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弘
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林志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3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從刑併執行之。
莊家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曾玄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邱冠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林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張慶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1 年6月間某日起,推由張慶弘籌組在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次集團成員(俗稱車手),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邀集莊家祐(綽號肉丸)、曾玄倫(綽號肉粽);於101 年9 月間某日邀集邱冠傑(綽號肉包)加入車手集團。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4 人,與上述「阿峰」、「阿嘉」,及處在大陸地區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自101 年6 月起至查獲時即102 年1 月28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組織分工細密之跨境詐欺集團,張慶弘負責車手集團之管理監督之責(即俗稱之車手頭),並處理後續詐得金額之匯款工作,「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陸續交付給以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阿峰」、「阿嘉」再指揮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汪整淇等人,施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阿峰」或「阿嘉」旋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以即時通訊軟體QQ(使用平板電腦接收,係張慶弘交給莊家祐操作,並使莊家祐分擔車手頭之工作),通知張慶弘、莊家祐派車手提領,張慶弘、莊家祐接收訊息後,由莊家佑親自或由張慶弘、莊家佑指揮曾玄倫、邱冠傑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峰」、「阿嘉」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成功後,張慶弘則自前開贓款扣除酬勞後,分別分配予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等人,張慶弘每週定期結算分配酬勞後,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再將所餘贓款匯至其等3 人依張慶弘、「阿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上開3 帳戶存摺均由張慶弘依「阿峰」指示保管並定期補摺)之帳戶內,「阿峰」、張慶弘再經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
二、另林志達再受曾玄倫、邱冠傑之邀,與曾玄倫、邱冠傑、莊家祐、張慶弘、暨以「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達依曾玄倫或邱冠傑之指示,持曾玄倫或邱冠傑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梁偉(起訴意旨誤載為王崧合)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自曾玄倫、邱冠傑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或招待飲食、網咖費用等利益,作為報酬。
三、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㈠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拘提張慶弘、邱冠傑、曾玄倫到案,並帶同張慶弘至臺中市○區○○○路○○○ 號00之00處所,搜索扣得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張慶弘保管集中匯入提領詐得贓款之上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摺2 本;在邱冠傑身上搜索扣得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在曾玄倫身上搜索扣得曾玄倫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㈡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林志達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號3 樓住處,拘提林志達到案。另於102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莊家祐位於臺中市○○區○○○巷0 號住處,拘提莊家祐到案,並在同址搜索扣得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張慶弘所有交予莊家祐操作用以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載明為告訴人之人提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林志達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內容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申請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卷宗簡稱對照詳附件,出處見證據名稱欄),復有被告莊家祐、林志達、曾玄倫、邱冠傑提領詐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四第152 頁、警卷二第298 頁、警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警卷二第235 頁至第243 頁)、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嫌犯指認照片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警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警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警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警卷二第295 頁至第297 頁)、被告張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冠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警卷一第29頁至第77頁)、前揭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設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4 頁至第132 頁、警卷一第187 頁至第206 頁、偵卷四第128 頁至第151 頁、警卷二第268 頁至第281 頁、偵卷四第74頁至第85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書證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林志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志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5人,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志達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與「阿峰」、「阿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自101 年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共組詐騙集團(被告邱冠傑於101年9 月加入),先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後,再由「阿峰」、「阿嘉」通知被告張慶弘、莊家祐,由莊家佑親自或使其等2 人指揮轄下車手即被告曾玄倫、邱冠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並按週定期自提領贓款分配酬勞等集團分工,業認定如前,足認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林志達另外再受被告邱冠傑或曾玄倫之邀及指示,持被告邱冠傑或曾玄倫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獲得1 、2 千元或招待飲食、網咖費用等利益,作為報酬,惟未參與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按週結算計酬之列,亦如前述,其意思聯絡之範圍及犯罪行為之參與,與其餘被告4 人明顯有別,而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此,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與「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渠等全體成員雖未必彼此知悉彼等存在、或未全程參與詐欺各階段犯行,惟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同理,被告林志達就其所參與提領贓款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亦與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 、7 、16、20、21、25所示部分,雖有數個交付財物(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帳號)之舉動,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張慶弘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送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林志達正值青壯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而參與本件多達33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被告張慶弘居車手集團之首腦地位,被告莊家祐並分擔指揮聯繫工作及提領贓款,被告邱冠傑、曾玄倫依令行事下手提領贓款,被告林志達復依被告邱冠傑或曾玄倫指示提領贓款,各人參與深淺有異,所朋分之不法利益比例各別,被告5 人於龐大且分工複雜的犯罪集團中,所擔當者係可替代性高之車手;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被告張慶弘等5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慶弘、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曾玄倫、邱冠傑、林志達之宣告刑及被告曾玄倫、邱冠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慶弘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然渠等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八、扣案物之處理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
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490 號)扣押,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玄倫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以上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據被告張慶弘、邱冠傑、曾玄倫、莊家祐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皆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張慶弘身上扣得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
2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 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摺2 本,分別是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依指示申設開戶後,交由張慶弘集中保管,將所提領詐得贓款集中匯入匯出,業據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核屬被告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自被告莊家祐住處扣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是被告張慶弘交給莊家祐使用,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業據被告莊家祐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慶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合列於附表二),雖分屬各該共犯所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5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號│ │ │ │├─┼─────────────┼────────────┼────────┤│1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汪整淇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一第98頁至│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楊明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第99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被害人汪整淇提出之內政│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物均沒收。 ││附│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28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捌月;扣案如附││編│汪整淇,佯稱係其在TREEMALL│ 郵局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泰贈點網站購物,因站方會計│ 機暨交易明細表3 紙、臺│收。 ││1 │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玄倫共同犯詐欺││)│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使│ 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 │汪整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刑伍月,如易科罰││ │36分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分│ 警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金,以新臺幣壹仟││ │別轉帳2 萬9987元、2 萬9000│ 頁、第107 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元、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莊 │3.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佳祐於101年11月28日22時許 │ 2 年1 月18日德存字第10│均沒收。 ││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 00000000號函文暨楊明川│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6次 │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取財罪,處有期徒││ │,共提款8萬9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細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08 頁至第113 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2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梁偉於警詢之證述│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見警卷二第303 頁至│取財罪,累犯,處││起│得王崧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第305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2.證人王崧合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見警卷四第1043頁至│物均沒收。 ││附│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1046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3.被害人梁偉提出之新北市│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年12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刑捌月;扣案如附││編│予梁偉,佯稱係其女兒,因急│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事需要用錢云云,致使梁偉陷│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收。 ││2 │於錯誤,於同日12時47分許,│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至新北市○○區○○路1 段30│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取財罪,處有期徒││ │9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0萬│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刑伍月,如易科罰││ │元至前開帳戶內。林志達於同│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元折算壹日;扣案││ │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款5 次,共提款10萬元。 │ 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均沒收。 ││ │ │ 請書、被害人梁偉臺灣土│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二第306 頁至第313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限公司102 年1 月24日中│均沒收。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林志達共同犯詐欺││ │ │ 號函文暨王崧合所有之中│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易查詢資料(見警卷二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321頁至第325頁) │均沒收。 │├─┼─────────────┼────────────┼────────┤│3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520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陳紀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至第521頁) │有期徒刑拾月;扣││訴│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證人林義錹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 號帳戶暨林之羿所有之兆 │ 。(見警卷三第510 頁至│物均沒收。 ││附│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第513 頁、警卷四第960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 頁至第962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3.被害人陳淑美提出之彰化│刑玖月;扣案如附││編│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員於101 年10月31日13時許,│ 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收。 ││3 │撥打電話予陳淑美,佯稱係其│ 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曾玄倫共同犯詐取││及│友人楊少萍,因急事調現云云│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罪,處有期徒刑││編│,致使陳淑美陷於錯誤,於同│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陸月,如易科罰金││號│日某時,先彰化縣溪湖鄉鎮西│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以新臺幣壹仟元││12│環路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1萬│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折算壹日;扣案如││)│元至陳紀恩前開華南商銀帳戶│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內,另於同日某時,至彰化縣│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沒收。 ││ ○○○鄉○○路之彰化銀行臨櫃│ 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匯款13萬元至林之羿前開兆豐│ 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期徒││ │商銀帳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 溪湖分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刑陸月,如易科罰││ │時,持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至│ 1 張、匯款回條聯1 張、│金,以新臺幣壹仟││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元折算壹日;扣案││ │提款6 次、7次,共提款24萬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 單(見警卷三第522 頁至│均沒收。 ││ │峰」、「阿嘉」之人自不詳處│ 第528頁) │ ││ │所取得林義錹所有之中國信託│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 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22│ ││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0000000000號函文暨林義│ ││ │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 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 ││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1 年11月1 日10時30分許,撥│ 00號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 ││ │打電話予陳淑美,佯稱係其友│ 詢資料(見警卷三第515 │ ││ │人楊少萍,因急事調現云云,│ 頁至第519頁) │ ││ │致使陳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 ││ │某時,至彰化縣溪湖鄉鎮西環│ 行102 年1 月15日(102 │ ││ │路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 )兆銀宜字第0007號函文│ ││ │至前開帳戶內。曾玄倫於同日│ 暨林之羿兆豐國際商業銀│ ││ │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 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 ││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 ││ │4 次,共提款12萬元。 │ 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 ││ │ │ 警卷四第965 頁至第967 │ ││ │ │ 頁) │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總行102 年11月7 日營│ ││ │ │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暨陳紀恩華南商業銀行福│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 │ │ 表暨對帳單(見偵卷一第│ ││ │ │ 218 頁至第224頁) │ │├─┼─────────────┼────────────┼────────┤│4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盧秀珠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574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李榮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至第575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70│2.告訴人盧秀珠提出之郵局│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物均沒收。 ││附│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員於101 年11月20日18時50分│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刑捌月;扣案如附││編│許,撥打電話予盧秀珠,佯稱│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係其在TREEMALL泰贈點網站購│ 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收。 ││4 │物,因站方作業人員疏失誤設│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曾玄倫共同犯詐取││)│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財罪,處有期徒刑││ │重新設定云云,致使盧秀珠陷│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伍月,如易科罰金││ │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起至│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元││ │同日20時24分許,至新北市樹│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折算壹日;扣案如│○ ○○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分別轉帳1 萬5877元、2 萬99│ 警卷三第576 頁至第582 │沒收。 ││ │99元、1 萬7008元及1 萬元至│ 頁)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前開帳戶內。曾玄倫於同日某│3.李榮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 公司000-0000000000000 │刑伍月,如易科罰││ │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 │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金,以新臺幣壹仟││ │次,共提款7 萬2900元。 │ 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元折算壹日;扣案││ │ │ 571頁至第573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5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宋宗旻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583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李榮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至第585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70│2.被害人宋宗旻提出之臺東│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物均沒收。 ││附│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 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員於101 年11月20日21時33分│ 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許,撥打電話予宋宗旻,佯稱│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其在TREEMALL泰贈點網站購物│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收。 ││5 │,因站方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持│ 錄表(見警卷三第586 頁│曾玄倫共同犯詐欺││)│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至第59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設定云云,致使宋宗旻陷於錯│3.李榮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刑肆月,如易科罰││ │誤,於同日23時5 分許,至臺│ 公司000-000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 │東縣太麻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元折算壹日;扣案││ │轉帳2 萬9987元至前開帳戶內│ 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曾玄倫於同日某時,持前開│ 571頁至第573頁) │均沒收。 ││ │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動櫃員機,提款5 次,共提款│ │取財罪,處有期徒││ │3 萬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6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林霈柔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560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歐羽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至第562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2.證人歐羽婷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見警卷三第539 頁至│物均沒收。 ││附│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 第543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3.告訴人林霈柔提出之臺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員於101 年11月23日21時32分│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許,撥打電話予林霈柔,佯稱│ 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係國泰神紡購物網客服人員,│ 案三聯單、郵局自動櫃員│收。 ││6 │因其先前在網站購物,網購會│ 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計人員誤植購買數量,為避免│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取財罪,處有期徒││ │損失,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刑肆月,如易科罰││ │定云云,致使林霈柔陷於錯誤│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金,以新臺幣壹仟││ │,於同日22時49分許,至郵局│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元折算壹日;扣案││ │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元│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至前開帳戶內。曾玄倫於同日│ 卷三第563 頁、第565 頁│均沒收。 ││ │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 至第568頁) │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4.歐羽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財罪,處有期徒刑││ │2 次,共提款3 萬元。 │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紙、立帳申請書(見警│折算壹日;扣案如││ │ │ 卷三第554頁、第558頁)│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7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曾煌櫻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625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冠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至第627 頁) │有期徒刑拾月;扣││訴│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被害人曾煌櫻提出之臺北│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38號帳戶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物均沒收。 ││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玖月;扣案如附││編│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23日某│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煌櫻,佯│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收。 ││7 │稱係其高中同學葉秀琴,因經│ 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曾玄倫共同犯詐欺││)│濟困難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使│ 回條相關匯款資料(見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曾煌櫻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 卷三第628頁至第637頁)│刑陸月,如易科罰││ │,至臺北市○○○路○段○○號│3.吳冠慶所申辦之華南商銀│金,以新臺幣壹仟││ │之玉山銀行,分別臨櫃匯款10│ 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 │萬元、12萬元至前開2 帳戶內│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曾玄倫於同日12時許,持前│ 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59│均沒收。 ││ │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 9 頁至第603頁)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自動櫃員機,提款10次,共提│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取財罪,處有期徒││ │款22萬元。 │ 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刑陸月,如易科罰││ │ │ 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2號函文暨吳冠慶臺灣新│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均沒收。 ││ │ │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警│ ││ │ │ 卷三第604 頁至第610 頁│ ││ │ │ ) │ │├─┼─────────────┼────────────┼────────┤│8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黃麗鴦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611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冠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至第612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被害人黃麗鴦提出之臺南│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物均沒收。 ││附│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 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 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取財罪,處有期徒││一│24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刑柒月;扣案如附││編│黃麗鴦佯稱係網路訂單因輸入│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 河分局仙草派出所受理詐│收。 ││8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麗│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曾玄倫共同犯詐欺││)│鴦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財罪,處有期徒││ │許,至臺南市白河區土地銀行│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刑肆月,如易科罰││ │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 單(見警卷三第613 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 │至前開帳戶內。曾玄倫於同日│ 第616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3.吳冠慶所申辦之華南商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均沒收。 ││ │2 次,共提款3 萬元。 │ 38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59│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 頁至第603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9 │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張松妹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617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冠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至第618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告訴人張松妹提出之內政│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38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物均沒收。 ││附│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 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取財罪,處有期徒││一│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松│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刑柒月;扣案如附││編│妹,佯稱係網路訂單因輸入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誤造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收。 ││9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松妹│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曾玄倫共同犯詐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取財罪,處有期徒││ │,至屏東長治郵局自動櫃員機│ 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刑肆月,如易科罰││ │,轉帳2 萬9987元至前開帳戶│ 交易明細表1 張(見警卷│金,以新臺幣壹仟││ │內。曾玄倫於同日某時,持前│ 三第619頁至第624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3.吳冠慶所申辦之華南商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自動櫃員機,提款3 次,共提│ 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均沒收。 ││ │款2 萬9900元。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59│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 頁至第603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0│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盧春蘭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537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陳韻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至第538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陳韻仁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 。(見警卷三第529 頁至│物均沒收。 ││附│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531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3.陳韻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年12月7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刑柒月;扣案如附││編│盧春蘭,佯稱係其親友,因急│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事調現云云,致使盧春蘭陷於│ 交易查詢資料(見警卷三│收。 ││10│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5 萬│ 第533 頁至第536頁) │曾玄倫共同犯詐欺││)│元至前開帳戶內。曾玄倫於同│ │取財罪,處有期徒││ │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刑肆月,如易科罰││ │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金,以新臺幣壹仟││ │款3 次,共提款4 萬99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1│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侯美華之內政部警│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取財罪,累犯,處││起│得陳莉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山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簿影本(見警卷三第596 │物均沒收。 ││附│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 頁至第597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14│2.陳莉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日某許,撥打電話予侯美華,│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刑柒月;扣案如附││編│佯稱係其友人,因急事調現云│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云,致使侯美華陷於錯誤,於│ 資料(見警卷三第594 頁│收。 ││11│同日某時,匯款2 萬元至前開│ 至第595頁) │曾玄倫共同犯詐欺││)│帳戶內。曾玄倫於同日某時,│ │取財罪,處有期徒││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 │刑肆月,如易科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 次,│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共提款2 萬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2│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蔡登原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757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蔡湘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至第759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蔡湘昀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11535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三第721 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736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被害人蔡登原提出之臺中│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1月3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蔡登原,佯稱係神坊資訊員工│ 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及銀行人員,因內部記帳錯誤│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收。 ││13│,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曾玄倫共同犯詐欺││)│云,致使蔡登原陷於錯誤,於│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取財罪,處有期徒││ │同日16時53分許,至郵局自動│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刑肆月,如易科罰││ │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前│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金,以新臺幣壹仟││ │開帳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元折算壹日;扣案││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3 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均沒收。 ││ │,共提款3 萬400 元。 │ 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邱冠傑共同犯詐取││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警卷三第760 頁至第765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頁、第76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中│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沒收。 ││ │ │ 號函文暨蔡湘昀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 ││ │ │ 詢資料(見警卷三第737 │ ││ │ │ 頁至第744 頁) │ │├─┼─────────────┼────────────┼────────┤│13│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陳美娜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773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蔡湘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至第774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蔡湘昀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三第721 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736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被害人陳美娜提出之新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1月3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市政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刑柒月;扣案如附││編│陳美娜,佯稱係國泰世華商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人員,因其網路購物付款問題│ 表、新北市政警察局蘆洲│收。 ││14│,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曾玄倫共同犯詐欺││)│款云云,致使陳美娜陷於錯誤│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取財罪,處有期徒││ │,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新北│ 政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刑肆月,如易科罰││ │市○○區○○○路○○號之蘆洲│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金,以新臺幣壹仟││ │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元折算壹日;扣案││ │99元至前開帳戶內。邱冠傑於│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同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均沒收。 ││ │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提款2 次,共提款3 萬元。 │ 775 頁至第777 頁、第77│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 頁、第781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中│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函文暨蔡湘昀中國信託│均沒收。 ││ │ │ 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帳號82│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 ││ │ │ 詢資料(見警卷三第737 │ ││ │ │ 頁至第744 頁) │ │├─┼─────────────┼────────────┼────────┤│14│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黃建禎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745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蔡湘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至第747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蔡湘昀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三第721 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736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被害人黃建禎提出之桃園│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1月3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話予黃建禎,佯稱係露天拍賣│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汽車配件賣家及銀行人員,因│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收。 ││15│網站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曾玄倫共同犯詐欺││)│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使黃│ 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肆月,如易科罰││ │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金,以新臺幣壹仟││ │帳2 萬9988元至前開帳戶內。│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元折算壹日;扣案││ │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 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均沒收。 ││ │櫃員機,提款3 次,共提款2 │ 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三│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萬9900元。 │ 第748頁至第752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中│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號函文暨蔡湘昀中國信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均沒收。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 ││ │ │ 詢資料(見警卷三第737 │ ││ │ │ 頁至第744 頁) │ │├─┼─────────────┼────────────┼────────┤│15│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陳秀凰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911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蔡湘昀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 至第912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證人蔡湘昀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見警卷三第721 頁至│物均沒收。 ││附│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 第736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3 │3.被害人陳秀凰提出之新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凰│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刑柒月;扣案如附││編│,佯稱係PG美人網員工,因輸│ 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入錯誤多出訂單,需至自動櫃│ 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收。 ││16│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陳秀│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曾玄倫共同犯詐欺││)│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取財罪,處有期徒││ │許,至新北市○○區○○路78│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刑肆月,如易科罰││ │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金,以新臺幣壹仟││ │轉帳2 萬9989元至前開帳戶內│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元折算壹日;扣案││ │。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 警卷四第913 頁至第914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 頁、第918頁至第920頁)│均沒收。 ││ │動櫃員機,提款2 次,共提款│4.