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榮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高清塗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周桀宇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榮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高清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章榮志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係昇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清塗則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面積約60坪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劉來發(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死亡)係同段同門牌號碼面積約40多坪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章榮志為辦理昇合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整合及建物之開發案(下稱萬慶段開發案)而結識劉來發、高清塗及康保呈,詎章榮志、周桀宇明知昇合公司於
100 年7 月間業因財務困難而有資金需求,且昇合公司係於
100 年7 月8 日與劉來發簽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昇合公司交付面額200 萬元、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2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劉來發作為簽約金,昇合公司並未於100 年1 月25日與劉來發簽立總價款20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依該約給付票號RC0000000 號、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3 月25日之支票予劉來發作為簽約金;另昇合公司係於100 年7 月8 日與高清塗簽立總價款24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昇合公司交付面額240 萬元、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乙紙予高清塗作為簽約金,昇合公司並未於100 年1 月20日與高清塗簽立總價款52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依該約給付票號RC0000000 號、金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0日之支票予高清塗作為簽約金;然章榮志及周桀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章榮志向康保呈訛稱:昇合公司係以2000萬元向劉來發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1000萬元簽約金,及以5200萬元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已支付1200萬元簽約金,惟因昇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願以1500萬元將劉來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以3500萬元將高清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出賣予康保呈,以促成萬慶段開發案等語,致康保呈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財務能力尚佳,接續於100 年7 月8 日在昇合公司,經與在場之章榮志、周桀宇及不知情之劉來發等人確認劉來發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審閱章榮志及周桀宇所提出由昇合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事先備妥之以100 年1 月2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契約1 部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後,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1500萬元向周桀宇購買劉來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於100 年7 月11日高清塗明知章榮志、周桀宇提供予康保呈關於昇合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與高清塗簽立之總價款52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票號RC0000
000 號、金額1200萬支票等均屬不實交易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章榮志、周桀宇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章榮志等人同搭一部車南下臺中,章榮志在車上交代高清塗無須多言,以默認方式使康保呈誤信確以5200萬元代價與昇合公司簽約,並已收受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後,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耕讀園餐廳(下稱耕讀園),經在場之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及不知情之游達明、周玉玲、劉秋桂、曾錦芳等人確認高清塗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由高清塗取得1200萬元簽約金,及審閱章榮志及周桀宇所提出,由昇合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事先備妥之以10
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契約1 部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後,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3500萬元向周桀宇購買高清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先後於100 年7 月11日及13日,以信託方式,分別將1500萬元及3500萬元款項匯入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而共同詐得5000萬元款項。嗣因萬慶段開發案未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未如期取得劉來發及高清塗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康保呈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保呈委由方文献律師、蕭宗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周桀宇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康保呈偵訊中之證述除103 年1 月22日之證述未經具結而不具有證據能例外,其餘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被告周桀宇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892號卷一第78頁至第87頁、本院1892號卷二第225 頁至第238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坦承曾於100 年7 月11日至耕讀園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另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坦承曾於100 年7 月8 日有在昇合公司與劉來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章榮志辯稱:本案無論是昇合公司與高清塗簽立之承諾書、架構協議書、房屋賣賣契約書、或昇合公司與劉來發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或周桀宇與康保呈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未有伊之簽名,康保呈給付之款項沒有任何部分流入伊之戶頭;伊在昇合公司雖負責土地開發,但只知道總價,對合約內容、劉來發及高清塗之實際取款金額,伊都不清楚,昇合公司是由周桀宇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發包採購,另由林華祺負責財務,昇合公司存摺及大小章由他們掌管,故昇合公司之資金流向要問他們,伊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章榮志辯護稱:章榮志並不清楚康保呈提出之100 年7 月8 日權利轉讓契約書中為何夾雜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其附件,也不清楚該內容,其後1500萬元金流是到周桀宇帳戶,章榮志並未經手,也未取得任何資金,章榮志僅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康保呈在昇合公司簽立房屋賣賣契約書時在場;另章榮志並不清楚康保呈提出之10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中為何夾雜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其附件,也不清楚該內容,其後3500萬元金流是到周桀宇帳戶,章榮志並未經手,也未取得任何款項,章榮志僅於7 月11日上午康保呈在昇合公司簽立房屋賣賣契約書時在場,並陪同高清塗南下耕讀園與康保呈見面,均未涉及任何詐欺犯行。此外,證人曾錦芳固證稱伊於康保呈於7 月8日在昇合公司簽約時及7 月11日在耕讀園簽約時均有當場宣讀契約內容,然證人劉秋桂已證稱其並未聽聞,章榮志亦未聽聞任何契約條文之宣讀,則章榮志確實就合約之內容實不知情云云。②被告周桀宇辯稱:伊是昇合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章榮志,所有土地開發事宜都是由章榮志主導,伊均不清楚,伊雖有依章榮志指示於100 年7 月11日至耕讀園與康保呈簽立房屋賣賣契約,但伊並不知道、也從未看過該合約所附之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耕讀園簽約時,在場也沒有人問高清塗是否已收悉依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要求之訂金1200萬元;另劉來發的案件也是章榮志在處理,伊沒有注意到100 年7 月8 日與劉來發簽約時,該權利買賣契約書內有引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
0 年1 月25日的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本件開發案於昇合公司財務出現困難前均有正常的資金進出,屬合理的開發案,伊實不知道與高清塗及劉來發間會各有2 份不同之房屋契約,也未有何詐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桀宇辯稱:本案依相關證人證述,實際買賣過程均由章榮志負責,周桀宇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就契約內容並不清楚,不可能發覺契約內容有誤載或有矛盾,周桀宇實為昇合公司名義負責人,萬慶段開發案係陸續整合該段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並已有相關款項進出,周桀宇主觀上認定為真實之買賣及交易,未涉有何詐欺之犯行,況證人曾錦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於耕讀園簽約時是否提及高清塗收受1200萬元支票之情證述有所相岐,其證稱當場宣讀契約內容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不足證明周桀宇涉有何詐欺犯行。③被告高清塗辯稱:伊並未與昇合公司簽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到昇合公司給付之1200萬元支票,在耕讀園簽約時,當場也沒有人詢問伊是否有收悉1200萬元,故伊不知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之100 年7 月11日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伊與昇合公司間簽立之合約非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係100 年
