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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923 號、第1506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第139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7 、9 至11、15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 、6 、8 、12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惠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7 、9 至11、16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6 、8 、12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2 、5 、9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6至8 、10、12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領耕之耕地,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 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 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楊明山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

二、楊明山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府即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本院,分別於96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本院,共計11案(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民事案件,楊明山亦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

5 日收受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 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 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

0 號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楊明山;楊明山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三、而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起,明知審理上開11案之一審法院雖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有所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是以上開11案之爭執點已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而其亦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明確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另其於98年2 月17日收受98年2 月4日宣判之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判決正本,亦明知該終審判決仍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撥付予清水農場之耕地補償金,依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應由清水農場領取後,發放予各場員。詎其竟與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分以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之方式,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領取補償金之方式,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願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周惠翼、蔡文惠並逕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匯入楊明山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惠翼、蔡文惠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即以此方法共同詐得以下財物:

㈠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清芳佯稱場員王清芳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清芳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抽成。而場員王清芳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296之2 號、1296之3 號及1327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7 萬1,332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30 %之抽成共計74萬1,399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1,399 元款項。

㈡先由周惠翼於98年3 月間某日,於場員王清元詢問其父親即

場員王慶順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補償金請領事宜之際,向場員王清元佯稱場員王慶順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故不能領取補償金;另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清芳佯稱場員王慶順承租之耕地有一部蓋工廠違法承租、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場員王清芳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清元、王清芳及場員王慶順之其餘繼承人即場員王清標、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5

%抽成。而場員王清元等人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082 萬8,

021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5% 之抽成共計487 萬2,609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87 萬2,609 元款項。

㈢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春榮佯稱場員王春榮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場員王春榮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春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30%抽成。而場員王春榮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萬5,000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30%之抽成共計4 萬9,500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 萬9,500 元款項。

㈣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莊淑慧佯稱場員王莊

淑慧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效力爭議,場員王莊淑慧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15萬元之抽成。而場員王莊淑慧於99年4 月22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4之1 號、1235號、1235之1 號及1235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70 萬2,664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5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5萬元款項。

㈤由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張陳玉奎佯稱場員張陳

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章建築違規情形,使租約全部無效,場員張陳玉奎須委任其與周惠翼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張陳玉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7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 抽成。而場員張陳玉奎於99年4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197 萬5,332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 抽成共計479 萬132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79 萬132 元款項。

㈥楊明山於98年間某日,向場員蔡萬掌佯稱其向清水農場承租

之耕地,因其上有設置抽水馬達,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場員蔡萬掌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得補償金,使場員蔡萬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任楊明山處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先給付楊明山現金5 萬元,其後另於98年5 月7 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再給付楊明山5萬元之抽成。而場員蔡萬掌於99年4 月22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534 之1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387 萬7,000 元,惟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5 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

㈦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協調會時,先

向場員王清佯稱因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堆肥之違規情形,須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辦理,方能領得補償金,再由楊明山於98年7 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清佯稱其承租之耕地因其上有堆肥之違規情事,場員王清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其承租之耕地即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使場員王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 抽成。而場員王清於99年4 月2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971 之3 號及第

971 之4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75 萬9,999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40% 抽成即70萬3,999 元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0萬3,999 元款項。

㈧由周惠翼於98年間某日,先向場員蔡進添佯稱場員蔡進添須

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得補償金,而楊明山續而於98年間某日,向場員蔡進添佯稱因場員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上有加蓋之違規情事,場員蔡進添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7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3萬元抽成。而場員蔡進添於99年4 月22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地號中所敘及之「內」,係指該筆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中「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而應發放補償金之部分,以下均同)耕地補償金共計68萬9,516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3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3萬元款項。

㈨由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間場員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

金發放事宜時,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其中有1 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且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間某日,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固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 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 抽成。而於99年

4 月22日場員王淞霖、王培霖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327之4 號及第1383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25% 抽成即123 萬9,199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淞霖、王培霖於99年10月15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 元,竟亦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25% 即15萬4,280 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123 萬9,199 元及15萬4,280 元款項,共計139 萬3,479 元。

