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貽婷
張瑋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貽婷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芳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貽婷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瑋芳為普麗公司之副總經理,2人互為姊妹關係,並均實際管理普麗公司事務。緣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因97年營稅字第57064號行政強制執行案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查封位在臺中市○○區○○段○○號、00號、000號、000號、000號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及動產(不含建物內之納骨塔塔位),暨所屬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之懷恩園土葬墓基203個、平安園土葬墓基174個、十字園及撒冷園骨灰位墓基1500個等喪葬設施,且為查封之標示,並於101年3月21日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將百齡管理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包括前揭墓基)命付強制管理,選定普麗公司為管理人。詎張貽婷、張瑋芳明知就未付強制管理,已經查封之前揭墓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任何管理使用、出售處分之行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任管理人期間,接續將遭查封之平安園、十字園及撒冷園墓基共計43個(下稱系爭43個墓基)販售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墓基使用費,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06萬8千元(販售之時間、位置、購買持有人及收取之墓基使用費,詳如附表一),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百齡管理會委由楊盤江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9條所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維護公務員執行查封效力之利益,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私人僅屬間接被害,雖得為告發仍非屬告訴。本案百齡管理會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請求究辦,只可謂告發而非告訴,起訴書記載百齡管理會為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貽婷、張瑋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伊等共同實際管理普麗公司業務,將前揭經查封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基,其中系爭43個墓基之使用權販售予他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墓基雖經查封中,但伊等有權利銷售,販賣的是墓基使用權,不是所有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為普麗公司登記負責人、副總經理,共同實際管理普麗公司事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97年營稅字第57064號行政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3月19日查封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之懷恩園土葬墓基203個、平安園土葬墓基174個、十字園及撒冷園骨灰位墓基1500個等喪葬設施,並將百齡管理會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包括前揭墓基)命付管理,選定普麗公司為管理人,被告2人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普麗公司任管理人期間,共同將遭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出售予他人使用,收取墓基使用費得款706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有普麗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交查字第128號卷一第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10月17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101年3月19日查封不動產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查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204頁、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14-26頁)、101年3月21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主旨: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並選定普麗公司為管理人,見他字第6845號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79-180頁)、101年12月28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廢止101年3月21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之不動產強制管理執行命令,見交查字第128號卷一第49頁)、系爭43個墓基販售明細表暨墓基使用費收入發票(見交查字第128號卷一第101-103、104-14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以清償債務,經命付管理之財產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管理人僅取得該財產之管理權(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85年8月28日85秘台聽民二字字14272號函釋要旨參照)。