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伊實未有何詐欺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清塗辯稱:康保呈僅在意高清塗是否已願意出讓其地上物之所有權,就高清塗與昇合公司之簽約金額並非當場在耕讀園要確認之重點,且康保呈所提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中買賣總價金為5200萬元,故依約所需提出20%簽約金應為1040萬元,並非1200萬元,然當場並未有人質疑,足認現場未有人確認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此亦經康保呈及曾錦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高清塗顯不知悉康保呈在耕讀園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容係以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為附件,並未涉有何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①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劉來發曾於100 年7 月8 日在昇合
公司,由被告周桀宇與證人康保呈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內容包含簽約日100 年7 月8 日之房屋賣賣契約書(買方為證人康保呈、賣方為周晉義、買賣標的為昇合公司劉來發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1500萬元、見證人為劉來發及周玉玲)、被告周桀宇拋棄同意書、簽約日100 年1 月25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昇合公司、賣方為劉來發、買賣標的為劉來發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2000萬元、見證人為張逸群及劉秋桂)、劉來發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面額1000萬元、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
1 月25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之情,有證人康保呈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第
661 號卷第170 頁至第181 頁)。②另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證人康保呈、游達明、周玉玲、曾錦芳、劉秋桂曾於100 年7 月11日至耕讀園餐廳,由被告周桀宇與證人康保呈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內容包含簽約日100 年7 月11日之房屋賣賣契約書(買方為證人康保呈、賣方為周晉義、買賣標的為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3500萬元、見證人為周玉玲)、被告周桀宇拋棄同意書、簽約日100 年1 月20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昇合公司、賣方為高清塗、買賣標的為被告高清塗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5200萬元、見證人為張逸群及劉秋桂)、高清塗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面額1200萬元、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 月20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等節,有證人康保呈提出之10
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原本外放,本院1892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65 頁)。③其後,證人康保呈先後於100 年7 月11日及13日,以信託方式,分別將1500萬元及35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情,業經證人康保呈、曾錦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892號卷二第
133 頁、第136 頁、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6 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被告周桀宇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字第28181 號卷第21頁、第57頁),復經被告章榮志、周晉義及高清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8093卷第30頁、第123 頁、本院1892號卷二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仲介劉秋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仲介,曾將屋主
劉來發及高清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地上權介紹給昇合公司,昇合公司與劉來發於100 年7 月8 日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時,由伊擔任見證人,可以確定昇合公司向劉來發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金額是2000萬,已支付的金額是200 萬元;另伊有陪同高清塗到耕讀園簽約,伊知道昇合公司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金額是2400萬,已支付的金額是240萬元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221 至第222 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證人劉來發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與昇合公司簽約,將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給昇合公司,價金為2000萬元,已收取200 萬元頭期款等語(他字第661 號卷第30頁),核與被告高清塗供稱:7 月11日那天簽2 次約,1 次在臺北昇合公司地下室、1 次在臺中耕讀園,有簽到以2400萬元將房子賣給別人,頭期款先給伊240 萬元,當天有拿到支票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74頁至反面)互核相符,此外,①劉來發曾於100 年7 月8 日在昇合公司與該公司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內容包含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7 月8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劉來發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面額200 萬元、票號RC0000000 號、發票日10
0 年7 月12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由昇合公司以2000萬元總價向劉來發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面積約40坪之建物之情,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661 號卷第104 反面至第114 頁);②被告高清塗曾於100 年7 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地上權買賣協議書1 份,內容包含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萬慶段開發案建案圖示等資料,其中「承諾書」係於99年12月25日與昇合公司共同簽立,其有效期限為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內容為昇合公司承諾於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後,會將所完成新建案其中17樓A 棟、面積35坪建物,無條件過戶予被告高清塗,及以每坪8 萬元代價給付被告高清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及於建案取得權狀時,給付被告高清塗每坪2 萬元裝修費;另「架構協議書」則於100 年7 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內容為協議被告高清塗願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面積約60坪之房屋出售予昇合公司,並由昇合公司興建地下4 層、地上17層之集合式大樓,且承諾將該大樓17樓B 戶面積35坪建物及法定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高清塗;③又被告高清塗亦於100年7 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1 份,內容包括高清塗與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7 月1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內容係由昇合公司以2,40
0 萬元總價向被告高清塗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面積約60坪之建物,及由被告高清同意出售該建物予被告周桀宇,並由昇合公司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高清塗收執等情,有上開地上權買賣協議書、權利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本外放,本院1892號卷二第266 頁至第286 頁);復經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4571號卷第21頁反面、他字第661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75頁反面、、本院1892號卷二第34頁)。依此,昇合公司係以2000萬元向劉來發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200 萬元簽約金,及以2400萬元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240 萬元簽約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行使詐術使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對事業之投資,一般固應自負盈虧,然若製造虛偽之交易資料影響投資人對於事業體健全與否之判斷,影響其價格認知及研判,而促使投資人出資決定購買,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業據證人康保呈於偵訊時證稱:章榮志、周桀宇找伊去買高清塗之地上建物,該建物未辦理登記,其等稱以5200萬元向高清塗購買該建物,已付20%定金1200萬元,尚欠4000萬元,後來因昇合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故找伊以3500萬元買下該等建物,之後再與昇合公司合作蓋房子等語(偵字第28181 號卷第24頁),證人游達明於偵訊時證稱:昇合公司跟高清塗有買賣,但款項不夠缺資金,希望康保呈代為出資,才約到耕讀園簽約等語(偵字第8093號卷第99頁、本院1892號卷本院卷二第63頁反至第64頁),證人即昇合公司股東張逸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昇合公司沒有賺錢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80頁),證人高清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40 萬元支票有兌現,之後章榮志於100 年10月25日拿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來換現金100 萬元回去,該105 萬元支票之後也沒有兌現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28 頁),核與被告章榮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昇合公司於100 年8 、9 月開始退票,簽約當時公司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8093號卷第123 頁、本院1892號卷二第57頁)未有齟齬,足認昇合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財務狀況不佳、有資金需求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高清塗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⑴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明知係以2400萬元向被告高清
