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進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八次相姦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恐嚇等罪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原為男女朋友,然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戊○○自越南回臺後某日,戊○○有意疏遠丁○○而避不見面,然丁○○猶不斷與戊○○有所糾葛,惟戊○○心意已決,丁○○見無法挽回戊○○,遂於102 年10月15日,至戊○○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將其與戊○○交往之事告知戊○○之配偶乙○○,復於102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丁○○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見戊○○與另名越南籍男子在車上有親密之舉動,戊○○發覺丁○○後,即駕車離去,丁○○見狀怒氣更甚,遂駕車一路追趕至臺中市大甲區豐原客運站附近,將戊○○攔下,兩人即發生爭執,嗣丁○○離去後,仍心有不滿,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2月20日(星期五)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發送「. . . 我會給你什麼都沒有的。敢玩我我也敢跟你玩,當人好玩好欺負嗎,叫你的男人小心一點。」之簡訊內容及以其帳號「KoniKobd」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繕打「戊○○你有本是(應為事)玩弄人,我就陪你玩看誰時間都(應為多),你的男人就小心一點呢,我會玩到你什麼都沒有的。. . .」、「戊○○,昨天你的男人有下(應為嚇)死嗎,你從后里跑給我追到大甲,你的男人你怎麼丟在大甲,沒載他回后里,我可以在(應為再)追回后里ㄚ,你們2 個還真速配呢,你專門開車跑,你男人專門用腳跑,你開車技術有夠差呢,不要那麼緊張嗎,我看到一次就追一次。」等內容,戊○○見上開內容並思及丁○○先前追趕攔車之情節,擔憂丁○○恐將對其採取更激進之報復手段危害其與友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此部分證據,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124 至125 頁),且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56至57頁),並有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5 、7 、18至21頁,103 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依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8頁)所記載接收該簡訊之時間為12月20日,而該日為星期五,亦與上開臉書翻拍照片(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7 頁)記載「週五」之內容一致,又觀諸上開簡訊之內容提及「你最好不要再找ㄚ燕來幫你。到時候我哪根筋打結。他的家庭就保不住了。這是我們的事你最好想清楚在找人幫忙。」等語,亦與上開臉書所載「沒ㄚ燕的事你最好不要把他拖下來。到時候我那跟(應為根)筋結連他的家庭都保不住。他一定會怪你的。這是我跟你的事你最好想清楚。在找人幫忙。有本事就自己處理。」之內容相同,再參以上開另則臉書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5 頁),提及被告昨日駕車從后里追逐告訴人戊○○及車上男性友人至大甲乙事,亦與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57頁),堪認上開簡訊及臉書內容,應均係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接續所傳送及繕寫甚明,起訴書認上開臉書之內容係被告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所繕寫,容有誤會,然此既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變更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傳送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雖均未具體言明將對告訴人戊○○及其友人施加惡害,但依社會通念及由被告先前追逐攔下戊○○車輛而與戊○○發生爭執,即傳送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等情觀之,被告無非係認戊○○另結新歡始與之分手,而心生不滿,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戊○○及其友人之惶恐不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這樣臉書的內容,伊不知道被告是要玩到伊什麼東西,伊也會害怕,且被告有追伊的車,伊會擔心被告對伊不利,而伊看到上開簡訊內容,伊擔心去哪裡,都會有人跟著,覺得被告是不是要對伊怎麼樣,去哪裡都覺得很不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益徵告訴人戊○○當時因擔憂丁○○恐將對其採取更激進之報復手段危害其與友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傳送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已使告訴人戊○○深感恐懼,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詞語無訛。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內容雖以本人以外之親友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傳送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發表臉書訊息及傳送簡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雖先後傳送上開簡訊之恐嚇內容及在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2 篇恐嚇之內容,然其時間相近,所恐嚇之內容相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戊○○之感情糾葛,因懷疑戊○○另結新歡而與之分手,竟駕車追逐及攔停戊○○,復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及在臉書發表上開訊息恐嚇戊○○,對戊○○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戊○○之原諒,及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明知戊○○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戊○○相姦及恐嚇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⑵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⑶於101 年2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⑷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花木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⑸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依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⑹於102 年5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⑺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依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 次。
⑻於102 年6 月間某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夏威夷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1 次。上揭部分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後段之通姦罪嫌。
(二)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以A Chin為暱稱,使用LINE傳送內容為:「我這幾天會去問你先生的電話出來,我會跟他說一切。」等文字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因而向乙○○坦承與丁○○通姦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相姦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訴;⑶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⑷證人黎鳳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⑸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戊○○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相姦犯行,辯稱:伊與戊○○交往期間,並不知道戊○○已經結婚,是到102 年8 月間,戊○○告訴伊,伊才知道,且伊與戊○○並沒有去過上揭汽車旅館,也不曾發生相姦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與告訴人乙○○係於93年9 月13日結婚,迄今尚未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
9 頁),堪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戊○○仍係有配偶之人。惟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須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戊○○為相姦之犯行,始能據以被告相姦罪相繩,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上揭所示之時、地,是否確有與戊○○發生姦淫行為。
