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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欽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102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錫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錫欽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3、4月間,因訴外人李○輝之介紹,認識並得知張○郎(00年0月生)年事已高,名下有大筆不動產,即心生貪念,陳錫欽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稱為不動產投資買賣專家,建議張○郎應將名下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之2號地號共5筆土地出售,由陳錫欽另行為張○郎購買其他有漲價潛力之土地,不收取佣金、仲介費用,張○郎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日簽立專任銷售授權書予陳錫欽,並於100年5月20日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0號、0000號地號等4筆土地予廖○鎰、林○換;於100年5月26日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予吳○志,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1442萬3927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512萬3927元),經扣除代償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300萬881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費共150萬8721元,餘1億991萬432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061萬4325元),張○郎同意將買賣價金餘款1億991萬4325元之價金,交由陳錫欽保管,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使用,陳錫欽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母親陳○粉於100年5月20日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錫欽於100年5月4日代理張○郎以1795萬元出價,並於同年月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廖○璋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00之000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另於100年5月14日代理張○郎出價,於同年6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60萬元向林○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同段00之000地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00之000地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卻向張○郎謊稱其向廖○璋購買土地之金額為2937萬元,向林○佩購買土地之金額為5484萬元,而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萬元,並意圖為陳○粉不法之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欽旭,於100年7月6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新購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粉名下,使陳○粉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土地尚未分割,陳○粉僅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三、案經張○郎告訴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錫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錫欽固坦承有代理張○郎購買上開土地,並將應有部分之一半登記在母親陳○粉名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先辯稱:「這是張○郎委託我買賣土地,結果賣土地的開銷都沒有說,一年多了現在才告我詐欺,是張○郎同意他老婆李○玲簽名,也有授權我去買,我有委託書,買廖○璋的土地張○郎是有用委託書以2937萬元委託我去斡旋,要我以這個價格買清的,其他的開銷例如代書費、鑑界費、仲介費、整地、除草、申請水電的費用是我要支付的,後來是以1795萬元向廖○璋購得,差額就是我支付上開費用,且我也從差額中的錢拿給張○郎的太太李○玲幾百萬元,因為張○郎住院好幾個月前後有拿了3百多萬元,我認為這3百多萬元是我的,是我自願贈與給李○玲。買林○佩的土地實際給付林○佩是2660萬元,我自張○郎處取得5484萬元,差額是我要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的費用,這些費用我都有支出的紀錄,有的有收據、有的沒有收據。這二筆土地買賣我賺得仲介費5%,這個委託書有寫。買得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的原因,是因為李○玲跟我媽媽借名登記,這個張○郎也知道,因為他們夫妻就應有部分要各登記一半,李○玲的部分暫借我母親的名義登記。仲介公司費用、代書的費用,都已經拿了」云云,後改口辯稱:「我的答辯是委託價跟我實際買受價之間的差額全部都是我賺來的,我是靠我自己的能力去斡旋的,那些支出的費用如果多於差額的話我就認賠」云云(本院卷第

29、30頁反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開差額3966萬元是否為被告的佣金?㈡該借名登記是否為李○玲委託被告辦理?

三、經查:㈠張○郎委託被告出售上開土地部分,有張○郎與被告於100

年5月1日簽立之專任銷售授權書(他字卷第77頁)、張○郎於100年5月20日與廖○鎰、林○換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第108-113頁)、100年6月7日另行協議事項(調查局卷第114頁,起訴書所載得款部分未扣除依該協議應予補貼之70萬元,應予更正)、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南屯分行、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支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調查局卷第115-120頁)、張○郎於100年5月26日與吳○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局卷第121-134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8月21日協商筆錄二、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民事影卷一第229頁)等文件可證,首堪認定。