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係支付240 萬元簽約金,然竟向證人康保呈訛稱係以52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且已支付1200萬元簽約金,致證人康保呈錯誤評估昇合公司財務狀況而於100 年7 月11日在耕讀園與被告周桀宇簽立權利買賣契約書之情,業據證人康保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11日簽約前都是章榮志跟伊談買高清塗地上物的事,契約書的內容也是章榮志提供的,當時章榮志說昇合公司與高清塗已經在100 年1 月20日就簽約了,且已經付了1200萬了,還有尾款沒付,但昇合公司財務有問題,就先請伊幫忙取得高清塗之地上物,伊有跟章榮志確認昇合公司是否用5200萬跟高清塗買地上物,章榮志說對,且也說昇合公司已經付了1200萬元給高清塗等語(偵字第8093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
5 頁反面、本院1892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0 頁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已經談的差不多,所以7 月11日要求高清塗及見證人劉秋桂要下來確認是否以5200萬元將建物出賣予章榮志,是否已經拿了1200萬元簽約金,是否願意將權利讓給伊等事宜;當日簽立的權利買賣契約書是章榮志提出的,簽約前有先跟章榮志、高清塗、游達明討論契約內容,伊曾跟章榮志及高清塗確認1 月份是否以5200萬元向高清塗買、昇合公司是否已支付高清塗1200萬元、是否還有4000萬元未付,並不是單純到臺中吃飯、聚會,不然叫高清塗下來臺中就沒意義了,高清塗有默認,有念給他聽,在場的劉秋桂、章榮志、高清塗都沒有否認,1200萬元是蠻大的數目,簽約時曾錦芳有把契約內容唸出來,伊有跟在場人核對,周桀宇及章榮志對內容都沒有反對,於是伊就簽名了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
5 頁),證人曾錦芳於偵訊時證稱:伊在7 月11日簽約時有看到1 月的買賣契約書,當時大家都在等語(偵字第28181號卷第12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宣讀康保呈與周桀宇於7 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有跟在場的雙方確認合約內容、買賣標的、價金等主要內容,因為當時見面就是要談簽約的事,標的物在哪、金額為多少很重要,都有談到,座落地點、總價3500萬元、匯款帳戶,都有確認,章榮志、高清塗、周桀宇都有在場沒有離開,伊有問對不對,沒有人異議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游達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下臺中談簽約的問題,是要談康保呈以多少錢向昇合公司買高清塗的權利,是確認簽約的問題,並非單純吃飯認識,過程中瞭解昇合公司以多少錢來買高清塗屋上的權利是這一件買賣最重要的事,應該也會講到昇合公司以多少錢向高清塗購買,康保呈也有問昇合公司以多少錢向高清塗購買地上物,當時一定有講數字,但確實數字伊忘了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周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簽約當天昇合公司要把地上物賣給康保呈,所以請高清塗下來確認這個合約,請高清塗自己簽字,章榮志通知伊下臺中,目的是要簽高清塗地上物的約,不是單純吃飯、聊天、認識朋友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69頁、第75頁反面),足認於耕讀園簽約之目的即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存在、昇合公司是否確實向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之價格、交付之簽約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非僅單純吃飯聊天,依此,既100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又經證人曾錦芳當場宣讀並由證人康保呈及曾錦芳與在場之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等人確認,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對當日簽立包含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昇合公司與被告高清塗於100 年1 月20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之權利轉讓契約書重要內容均已明瞭,且未曾當場提出異議,是其等明知昇合公司係以24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係支付240 萬元簽約金,然竟創設昇合公司與被告高清塗間虛偽之資訊,致證人康保呈誤認昇合公司52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且已支付1200萬元簽約金,方願於當日與被告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有共同對證人康保呈為前開詐術之實施之情,應甚明確。至證人康保呈於103 年2月27日偵訊時曾證稱:「(問:7 月11日簽約那天,誰跟你說昇合公司已經付了1200萬元給高清塗?)因為有那張支付支票,當天沒有任何人說到付1200萬元的事情,是之前章榮志有跟伊說此事,當天伊應該也有跟高清塗確認有無收到定金跟尾款還有多少,高清塗就默認好像沒有回答。(你當天有無跟高清塗確認他已經從昇合公司收到1200萬元的款項?)應該有,他應該是點頭。(當天你有無跟章榮志或周桀宇確認昇合公司已經付了1200萬元款項給高清塗?)應該有,伊當時在簽約的場合跟全部的人提,章榮志、高清塗應該都說有收到,因為這是重點」(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7 頁反面),則證人康保呈固曾證述「當天沒有任何人說到付1200萬元的事情」等語,然就當日證人康保呈訊問過程連續完整觀之,證人康保呈已證稱有向章榮志、周晉義確認是否業付款1200萬元予被告高清塗、及向被告高清塗確認是否已收受1200萬元款項,要不因其中片段之一回答而否認證人康保呈前開真意。此外,證人曾錦芳於偵訊時固曾證稱:「(7 月11日當天要簽約時,契約書的附件是否有一張昇合公司開給高清塗的1200萬元支票?)我不知道此事,前段的事我不清楚。(當天要簽約時,昇合公司的人及高清塗有無提到高清塗已經收到昇合公司1200萬元款項?)我沒聽到,我去簽約一下子就走了,當天有無談到這個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7 頁),然亦證稱「(你當天去參與簽約多久?)我去的時候就針對7 月11日的合約大家再討論一下,至於前1 份的契約他們的付款情形我就沒刻意去瞭解」等語(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27 頁),則證人曾錦芳既為代書,其當日到場關注之重點及目的,實為確認證人康保呈當日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簽約前被告章榮志與證人康保呈商立之標的、價格、條件,至證人康保呈係因何資訊而願意以5200萬元價格購買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既於簽約前已由被告章榮志向證人康保呈磋商議價說明,即屬證人康保呈內心之意思決定過程,並非證人曾錦芳依其職務所探究之點,而為證人康保呈本人方知如何確認之事項,且被告高清塗亦無主動向證人曾錦芳坦承收受1200萬支票之必要,則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實非當日證人曾錦芳到場欲關注及確認之重點,是證人曾錦芳證稱:就前1 份契約即100 年1 月20日契約內容未刻意去瞭解等語,即屬合理,至證人曾錦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昇合公司以5200萬元向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1200萬元簽約金云云(本院1892號卷二第90頁),雖與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岐,然其到場之關注重點在於當日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7 月11日買賣合約書,而非先前昇合公司如何與被告高清塗簽約,則如前述,況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即為100 年7 月11日當日證人康保呈要求被告高清塗到場確認之重要事項,且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亦因此南下耕讀園,並於證人康保呈確認時均在場未表示異議等情,均經證人康保呈、游達明證述如前,佐以當日前往耕讀園之目的在確認契約重要之點,並非單純吃飯聊天之情,亦經證人周玉玲、劉秋桂等人證述如上,益徵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明知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仍據以向證人康保呈訛稱該虛偽之交易內容,是證人曾錦芳前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之認定。參以證人劉秋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耕讀園時沒有聽到有個女生朗讀契約內容、提到簽約金等語,然亦證稱:伊有時會在外面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現場有無朗讀契約也沒有聽到有人朗讀契約,並不是說伊全程在場而不知道代書有無朗讀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218 頁、第223 頁反面),既證人劉秋桂並未全程在場陪同簽約,則其證述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之認定。再者,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投資應自負盈虧,購買之價格為證人康保呈自行決定,難認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參與事業之投資固應自負盈虧,然此前提乃建立於交易資訊正確、實在之前提下,本件昇合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由證人游達明介紹證人康保呈投資昇合公司萬慶段開發案,並由被告章榮志與證人康保呈交涉並遊說其投資被告高清塗及劉來發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章榮志向證人康保呈說明昇合公司向高清塗及劉來發購買之價格,以供證人康保呈判斷是否投資及投資款項為何,業經證人游達明及康保呈證述如前,此舉本與一般民眾自行選定投資標的並研究交易資料後判斷是否出資有所不同,而影響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及劉來發購買之價格即已交付之款項為證人康保呈是否出資萬慶段開發案之主要關鍵,亦經證人康保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以3500萬元及1500萬元向高清塗及劉來發買建物的原因是因為該建物地點好,拆遷補償費算起來差不多,有那個價值,伊的出價會受昇合公司跟高清塗談的價格高低影響,伊是看到昇合公司用5200萬元跟高清塗買,才願意用3500萬元向昇合公司買,如果知道實際上昇合公司是以2400萬元向高清塗買,伊不可能以3500萬元再向昇合公司買,因為投資都會買便宜些,不可能買所謂的市場交易,如果知道高清塗只拿到240 萬元,不會用3500萬元買高清塗的房屋,因為這樣昇合公司的自備款太少,風險太大等語(偵字第28181 號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1892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此當為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所明知,否則豈有大費周章南下臺中耕讀園見面確認並簽約之理,然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竟製造虛偽之投資資訊,並提出該等高價向高清塗買受及昇合公司已支付高額簽約金予高清塗及劉來發之不實買賣資料供證人康保呈為投資與否之判斷,業已實質影響證人康保呈對本件萬慶段開發案之認知及評估,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及高清塗自有對證人康保呈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出資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證人康保呈因受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訛稱昇合公司以52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1200萬元簽約金,而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之付款能力,而錯誤為風險評估,致願意以3500萬元向昇合公司購買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堪認定。