㈩由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向場員王梓墻佯稱場員王梓墻、

王梓榮、王梓游及王清棟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須交由楊明山辦理,使場員王梓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場員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於98年11月24日,場員王清棟於9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 抽成。而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於99年4 月28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號、971 內號、971 之3 內號、97

1 之4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4 萬6,332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5 %抽成即24萬6,949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於同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409之1 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334萬3,999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5% 抽成即50萬1,598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24萬6,949 元及50萬1,598 元款項,共計74萬8,547 元。

由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

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於場員王慶楚、王清通提出申辯書後,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於場員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場員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慶楚、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 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均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抽成。而場員王慶楚、王清通於99年5 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共計477 萬3,864 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47萬7,386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清通於99年5 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 號及1386之2號共計632 萬1,072 元之耕地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63萬2,107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再王慶楚於100 年6 月8 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18 萬1,

344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11萬8,134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又場員王清通於100 年9 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36 萬2,688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23萬6,269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7,38

6 元、63萬2,107 元、11萬8,134 元及23萬6,269 元款項,共計146 萬3,896 元。

先由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

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坤松,表示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坤松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周惠翼、蔡文惠再向場員王坤松佯稱須向楊明山洽談,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坤松佯稱因場員王坤松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其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楊明山補償金5%之抽成。而場員王坤松於99年5 月1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共計432 萬3,000 元之補償金,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5%抽成即21萬6,150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21萬6,150 元款項。

先由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

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周惠翼並於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之場員王其祥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向場員王其祥佯稱不得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又由周惠翼、蔡文惠向場員王其祥佯稱因場員王其祥係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因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不能領取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亦無法領取,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由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費,使場員王其祥告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上情,並使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而場員王其祥、王秋聰與王春生於00年0月0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35之1 內號及1336內號之補償金共計223 萬6,665 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 分之1 補償金共74萬5,555 元(計算式:223 萬6665元÷3 人=74萬5,555 元/ 人)中,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其中10% 抽成即7 萬4,555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於99年4 月28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1426之2 號之補償金共計104 萬8,666 元,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10% 抽成即10萬4,866 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萬4,555 元及10萬4,866 元款項,共計17萬9,421 元。

先由楊明山於98年間,向場員王萬源佯稱因彰化縣政府不願

發放耕地補償金,而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處理,使場員王萬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5 萬元委任楊明山處理補償金請領事宜,其後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通知場員王萬源領取補償金時,周惠翼、蔡文惠又向場員王萬源佯稱須先找楊明山洽談,而楊明山又向場員王萬源佯稱因其未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故其承租之耕地有違規之情況,其須再支付30萬元之抽成方能辦理,使場員王萬源又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

5 月間某日再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30萬元抽成,而場員王萬源於99年8 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93之1 號及1278之1 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511 萬6,085 元時,竟由蔡文惠指示場員王萬源將3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5 萬元、30萬元款項,共計35萬元。

由楊明山先向場員王德慶之兒子王昱培佯稱欲為場員王德慶

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待場員王德慶前往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後,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德慶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複雜,須委託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場員王德慶方得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中之55萬元抽成。而場員王德慶委託其兒子王昱培於99年5 月6 日至清水農場領取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520 之1 號及520 之2 號之補償金共計590 萬8,

833 元時,竟由周惠翼、蔡文惠先行抽取55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55萬元款項。

由周惠翼、蔡文惠先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

予清水農場後,於場員方貴聰至清水農場詢問何以尚未發放補償金之際,向場員方貴聰佯稱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使場員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13日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領取之補償金中之66萬元。而場員方貴聰於99年9 月13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

521 號、521 之3 號、521 之4 號、523 號、523 之3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10 萬8,331 元,竟由楊明山指示場員方貴聰於99年9 月14日將66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66萬元款項。由楊明山先於99年4 月26日,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許