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雖曾於101年3月19日查封臺中市第一公墓花園內之懷恩園土葬區墓基203個、平安園土葬區墓基174個、十字園及撒冷園骨灰位墓基1500個,惟前揭墓基並未表列該分署101年3月21日中執戊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管理執行命令之不動產附表,亦即該分署交付普麗公司強制管理標的不包括前揭墓基等情,有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10月17日中執戊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被告2人經營之普麗公司,既非屬該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自無由就已查封之墓基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亦因非屬前揭遭執行查封之墓基管理人,而無從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2人擅將遭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出售予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人並無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核與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2人因認所出售之系爭43個墓基非在強制管理範圍,且亦給付使用費、出資建造墓基而合法取得墓基使用權,對於出售系爭43個墓基竟會有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虞沒有觸法認識,渠等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39條之刑責相繩云云。惟按:
1、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且該條之犯罪主體不以債務人為限,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所定之規定,該條所稱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之實際效力,不以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為必要,僅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效力,即屬該當。本案被告2人經營普麗公司,均已知悉前揭墓基遭查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並未將前揭墓基交付保管之事實,卻未經許可,擅自將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出售予他人,其所為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外觀,惟業已妨礙執行之效果,仍屬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有所妨害,自該當構成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縱認為前揭被查封之墓基並非債務人百齡管理會所有,而係被告經營之普麗公司所有而得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但前揭墓基既已被查封,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擅自處分出售已遭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而違背查封效力。
2、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知悉百齡管理會因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查封臺中市第一公園內前揭墓基在案,渠等出售之系爭43個墓基亦在查封範圍內,且坦認於10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經選定為該案其他查封不動產之強制管理人,其等本於管理人應盡之管理注意義務,焉有不知查封執行之相關法律規定。況被告2人經營之普麗公司曾對該行政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案件卷證影卷可稽,更顯見被告2人知悉就遭法院查封之標的物主張權利時,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惟渠等竟在未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復未徵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許可之情形下,擅自將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出售予他人使用,所為顯已違背查封之效力。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辯護人辯護所指之欠缺違法性認識且正當理由已達不可避免程度。
