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森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向告訴人林銘儀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F之房屋,租賃期限為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並將該屋內之桌椅1 組(含桌子1 張、椅子4張,價值5 千餘元)、熱水器1 台(價值1 萬餘元)、瓦斯爐1 台等物提供予被告持有使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各執1 份。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知會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搬離上處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桌椅、熱水器、瓦斯爐等物品一併搬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之前妻王敏玲久未收到被告房租,而於101 年4 、
5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房屋察看狀況時,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以下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儀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向告訴人林銘儀承租上址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止,嗣於100 年12月15日租期未屆滿前,其未與告訴人進行點交,即自行搬離上址,並有將電熱水器及桌椅一組搬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承租時並沒有熱水器,告訴人的瓦斯爐、圓桌椅伊都沒有搬走,伊拿走電熱水器、長方桌及4 個木頭椅子,是李孟伶告知伊那麼東西是渠買的,伊拿走要交給李孟伶,伊並沒有侵占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81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時、地承租告訴人房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林銘儀、告訴代理人王敏玲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24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房屋,於被告承租時,確實附有熱水器1 台及瓦斯爐1 台乙節,業據告訴人林銘儀指訴、告訴代理人王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見並非子虛。雖被告辯稱承租時並沒有熱水器,契約上這項是劃「x 」云云,然此部分觀諸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同,而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修改處僅有被告之指印,核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自難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其自行就上開事項為修改,其辯稱:承租時並沒有熱水器云云,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侵占桌椅一組,然前揭屋內有圓型桌椅一組及長方型桌椅一組,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究為侵占何組桌椅,起訴事實尚有未明,此部分已有可疑。嗣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王敏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搬走的是長方型桌椅一組(材質是木頭,椅子有4 張);圓桌椅一組(有4 張木質椅子)並未被搬走,並敘明長方桌椅價值較高,當時與李孟伶書寫契約時,僅記載是圓桌1 個、椅子4 張,只是簡略記載,椅子4 張是指長方桌之椅子4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觀以卷附證人李孟伶與告訴人林銘儀於93年3 月1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點載明「不動產出租時,附屬物件:圓桌1 個、椅子4 張... 」等字樣,有李孟伶與告訴人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外放證物袋),衡情,茍雙方真意是包含長方型桌椅一組及圓型桌椅一組,自應為詳實記載,茍欲簡略,亦應係就價值較高之長方型桌椅一組為記載,焉有可能如證人王敏玲所述,僅記載成「圓桌1個、椅子4 張」,真意係包含長方型桌椅一組及圓型桌椅一組之理?證人王敏玲所述,顯與社會交易簽約習慣不符,與常情有違,已啟人疑竇。復參以證人王敏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曾向林銘儀承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45樓的房屋居住?)有。」、「(問:你何時開始承租該屋?)好像是90幾年,92、93年間左右。」、「(問:《提示偵卷P90 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份租賃契約書是否當時你跟屋主簽立的租賃契約?)應該是。」