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錦滿,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場員王錦滿委託其兒子蔡春宏電詢周惠翼時,周惠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楊明山處理,而蔡春宏提出申辯書後,經蔡春宏多次電詢周惠翼,周惠翼仍向蔡春宏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經蔡春宏聽聞須給清水農場抽成後,蔡春宏又電詢周惠翼要抽成多少,周惠翼又向其佯稱要找楊明山處理,其後蔡春宏於99年5 、6 月間,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處理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嗣後因場員王錦滿中風亟需用錢,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找楊明山洽談,蔡振修律師其後表示楊明山索取補償金之30% 抽成,使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5% (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而蔡春宏代理場員於99年9 月21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 號、1231之2 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 萬5,665 元,惟蔡春宏因遭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詐騙,而於99年9 月23日將場員王錦滿領得之補償金之15% 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 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3,850 元款項。

四、案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王清元、王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本院可否實體審理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被告楊明山詐欺場員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

一、上開部分原經被害人王清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明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敘明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山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 至4 頁)。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明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判處被告楊明山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楊明山及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字第463 號上訴書表示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楊明山亦有涉犯詐欺犯行,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為其上訴意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27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卷第50至51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駁回被告楊明山及公訴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理由中並敘明:「㈠原起訴書已明確說明係起訴被告犯背信罪嫌而非詐欺罪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是否係誤載,亦即此部分是否已起訴,自有疑義。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應與其背信行為分論併罰,告訴狀亦指訴應二罪併罰。且查,此部分簽訂協議書行為係於98年3月間,與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已相隔一段時日,且行為態樣亦不同,則若被告成立詐欺罪,確與所犯背信罪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訛。㈢原審認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無違誤。則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而為判決,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尚不足採,而本院更無法就原審未予判決部分而為判決,更不待言。」而認被告楊明山就該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判決,自屬合法,並認「檢察官既未明確起訴,亦未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尚未偵結。則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罪,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若認不構成詐欺罪,亦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使告訴人等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而不得於論罪部分僅以「容有誤會」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致使告訴人等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卷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決後,另於102 年6月5 日以102 中分文刑盈102 上易184 字第06774 號函文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請該署另行依法處理(見偵字第13293 號、第13914 號卷第5 頁),該署偵結後即就被告楊明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

二、是以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楊明山「基於意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於99年4 月底某日起至99年9 月28日止為背信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清水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因而對清水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33萬4,070 元之損害」,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楊明山詐欺被害人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3 月間,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難認係同一犯行,是以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朝雄、王清元、王清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王莊淑慧、蔡坤松、王萬源、王德慶、蔡春宏於警詢中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本院卷七第280 頁反面),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就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蔡進添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蔡進添證稱:伊於1 、2 年前因腦部血管栓塞,故過去的事情都想不起來,醫生表示需開刀治療血管栓塞,伊之記憶力始會改善,伊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實在,並無說謊,有按照伊之意思陳述,有遇到的事情伊就講,沒有遇到伊就沒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至51頁),是以證人蔡進添於本院審理時既因腦部血管栓塞之疾病,導致其記憶喪失而無法就本件案發情形證述,惟其證述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經衡其警詢之證述內容並無遭訊問之調查員誘導、脅迫之情形,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規定,應認證人蔡進添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閱覽,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之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山固坦承其有於96年間受清水農場委託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且其有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時,該等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之土地確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是否發放補償金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伊係依照伊與清水農場場員間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

二、被告周惠翼固坦承其於87、88年間起至100 年8 月止,在清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三、又被告蔡文惠固坦承其於85年間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在清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明山與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清水農場場員自行與楊明山接洽,伊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明山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部分:㈠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

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之發生經過部分(按發生時序排列):

⒈93年11月3 日: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

畫書、圖(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之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⒉94年11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該府管理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等重劃區之縣有土地,因土地即將將因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施工,故請清水農場轉知其場員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見本院卷五第99頁之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⒊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表示希望臺中

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能繼續耕作,若無法繼續耕作,請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彰化縣政府並將於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見本院卷五第98頁之95年10月3 日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

⒋96年6 月11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清水農場承租

之臺中市○○區○○段耕地,經會勘後有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之所有耕地之租約無效(見本院卷五第97頁之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⒌96年8 月2 日:清水農場決議通過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彰化