二、綜上,被告2人所犯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被告2人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多次將已遭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出售他人使用,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共同實際經營普麗公司並販賣系爭43個墓基予他人使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共同負責普麗公司,自承長期於臺中市第一公墓花園經營喪葬服務,明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查封臺中市第一公墓花園內前揭墓基,系爭43個墓基均已經查封,卻仍將之出售他人使用,並收款700餘萬元,妨害執行之效果而違背查封效力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犯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貽婷為普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瑋芳為普麗公司之副總經理,2人互為姊妹關係並均實際管理普麗公司事務。緣財團法人百齡管理會因97年營稅字第57064號案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3月21日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查封位在臺中市○○區○○段○○號、00號、000號、000號、000號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及動產(不含建物內之納骨塔塔位),暨所屬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之懷恩園土葬墓基203個、平安園土葬墓基174個、十字園及撒冷園骨灰位墓基1500個等喪葬設施,並選任普麗公司為管理人,將百齡管理會之上開財產命付強制管理,並由張貽婷、張瑋芳執行。詎張貽婷、張瑋芳明知管理人僅能就付強制管理財產之收益執行管理權,不得為任何出售處分之行為及將出售所得之費用納入管理收益,且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畫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張貽婷、張瑋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管理期間內,即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同將遭查封之平安園、十字園及撒冷園墓基共計43個販售他人,並收取墓基使用費706萬8000元,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張貽婷、張瑋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製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普麗公司曾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3月21日強制執行命令選定為強制管理人,並將已經查封之系爭43個墓基出售,惟均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經售出之系爭43個墓基並未交付普麗公司強制管理,且系爭43個墓基分別為普麗公司原始起造及購買擁有,其中39個分別位於撒冷園、十字園,係普麗公司於97年間向百齡管理會取得298坪土地使用權後,再由普麗公司出資興建;另4個位於平安園,係普麗公司向簡國晉購買,再行轉售予需要使用墓基者,是普麗公司均有合法使用權與事實處分權,被告等依向來原有經營模式,將墓基使用權販售予需要使用者,並分別針對墓基使用費、管理費據實開立發票,且主動將管理費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備查,倘被告違法侵占,怎會如實陳報,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墓園園區開發完成後數年銷售墓基使用權數量高達千餘個以上,且均依法開立墓基使用費發票,並協助購買者取得百齡管理會開立之管理費發票,告訴人在本案行政執行署交付被告公司強制管理後,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侵占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等在第一花園公墓,只認黃重義一個人,只要黃重義點頭就可以從那大門進去,就可以安放,其等認定黃重義就是百齡,要換使用憑證也是黃重義請的人,黃重義同意就可以做,不同意就什麼事情都不能做,從頭到尾窗口只有黃重義,該給的錢都是給黃重義,他們內部帳怎麼做就不知道等語。
㈣、經查: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等情,業論證如前貳一㈠,茲擬就被告等上開所辯審究論述如下: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雖曾於101年3月19日查封臺中市第一公墓花園內之懷恩園土葬區墓基203個、平安園土葬區墓基174個、十字園及撒冷園骨灰位墓基1500個,惟前揭墓基並未表列該分署101年3月21日中執戊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管理執行命令之不動產附表,亦即該分署交付普麗公司強制管理標的不包括前揭墓基等情,有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10月17日中執戊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前揭墓基之管理或使用收益,要非屬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普麗公司受選定強制管理人之管理業務。