蔡湘昀所申辦之渣打國際│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3 萬元。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664號帳戶客戶資料、交│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易明細資料、顧仲民所申│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辦之渣打國際商銀帳號05│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均沒收。 ││ │ │ (見警卷四第839 頁至第│ ││ │ │ 840 頁、第844 頁至第84│ ││ │ │ 5 頁) │ │├─┼─────────────┼────────────┼────────┤│16│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陳珮蓉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849 頁│欺取財罪,累犯,││起│得蔡湘昀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 至第851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訴│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證人蔡湘昀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書│號帳戶暨顧仲民所有之渣打國│ 。(見警卷三第721 頁至│之物均沒收。 ││附│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第736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3.被害人陳珮蓉提出之臺南│欺取財罪,處有期││一│,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徒刑捌月;扣案如││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號│11月3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沒收。 ││17│陳珮蓉,佯稱係國泰世華商銀│ 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曾玄倫共同犯詐欺││)│人員,因會計記帳錯誤,需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取財罪,處有期徒││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伍月,如易科罰││ │,致使陳珮蓉陷於錯誤,於同│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44分│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元折算壹日;扣案││ │許,在其個人住處操作網路AT│ 1 紙暨轉帳明細1 紙、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M ,轉帳2 萬9999元至蔡湘昀│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均沒收。 ││ │前開帳戶內,另轉帳9 萬9999│ 份(見警卷四第852 頁至│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元、2 萬6614元至顧仲民前開│ 第859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帳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4.蔡湘昀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刑伍月,如易科罰││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 │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 │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元折算壹日;扣案││ │次、5 次,共提款13萬元。 │ 易明細資料、顧仲民所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辦之渣打國際商銀帳號00│均沒收。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 │ │ (見警卷四第839 頁至第│ ││ │ │ 840 頁、第844 頁至第84│ ││ │ │ 5 頁) │ │├─┼─────────────┼────────────┼────────┤│17│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張宸語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799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奇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至第800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2.證人吳奇璋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警卷四第782 頁至│物均沒收。 ││附│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 第785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3.告訴人張宸語提出之嘉義│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團成員於101 年11月7 日18時│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許,撥打電話予張宸語,佯稱│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係PG美人網及玉山銀行人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收。 ││18│因網路交易錯誤,需至自動櫃│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曾玄倫共同犯詐欺││)│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使│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取財罪,處有期徒││ │張宸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刑肆月,如易科罰││ │32分許,至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金,以新臺幣壹仟││ │機,轉帳2 萬1345元至前開帳│ 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元折算壹日;扣案││ │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 員機交易明細1 紙、嘉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均沒收。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 次,共│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提款2 萬1300元。 │ 聯單(見警卷四第801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至第80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4.吳奇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4│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沒收。 ││ │ │ (見警卷四第787頁至第7│ ││ │ │ 89頁) │ │├─┼─────────────┼────────────┼────────┤│18│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證人即被害人林洧鋐於警│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詢之證述。(見警卷四第│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奇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790頁至第792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2.證人吳奇璋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警卷四第782 頁至│物均沒收。 ││附│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 第785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3.被害人林洧鋐提出之臺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團成員於101 年11月7 日17時│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刑柒月;扣案如附││編│6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洧鋐,│ 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佯稱係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收。 ││19│因其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云云,致│ 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取財罪,處有期徒││ │使林洧鋐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刑肆月,如易科罰││ │時7 分許,至臺北市○○○路│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金,以新臺幣壹仟││ │212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元折算壹日;扣案││ │1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邱冠傑│ 卷四第793 頁至第794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 、第796頁、第798頁) │均沒收。 ││ │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4.吳奇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提款2 次,共提款1 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見警卷四第787 頁至第│元折算壹日;扣案││ │ │ 789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19│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謝淑慧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871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李珮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至第872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李珮瑜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四第860 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863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告訴人謝淑慧提出之高雄│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1月9 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謝淑慧,佯稱係國泰世華商銀│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人員,因員工疏失造成分期付│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收。 ││20│款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曾玄倫共同犯詐欺││)│云云,致使謝淑惠陷於錯誤,│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取財罪,處有期徒││ │於同日22時29分許,至高雄市│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刑肆月,如易科罰││ │同慶路8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金,以新臺幣壹仟││ │動櫃員機,轉帳3284元至前開│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 │帳戶內。邱冠傑於101 年11月│ 00號存摺影本、受理刑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2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 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均沒收。 ││ │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提款1 次,共提款3000元。 │ 四第873 頁至第877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4.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刑肆月,如易科罰││ │ │ 2 年1 月14日(102 )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世重字第1770號函文暨李│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珮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均沒收。