、「(問:《提示偵卷P90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點記載的附屬設備,有圓桌一張、椅子四張、熱水器一台、瓦斯爐一台,廚衛浴設備,這些記載是否正確?)若有記載,應該就是正確,不過瓦斯爐壞掉了,我自己用電磁爐。」、「(問:你剛提到你後來有買客廳的桌子?)客廳的桌子是我自己買的,是綠色的,椅子是他有提供,椅子是木質的。」、「(問:所以你意思是說桌子是你自己買的,椅子是你跟林銘儀買的?)對。椅子是一整套。」、「(問:後來黃先生有幫你把你所謂你購買的桌椅搬去給你?)我搬走之後,家具大物件的東西我沒辦法搬走,所以我就請黃先生幫我處理。」、「(問:那後來黃先生有把你所謂買的桌椅載去給你?)我高雄沒有地方放,我請他看他要放哪裡。所以我也沒有收到這套桌椅,我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王敏玲一再證稱長方型一組之所有權屬於渠所有,渠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乙情,灼然甚明。將證人王敏玲之證詞與卷附91、92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91、94頁反面)及上開93年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作一比對可知,上開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均僅記載「圓桌1 個、椅子4張」,而完全未提及長方型桌椅乙節,足見證人王敏玲證稱長方型桌椅為渠所有,尚非無稽。否則,為何連續3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如此巧合簡略地為相同記載?故就此部分,本院認定李孟伶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時,當時所附屬於告訴人所有物品,應僅有圓型桌椅一組,要可認定。據上,被告將屬於證人王敏玲所有之長方型桌椅搬離上址,自難論以侵占罪責。再者,縱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所有權誰屬尚有爭執,惟此部分所有權之歸屬爭議,尚難苛責被告有判明義務,更何況,被告欲承租上開房屋時,當時屋內告訴人所有物品與證人李孟伶所有物品混雜在一起,業據證人王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益難要求被告須一一辨明屋內物品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且證人李孟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要搬走的時候,有告知被告黃秋森說瞬間熱水器是你安裝的、桌椅是你買的嗎?)我有跟他講過大件的東西是我的東西,什麼東西不能拿的,我有跟他說,好像有一個大的圓桌不能拿,所以我請他全權處理。」、「(問:所以瞬間熱水器、你買的桌椅你有跟他說是你買的,他可以全權處理?)我的東西他都可以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據此,被告既係聽信證人李孟伶所述,而認定上開長方型桌椅為李孟伶所有之物,因而將之載離上址,其主觀上即難逕認具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則就此部分,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電熱水器是證人李孟伶買的乙節,核與證人李孟伶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熱水器早就不能用了,後來是沒有熱水,剛開始我用我的電磁爐燒水,後來因為太麻煩了,我就請被告看能不能幫我裝,也花了好幾千元,那也是我花的錢,我搬走應該也是我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復有證人王敏玲102 年6 月28日所遞之陳訴狀(見偵卷第59、60頁),敘明因熱水器爆炸,請專人維修,稱已不堪使用,而改安裝瞬間熱水器,並將舊熱水器置放在6 樓前段等情(見偵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虛妄。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敏玲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你們提供給被告的熱水器、瓦斯爐的廠牌及裝設時間為何?)那是92、93年間我們買房子的時候就有附贈的,廠牌我忘記了,我們買了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幾乎買來就租給李孟伶了。」、「(問:這台熱水器就是從你們買房子到被告搬走為止,你們都沒有換過?)我們沒有換過。」、「(問:你們出租房子之前有無跟房客約定若你們提供的設備壞掉的話,要由誰出前維修或更換?)沒有提到這塊。」、「(問:《提示偵卷P60 李孟伶陳報狀》根據李孟伶書狀內容,她說她有自己換過熱水器,因為原來的熱水器壞掉了。對此有何意見?)她並沒有告知我有換熱水器,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據上可知,證人王敏玲對於李孟伶是否曾更換熱水器,顯不知情,而熱水器經過多年使用,有可能發生故障,亦合乎常情,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搬走之熱水器,購買時間距告訴人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之