2、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百齡管理會陳報其經營管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如下
:(1)百齡管理會與投資人交易模式:就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塔位、土葬位、或納骨牆等設施種類屬性,與投資者議定工程造價、使用土地面積、土地使用權費單價、總價及付款方式等,確定後簽訂契約,由投資人向百齡管理會按付款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權費用,再開始興建殯葬設施硬體建設,興建完成後,由百齡管理會開立完成後設施之每一單位使用權憑證,交付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即可依該憑證自由轉讓使用權,惟有轉讓或使用(即下葬或晉塔)皆須向百齡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新憑證。(2)百齡管理會正常經營業務時所收取費用有二種:①設施使用費:客戶向百齡管理會洽購屬意設施之使用權,經付清設施使用費時,百齡管理會即開立設施使用權持有人之使用權憑證及銷售額統一發票供消費客戶收執,該設施之使用權即由購買人永久持有,持有人可自由轉讓持有權利,惟須向百齡管理會辦理轉讓手續,並由百齡管理費開立轉讓後登載受讓人基本資料之新使用權憑證、②管理費:設施使用權持有人或其指定之人如與使用設施時,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須提供至少包括設施使用權憑證、死亡證明書或除戶遷葬證明、火化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告訴人辦理進塔或埋葬手續,另如所使用之設施係受讓他人已購買之使用權,需附加轉讓證明書,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繳清該設施之管理費後,百齡管理會即開立統一發票供客戶收執,並按客戶預訂時間配合進塔或安葬程序,且將該設施實際使用人資料登載於記錄檔案中,完成設施使用作業(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23-124頁)。被告2人對於普麗公司販售墓基,會收取墓基使用費、管理費,並協助墓基使用者向百齡管理會領取墓基使用證明書等情亦坦認在卷。是無論告訴人或與之交易之投資人、一般消費客戶,就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相關殯葬設施之轉讓,均為墓基使用權利,本案被告2人經營之普麗公司將系爭43個墓基出售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墓基使用費、管理費,有販售明細表暨墓基使用費收入發票(見交查字第128號卷一第101-103、104-1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其等所販售者為墓基使用權利,非待告訴人同意換發使用權憑證,購買人尚無法實際使用設施,被告2人出售墓基使用權此權利,核與侵占罪應易持有他人有形之物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被告2人販售系爭43個墓基雖收取墓基使用費,惟被告2人辯
稱其中系爭39個墓基位於普麗公司向百齡管理會取得298坪土地使用權後出資興建之撒冷園、十字園區等情,業提出298坪土地付款金額明細、簽約金收受單(黃重義簽收)、百齡管理會開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墓基預約使用)、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70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重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原為紘曜有限公司(下稱紘曜公司)負責人,直到97年5月間擔任百齡管理會董事才換人,之前幫百齡管理會做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的整個規劃設計,普麗公司在97年初,有向紘曜公司購買298坪墓地使用,購買價金是一千初多萬,這交易是紘曜先跟百齡買了之後再轉賣普麗,298坪土地付款金額是由其簽收沒錯,但該付款明細標頭「普麗事業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298坪土地賣賣付款金額,3600X298坪金額1072萬8千元」這些字是事後補上去的,其也有向普麗收取50萬元簽約金,簽收單據所載土地款是指買土地使用權的錢,本件執行查封的墓基應該都屬於百齡管理會,墓園是百齡經營管理,墓基所在的土地是百齡向國產局承租,依當時法規,土葬位不用申請建照,正常是找配合百齡管理會建造的廠商建造墓基,墓基是可以轉讓的,但要先到管理單位辦手續,如果沒來辦就是無效,普麗向紘曜購買的土地使用,是紘曜開立發票給普麗,當時百齡有先開墓基持有人是普麗公司的墓基使用證明書,但這只是過渡性的,因為以後的產品要做成一個一個位置的,所以等完工後要回來辦一張一個的墓基使用憑證,之後普麗公司並沒有更換辦理使用憑證,該298坪土地墓園,原本百齡管理會要找陳智鴻做,但被告擅自找人進來做,其並不了解內情,但普麗公司找其他廠商興建墓基跟塔位都有完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2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4頁)。足認被告2人經營之普麗公司就系爭39個墓基所在之298坪土地,確曾支付價金購買土地使用,並找廠商建造墓基。
⑶、依證人黃重義證述其前於96年3月1日由紘曜與普麗公司簽訂