㈡差額3966萬元,是否為被告與張○郎約定應得之佣金?⒈張○郎確曾於100年5月間,委託被告以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另行為張○郎購入不動產部分,為證人張○郎自始於101年7月6日在調查局指述時證稱:「陳錫欽告訴我,前述款項他要幫我另外轉投資購買土地,且不收取任何仲介費,我不疑有他,才將印章交給他,他即將前述支票存入位於○○區○○○路三信商業銀行他個人及他媽媽陳○粉等人的帳戶內,後來陳錫欽有代我購買大湳段等土地,向我報價1億餘元...我是透過李○輝引見介紹,才認識陳錫欽,當時李○輝表示陳錫欽對土地仲介買賣非常內行,我才會委託他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明確(調查局卷第7、8頁),且與101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陳錫欽辦理買受具有價值與增值性高之土地,不料,被告竟以不實資訊方式,鼓吹告訴人買受...多筆土地,而告訴人不疑有他,將上開神林路房地與大雅區土地所收受之支票,分別以交付、背書等方式,交付予被告陳錫欽,作為支付系爭買受土地之價金」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頁反面),又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8月21日協商筆錄二、不爭執事項、㈢可參(見民事影卷一第229頁反面),並與被告辯稱受張○郎委任,替張○郎購買上開土地乙節相符,是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委託書,然張○郎應確實曾授權被告購買不動產,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郎雖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改口證述略

以:「(檢察官主詰問:)我賣土地、房屋總共賣1億1560萬元,賣出去之後的錢,陳錫欽、李○輝謀財害命,我完全不知道土地買賣,陳錫欽都不告訴我,金錢不知去向,都沒有入到我的帳戶內,都被陳錫欽拿走了,我本來沒有同意要出售土地,但是陳錫欽一直拐騙要我賣,說這些土地賣掉以後,再到別處買田和房子,可以賺很多億萬元,後來我有聽他的話,才將剛才的土地都賣掉,賣掉的錢都被陳錫欽拿走,錢都沒入我的帳戶,我都不知道,都沒跟我說,金錢都不知去向,陳錫欽就一直拐我,要我一定要賣,說賣一賣可以賺好幾億萬,後來我就被拐,賣土地、房子時,陳錫欽就要我去辦手續,我就辦,我就是著他的迷,我是跟陳錫欽一起去,賣土地、房屋所得的錢,後來進入陳錫欽之母親陳○粉在三信的帳戶內,這件事我不知道,就是陳錫欽把錢入陳錫欽的帳戶跟陳錫欽他母親的帳戶,都沒跟我說,我事先都不知道,陳錫欽有買一些田,一半買給張○郎,一半買給陳錫欽的母親陳○粉,應該都買給張○郎才對,買來的土地地號我不知道,都沒有跟我說(經提示100年5月4日買方出價委託書,編號是110,就是陳錫欽要買廖○璋買二塊在大湳段25-560、25-555的土地,那時要跟他買的總價是1795萬,上面有陳錫欽的簽名)陳錫欽都沒有拿給我看,這個我都不知道。(經提示100年5月14日買方出價委託書編號117號,是陳錫欽要跟林○佩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買方出價委託書,預定要買的價格是2499萬)陳錫欽都沒有拿給我看,正、副本他都拿去,我都不知道,他都沒跟我說,我有跟陳錫欽說你買要跟我說,結果他都沒跟我說,後來向廖○璋、林○佩所購○○○區○○段的土地,陳錫欽都沒有叫我去簽約,都是陳錫欽自己去用的,都沒有拿給我看,我都不知道,他要把土地登記在陳○粉名下之前,都沒有跟我說,之前出庭他有說他媽媽都沒有田地,要登記一半給她。(陳錫欽向廖○璋、林○佩二人買的土地,實際上向廖○璋買1795萬元,向林○佩購買的土地實際上買2660萬元?)這個我都不知道,不知道他怎麼亂給我弄,都沒有告訴我,金額總差距3966萬元我不知道,都沒有跟我說,我要是知道這土地是行水區,我不會委託他去買。(辯護人反詰問,經提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03年8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四,支票號碼EZ0000000、EZ0000000號支票二紙)支票下方張○郎的簽名,這個簽名是否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印章都是他偷蓋的,這個我沒有簽,這不是我的字跡。(經提示本院卷第33-35頁同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一專任銷售授權書)委託人有『張○郎』簽名,這個不是我簽名」云云(本院卷103-111頁),全盤否認曾經委託被告出售、購買不動產,且否認伊同意交付出售土地之價金支票予被告運用,作為購買不動產之金額云云,明顯與其自始提出告訴時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且該專任銷售授權書、支票兩紙上之簽名,肉眼觀之即可確認與張○郎在委任林益堂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之刑事委任狀簽名相符(他字卷第3頁),況張○郎若非授權被告購入不動產,被告係如何自張○郎處,取得張○郎出售土地所得支票?為何張○郎長達1年多之期間均未曾追究,迄於101年7月6日至調查局指述被告詐欺,並於101年7月9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背信、詐欺?證人張○郎於本院證述伊完全未同意、均不知情、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僅以1795萬元,向廖○璋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00之000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禁建土地);另以2660萬元,向林○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現改編為○○○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同段00之000地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00之000地號(現改編為○○○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禁建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璟圓不動產店長樓○發於101年7月26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即地主廖○璋於102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1年重訴字444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民事影卷二第6頁)、林○佩於101年8月16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22-23頁),並於102年12月26日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案件證稱,伊於調查局稱價金2499萬元是不正確的,應該是2660萬元等語(見民事影卷二第4-6頁),復有載有金額1795萬、2499萬元之買方出價委託書兩份(100年5月4日編號000110記載買賣價款1795萬元、100年5月14日編號000117記載買賣價款2499萬元,見調查局卷第12、13頁及第17、18頁)及100年5月6日(金額1795萬元)、6月8日(金額266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他字卷第139 -150頁)、陳錫欽與林○佩100年6月1日簽立之訂金收據(以2660萬元購買、、土地)(偵字987號卷第99頁)、陳錫欽、林○佩三信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金額2660萬元,見民事影卷二第49-53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⒋末查,卷內除上開兩份買方出價委託書外,尚有被告自行於