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 │ │ 卷四第867 頁至第870 頁│ ││ │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 ││ │ │ 2 年11月7 日(102 )國│ ││ │ │ 世重字第1903號函文暨李│ ││ │ │ 珮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 卷四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 ││ │ │ ) │ │├─┼─────────────┼────────────┼────────┤│20│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陳宣汝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878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李珮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至第880頁) │有期徒刑拾月;扣││訴│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李珮瑜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四第860 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863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告訴人陳宣汝提出之內政│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1月9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刑玖月;扣案如附││編│陳宣汝,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及國泰世華商銀人員,因員工│ 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收。 ││21│疏失重複登入消費金額,需至│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陳│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取財罪,處有期徒││ │宣汝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刑陸月,如易科罰││ │分起至101 年11月10日凌晨0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金,以新臺幣壹仟││ │時59分止,至彰化市國泰商業│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元折算壹日;扣案││ │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萬元、3 萬元、2 萬9987元、│ 表、轉帳明細相關匯款資│均沒收。 ││ │3 萬元、3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邱冠傑於101 年11月12日某│ 報單(見警卷四第881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 至第889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9 │4.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金,以新臺幣壹仟││ │次,共提款17萬9900元。 │ 2 年1 月14日(102 )國│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世重字第1770號函文暨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珮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均沒收。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 │ │ 卷四第867 頁至第870 頁│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 ││ │ │ 2 年11月7 日(102 )國│ ││ │ │ 世重字第1903號函文暨李│ ││ │ │ 珮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 │ │ 卷四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 ││ │ │ ) │ │├─┼─────────────┼────────────┼────────┤│21│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687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張宇勝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至第688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內政│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物均沒收。 ││附│、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01 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柒月;扣案如附││編│撥打電話予林秀英,佯稱係國│ 見警卷三第689 頁至第69│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泰世華購物網及銀行人員,因│ 0 頁) │收。 ││22│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3.張宇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曾玄倫共同犯詐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云云,致使林秀英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刑肆月,如易科罰││ │於同日某時,至不詳地點之自│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以新臺幣壹仟││ │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 萬9987│ (見警卷三第683 頁至第│元折算壹日;扣案││ │元、2 萬9987元至前開帳戶內│ 686 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 │均沒收。 ││ │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動櫃員機,提款4 次,共提款│ │取財罪,處有期徒││ │5 萬9900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22│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黃貞燕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638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冠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至第640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被害人黃貞燕提出之高雄│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物均沒收。 ││附│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 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24│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貞燕,佯稱係國泰福利網及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行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入│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 ││23│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玄倫共同犯詐欺││)│云,致使黃貞燕陷於錯誤,於│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取財罪,處有期徒││ │同日22時32分,至郵局自動櫃│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刑肆月,如易科罰││ │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前開│ 式(見警卷三第641 頁至│金,以新臺幣壹仟││ │帳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 第644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 次,│ │均沒收。 ││ │共提款3 萬元。 │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23│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張禮瑄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三第646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吳冠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至第649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告訴人張禮瑄提出之內政│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物均沒收。 ││附│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24│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刑柒月;扣案如附││編│禮瑄,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及│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兆豐商銀人員,因作業人員疏│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收。 ││24│失誤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需至│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禮│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取財罪,處有期徒││ │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 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刑肆月,如易科罰││ │,至新竹縣○○鎮○○路之渣│ 錄表、告訴人張禮瑄兆豐│金,以新臺幣壹仟││ │打商銀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 │9980元至前開帳戶內。邱冠傑│ 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均沒收。 ││ │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提款2 次,共提款4 萬元(│ 表1 紙(見警卷三第650 │取財罪,處有期徒││ │其中1 萬元係其他被害人遭詐│ 頁至第655 頁、第657 頁│刑肆月,如易科罰││ │騙之匯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24│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詹廖玫瑩於警詢之│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證述。(見警卷三第672 │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林素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頁至第675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證人林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見警卷三第661 頁至│物均沒收。 ││附│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 第665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2月│3.告訴人詹廖玫瑩提出之彰│取財罪,處有期徒││一│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詹廖│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刑捌月;扣案如附││編│玫瑩,佯稱係其友人柳宜玫,│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因急需用款云云,致使詹廖玫│ 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收。 ││25│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 款回條聯1 紙、告訴人詹│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至彰化縣○○鎮○○路○ 段│ 廖玫瑩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取財罪,處有期徒││ │753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刑伍月,如易科罰││ │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金,以新臺幣壹仟││ │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元折算壹日;扣案││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 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 次,共│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均沒收。 ││ │提款10萬元。 │ 676頁至第679頁)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4.告訴人詹廖玫瑩提出之彰│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均沒收。 ││ │ │ 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70│ ││ │ │ 頁) │ ││ │ │5.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 ││ │ │ 2 年1 月15日一新營字第│ ││ │ │ 00000 號函文暨林素貞第│ ││ │ │ 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 │ │ 資料(見警卷三第668 頁│ ││ │ │ 至第671 頁) │ │├─┼─────────────┼────────────┼────────┤│25│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許政於警詢之證述│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見警卷四第1000頁至│取財罪,累犯,處││起│得王林昭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第1001頁) │有期徒刑拾月;扣││訴│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2.