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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光華前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11月

9 日、90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

7 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鋁箔紙1 張已丟棄而滅失)。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4 月9 日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華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光華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1月9 日、90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3 年

4 月7 日)距其於88年11月9 日、90年5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應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光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侵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以促其反省之必要,惟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鋁箔紙1張,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