101年9月4日偵訊時當庭提出,由檢察官影印附卷後發還之100年5月4日編號000092號,價金2937萬元、100年5月18日編號000118號、價金5484萬元之記載不實高額價款買方出價委託書兩份(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第79、80頁)。其中編號118號林○佩買方出價委託書(他字卷第80頁),出賣人欄雖有林○佩簽名、指印,然經證人林○佩於102年12月26日民事庭作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1頁買方出價委託書)這些是否你簽章?)我沒有買方出價委託書,而且也不是我寫的,我對這份也沒有印象」等語(民事影卷二第5頁),而證人樓○發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只看過5月14日的那份,沒看過5月18日的那份【即編號118號】,我經手的是5月14日的那份」等語(偵續卷第84頁),證人蔡○憲於同日證稱:「我將5月4日及5月14日買方出價委託書內容如產權資料寫完後,並且按照陳錫欽的指示,寫上議價金額後,將委託金額告訴廖○璋及林○佩,並沒有將正本交給陳錫欽或廖○璋或林○佩拿回去,都只是當面看過,後來有將副本分別給陳錫欽、廖○璋、林○佩,後來因為陳錫欽說,他要拿出價資料回去給他乾爹看,所以要求我將相同的產權資料,另外填載在空白的買方出價委託書,讓他帶回去,我在那一份空白的委託書中,只有填產權資料,其他都沒有填。廖○璋的部分,編號110號委託書才是陳錫欽告訴我們的出價金額,也是後來的成交金額,至於編號092號委託書代理人簽名欄是我簽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編號117號的委託書是真正的出價金額,後來也是編號117號的出價金額為成交價,編號118委託書是陳錫欽說把持分寫清楚,給他乾爹看,所以我才另外寫給他」等語(偵續卷第84頁反面),由證人蔡○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編號000092號,價金2937萬元、100年5月18日編號000118號、價金5484萬元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係被告向蔡○憲稱要蔡○憲將土地資料重新填寫一份,讓伊拿回去給「乾爹」(由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自稱為張○郎之義子及本案土地買受人為張○郎,應堪認定被告向蔡○憲所指乾爹即張○郎),而自行填載較高之不實金額。至於該編號118號之買方出價委託書出賣人林○佩簽名、指印,疑係遭人偽造,且既由被告提出,被告嫌疑非輕,然此部分因張○郎否認曾經看過這兩份買方出價委託書,是無法確認係被告用以詐欺張○郎之手段,或僅係用於事後民刑訴訟答辯之用,亦不在本件起訴書所載範圍內,且尚難認為係屬被告行使之詐欺手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⒌被告既然自承向張○郎謊報不實之購地總額,並於偵查中自