⑵被告章榮志辯解不可採部分
被告章榮志負責昇合公司土地開發事宜並負責與地主即被告高清塗接洽及與劉來發商談買賣價金等事項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清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房子是劉秋桂與伊接洽,並介紹章榮志給伊認識,章榮志有介紹他自己是昇合公司副總,是章榮志決定多少錢跟伊買,99年12月25日還沒答應賣房子給章榮志時,有先簽立1 份承諾書,後來到100年7 月初才答應賣房子,伊跟章榮志談要留一間房間給祖先伊才答應賣給他,當時章榮志說一坪50萬,總價是2400萬,
100 年7 月11日地上權買賣契約書也是章榮志跟伊先說好留
1 間房屋當作祖屋事宜,伊才簽的,簽約時周桀宇對契約內容都沒有意見,章榮志在旁邊怎講,周桀宇就怎麼做;之後章榮志在南下耕讀園的車上跟跟伊說伊沒關係,你不要說講話,沒有伊的事,說不知道就好,意思是伊不懂,讓他們處理就好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18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至反面);另證人即昇合公司股東林華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章榮志,業務相關範圍包含跟地主洽談、資金周轉、對外借貸、簽立合約書、公司出款都是他在處理,240 萬元支票是章榮志說要付錢給高清塗請伊開的等語(偵字第8093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本院1892號卷二第
146 頁至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2 頁反面);證人游達明於偵訊時證稱:伊都稱章榮志為副總,請康保呈投資不動產標的的事情也是由他出來談,100 年7 月11日在耕讀園簽約時是章榮志表示昇合公司向高清塗購買地上物,且有付款給高清塗了等語(偵字第8093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章榮志是昇合公司副總,每次跟昇合公司談事情都是跟副總章榮志談,由伊介紹康保呈與章榮志見面,簽約前康保呈與章榮志及周桀宇見面都是在談房子的事,關於拆遷補償費的價格是章榮志與康保呈在談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59頁至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再證人劉秋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章榮志出面洽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事宜,亦由章榮志決定是否購買及買賣之價格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220 頁至反面),證人康保呈於偵訊時證稱:7 月11日簽約前都是章榮志跟伊買高清塗地上物的事,契約書的內容也是章榮志提供的,伊知道章榮志是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字第8093號卷第
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章榮志提供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人及占有物名單給伊,故知道高清塗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高清塗之部分是章榮志找伊談的,章榮志有價格決定權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34頁反面、第133 頁),則徵之證人高清塗、林華祺、劉秋桂、游達明、康保呈前開證述,足認昇合公司係以章榮志出面與被告高清塗洽談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事宜,且就買賣之價格、條件有決定之權限。再者,被告章榮志閱覽過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章榮志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有無見過此契約書?)有,這次簽約我有在場」、「(1 月20日、7 月11日2 份契約書都是高清塗自己簽名的?)是(提示月20日、7 月11日2 份契約書,為何兩份契約書高清塗之簽名及指印都不同?)這我不清楚,兩次簽約我都在場,我知道1 月20日高清塗有來簽約」等語(偵字第8093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既被告章榮志經檢察官提示7 月11日及1 月20日簽約人均為高清塗與昇合公司之兩份不同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以供其確認並比對後,仍回答有看過1 月20日合約、簽約時伊有在場等語,足認被告章榮志確實有參與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製作;此外,證人林華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章榮志決定如何使用,公司的帳目每個月要給章榮志過目,伊印象中一直有一個1200萬元支票,不太記得有1000萬元的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46 反面至第147 頁、第150 頁反面),則其所證稱1200萬元支票之金額亦與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
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金額相符,此有100 年7 月11日權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本外放,本院1892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65 頁);再者,被告章榮志係以24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建物,且實際支付價格為240 萬元之情,業經證人高清塗、劉秋桂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1892號卷一第74頁至反面、本院1892號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反面、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則被告章榮志辯稱:伊與高清塗約定之價金為5200萬元,沒有看過1 月2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伊,僅看過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之7 月11日房屋買賣合約,7 月11日簽約時僅看該份契約前半部,沒有注意到後面還有附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 月20日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云云(偵字第8093卷第29頁至反面、第124 頁反面),即屬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章榮志曾於偵訊時供稱:7 月11日在昇合公司及耕讀園簽約時,應地主要求所以伊都有在場,因為是伊在整合的、伊只知道與高清塗及劉來發簽約的總金額等語(他卷第661 號卷第
240 頁反面、偵字第8093號卷第29頁、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負責土地開發,這個土地開發案是伊講了算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244 頁),則被告章榮志既供承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與地主洽談購買金額,且於100年7 月11日高清塗與昇合公司在昇合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同日南下在耕讀園由證人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均在場,其又看過10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前半部即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100 年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章榮志當知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總價為2400萬元,然證人康保呈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100 年7 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卻立明價款為5200萬元,存有重大之歧異,其再辯稱:伊不知道康保呈與周桀宇簽立之7 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內容與高清塗與昇合公司於7 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同云云,均無足採。此外,證人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3日以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3500萬元,於同日曾匯款1000萬元至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34萬7 千元至被告章榮志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有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892號卷一第172 頁、第187 頁、第206 頁至207 頁、第215 頁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章榮志辯稱:未有任何康保呈匯入之款項流入伊個人戶頭供己使用云云,亦與事實相違。至被告章榮志又辯稱34萬元是代墊公司加油、紅單等費用云云(本院1892號卷二第57頁反面),然被告章榮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則此部分實難遽為被告章榮志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周桀宇辯解不可採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清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昇合公司收取之240 萬元支票,是由周桀宇交給伊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34頁、第121 頁反面),證人康保呈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提示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之1200萬元支票問章榮志及周桀宇,確認昇合公司有無開該支票給高清塗,章榮志及周桀宇都說有等語(偵字第8093卷第99頁反面),證人游達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先介紹康保呈與章榮志見面,簽約前康保呈與章榮志及周桀宇見面都是在談房子的事,周桀宇應該知道康保呈購買的金額,因為資料會請他協助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而被告周桀宇亦供稱:伊保管個人小章,公司大章及支票是林華祺管,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昇合公司為昇合公司大小章等語(偵字第28181 號卷第65頁反面、偵字第8093號卷第31頁至反面),及供稱:有看過240 萬元支票,應該是伊100 年7 月11日交給高清塗,票給高清塗後,就與章榮志及高清塗一起下臺中等語(偵字第8093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123 頁),既被告周桀宇供稱昇合公司小章由其個人保管,且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上昇合公司負責人小章亦為真,堪認被告周桀宇對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應有知悉,加以被告周桀宇既親自交付240 萬元之票予被告高清塗,依證人游達明所證述被告周桀宇對證人康保呈買受之價格又有認識,再關於被告高清塗是否有收受1200萬元支票之情亦經證人康保呈在耕讀園簽約時當場確認,足認被告周桀宇應明知昇合公司係以2400萬元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240 萬元簽約金,然於耕讀園簽約時仍消極對證人康保呈確認昇合公司係以5200萬元向高清塗購買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1200萬元簽約金等情為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周桀宇明知並有意配合製造錯誤之投資訊息以取得證人康保呈願意出資之結果;況證人林華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印章由周桀宇自己保管等語(本院1892號卷第146頁反面),被告周桀宇於偵訊時供稱:蘆洲分行帳戶及提款卡都是伊個人保管等語(偵字第28181 