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文慈於│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物均沒收。 ││附│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證述。(見警卷二第326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 頁至第329 頁、偵卷六第│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 200 頁至第201 頁、偵卷│刑玖月;扣案如附││編│電話予許政,佯稱係其友人張│ 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貴美,因急需用款云云,致使│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收。 ││26│許政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 頁反面) │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臨櫃│3.證人賴淑鐘於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期徒││ │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 。(見偵卷三第70頁反面│刑陸月,如易科罰││ │於12月19日某時,於上開銀行│ 至第71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內,臨櫃匯款8 萬元至前開帳│4.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之證述│元折算壹日;扣案││ │戶。邱冠傑於12月18日及19日│ 。(見偵卷三第68頁至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 69頁) │均沒收。 ││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證人王林昭華於警詢之證│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9 次,共提款18萬元。 │ 述。(見警卷四第989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至第991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 │6.告訴人許政提出之內政部│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書回條聯2 紙(見警卷四│均沒收。 ││ │ │ 第1002頁至第1003頁) │ ││ │ │7.賴淑鍾申辦之門號097625│ ││ │ │ 1996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 ││ │ │ (見偵卷四第192頁至第 │ ││ │ │ 195頁) │ ││ │ │8.王林昭華所申辦之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 ││ │ │ 四第996 頁至第998 頁)│ │├─┼─────────────┼────────────┼────────┤│26│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鄧玉珍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1004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王林昭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至第1006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2.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文慈於│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物均沒收。 ││附│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證述。(見警卷二第326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 頁至第329 頁、偵卷六第│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年12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 200 頁至第201 頁、偵卷│刑柒月;扣案如附││編│予鄧玉珍,佯稱係其妹,因繳│ 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納保險費用云云,致使鄧玉珍│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收。 ││27│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 頁反面) │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至新北市○○區○○路2 段│3.證人賴淑鐘於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期徒││ │62之1 號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見偵卷三第70頁反面│刑肆月,如易科罰││ │3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邱冠傑│ 至第71頁反面) │金,以新臺幣壹仟││ │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提│4.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之證述│元折算壹日;扣案││ │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見偵卷三第68頁至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提款2 次,共提款3 萬元。│ 69頁) │均沒收。 ││ │ │5.證人王林昭華於警詢之證│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述。(見警卷四第989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至第991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6.告訴人鄧玉珍提出之存款│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憑條1 紙(見警卷四第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007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7.賴淑鍾申辦之門號000000│均沒收。 ││ │ │ 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 ││ │ │ (見偵卷四第192頁至第 │ ││ │ │ 195頁) │ ││ │ │8.王林昭華所申辦之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 ││ │ │ 四第996 頁至第998頁) │ │├─┼─────────────┼────────────┼────────┤│27│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陳鳴皋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929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林昆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至第931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2.被害人陳鳴皋提出之內政│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物均沒收。 ││附│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 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取財罪,處有期徒││一│團成員於101 年12月25日某時│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刑捌月;扣案如附││編│,撥打電話予陳鳴皋,佯稱係│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林芳儀本人,因家人出事急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收。 ││28│用款云云,致使陳鳴皋陷於錯│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誤,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大社│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四│取財罪,處有期徒││ │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前開│ 第932 頁、第934 頁至第│刑伍月,如易科罰││ │帳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 940 頁、第945 頁、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 947 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6 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共提款12萬元(其中1 萬元係│ 2 年2 月20日儲字第0000│均沒收。 ││ │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 000000號函文暨林昆土所│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刑伍月,如易科罰││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清單(見警卷四第922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至第928 頁) │均沒收。 │├─┼─────────────┼────────────┼────────┤│28│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王根蓮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825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林惠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至第826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證人林惠敏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見警卷四第809 頁至│物均沒收。 ││附│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 第811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3.被害人王根蓮提出之桃園│取財罪,處有期徒││一│4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根│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蓮,佯稱係其友人麗雲,因急│ 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需款項云云,致王根蓮陷於錯│ 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收。 ││29│誤,於同日某時,委託友人陳│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曾玄倫共同犯詐欺││)│明珠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取財罪,處有期徒││ │櫃匯款7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刑肆月,如易科罰││ │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金,以新臺幣壹仟││ │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元折算壹日;扣案││ │櫃員機,提款3 次,共提款7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萬元。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均沒收。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卷四第828 頁至第829 頁│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第831頁至第83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限公司102 年1 月31日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 │ 號函文暨林惠敏中國信託│ ││ │ │ 商業文心分行帳號0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 │ │ 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 ││ │ │ 料(見警卷四第817頁至 │ ││ │ │ 第824頁) │ │├─┼─────────────┼────────────┼────────┤│29│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被害人卞梅芬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1020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陳勇志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至第1021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2.證人陳勇志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見警卷四第1011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1013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被害人卞梅芬提出之新竹│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 月8 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刑柒月;扣案如附││編│予卞梅芬,佯稱係其友人小倩│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因急需款項云云,致卞梅芬│ 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收。 ││30│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曾玄倫共同犯詐欺││)│新竹市○區○○路○○○ 號萬泰│ 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取財罪,處有期徒││ │銀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前開│ 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刑肆月,如易科罰││ │帳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金,以新臺幣壹仟││ │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元折算壹日;扣案││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 次,│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共提款3 萬元。 │ 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均沒收。 ││ │ │ 四第1022頁至第1026頁)│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行102 年3 月5 日合金│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東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函文暨陳勇志所有之合作│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均沒收。 ││ │ │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 │ │ 細查詢資料(見警卷四第│ ││ │ │ 1015頁至第1019頁) │ │├─┼─────────────┼────────────┼────────┤│30│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告訴人周呈聰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述。(見警卷四第1030頁│取財罪,累犯,處││起│得陳莉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 至第1032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告訴人周呈聰提出之萬華│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物均沒收。 ││附│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10│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 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捌月;扣案如附││編│呈聰,佯稱係其孫女周映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因急需款項購買股票云云,致│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收。 ││31│周呈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曾玄倫共同犯詐欺││)│42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取財罪,處有期徒││ │路380 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刑伍月,如易科罰││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金,以新臺幣壹仟││ │。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 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元折算壹日;扣案││ │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 錄表、被害人周呈聰存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動櫃員機,提款6 次,共提款│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均沒收。 ││ │9 萬9900元。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表(見警卷四第1033頁至│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第1039頁、第1042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 │ │3.陳莉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資料(見警卷三第594 頁│均沒收。 ││ │ │ 至第595頁) │ │├─┼─────────────┼────────────┼────────┤│31│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證人即告訴人張梅鳳於警│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取財罪,累犯,處││起│得沈雅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704頁至第705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2.證人沈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三第691 頁至│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第694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3.告訴人張梅鳳提出之金融│取財罪,處有期徒││一│1 月17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刑柒月;扣案如附││編│話予張梅鳳,佯稱係其友人齊│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師姊,因急需款項週轉云云,│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收。 ││32│致張梅鳳陷於錯誤,於同日某│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曾玄倫共同犯詐欺││)│時,至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取財罪,處有期徒││ │櫃匯款7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肆月,如易科罰││ │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金,以新臺幣壹仟││ │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元折算壹日;扣案││ │櫃員機,提款4 次,共提款12│ 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萬元(含告訴人鄧安芳遭詐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均沒收。 ││ │匯款部分)。 │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06頁至第711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4.沈雅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69│均沒收。 ││ │ │ 7 頁至第703頁) │ │├─┼─────────────┼────────────┼────────┤│32│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處所取│1.告訴人鄧安芳於警詢之證│張慶弘共同犯詐欺││(│得沈雅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述。(見警卷三第712 頁│取財罪,累犯,處││起│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 至第713頁) │有期徒刑捌月;扣││訴│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2.證人沈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 。(見警卷三第691 頁至│物均沒收。 ││附│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 第694頁) │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1 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3.告訴人鄧安芳提出之新竹│取財罪,處有期徒││一│鄧安芳,佯稱係其孫女,因急│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刑柒月;扣案如附││編│需款項週轉云云,致鄧安芳陷│ 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至│ 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收。 ││32│新竹市○區○○路○○○ 號之郵│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玄倫共同犯詐欺││)│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前開帳│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取財罪,處有期徒││ │戶內。邱冠傑於同日某時,持│ 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刑肆月,如易科罰││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 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金,以新臺幣壹仟││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4 次,共│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元折算壹日;扣案││ │提款12萬元(含告訴人張梅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遭詐騙匯款部分)。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均沒收。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見警卷三第714 頁至第│刑肆月,如易科罰││ │ │ 72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4.沈雅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均沒收。 ││ │ │ 明細資料(見警卷三第69│ ││ │ │ 7 頁至第703頁) │ │├─┼─────────────┼────────────┼────────┤│33│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峰」│1.證人即被害人駱向月於警│張慶弘共同犯詐欺││(│、「阿嘉」之人自不詳處所取│ 詢之證述。(見警卷四第│取財罪,累犯,處││起│得周紫鈴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985頁至第986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訴│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被害人駱向月提出之郵政│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書│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物均沒收。 ││附│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莊家祐共同犯詐欺││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 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月21日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 報案三聯單(見警卷四第│刑捌月;扣案如附││編│予駱向月,佯稱係其妹,因急│ 987頁至第988頁)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號│需款項償還同事云云,致駱向│3.周紫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收。 ││33│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8 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曾玄倫共同犯詐欺││)│許,至內湖三總郵局,臨櫃匯│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取財罪,處有期徒││ │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邱冠│ 易明細資料(見警卷四第│刑伍月,如易科罰││ │傑於同日某時,持前開帳戶之│ 981 頁至第984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 │元折算壹日;扣案││ │機,提款5 次,共提款10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邱冠傑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附表二: 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2本 ││ │00000000000 號存摺戶│ ││ │名:曾玄倫 │ │├──┼──────────┼───────┤│2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2本 ││ │00000000000 號存摺戶│ ││ │名:莊家祐 │ │├──┼──────────┼───────┤│3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1本 ││ │00000000000 號存摺戶│ ││ │名:邱冠傑 │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8 │平板電腦 │1台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 ││ │(含SIM 卡1 枚) │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警卷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一)警卷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二)警卷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三)警卷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四)偵卷一:102年度偵字第14380號(一)偵卷二:102年度偵字第14380號(二)偵卷三:102年度偵字第14380號(三)偵卷四:102年度偵字第20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