(二)而依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102 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跟蹤戊○○回家,不讓戊○○進家門,戊○○打電話叫伊出去,被告就跟伊講「我跟你太太在一起,要怎樣處理」,伊沒有任何回答,就帶戊○○回家,伊問戊○○有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過,戊○○承認有跟被告在汽車旅館通姦的事實,伊告訴狀整理出來發生通姦的時、地,都是戊○○告訴伊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與戊○○各次相姦之時間、地點,均係聽聞戊○○告知始知悉,而非其親自所見聞,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與戊○○必有姦淫之情,並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相姦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另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空泛地供承:伊跟被告有發生通姦的行為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2頁反面),惟對於通姦之次數、各次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事前有無共浴、親吻、愛撫,如何褪去雙方衣物,雙方言語與身體反應等)及方式(以性器或何身體部位進入對方性器、肛門或口腔,及其姿勢等)等細節均未進一步詳述,復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上揭各次與被告通姦之時間、地點、見面之緣由、過程及方式等部分細節有所證述,並與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通姦之時間、地點均一致,然證人戊○○於本案一開始亦遭告訴人乙○○提出通姦之告訴,後經告訴人乙○○對之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3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 至3 、15頁,103年度偵字第12570 號卷第10頁),但就其所涉通姦罪嫌,仍係與被告處於必要正犯中之對向犯之地位,且證人戊○○於102 年8 月間與被告分手後,被告猶多次騷擾、恐嚇證人戊○○,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戊○○與被告於分手後,確實多所衝突、糾葛,而反觀證人戊○○事後獲得告訴人乙○○原諒,並對之撤回告訴,迄今仍與告訴人乙○○保有婚姻關係,堪認證人戊○○與告訴人及被告之親疏關係顯有不同,則證人戊○○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須另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惟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相姦之內容,除有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筆記、通聯紀錄、通姦照片、旅館登記紀錄、刷卡紀錄等書證及查扣有保險套、衣物、衛生紙等客觀具體物證下,尚難僅憑證人戊○○之上開證詞,遽論被告在上揭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戊○○發生相姦行為。
(四)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0 年8 、9 月間某日,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是伊第1 次去夏威夷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其後卻又證述:伊於99年間亦曾與伊的朋友交往而去過1 次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58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3 、4 月間某日,慶祝被告生日,而與被告在梧棲的花木蘭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然查臺中市梧棲區並無「花木蘭汽車旅館」,僅在臺中市沙鹿區有間「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跟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開車帶伊到大安海邊,在車上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然該次並未記載於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而衡情證人戊○○對於第
1 次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情節,記憶自當較之後其餘發生之通姦行為更為深刻,是其遭告訴人追問而回憶與被告通姦之各次情節時,自應可明確供述該次之情節,然證人戊○○卻未對告訴人供承此情,核與常情有違,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就是那個你想如果沒有地點,你可以講嗎?你可以知道是幾號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證人戊○○上開之證述其猶記得地點係在大安海邊,且其對於之後多次通姦行為之時間,亦僅陳述概括之一段期間,並非具體指出確切之日期,則其此部分解釋,實難令人信服,不免令人對其關於與被告其他各次通姦行為證述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述:伊於99年間亦曾與伊的朋友交往而去過
1 次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他都是在伊朋友住的地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58頁),顯見證人戊○○與被告交往之前,即曾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僅有1 次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其餘均在該交往對象之住處,而衡情倘證人戊○○就與被告多次通姦之部分情節均有所記憶,甚至猶可記得每次不同之汽車旅館,則其對於先前與其交往對象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亦當可依特定之節日、事件而大概回溯一段期間,甚至對於該交往對象住處之地點亦應較上揭所指汽車旅館更有記憶為是,然證人戊○○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細時間跟地點很久了,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證人戊○○關於與被告發生各次通姦行為之證述,是否亦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模糊等情,亦非不無可能,綜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各次發生通姦行為時間、地點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被告交往時,就有跟被告說伊已經有家庭、小孩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9、47頁反面至4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為真,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剛開始認識時,被告就知道伊跟戊○○都是已婚之人,因為伊等是結婚才能來臺灣,所以認識伊等的朋友都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30、35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應該沒有跟被告講過伊跟戊○○是因為結婚來台的,被告也沒有跟伊問過或打聽戊○○的狀況,伊等常常出來一起聚會,由聊天的內容,被告應該知道伊跟戊○○是結婚來台的,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戊○○有無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堪認證人丙○○未曾告知被告有關證人戊○○之婚姻及家庭狀況,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戊○○之已婚身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係憑其主觀之臆測而已,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00年生日時,在餐廳慶祝,戊○○當時有帶一個越南籍的男朋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丙○○過生日,伊過去吃飯,戊○○也有帶男朋友過去,才認識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既認知證人戊○○尚有交往之男朋友,衡情自有可能認為證人戊○○並非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辯稱:伊與戊○○交往期間,並不知道戊○○已經結婚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戊○○為上揭相姦行為前,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戊○○係有配偶之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⑶上開傳送內容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傳送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6 頁),而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傳予告訴人戊○○「我這幾天會去問你先生的電話出來,我會跟他說一切。」之通訊內容,僅係向告訴人戊○○表明會將其與告訴人戊○○交往之情形告知告訴人戊○○之配偶而已,從客觀上觀察實難認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情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交往,並證述:伊看到這個內容,是認為被告要跟伊先生講伊跟被告的關係,要把伊的婚姻弄破了,伊不想讓伊先生知道,伊就是害怕伊的家庭沒辦法保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戊○○僅係擔憂其配偶得知其與被告交往之事而危及其婚姻而已,而非擔心被告將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所危害,自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告訴人戊○○之情事存在,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戊○○有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惟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姦罪嫌,另被告所傳送之上揭通訊內容,尚難認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戊○○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戊○○、黎鳳燕之證述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相姦及恐嚇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