取得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益徵其侵占犯行明確。

3.系爭土地係於93年1月1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經被告於94年4月18日以1,756萬元之價格出售,價金用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及房貸,大秦公司係於95年6月15日解散登記等節,已如上述,是自被告取得價金至大秦公司解散登記止,尚有1年以上時間,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係因大秦公司退股、解散、利益返還股東而便宜行事云云,即屬可疑,況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當時大秦公司業務已停擺,開始為解散預作準備,則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後尚須進行稅務申報及清算,於清算程序中催告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司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始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予股東(公司法第327條、第330條參照),被告於即將清算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減損公司資產,甚至將出賣系爭土地價金供個人花用,置將來法定清算程序、國家稅收、債權人權益於不顧,實難謂一般經營公司者在此情況下皆會與被告採取相同作為,被告所為不具社會相當性。

4.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給付尾款後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解讀為被告受大秦公司信託系爭土地,被告擔任受託人而出售土地之後將款項保留,僅生大秦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之民事問題,並不構成刑事業務侵占云云,純係個人見解,並無證據可佐證,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身為大秦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土地屬大秦公司財產,竟不依循法定程序取得,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供作私人花用,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焜森於本件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為大秦公司董事長,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系爭土地屬其業務戶,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管領土地為大秦公司所有,為圖私利,竟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致大秦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有長期經營公司經驗,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庸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大秦公司已解散登記,其餘股東均係被告親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