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61頁)。

⒍96年9 月6 日:清水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彰化縣政府發

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之主張不成立(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58 至159頁)。

⒎96年9 月28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表示係依臺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規定,出租彰化縣縣有耕地予清水農場,而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清水農場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耕地租賃關係明確,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內政部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見本院卷五第95頁96年9 月2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⒏97年2 月1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認為耕地租約效力

應分別依各別場員處理乙案,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就耕地出租之租賃關係明確,並非委託關係,清水農場既承租縣有耕地,自應善盡承租人之責,嚴加督導、規範場員作為,從而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約即無效(見本院卷五第94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2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⒐97年6 月4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楊紫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清水農場係形式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各場員,基於保護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不應認為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紫奎等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18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至111 頁)。

⒑97年6 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林陳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等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51 頁)。

⒒97年6 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楊裕國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裕國等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 至154 頁、第157 至160 頁)。

⒓97年6 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周惠翼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周惠翼等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六第119 至142 頁)。

⒔97年6 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清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清泉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 至33頁)。

⒕97年6 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蔡奕壬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5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 至172 頁)。

⒖97年6 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江祜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江祜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7 至205 頁)。

⒗97年6 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周惠翼、周永敏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周惠翼、周永敏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 至230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均合併於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審理(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準備程序筆錄)。

⒘97年6 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陳基良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基良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16 頁)。

⒙97年6 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陳朋論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朋論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6 至263 頁)。

⒚97年6 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紀家汶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紀家汶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至221 頁)。

⒛97年8 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陳基良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應認為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係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予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整應繳納租金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是以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之縣有耕地,再由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應解為清水農場以合作農場之身分代表其所屬全體場員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應依各別場員所配耕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縱認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若僅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悖,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彰化縣政府抗辯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清水農場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及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不可採(見本院卷五第121 至126 頁)。

97年8 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送達證書)。

97年8 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裕國等間,理由略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應認為清水農場自始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與放租單位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分耕耕地,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間與彰化縣政府間發生租賃關係,場員楊裕國等既有自任耕作,其租約自不因其他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見本院卷五第383 至389 頁)。

97年9 月8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第168 頁送達證書)。97年9 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為:依卷內相關函文及租金、違約金繳款書等,均以清水農場為相對人或繳款人,且依法合作農場可作為耕地承租人,是耕地承租人應為清水農場,又依卷內之繳納租金、違約金繳款書係按地號逐筆開立繳款書並認定有無休耕之事實,顯見彰化縣政府係逐筆管理,是以尚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僅成立單一之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並未限制僅能締結單一租賃契約,而若僅任一農戶未自任耕作,同一合作農場內之其餘農戶耕作部份租約亦歸於無效,顯然對於自任耕作之農戶失之過苛,且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以彰化縣政府既無法主張與清水農場僅有單一租賃契約,自不因清水農場一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其他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見本院卷五第268 至273 頁)。

97年9 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因承辦法官相同,故理由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均相同(見本院卷五第229 至240 頁)。

97年9 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清泉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由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是彰化縣政府應可預見及同意其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時,有將清水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予所屬場員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歷年來既均係向個別場員終止租約,是以彰化縣政府係以個別場員為實際承租人,從而應解為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所定租約,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租賃權予個別場員,故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六第174 至182 頁)。

97年9 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送達證書)。

97年9 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送達證書)。

97年9 月2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

97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

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

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是以承租人應為合作農場,合作農場之歷史目的在於杜絕包租轉佃、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及獎勵合作經營,係以公權力促成耕地大面積共同經營為目的,且彰化縣政府並未同意租賃權轉讓,各場員亦未舉證證明,是以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存在於各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公有耕地之放租經過各縣市政府之接管,放租標的眾多,難以認定僅有單一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規定若耕地有轉讓之情形,法律效果為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租約及支付違約金,是以本件並無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不生清水農場一部場員不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結果(見本院卷六第248 至269 頁)。

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

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127 頁送達證書)。

97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

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97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

