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應履行如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三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景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部分:林景峰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至100 年4 月30日間,受僱於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臺中市○○區市○○○路○○○ 號「藏玉」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管理事務及替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零用金、車位租金、廠商支付工程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藏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職務上應負責收繳住戶繳納管理費、裝潢保證金之機會,於收款後開立收據予住戶,惟卻未將管理費存入社區管委會管理費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私將收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侵吞入己;及應負責將已經過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零用金及支付廠商之各項設備維護費及雜項款項,竟未用以支付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費用,而接續將此部分共計58萬3366元逕行侵吞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於97年12月間,為台灣國際公司發現,林景峰乃立具切結書,並開立面額94萬6828元之本票予台灣國際公司,表明願分期償還侵占款項而獲取諒解,並續留任「藏玉」社區服務,後其確有陸續償還侵占款項共56萬元。惟林景峰終未能珍惜公司給予之自新機會,復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藏玉」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侵占入己,作為個人生活開銷。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景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
㈡告訴代理人周乃煒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緝卷第31頁)。
㈢被告林景峰於98年1 月6 日立具之切結書及開立之本票各1紙(見偵卷第8至9頁)。
㈣藏玉社區編號14B 、18B 、21C 、11B 、16E 、5C、19B 號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之收據各1 紙(見偵卷第11至17頁)。
㈤藏玉社區管委會之簽呈、請示、聯絡單及97年12月應付款項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㈥藏玉社區編號15D 繳交裝潢保證金尾款之支出證明單1 紙(偵卷第22頁)。
㈦藏玉社區編號20C 號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各1 紙(偵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景峰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故除如附表編號
8 內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於97年12月下旬陸續於緊接之時間內侵占應繳付與各廠商(含臺灣國際公司)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其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且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該等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其在收受住戶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或管理費後,於如附表1 至10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清償個人債務及生活所需,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向住戶收取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藏玉社區管委會及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司,所為甚為不妥,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30 號調解程序筆錄
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迄今亦已清償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司部分款項,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 項前段,並增列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經本院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為清償個人債務及生活所需,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業已清償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司部分款項,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司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臺灣國際公司共計5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3 年3 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並自103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0 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代理人周乃煒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有認罪且有還款之意願,如能按期如調解筆錄記載還款之方式、金額攤還,請鈞院能讓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如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30 號調解筆錄上所載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又上揭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款項類別 │ 金額 │ 主 文 ││ │ │ │(新台幣) │ │├──┼──────┼──────┼───────┼───────────┤│ 1 │97年3月31日 │14B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7年4月17日 │21C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7年4月25日 │18B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7年5月20日 │11B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7年6月23日 │16E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97年7月30日 │5C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97年8月1日 │19B住戶 │5萬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97年12月下旬│應付惟竹外燴│4萬5百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某日 │公司款項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應付廠商籃球│2萬1千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場地毯費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應付台灣國際│41萬7900元 │ ││ │ │公司服務費 │ │ ││ │ ├──────┼───────┤ ││ │ │應付綠基環保│9萬1千元 │ ││ │ │服務費 │ │ ││ │ ├──────┼───────┤ ││ │ │藏玉社區零用│5078元 │ ││ │ │金一 │ │ ││ │ ├──────┼───────┤ ││ │ │藏玉社區零用│7888元 │ ││ │ │金二 │ │ │├──┼──────┼──────┼───────┼───────────┤│ 9 │100年3月29日│15D住戶 │1萬7015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裝潢保證金餘│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額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00年4月12日│20C住戶 │8萬1767元 │林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管理費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總計:103萬2148元(曾償還56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