100 年5 月,至少已過約7 、8 年時間,而依證人王宗雄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簽約當時熱水器長什麼樣子,可否描述?)熱水器是在陽台那邊,也不會太舊。(問:熱水器何時安裝?)應該在跟被告簽約的幾年前,買的時候是新的,簽約時我有在陽台看到熱水器,看起來不是很舊,我覺得看起來像新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徵證人王敏伶及證人王宗雄至於100 年間至上開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所見之熱水器,可能係經證人李孟伶更換過之新熱水器,而非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舊熱水器。更何況,參之證人王敏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她(指李孟伶)換了並沒有跟我告知,但是我確定我租給被告的時候有一個熱水器在那邊,最原始的熱水器不是我裝的,我也認不出來是否就是原始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王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簽該租賃契約的時候,王敏伶或林銘儀有無跟被告確認屋內所附家具並在契約書上載明所附家具內容?)沒有,因為我們是坐在那邊簽約,不會覺得契約書上要勾選那些原來在房內的家具,沒有逐一檢視,那些原來就放在那邊,而且從被告女朋友開始就跟我們租在那邊那麼久了。」、「(問:所以被告承租的系爭房間,你們在簽約前還有簽約當時都沒有去逐一檢視當時屋內的所有物品?)答:有大約看一下,但是沒有整理,有看。」、「(問:你剛跟檢察官說簽約時,你們也沒有逐一去檢視各個物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據此可知,證人王敏玲、王宗雄等人至上址房屋與被告簽約時,證人李孟伶尚未將其所有之物品搬走,而王敏玲等人亦未逐一確認並檢視各個附屬物品之情況,且王敏玲對於熱水器之廠牌並不清楚,亦未曾使用過,實難逕認100 年簽約時所見到之熱水器,是否即為購屋時所附設之熱水器。準此,被告搬走之熱水器,既屬證人李孟伶所有,自難認定有何侵占告訴人熱水器之情事。況且,就此部分之所有權縱有爭議,參諸證人李孟伶上開證述:「(問:所以瞬間熱水器、你買的桌椅你有跟他說是你買的,他可以全權處理?)我的東西他都可以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職是,被告既係聽信證人李孟伶所述,而認定上開熱水器乃李孟伶所有之物,因而將之載離上址,其主觀上即難逕認具有侵占告訴人所有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則就此部分,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1 台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拿走瓦斯爐1 台之情事,則究竟被告有無拿走瓦斯爐1 台予以侵占,仍須嚴格證據以認定之。參諸證人李孟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己用電磁爐,我不記得有瓦斯爐。如果(契約書)有記載瓦斯爐的話,我應該收起來,因為我都用自己的電磁爐,而且我大部分外食,也沒有自己煮。瓦斯爐可能是收到櫥櫃的下面吧,那個也都很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頁至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曾暫住於被告租屋處之陳美蘭於偵查中亦證述:沒有瓦斯,我叫一桶桶裝煮熱水,屋內沒有瓦斯爐,瓦斯爐是我自己帶去的,我要走時,這些東西都有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已久未被使用,很有可能已損壞,對被告而言,該物品尚不具重要性或價值性,則被告是否確實將之帶離上址,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自承搬離時,有將最外面那層大門的鎖拔走,並有用膠帶將大門黏起來,並將裡面那道門鎖上(見本院卷第40頁),比對證人王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我在101 年5 月初的時候與二哥王之太龍過去租屋處,我看到最外面那道鐵門鎖被拔走了,門半開,門上面有塑膠貼布,裡面那道鐵門則是關著的,但沒有鎖,我直接一推就可以進去了,不需要用鑰匙開,兩個門都沒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4頁),足認被告搬離時確僅係草率地以膠帶黏住大門屬實,準此,自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搬離上址後,迄至王敏玲101 年5 月初前去上址時,上址房屋乃處於任何人輕易可進入屋內之狀態。衡之目前社會常態,竊盜案發生頻繁,縱使大門深鎖,猶有可能遭竊賊侵入住宅內行竊,更何況,本案房屋顯然處於輕易可進入之狀態,則此長達約5 個月之期間內,並無法完全排除有其他人進入該屋拿走上開瓦斯爐之可能,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既無法確認被告搬離上址時,確有帶走上開瓦斯爐之情事,亦無法排除可能另有他人進入該屋之情形,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實難逕認被告定有拿走上開瓦斯爐並予以侵占之事實,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縱被告在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情形下,本應善盡承租人保管屋內物品之責,竟未先知會告訴人進行點交,亦未妥適保管屋內物品,即任意自行離去上開承租房屋,導致告訴人物品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顯屬可議,實不足取,然此部分告訴人僅能依循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予以究責,本案依因前卷內資料,尚乏確實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桌椅一組、熱水器1 台、瓦斯爐1 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遽苛被告侵占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