卷第66頁反面),然證人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3日以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3500萬元,於同日由被告周桀宇本人臨櫃提款580 萬元,及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7 月13日匯款270 萬40元予高銘裕,以及於7 月15日由前開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240 萬元至至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7 月18日供票據兌付,而由被告高清塗提示240萬元,有交易明細、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1892號卷一第172 頁、第181 頁、第218 頁)在卷可參,既於耕讀園會面之重點在與證人康保呈簽約以向其取得投資款項,且被告周桀宇又自承證人康保呈給付3500萬元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其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係為其自己保管,則其就該帳戶之使用及資金流向當有瞭解,然被告周桀宇既於陪同被告章榮志、高清塗至耕讀園簽約,並提供該帳戶供證人康保呈匯款之用,又自行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及將證人康保呈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票款或供其他使用,足認被告周桀宇明知證人康保呈所認知之昇合公司向高清塗購買之價格為訛偽,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縱被告周桀宇僅消極配合被告章榮志指示簽約,然其為昇合公司登記負責人,若未有其行為分擔及配合,本件簽約自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共同犯詐欺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周桀宇固辯稱:580 萬元非伊本人提領云云,然證人林華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80 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是章榮志叫伊開立,但存戶簽章上周晉義之印文是由周桀宇本人持有,伊開完不見得是伊去取款,會交給周桀宇或章榮志看請他們再確認數字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49 頁),且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示,該筆款項(前開580 萬元)為客戶本人領取等語,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892號卷二第129 頁),則被告周桀宇再辯以前詞,亦不可採。至被告周桀宇固又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祺證明證人康保呈所匯入之款項均未由其使用云云,然證人林華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清楚康保呈所匯入之5000萬款項如何使用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頁),既證人林華祺並不清楚款項之運用,實無再就同一待證事實傳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高清塗所辯不可採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清塗於偵訊時證稱:章榮志跟伊說來臺中簽字就好,我說我看不懂你要念給我聽,章榮志就說都一樣,只要簽名就好,剩下的叫伊不要說話,7 月11日南下耕讀園時,因章榮志叫伊不要說有拿到240 萬元支票,伊就到那邊安靜簽名等語(偵字第8093卷第100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章榮志在南下耕讀園的車上跟跟伊說伊沒關係,你不要說講話,沒有伊的事,說不知道就好,意思是伊不懂,讓他們處理就好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佐以於耕讀園簽約時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之價格及給付之款項為當日見面之重點,且亦曾由證人康保呈確認昇合公司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之價格及給付之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康保呈及游達明證述如前,依此,至耕讀園簽約之重要目的之一既為確認被告高清塗是否已收受昇合公司1200萬元簽約金,然被告章榮志竟又要求被告高清塗不要提及收受240萬元支票簽約金之事,且被告高清塗於現場亦實際配合由被告章榮志處理,僅在場配合蓋印而未為異議之表示,則被告高清塗亦明知昇合公司實際向其買受之金額及交付之支票面額,然於簽約時未為異議之表示,足認其仍有配合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向證人康保呈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再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實未可採。此外,5200萬元之20%固為1040萬元而非1200萬元,然既1200萬元係高於1040萬元之款項,以證人康保呈為審核昇合公司財務能力是否健全是否得給付被告高清塗足夠簽約金以判斷其是否再向昇合公司買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立場觀之,自無提出反對之理,則辯護人為被告高清塗辯護稱:現場未有人查悉簽約金之金額有誤,足認當場未有人提出1200萬元簽約金事宜云云,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高清塗之認定。至被告高清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耕讀園簽約時與康保呈等人分開坐,沒有坐在同一個桌子,當時簽的約是一張一張的紙分開,並不是一本,沒有看到也不知悉1200萬元支票之影本或交款備忘錄云云,然證人康保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耕讀園時是坐在大張桌子,當天時契約是整本弄好的,不是一張一張的等語(本院1892號卷第一第134 頁、第139 頁反面),證人游達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保呈帶回一份資料是一本合約,7 月11日簽約當時伊有坐在旁邊看,權利轉讓契約書是已經訂好了,非一張一張,騎縫章也是當時就蓋上去,高清塗蓋指印也是蓋在一整本上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周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11日簽的契約是一本,現場沒看到有人把它拆成1 張1 張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曾錦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去時候價格都談好了,只是去確認契約是不是大家都同意,是已經訂好一本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證人劉秋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耕讀園簽約時是大家坐在一個大桌子吃飯等語(本院1892號卷第213 頁反面),則綜合證人前開證述,100 年7 月11日當日於耕讀園簽約時當場參與之人應係同坐於1 張大桌子,並非分開坐,且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是已經訂成1 本,並非單張單張分開,其上之騎縫章亦已蓋印,則被告高清塗前開辯稱,顯與事實相違而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⑸末查,證人林華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印章屬於周桀宇私人的東西,是他自己保管,另公司開票用小章易由周桀宇保管,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章榮志,財務說穿了是章榮志負責,所有的決策都是他決定,本件給高清塗240萬元支票也是章榮志叫伊開的,是伊將金額寫好,負責用大印,交給周桀宇確認之後蓋上小章,之後交到章榮志手上,此外,附表一編號2 至7 取款憑條是伊的筆跡,是章榮志叫伊開立的,但不見得是伊去取款,所開立之取款憑條會交給周桀宇或章榮志看,請他們再確認一次數次對不對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46 頁至149 頁),足認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就證人康保呈所匯入之款項如何使用有分配及決策之權限;參以證人康保呈所匯入之3500萬元款項,除如附表一至三分別由被告周桀宇取款及流入被告章榮志戶頭以及支付高清塗票款外,先後流入林詩維、林宛如、邱宇遵等人戶頭或用以支付票款而於同年月20日全數領出及匯出等情,並有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1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 月7 日(104 )國世館前字第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1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104 年1 月30日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3 月3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年4 月16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4 年
5 月8 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 年6 月1 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6 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函覆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票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892號卷一第179 頁至第192 頁、第206 頁至第246 頁、第253 頁、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86 頁、本院1892號卷二第4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既證人康保呈匯入之款項於短時間全數遭領出及匯出,益徵昇合公司確有資金需求,而昇合公司財務既由由被告章榮志分配及決策,及由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確認後取款,則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均應明知且操作公司資金流向,是其等辯稱:不瞭解公司資金流向為有詐欺犯意云云,均未可採。
3.劉來發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證人康保呈於偵訊時證稱:伊主要都是跟章榮志談,他說他是昇合公司副總,7 月8 日與周桀宇簽立的契約是章榮志準備的,是整本契約,簽約時是以昇合公司與劉來發1 月25日的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最主要的一張已付1000萬元的支票為附件,當日伊有跟章榮志、劉來發確認,他們都說有收到1000萬元款項,沒有人提到實際上劉來發只收到200 萬元,周桀宇也曾告訴伊100 年1 月25日開給劉來發1000萬元支票,之後伊匯款至周桀宇本人戶頭等語(他字第661 號卷第205 頁反面、他字第4571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8 日簽約章榮志、周桀宇都有在場,代書曾錦芳有宣讀契約含1 月25日合約的內容,伊有跟劉來發確認1 月份是否跟昇合公司簽了2000萬元的買賣,並已收到1000萬元款項,當時劉來發說有等語(本1892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3
