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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9號

103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欣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被 告 楊家銓

陳献昌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陳國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25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張世欣、楊家銓、林恒裕、陳献昌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5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國龍共犯竊盜案件,認屬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國龍本件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銓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整地工程包商,而該重劃區之重劃會理事長李金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阻止坐落重劃區內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0 號之「瑞成堂」成為市定古蹟,李金安遂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海山王國美食館」餐廳,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楊家銓全權負責破壞「瑞成堂」之事。被告楊家銓應允後,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在被告陳國龍陪同下,邀在系爭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被告張世欣,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被告楊家銓先問被告張世欣要否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被告張世欣不敢一己承擔而推辭,因被告張世欣平日受僱於在系爭重劃區向楊家銓轉包土方工程之被告陳献昌,遂建議被告楊家銓找來被告陳献昌,被告楊家銓即電召被告陳献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此時被告楊家銓復提請被告張世欣駕駛挖土機,被告張世欣猶藉詞技術欠佳婉拒,遂議定由被告陳献昌另找人駕駛挖土機,被告陳國龍表示欲參與把風要求分

5 萬元,其他人員、機具則由被告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被告楊家銓並向被告陳献昌許諾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被告張世欣曾在系爭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一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部挖土機無衛星定位等情狀,透露予被告陳献昌知悉。被告陳献昌於100 年9 月19日事前之不詳時地,邀約被告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同案被告林恒裕(另經本院通緝中)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嗣於100 年

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被告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同案被告林恒裕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復共同基於竊取挖土機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献昌、張世欣、陳國龍及同案被告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張世欣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陳献昌,被告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被告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被告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同案被告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而由同案被告林恒裕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花費約20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後,再花費約20分鐘時間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而同時竊取使用油料約8 公升(換算當時油價約211.2 元,計算式26.4X8公升=211.2元)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嗣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4 時許,現場負責巡視之員工游桀圖發現挖土機失竊,遂四處尋找,迨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始在「瑞成堂」之三合院內尋獲該部挖土機,游桀圖並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欲以電話通知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陳游貴美回撥電話給游桀圖後,陳游貴美始知挖土機失竊並在「瑞成堂」內尋獲之事,再經由陳游貴美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李金安有期徒刑

2 年、楊家銓有期徒刑1 年6 月、張世欣有期徒刑1 年、陳献昌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林恒裕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等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恒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游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呈、游桀圖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之陳報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國內柴油歷史價格列印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固自承被告張世欣、陳献昌、陳國龍有受被告楊家銓之邀約,參與「瑞成堂」之拆毀工作,並於100 年

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被告楊家銓、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及同案被告林恒裕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嗣由被告陳献昌、張世欣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至2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再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張世欣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献昌,被告陳國龍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恒裕,先後抵達系爭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被告陳献昌下車後擺放原置於該橋頭之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被告張世欣再騎車載

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同案被告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而由同案被告林恒裕穿戴手套,發動該挖土機得手後,花費約20分鐘之路程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後,再花費約20分鐘時間用該挖土機拆毀「瑞成堂」之部分建築物,耗費使用油料約8 公升後,隨即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世欣辯稱:伊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雖然有騎機車搭載陳献昌至「瑞成堂」現場附近,並有事先去查看「瑞成堂」現場,然當時陳献昌是要伊去看「瑞成堂」附近的人是否睡了,並未提及挖土機事宜,且伊亦未事先告知陳献昌有關昌鴻實業有限公司的MS180 型號挖土機並無衛星定位等語;被告楊家銓則辯稱:伊當時雖以70萬元之代價受李金安之委託辦理拆毀「瑞成堂」事宜,然伊係以45萬元之價格交由陳献昌統包處理,故陳献昌需包辦拆毀「瑞成堂」所需之人員及機具,伊並不知當日是竊取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號挖土機使用,況伊亦未至現場,自無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被告陳献昌復辯稱:該挖土機是經由被告楊家銓告知是老闆李金安事先去準備的,並非伊所安排,故該挖土機並非伊所竊取等語;而被告陳國龍則以:伊並不知破壞瑞成堂之機具由何人負責,亦不知重劃區內有該台無衛星定位之MS180 型號挖土機,伊僅負責載陳献昌的朋友(即被告林恒裕)至現場附近後就離去,一直到陳献昌跟伊說做好了,伊始知「瑞成堂」已遭拆除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關於竊取挖土機部分:上開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型號

挖土機,原停放在距離瑞成堂2 百公尺之工地處水溝下方,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由同案被告林恒裕自上開地點駕駛該挖土機,從東北方斜向越過約2 、3 塊田地遠之距離至瑞成堂,再花費約20分鐘拆除瑞成堂之牌樓等建物後,即將該挖土機停放於瑞成堂之三合院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恒裕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證述,及證人游桀圖、李清道、陳彥呈及陳游貴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25 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他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至9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足見同案被告林恒裕主要係使用上開MS180 型號挖土機作為拆除瑞成堂之工具,拆除完畢後,即留置於距離該挖土機原處不遠之瑞成堂三合院現場,尚難認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林恒裕主觀上有將挖土機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況該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之MS180 號挖土機,原停放之工地處至最後停放之瑞成堂古厝附近,四周均為農田、道路或平地,四周均無足資隱蔽、藏放挖土機之障礙物,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4 至118 頁),是原所有人如至挖土機原放置處附近察看,因該處附近均屬空曠,應不難發現該挖土機之蹤跡,參以證人游桀圖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在凌晨4 時許發現原本停留在瑞成堂斜對面約2 百公尺左右的一輛挖土機不見,伊就到處尋找,直到

5 時30分左右發現該挖土機停留在瑞成堂之三合院內,瑞成堂也遭到破壞等語(見他卷第89頁),故由雖該挖土機遭發現未停留於原處,惟於當日天色甫亮時(即凌晨5 時30分)隨即於距離約2 百公尺之瑞成堂三合院內發現該挖土機之行蹤,益見同案被告林恒裕及被告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陳國龍應均無排除原所有人使用,刻意隱蔽該挖土機為己所有、僅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犯意,已甚顯明。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等人對該挖土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林恒裕使用該挖土機意在行竊,故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㈡關於竊取油料部分: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

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機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林恒裕基於暫時借用目的而使用系爭挖土機,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亦難認主觀上有竊取挖土機內之油料之意圖,而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林恒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竊取系爭挖土機或其內之油料之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