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本院卷六第50頁),被告楊明山並於本件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目前仍有1案件繫屬於一審、6 案件繫屬於二審,高院6 案件中其中4案件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另2 案件則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見本院卷六第64頁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林陳美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透過合作農場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合作農場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合作農場再彙整租金繳納,是以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配耕之場員,故應認清水農場配耕特定耕地予所屬場員後,所屬場員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又依誠信原則,本件場員既無轉租之情形,且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屬個別場員個人行為,倘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相違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見本院卷六第362 至383 頁)。

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388 頁送達證書)。

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與其場員洪金鎮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洪金鎮等委任為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見本院卷七第1 至20頁)。

9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

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紀家汶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283 頁、第285至288 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場員陳朋論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297 至305 頁)。

97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

、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周惠翼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六第282 至291 頁)。

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五第89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8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

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六第397 頁、第405頁)。

98年2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

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為:依設置合作農場辦法,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是以租賃契約為單一個數且存在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嗣因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該租賃契約,而場員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之規定,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清水農場之成立有其時代背景,其場員眾多,若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即應認為係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即得適用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將租約視為全部無效,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是以場員楊裕國等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就該耕地應認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反面至第190 頁)。

98年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

98年2 月26日:被告楊明山發通知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彰

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之訴訟,於一審有4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各別之場員,有2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二審就其中1 案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雖有歧異,然共9 位法官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被告楊明山98年2 月26日通知函)。

98年3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

、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僅廢棄原判決中超過耕地實際面積之判決部分,仍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

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本件雖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本院卷六第304 至327 頁)。

98年3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

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為:依卷內耕地租金繳款書及相關函文,均證明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彰化縣政府於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及認定休耕事實時,均係就各該地號逐筆為之,是以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僅有簽立單一租賃契約,而清水農場為履行耕作之約定,而將耕地交由各場員耕作,並另與各場員訂立租賃契約,與轉租情形有別,且若認合作農場其中一農戶未自任耕作、任意轉租行為,將使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將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悖,是以場員陳基良配耕土地既無未自任耕作情形,其餘場員未自任耕作亦無從使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30 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

、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328 頁送達證書)。

98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

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93 至194 頁),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抗告,該裁定於98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1 頁反面送達證書),該案於98年2 月4 日確定(見本院卷五第17

0 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98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

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14

5 頁送達證書)。98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

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本院卷六第67至80頁),本件於98年3 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六第49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98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

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83頁送達證書)。

98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

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本院卷六第409 至426 頁)。

98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

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430 頁)。

98年4 月1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

,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場員等復未能舉證彰化縣政府有何默示租賃權轉讓之事實,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98年4 月8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七第41頁送達證書)。

98年4 月10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楊明山之通知函,表示

彰化縣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因租佃爭議均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已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移送法院審理,則是否核發補償金,當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五第89頁彰化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8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

、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駁回場員及彰化縣政府之上訴,仍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

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依清水農場章程,清水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係將土地配耕於各場員耕作,而分別簽訂租約,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本院卷五第311 至344 頁)。

98年5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

、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347 頁送達證書)。

98年6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

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適用(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

98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

租佃爭議案件宣判,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本院卷七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

98年7 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

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七第56頁反面)。

98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租佃爭議案

件(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裁定,因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該裁定於98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六第438 至440 頁、第442 頁)。

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五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8年9 月25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依98年9

月4 日之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結果,彰化縣政府將於99年6月份1 次發放耕地補償地價予清水農場自任耕作之耕地(見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

99年4 月8 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99年4 月16

日將發放耕地補償地價,請清水農場檢附臺中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領取公函、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印鑑辦理(見本院卷五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清水農場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耕地補償

地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辦理領取(見本院卷五第79頁之清水農場99年4 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文)。

99年4 月12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檢送釐正後之

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等409 筆耕地補償清冊,而補償金共計6 億3,962 萬5,07

3 元整(見本院卷七第226 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具領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

中市○○區○○段○○○○ ○○ 號等409 筆耕地所應領之補償費共計6 億3,962 萬5,073 元整(見本院卷五第80頁之99年

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將1,493 萬2,926 元之代收代付款

(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清水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4頁)。

99年7 月6 日:彰化縣政府第二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1,095 萬6,000 元(見本院卷七第23