8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錦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8 日簽約現場有宣讀契約條文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亦屬相符,足認7 月8 日證人康保呈與周晉義簽約當日,曾由代書曾錦芳朗讀並確認契約內容,此外被告章榮志於偵訊時亦供稱:100 年7 月8 日在昇合公司辦公室與康保呈洽談買賣合約將劉來發建物以1500萬元售給康保呈,當天康保呈與劉來發直接確認此事,確認所有合約及金額的事,這份契約是劉來發親自簽名,當時確實有附件等語(他字第661 號卷第21頁至反面),依此,既在場之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於證人康保呈確認劉來發是否已收受昇合公司交付之1000萬元支票時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章榮志又供稱確實已1 月25日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為附件,足認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於當日製造不實之交易資訊,即向證人康保呈訛稱:實際上昇合公司已給付劉來發1000萬元云云,致證人康保呈陷於錯誤,誤信昇合公司財務狀況及付款能力,而於當日7 月8 日與周桀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此亦經證人康保呈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只付了200萬元給劉來發,卻騙伊說付了1000萬元,出資比例太少伊不會投資,虛報金額讓伊判斷錯誤等語(他字第661 號卷第20
5 頁反面),從而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詐欺犯行,應甚明確。此外,證人林華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印章屬於周桀宇私人的東西,是他自己保管,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章榮志,財務說穿了是章榮志負責,所有的決策都是他決定,附表五編號2 、編號10取款憑條是伊的筆跡,是章榮志叫伊開立的,但不見得是伊去取款,所開立之取款憑條會交給周桀宇或章榮志看,請他們再確認一次數次對不對等語(本院1892號卷一第146 頁至149 頁),足認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就證人康保呈所匯入之款項如何使用有決策之權限;而證人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1日以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500萬元,於當日存入1310萬元至昇合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兌付275萬元票款予提示人為張家維,並由被告章榮志背書受款於其上之情,有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華泰總營業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票號RC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892號卷一第261 頁至第263 頁、本院1892號卷二第127 頁至反面、
143 頁、第147 頁),另周桀宇帳戶於100 年7 月11日取得證人康保呈以信託方式匯入之150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1400萬元匯入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帳1300萬元至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資金流向分別如附表五、六所示,而隨即於7 月11日及12日分配完畢,其中陳良榮亦為公司債權人之情,業經證人張逸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資金缺口曾找伊朋友陳良榮借貸等語(本院1892號卷二第80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9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0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6 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4 年11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11月26日永豐銀東門分行(104 )字第00
04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1月26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4 年11月27日通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函覆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票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892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
129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62 頁至第16
4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足認昇合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且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明知款項之流向,則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再辯稱:未就證人康保呈之匯款取得任何款項、就資金流向均不清楚云云,均與事實相違。再參以被告周桀宇具昇合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若無其配合簽約並同意以其帳戶供證人康保呈匯款之用,實無法為100 年7 月1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之順行,則被告周桀宇再辯稱:伊對公司事務均不瞭解,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所犯詐欺犯行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行為時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就告訴人康保呈購買高清塗未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及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就告訴人康保呈購買劉來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劉來發已於103 年間死亡,並未至耕讀園參與證人康保呈及被告周桀宇之簽約過程,故已無法得知及參與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對證人康保呈施以詐術之犯行,尚難認劉來發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得以共同正犯相繩,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達明是一起跟問伊昇合公司有資金需求,要不要出資購買劉來發及高清塗的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昇合公司合建,除了100 年7 月8 日與劉來發簽約外,章榮志出面洽談時,
2 件都是一起談、同時進行的等語(本院1892號卷第129 頁至130 第144 頁),足認告訴人康保呈固先後於100 年7 月
8 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與劉來發及高清塗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然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推由被告章榮志同時向告訴人康保呈提出及商議購買高清塗及劉來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事宜,並推由被告周桀宇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康保呈簽約,其等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係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告訴人康保呈同一財產法益,則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所為,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接續犯。
㈣被告章榮志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因昇合公司財務困難,有資金缺
口,不思以合法正當管道取得資金,竟創設不實交易資料,明知昇合公司係以24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係支付240 萬元簽約金,及實際支付劉來發200 萬元簽約金,然提出由不詳姓名年籍人製作之由被告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劉來發與昇合公司簽立之100 年1 月25日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康保呈訛稱係以52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且已支付1200萬元簽約金予高清塗,及支付1000萬元簽約金予劉來發之不實交易資料,及被告高清塗明知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所提供予告訴人康保呈之交易資料為不實,仍以默認之肢體舉動消極隱瞞實際交易資訊,並已向昇合公司取得240 萬元款項,致告訴人康保呈錯誤評估昇合公司財務能力而與被告周桀宇簽約並以信託方式共匯款5000萬元至周桀宇戶頭,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值取,且被告章榮志及周桀宇於犯後不思彌補告訴人康保呈之損害,徒以其等昇合公司分工角色為由互為推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壹、康保呈為購買被告高清塗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匯之3500萬元部分附表一:被告周桀宇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3日至100 年7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181 號卷第57頁、本院1892號卷一第172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1 │100.7.13 │匯入匯款│ │35,000,000 │35,176,111 │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3日以信託方式透過││ │ │ │ │ │ │華泰銀行匯款35,000,000元至本帳戶,有││ │ │ │ │ │ │華泰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及所附之信││ │ │ │ │ │ │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偵卷第28181 號││ │ │ │ │ │ │卷第21頁至反面) │├──┼─────┼────┼─────┼──────┼───────┼──────────────────┤│2 │100.7.13 │現金取款│ 5,800,000│ │29,376,111 │由周晉義本人臨櫃取款,有通貨交易客戶││ │14:15:57│ │ │ │ │資料登記簿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第181 ││ │ │ │ │ │ │頁) │├──┼─────┼────┼─────┼──────┼───────┼──────────────────┤│3 │100.7.13 │轉帳取款│ 5,500,000│ │23,876,111 │由本帳戶匯款5,500,000 元予昇合公司板││ │ │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 │ │ │ │ │ │8093 號卷第67頁),其後流向見附表二 │├──┼─────┼────┼─────┼──────┼───────┼──────────────────┤│4 │100.7.13 │轉帳取款│10,000,000│ │ 1,386,111 │由本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昇合公司板││ │14:19:19│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 │ │ │ │ │ │1889號帳戶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 │ │ │ │ │ │(本院1892號卷一第172 頁),其後流向││ │ │ │ │ │ │見附表三 │├──┼─────┼────┼─────┼──────┼───────┼──────────────────┤│5 │100.7.13 │轉帳取款│ 4,400,000│ │ 9,476,111 │由本帳戶匯款4,400,000 元至林維詩國泰││ │14:20:16│ │ │ │ │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可佐(偵││ │ │ │ │ │ │字第8093號卷第69頁、第70頁) │├──┼─────┼────┼─────┼──────┼───────┼──────────────────┤│6 │100.7.13 │轉帳取款│ 60│ │ 9,476,051 │編號5之手續費,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匯 ││ │14:21:08│ │ │ │ │款申請書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69頁、第││ │ │ │ │ │ │70頁) │├──┼─────┼────┼─────┼──────┼───────┼──────────────────┤│7 │100.7.15 │匯出匯款│2,000,030 │ │ 7,476,021 │由本帳戶匯款2,000,030 元至林華琪國泰││ │8:52:43 │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有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 │ │ │ │ │ │字第8093號卷第71頁) │├──┼─────┼────┼─────┼──────┼───────┼──────────────────┤│8 │100.7.15 │現金取款│ 200,000 │ │ 7,276,021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 │14:51:54│ │ │ │ │第72頁) │├──┼─────┼────┼─────┼──────┼───────┼──────────────────┤│9 │100.7.15 │現金取款│1,200,000 │ │ 6,076,021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 │14:53:14│ │ │ │ │第73頁),取款人為林婉如(本院1892號││ │ │ │ │ │ │卷一第181 頁) │├──┼─────┼────┼─────┼──────┼───────┼──────────────────┤│10 │100.7.15 │繳費轉出│ 30,000 │ │ 6,046,021 │繳費移轉計畫 ││ │ │ │ │ │ │ │├──┼─────┼────┼─────┼──────┼───────┼──────────────────┤│11 │100.7.15 │手續費 │ 17 │ │ 6,046,004 │ │├──┼─────┼────┼─────┼──────┼───────┼──────────────────┤│12 │100.7.15 │跨行提款│ 20,000 │ │ 6,026,004 │ ││ │15:21:09│ │ │ │ │ │├──┼─────┼────┼─────┼──────┼───────┼──────────────────┤│13 │100.7.18 │轉帳取款│2,000,000 │ │ 4,026,004 │由本帳戶匯款2,000,000 元至昇合公司板││ │13:59:19│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 │ │ │ │ │ │8093號卷第75頁、本院1892號卷一第174 ││ │ │ │ │ │ │頁),其後流向見附表二 │├──┼─────┼────┼─────┼──────┼───────┼──────────────────┤│14 │100.7.18 │轉帳取款│2,000,000 │ │ 2,026,004 │由本帳戶匯款2,000,000 元至周晉義板信││ │14:00:10│ │ │ │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 │ │ │ │ │ │93號卷第76頁),隨即於同日票據兌現,││ │ │ │ │ │ │由曾偉能提示(本院1892號卷二第9 頁至││ │ │ │ │ │ │第10頁) │├──┼─────┼────┼─────┼──────┼───────┼──────────────────┤│15 │100.7.19 │現金取款│1,000,000 │ │ 1,026,004 │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號卷││ │14:11:32│ │ │ │ │第77頁),取款人邱宇遵(本院1892號卷││ │ │ │ │ │ │一第181 頁) │├──┼─────┼────┼─────┼──────┼───────┼──────────────────┤│16 │100.7.20 │轉帳取款│1,000,000 │ │ 26,004 │由本帳戶匯款1,000,000 元至昇合公司板││ │12:35:56│ │ │ │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有存摺類取款憑證可佐(偵字第8093││ │ │ │ │ │ │號卷第78頁),流向見附表二 │└──┴─────┴────┴─────┴──────┴───────┴──────────────────┘附表二: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093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1892號卷一卷第174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1 │100.7.13 │匯入匯款│ │5,500,000 │6,176,162 │周晉義附表一帳戶於100 年7月13日 匯款││ │ │ │ │ │ │5,500,000 元至本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 │ │ │ │ │ │佐(偵字第8093號卷第81頁反面) │├──┼─────┼────┼─────┼─────┼─────┼──────────────────┤│2 │100.7.13 │票據兌付│1,000,000 │ │5,176,162 │票據兌付,提示人王池清、背書人陳營利││ │ │ │ │ │ │有票據影本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第17 4││ │ │ │ │ │ │頁、第245 頁) │├──┼─────┼────┼─────┼─────┼─────┼──────────────────┤│3 │100.7.13 │票據兌付│1,000,000 │ │4,176,162 │票據兌付,提示人林惠如,有中國信託10││ │ │ │ │ │ │4 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第174 頁、17││ │ │ │ │ │ │4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 │├──┼─────┼────┼─────┼─────┼─────┼──────────────────┤│4 │100.7.13 │票據兌付│3,500,000 │ │ 676,162 │票據兌付,提示人張家維,有華台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華泰總營││ │ │ │ │ │ │業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18 ││ │ │ │ │ │ │92號一第172 頁、第174 頁、第261 頁)│├──┼─────┼────┼─────┼─────┼─────┼──────────────────┤│5 │100.7.14 │票據兌付│ 650,000 │ │ │票據兌付,提示人陳良榮,有板信商業銀││ │ │ │ │ │ │行集保作業中心104 年6 月2 日板信集中││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1892號卷││ │ │ │ │ │ │二第6 頁) │├──┼─────┼────┼─────┼─────┼─────┼──────────────────┤│6 │100.7.15 │轉帳存入│ │2,400,000 │ │由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05985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入 │├──┼─────┼────┼─────┼─────┼─────┼──────────────────┤│7 │100.7.15 │票據存入│ │ 14,725 │ │由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05985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入 │├──┼─────┼────┼─────┼─────┼─────┼──────────────────┤│8 │100.7.18 │票據兌付│1,000,000 │ │ │7 月18日票據兌付,提示人吳允沂,有票││ │ │ │ │ │ │據影本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第220 頁)││ │ │ │ │ │ │ │├──┼─────┼────┼─────┼─────┼─────┼──────────────────┤│9 │100.7.18 │轉帳存入│ │4,000,000 │ │由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05985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入 │├──┼─────┼────┼─────┼─────┼─────┼──────────────────┤│10 │100.7.18 │票據兌付│2,400,000 │ │ │ 7 月18日票據兌付,提示人高清塗,有 ││ │ │ │ │ │ │ 票據影本可佐(見本院1892號卷一第221││ │ │ │ │ │ │ 頁) │├──┼─────┼────┼─────┼─────┼─────┼──────────────────┤│11 │100.7.18 │轉帳存入│ │2,000,000 │5,040,887 │由周晉義附表一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轉入 │├──┼─────┼────┼─────┼─────┼─────┼──────────────────┤│12 │100.7.18 │票據兌付│5,000,000 │ │ 40,887 │票據兌付,提示人許寶珍,有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管前分行104 年1 月7 日(104 )國世││ │ │ │ │ │ │館前字第1 號函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第││ │ │ │ │ │ │172 頁、第174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 │ │ │ │ │ │) │└──┴─────┴────┴─────┴─────┴─────┴──────────────────┘
附表三: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餘額 │ ││ │ │ │ │ │ │ │├──┼─────┼────┼─────┼─────┼─────┼──────────────────┤│1 │100.7.13 │轉帳存入│ │10,000,000│ │附表一編號4周桀宇帳戶轉帳存入 │├──┼─────┼────┼─────┼─────┼─────┼──────────────────┤│2 │100.7.13 │現金取款│10,000 │ │ │ │├──┼─────┼────┼─────┼─────┼─────┼──────────────────┤│3 │100.7.13 │現金取款│6,000 │ │ │ │├──┼─────┼────┼─────┼─────┼─────┼──────────────────┤│4 │100.7.13 │現金取款│100,000 │ │ │ │├──┼─────┼────┼─────┼─────┼─────┼──────────────────┤│5 │100.7.13 │現金取款│10,500 │ │ │ │├──┼─────┼────┼─────┼─────┼─────┼──────────────────┤│6 │100.7.13 │轉帳支取│347,000 │ │ │轉入蘆洲分行章榮志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87 頁││ │ │ │ │ │ │、207 頁、215 頁反面) │├──┼─────┼────┼─────┼─────┼─────┼──────────────────┤│7 │100.7.13 │匯出匯款│60,030 │ │ │匯款予欣泰工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有存││ │ │ │ │ │ │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 ││ │ │ │ │ │ │1892號卷一第241 頁) │├──┼─────┼────┼─────┼─────┼─────┼──────────────────┤│8 │100.7.13 │ 停車費 │2,700,040 │ │ │由周晉義匯款給高銘裕,有存摺類取款憑││ │ │ │ │ │ │條、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第││ │ │ │ │ │ │218 頁) │├──┼─────┼────┼─────┼─────┼─────┼──────────────────┤│9 │ │停車費 │ 60│ │ │ ││ │100.7.14 │ │ │ │ │ │├──┼─────┼────┼─────┼─────┼─────┼──────────────────┤│10 │100.7.15 │停車費 │ 160│ │ │ │├──┼─────┼────┼─────┼─────┼─────┼──────────────────┤│11 │100.7.15 │停車費 │ 25│ │ │ │├──┼─────┼────┼─────┼─────┼─────┼──────────────────┤│12 │100.7.15 │轉帳支取│2,400,000 │ │ │轉入昇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 │ │ │ │ │ │(本院1892號卷一卷第187 頁、第174 頁││ │ │ │ │ │ │),票據兌付,提示人高清塗,有票據影││ │ │ │ │ │ │本可佐(本院1892號卷一卷第221頁) ││ │ │ │ │ │ │ │├──┼─────┼────┼─────┼─────┼─────┼──────────────────┤│13 │100.7.15 │轉帳支取│ 14,725│ │ │轉入昇合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 │ │ │ │ │ │卷第187 頁、第174 頁),流向見附表二│├──┼─────┼────┼─────┼─────┼─────┼──────────────────┤│14 │100.7.18 │停車費 │ 20│ │ │ │├──┼─────┼────┼─────┼─────┼─────┼──────────────────┤│15 │100.7.18 │轉帳支取│4,000,000 │ │ │轉入昇合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 ││ │ │ │ │ │ │卷第187頁),流向見附表二 │├──┼─────┼────┼─────┼─────┼─────┼──────────────────┤│16 │100.7.19 │停車費 │ 140│ │ │ │├──┼─────┼────┼─────┼─────┼─────┼──────────────────┤│17 │100.7.19 │停車費 │ 320│ │ │ │├──┼─────┼────┼─────┼─────┼─────┼──────────────────┤│18 │100.7.19 │停車費 │ 100│ │ │ │├──┼─────┼────┼─────┼─────┼─────┼──────────────────┤│19 │100.7.19 │停車費 │ 60│ │ │ │├──┼─────┼────┼─────┼─────┼─────┼──────────────────┤│20 │100.7.19 │停車費 │ 100│ │ │ │├──┼─────┼────┼─────┼─────┼─────┼──────────────────┤│21 │100.7.19 │停車費 │ 120│ │ │ │├──┼─────┼────┼─────┼─────┼─────┼──────────────────┤│22 │100.7.20 │轉帳存入│ │1,000,000 │ │ │└──┴─────┴────┴─────┴─────┴─────┴──────────────────┘
貳、康保呈為購買劉來發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匯之1500萬元部分附表四:被告周桀宇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1之交易明細表(偵28181 號卷一卷第57頁、本院1892號卷一卷第172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 │100.7.11 │匯入匯款│ │15,000,000 │15,176,111 │康保呈於100 年7 月11日以信託方式透過││ │ │ │ │ │ │華泰銀行匯款15,000,000元至本帳戶,有││ │ │ │ │ │ │華泰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及所附之信││ │ │ │ │ │ │託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28181 ││ │ │ │ │ │ │號卷第21頁至反面) │├──┼─────┼────┼─────┼──────┼───────┼──────────────────┤│ │100.7.11 │轉帳取款│14,000,000│ │ 1,176,111 │匯款至昇合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本院││ │ │ │ │ │ │1892號卷二第125頁) │├──┼─────┼────┼─────┼──────┼───────┼──────────────────┤│ │100.7.11 │轉帳取款│ 1,000,000│ │ 176,111 │匯款至昇合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本院││ │ │ │ │ │ │1892號卷二第125頁) │└──┴─────┴────┴─────┴──────┴───────┴──────────────────┘附表五: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7 月12日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892號卷二第125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1 │ │ │ │ │ 99,363 │ │├──┼─────┼────┼─────┼──────┼──────┼──────────────────┤│2 │100.7.11 │轉帳存入│ │14,000,000 │14,099,363 │周晉義附表一帳戶於100 年7 月11日轉帳││ │ │ │ │ │ │14,000,000元至本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 │ │ │ │ │ │本院1892號卷二第125 頁) ││ │ │ │ │ │ │ ││ │ │ │ │ │ │ │├──┼─────┼────┼─────┼──────┼──────┼──────────────────┤│3 │100.7.11 │轉帳支取│13,100,000│ │ 999,363 │轉入昇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 │ │ │ │ │ │(本院1892號卷一第174 頁),流向見附││ │ │ │ │ │ │表六 │├──┼─────┼────┼─────┼──────┼──────┼──────────────────┤│4 │100.7.11 │現金取款│ 18,319│ │ 981,044 │ │├──┼─────┼────┼─────┼──────┼──────┼──────────────────┤│5 │100.7.11 │現金取款│ 1,050│ │ 979,994 │ │├──┼─────┼────┼─────┼──────┼──────┼──────────────────┤│6 │100.7.11 │現金取款│ 7,493│ │ 972,501 │ │├──┼─────┼────┼─────┼──────┼──────┼──────────────────┤│7 │100.7.11 │現金取款│ 62,000│ │ 910,501 │ │├──┼─────┼────┼─────┼──────┼──────┼──────────────────┤│8 │100.7.11 │轉帳支取│ 108,133│ │ 802,368 │ │├──┼─────┼────┼─────┼──────┼──────┼──────────────────┤│9 │100.7.12 │停車費 │ 100│ │ 802,268 │ │├──┼─────┼────┼─────┼──────┼──────┼──────────────────┤│10 │100.7.12 │轉帳存入│ │1,000,000 │ 1,802,268 │周晉義附表一帳戶於100 年7 月12日轉帳││ │ │ │ │ │ │至本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1892號││ │ │ │ │ │ │卷一第172頁) │├──┼─────┼────┼─────┼──────┼──────┼──────────────────┤│11 │100.7.12 │轉帳支取│ 1,270,000│ │ 832,268 │轉入昇合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 │ │ │ │ │ │(本院1892號卷一第174 頁),流向見附││ │ │ │ │ │ │表六 │├──┼─────┼────┼─────┼──────┼──────┼──────────────────┤│12 │100.7.12 │現金取款│ 300,000│ │ 232,268 │ │└──┴─────┴────┴─────┴──────┴──────┴──────────────────┘附表六:昇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本院1892號卷二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編號│日期 │摘要 │支出/元 │存入/元 │餘額/元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1 │100.7.11 │轉帳存入│ │13,100,000│13,126,162│昇合公司附表五帳戶轉出,有交易明細可││ │ │ │ │ │ │佐(本院1892號卷二第125 頁、127 頁反││ │ │ │ │ │ │面) │├──┼─────┼────┼─────┼─────┼─────┼──────────────────┤│2 │100.7.11 │票據兌付│ 650,000│ │12,47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陳良榮,有票據影本、││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1月26││ │ │ │ │ │ │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 │ │ │ │ │ │院1892號二第146 頁、第171 頁至第172 ││ │ │ │ │ │ │頁) │├──┼─────┼────┼─────┼─────┼─────┼──────────────────┤│3 │100.7.11 │票據兌付│ 1,700,000│ │10,77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廖紫庭,有票據影本、││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11月26日 ││ │ │ │ │ │ │ 永豐銀東門分行(104 )字第0040號函 ││ │ │ │ │ │ │ 可佐(本院1892號二第144 頁、168 頁 ││ │ │ │ │ │ │ 至第170 頁) │├──┼─────┼────┼─────┼─────┼─────┼──────────────────┤│4 │100.7.11 │票據兌付│ 2,750,000│ │ 8,02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張家維,背書人章榮志││ │ │ │ │ │ │,有票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 │ │ │ │ │本院1892號卷一第263 頁、本院1892號卷││ │ │ │ │ │ │二第143 頁) │├──┼─────┼────┼─────┼─────┼─────┼──────────────────┤│5 │100.7.11 │票據兌付│ 3,000,000│ │ 5,02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羅志明,有票據影本、││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104 年11月27日通││ │ │ │ │ │ │宵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1892││ │ │ │ │ │ │號二第142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6 │100.7.11 │票據兌付│ 5,000,000│ │ 2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羅志明,有票據影本、││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104 年11月27日通││ │ │ │ │ │ │宵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二卷││ │ │ │ │ │ │第141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 │├──┼─────┼────┼─────┼─────┼─────┼──────────────────┤│7 │100.7.11 │ 沖正 │ │ 650,000 │ 676,162│ │├──┼─────┼────┼─────┼─────┼─────┼──────────────────┤│8 │100.7.12 │轉帳存入│ │1,270,000 │ 1,946,162│昇合公司附表五帳戶轉出,有交易明細可││ │ │ │ │ │ │佐(本院1892號二第125 頁、127 頁反面││ │ │ │ │ │ │) │├──┼─────┼────┼─────┼─────┼─────┼──────────────────┤│9 │100.7.12 │票據兌付│ 1,270,000│ │ 676,162│票據兌付,提示人張如君,有票據影本、││ │ │ │ │ │ │板信商業銀行集保作業中心104 年11月23││ │ │ │ │ │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 │ │ │ │ │ │院1892號二卷第145 頁、162 頁至第164 ││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