之交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未註明確實位置,其於83年間與百齡管理會簽立委託書,由百齡授權其就第一花園公墓作規畫及找合作開發,本案起訴書所載土地墓基均包含在委託範圍內,其對外有時用紘曜、有時用百齡名義,如果案子已由紘曜跟百齡交易過,將來交易當然是由紘曜交易出去,如果還沒有簽核交易過,就由百齡處理,紘曜與普麗間的298坪土地交易,並沒有簽合約書,日後做好,只要使用第一花園公墓憑證都是由百齡管理會開出去,這298坪要先付一筆使用費,工程包給百齡做,還要付費,但普麗後來使用費也沒付完,只付400多萬(後證稱600多萬元),其簽收的款項有包含其他案子該付的錢,其與百齡管理會簽立委託書,並沒有訂明委託期間,委託書並沒有被終止,百齡賣給其的土地使用權利,但地上物法律上歸屬百齡,所以憑證只有百齡才開,可以透過其跟百齡申請,也可以直接找百齡,因為如果有交易百齡的人會知道,交易雖存在紘曜與普麗之間,但其跟普麗哪塊地有交易、交易情況如何其也會讓百齡知道,這樣辦事大家才方便,普麗公司知道其為百齡管理會的受委託人,普麗給紘曜的錢,其並沒有再交給百齡,因為這塊地紘曜早已經跟百齡買了,是紘曜自己轉售錢本歸屬紘曜,紘曜跟普麗之間就普麗所提書之三張墓地使用(預約)證明書歸屬,到現在還有糾紛沒解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82-284頁、2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91頁及其反面),及參諸卷附黃重義與百齡管理會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堪認證人黃重義長期受百齡管理會之委託處理第一花園公墓設施規畫設計及對外投資、交易,且黃重義對外交易,時有合約書面、時僅口頭約定,有些交易合約書亦未標載使用土地及墓基所在位置,其所收取款項亦未標明屬何交易案,紘曜公司與普麗公司就298坪墓地使用權歸屬迄今仍懸有糾紛未決。從而,位於298坪土地上之墓基使用費用,普麗公司向誰支付、是否付清、是否得憑百齡管理會開立之墓基(預約)使用憑證向百齡管理會申請換發一般正式之使用憑證,要屬存在於普麗公司、紘曜公司與百齡管理會間待釐清之權義歸屬之民事法律關係,惟被告2人因普麗公司已支付相當之款項,並認證人黃重義受委託代理百齡管理會處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設施事宜,遂認取得系爭39個墓地使用權,而據此出售取得墓基使用費而未繳交百齡管理會,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證人簡國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有在第一花園公墓蓋
墓園販售,區域是在福陵、還有中台福座,平安園是屬於福陵的一部分,其也有蓋平安園,並將平安園部分蓋好的墓基賣給被告,平安園有174個墓基,扣掉應該給百齡56個,還有一些股東自己留下來,剩下的通通賣給普麗公司,為了市場統一,百齡要其都交給普麗賣,當時有先開100張墓基使用憑證,是1個1張,都沒有編號,不記名的,是由黃先生直接交給張小姐,當時賣的價格一個是12萬5,而且還有一些是工程款抵貨款,其是投資客只是開發公司,請人家來蓋,後面部分工程設計是張小姐來蓋,來抵貨款。其可以確定賣給被告的墓基是在平安園區域範圍內,但當時沒有編定確定的號碼,賣的時候就沒有確實的位置編號,有人買時就去選,才由百齡換開有寫編號、持有人及路名的使用憑證。被告向其購買的價金,都有付清,其所投資平安園墓基部分,跟百齡、普麗之間都沒有交易糾紛,至於普麗跟百齡之間,就其所出售的平安園墓基,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9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重義證述:平安園之前簡國晉有賣位給被告本件處理的位子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是即便證人簡國晉因歷時已久且因出售時仍無確定位置編號,而無法清楚記憶販售予被告之實際墓基位置,然被告與簡國晉與平安園間確有多達100個之墓基交易,被告2人因認其等已向簡國晉購買取得平安園墓基使用權,而將系爭4個位於平安園墓基使用權出售收取使用費後未繳交百齡管理會,亦非無據,而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系爭43個墓基,曾為投資興建、
購買等情,要非憑空杜撰以為卸責,被告販售者乃墓基之使用權利,並未將墓基據為己有,又被告2人雖出售系爭墓基使用權收取墓基使用費,然因被告2人並未受已查封墓基之強制管理,該收取之墓基使用費當非為管理業務持有之物,而被告2人經營之普麗公司與告訴人百齡管理會及其代表人前所經營之紘曜公司間就系爭墓基存有使用權及處分權歸屬何人之爭議待決,惟此純屬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2人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出售所得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位置 │ 購買持有人 │ 墓基使用費 ││ │ │ │ │ (新臺幣) │├──┼───────┼──────────┼───────┼──────┤│ 1 │101年3月24日 │撒冷園R區00號 │ 劉宥辰 │ 98,000元 │├──┼───────┼──────────┼───────┼──────┤│ 2 │101年3月31日 │十字園21 O區00號 │ 劉敏郎 │ 103,000元 │├──┼───────┼──────────┼───────┼──────┤│ 3 │101年4月1日 │十字園21 L區0號 │ 蔡旻泰 │ 111,000元 │├──┼───────┼──────────┼───────┼──────┤│ 4 │101年4月4日 │十字園21 E區00號 │ 李宗貞 │ 111,000元 │├──┼───────┼──────────┼───────┼──────┤│ 5 │101年4月7日 │十字園21 I區0號 │ 周瓊瑤 │ 93,000元 │├──┼───────┼──────────┼───────┼──────┤│ 6 │101年4月8日 │十字園SR區0號 │ 張振哲 │ 211,000元 │├──┼───────┼──────────┼───────┼──────┤│ 7 │101年4月14日 │撒冷園W區00號 │ 張代新 │ 83,000元 │├──┼───────┼──────────┼───────┼──────┤│ 8 │101年4月23日 │十字園SR區0號 │ 黃一蘭 │ 193,000元 │├──┼───────┼──────────┼───────┼──────┤│ 9 │101年4月26日 │十字園21 R區0號 │ 邱慧文 │ 108,000元 │├──┼───────┼──────────┼───────┼──────┤│ 10 │101年5月10日 │十字園EH區0號 │ 張承先 │ 203,000元 │├──┼───────┼──────────┼───────┼──────┤│ 11 │101年5月19日 │十字園21 K區00號 │ 詹麗如 │ 103,000元 │├──┼───────┼──────────┼───────┼──────┤│ 12 │101年5月19日 │十字園21 P區00號 │ 張建萍 │ 111,000元 │├──┼───────┼──────────┼───────┼──────┤│ 13 │101年5月19日 │十字園21 P區00號 │ 邱富慈 │ 111,000元 │├──┼───────┼──────────┼───────┼──────┤│ 14 │101年6月10日 │十字園21 J區00號 │ 陳期昇 │ 111,000元 │├──┼───────┼──────────┼───────┼──────┤│ 15 │101年6月16日 │撒冷園W區0號 │ 林政佑 │ 83,000元 │├──┼───────┼──────────┼───────┼──────┤│ 16 │101年7月21日 │十字園21 Q區00-00號 │ 齊世瑋 │ 222,000元 │├──┼───────┼──────────┼───────┼──────┤│ 17 │101年7月22日 │撒冷園S區00號 │ 蘇孝琪 │ 88,000元 │├──┼───────┼──────────┼───────┼──────┤│ 18 │101年8月1日 │十字園ED區0號 │ 劉晉丞 │ 173,000元 │├──┼───────┼──────────┼───────┼──────┤│ 19 │101年8月4日 │十字園21 E區00-00號 │ 董榮銘 │ 222,000元 │├──┼───────┼──────────┼───────┼──────┤│ 20 │101年8月4日 │十字園21 L區0號 │ 蔡淑雅 │ 111,000元 │├──┼───────┼──────────┼───────┼──────┤│ 21 │101年8月7日 │十字園21 I區0-0號 │ 郭世芳 │ 222,000元 │├──┼───────┼──────────┼───────┼──────┤│ 22 │101年8月9日 │十字園21 Q區0號 │ 陳俊仁 │ 108,000元 │├──┼───────┼──────────┼───────┼──────┤│ 23 │101年8月9日 │十字園21 L區0號 │ 申震雄 │ 103,000元 │├──┼───────┼──────────┼───────┼──────┤│ 24 │101年8月16日 │撒冷園S區00號 │ 高依虹 │ 73,000元 │├──┼───────┼──────────┼───────┼──────┤│ 25 │101年8月29日 │十字園SP區0號 │ 李進豐 │ 206,000元 │├──┼───────┼──────────┼───────┼──────┤│ 26 │101年9月3日 │十字園EI區0號 │ 張淑蘭 │ 211,000元 │├──┼───────┼──────────┼───────┼──────┤│ 27 │101年9月4日 │平安園 佳音路00號 │ 胡湘中 │ 330,000元 │├──┼───────┼──────────┼───────┼──────┤│ 28 │101年9月8日 │十字園21 P區0、0號 │ 舒敏雄 │ 222,000元 │├──┼───────┼──────────┼───────┼──────┤│ 29 │101年9月8日 │平安園 佳音路00號 │ 劉穗生 │ 350,000元 │├──┼───────┼──────────┼───────┼──────┤│ 30 │101年9月22日 │十字園21 M區0號 │ 藍志均 │ 111,000元 │├──┼───────┼──────────┼───────┼──────┤│ 31 │101年9月28日 │撒冷園 W區00號 │ 彭士瑋 │ 83,000元 │├──┼───────┼──────────┼───────┼──────┤│ 32 │101年9月28日 │平安園 佳音路00號 │ 陳家美 │ 330,000元 │├──┼───────┼──────────┼───────┼──────┤│ 33 │101年10月4日 │十字園21 I區0號 │ 潘志豪 │ 98,000元 │├──┼───────┼──────────┼───────┼──────┤│ 34 │101年10月6日 │十字園 SM區0號 │ 邱冠淇 │ 211,000元 │├──┼───────┼──────────┼───────┼──────┤│ 35 │101年10月12日 │十字園 SL區0號 │ 趙淑卿 │ 208,000元 │├──┼───────┼──────────┼───────┼──────┤│ 36 │101年10月12日 │十字園21 L區00號 │ 劉昌育 │ 111,000元 │├──┼───────┼──────────┼───────┼──────┤│ 37 │101年10月20日 │十字園SF區0號 │ 詹斐雯 │ 211,000元 │├──┼───────┼──────────┼───────┼──────┤│ 38 │101年10月20日 │十字園21 L區0號 │ 張婉蘭 │ 111,000元 │├──┼───────┼──────────┼───────┼──────┤│ 39 │101年10月20日 │平安園 福音路00號 │ 張以恩 │ 350,000元 │├──┼───────┼──────────┼───────┼──────┤│ 40 │101年10月26日 │撒冷園 U區00號 │ 陳麗如 │ 83,000元 │├──┼───────┼──────────┼───────┼──────┤│ 41 │101年11月1日 │十字園 EF區0號 │ 張何彩賢 │ 173,000元 │├──┼───────┼──────────┼───────┼──────┤│ 42 │101年11月13日 │撒冷園 X區0號 │ 林仁賜 │ 98,000元 │├──┼───────┼──────────┼───────┼──────┤│ 43 │101年11月17日 │十字園 SR區0、0號 │ 施澧羽 │ 416,000元 │├──┼───────┼──────────┼───────┼──────┤│ │ 合 計 │ │ │7,06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