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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秋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假冒張達昌之友人洪偉理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達昌佯稱其表弟做生意需要用錢,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張達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蔡秋信之上開帳戶內,隨後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張達昌遇到友人洪偉理詢問此事,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條均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銀行行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被害人張達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受騙經過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卷第664 號卷第9 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8 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傑」使用,且事後未向「阿傑」取回提款卡或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 年10月8 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45頁)或變更提款密碼,而容任「阿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主觀上不僅預見上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允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前揭綽號「阿傑」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

被害人,被害人並已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傑」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