行提出較高出價之買方出價委託書為佐證,足堪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差額是自己憑能力賺得之佣金云云,依其自稱為不動產買賣專家,於101年10月5日供稱:「我從72年間開始從事房地產開發買賣,獨資經營家信房屋、九泰不動產開發公司,96年間結束營業後,仍然從事不動產的仲介買賣迄今」等語(調查局卷第56頁反面),就此佣金卻無書面約定,已難採信,況若如被告所辯,差額3966萬元,本係伊與張○郎約定,伊得賺取之佣金,被告當可直接依照其與張○郎之事先約定,收取固定成數或者金額之佣金,焉有必要以謊報較高買價之方式,藉機取得佣金?且代為購買總價4455萬元之不動產,即收取3966萬元之佣金,顯與社會上仲介行情不符,被告所辯佣金乙節,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係建議張○郎出售原有不動產,由被告保管價金,另行代張○郎購買較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且不收佣金、仲介費為由,詐欺張○郎,進而以上開低買高報土地價金之詐騙手段,取得差額3966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母親陳○粉名下,是否

經被告配偶李○玲授權?⒈證人李○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上情,況被告自稱為土

地買賣之專業人士,若張愛玲與陳○粉之間,就此高額不動產若確實有借名、信託關係,當無可能輕忽書立文件以明確釐清責任,被告所辯尚難遽信。

⒉況上開買入土地之資金來源,既均係張○郎之婚前財產,縱

使李○玲有信用瑕疵,而不願意讓名下登記不動產,以免供債權人強制執行,然當無礙於被告將以張○郎資金購得之土地,全部登記在張○郎名下,就此,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張○郎書立要將購入之土地一半,贈與登記其配偶李○玲之書面證據。又縱使李○玲有此借名需求,為何被告要聽命於李○玲,而不直接徵詢委託人張○郎之意見?縱若張○郎確有贈與一半土地予配偶李○玲,而李○玲有信用瑕疵需要借名之情形,當可由李○玲自覓親友,豈有必要登記在與李○玲非親非故的被告母親陳○粉名下?被告所述顯不足採信。

㈣主觀意圖之認定:就被告陳錫欽甫於100年3、4月間,經訴

外人李○輝介紹認識張○郎,旋建議張○郎出售名下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1日即取得張○郎簽立之專任銷售委託書,被告並以不收取佣金、仲介費為由,獲得張○郎授權,同意陳錫欽以上開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收入,另行代張○郎購買所謂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然被告卻自行決定向廖○璋、林○佩購買位於「行水區內之土地」(有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手寫條款可參,見他字卷第143頁、第149頁),並以低買高報之手段矇騙告訴人,復將購入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登記在其母陳○粉名下等客觀手法觀之,應堪認定被告陳錫欽自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短期內按照計畫詐取張○郎之財產,以另行購買有增值潛力之土地為藉口,先讓張○郎將名下不動產出售變現,再以購買土地為由,取得現金差額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否則以被告既自稱為不動產買賣專家,其若有受委任為張○郎利益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焉有可能僅就出售不動產部分,要求張○郎於100年5月1日簽立專任銷售授權書,就張○郎授權被告購入不動產部分,不但未簽立委託書,且就其所辯稱之「佣金」毫無書面約定?是被告形式上雖曾取得張○郎口頭授權,得以管理上開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作為被告為張○郎購入不動產之資金,然此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外觀,僅係被告之詐欺計畫而已,被告主觀上應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㈤此外,並有上開至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24-27、29

頁,正本見偵續卷證物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上開至土地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及登記資料(他字卷第95-132頁)、廖○鎰、林○換、吳○志支付土地款項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調查卷第115-120頁、他字卷第37-4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兌領資料(調查卷第135-136頁)、101年8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陳錫欽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粉帳戶(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卷第137-153頁)、102年3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提示、傳票資料(民事影卷一第134-141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2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721號函及函附支票提示資料(民事影卷一第145-146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條之罰金刑,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尚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陳錫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萬元)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陳○粉詐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行,而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得利犯行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欽旭,將新購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權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粉名下,係間接正犯。

六、科刑:㈠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第6-9頁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自稱具備不動產買賣專

長,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卻以此知識技能,訛詐其時年近70歲之被害人張○郎,為己圖得3966萬元之鉅額財富,並為其母親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3966萬元係應得之佣金、受李○玲委託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云云,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