0 頁正、反面、第259 頁補償費印領清冊)。99年7 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

水農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依各別地號觀察,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仍為有效,惟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被告楊明山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依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之函文,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即比照前揭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涉訟之10筆耕地,雖係於彰化縣政府前揭132 筆舉報未自任耕作之土地,惟舉報事由仍屬自任耕作規定範圍,故對於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有爭議(見本院卷七第57至64頁)。

99年9 月24日:彰化縣政府第三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 號、1391號、1393號等11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66萬4,731 元(見本院卷七第231 頁正、反面補償費印領清冊)。

100 年7 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宣

判:具體認定各別臺中市○○區○○段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確認自任耕作之耕地租賃關係均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政府間,該案中並未出現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見本院卷七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

100 年8 月3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七第84頁反面)。

100 年9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

1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繫屬,係清水農場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七第91至92頁)。

100 年10月12日:彰化縣政府第四次發放臺中市○○區○○

段○○○○ 號、1188之3 號、1188之4 號、1300號等12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98 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七第232 至233頁具領補償費聯單、補償費印領清冊)。

101 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

9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另就清水農場變更之請求,認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0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101 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

9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七第

118 頁送達證書)。101 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該裁定並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清水農場(見本院卷七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㈡自前揭補償金發放之經過,足堪認定被告楊明山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本件起因係因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而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該計畫區內。

⒉而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發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

果,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承租之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嗣經清水農場於96年9 月6日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爭議,經清水農場及被告楊明山多次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表示應分別以清水農場各場員所配耕之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惟均遭彰化縣政府拒絕。

⒊經清水農場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向

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後,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調處意見,從而經臺中縣政府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移送至本院,各調處案件分別於96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本院,共計11案(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而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而被告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是以堪認被告楊明山至遲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後,已明知法院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均未予以採認,且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是以上開案件之爭執點並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⒋且於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亦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

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以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

5 日收受上開11案之判決,並得知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意旨後,亦知悉彰化縣政府將依法院終審判決之結果,就未涉訟之耕地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⒌另於97年10月27日,上開11案中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

案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案件繫屬於二審,該案於98年1 月12日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楊明山亦明確陳明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顯見其於97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11案最後1 件宣判之判決正本後,已明知法院並未採納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又於98年2 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 件經上訴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個別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個別耕地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從而亦可認定被告於97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11案之判決,即知法院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且於98年2 月17日收受已屬終審判決之上開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判決正本後,使被告楊明山更加確定法院並不採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且該案件因上訴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雖經彰化縣政府就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於98年3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93 至194 頁),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抗告,該裁定亦於98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楊明山(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1 頁反面),是以亦可認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11案中最後1 件宣判之案件判決正本後,已明知法院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且於其知悉彰化縣政府上開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後,主觀上亦知彰化縣政府係採取就未涉訟之耕地將比照法院終審判決結果之態度,嗣後其於98年2 月17日收受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判決正本後,益加使其形成法院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之確信。

⒍其後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上開11案中剩餘之10

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之二審之結果,其中8 案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同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同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同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均宣判,一致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並於判決理由中附具具體理由認為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無理由,被告楊明山並均已收受判決正本,由上開8案二審判決之結果,被告楊明山迄於98年3 月31日止,更加確定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爭議。其後剩餘2 案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同院97年度上字第

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亦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亦與前揭8 案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5 月6 日收受判決,至此上開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爭議。

⒎是以於97年11月11日方繫屬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

爭議案件,非屬上開11案,該案於98年4 月1 日宣判時,亦採與上開11案二審終審判決相同之見解,該案雖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仍於98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維持原審之見解,顯見法院見解已十分明確;再於99年7 月15日繫屬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亦係清水農場就特定地號之耕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彰化縣政府亦未曾主張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是以該案於100 年7 月28日宣判時,亦係逐筆地號討論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該案經上訴後,該案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於101 年6 月12日宣判,亦係逐筆地號討論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⒏綜上,可證上開11案於97年11月5 日最後1 案一審法院判決

且被告楊明山均收受判決後,被告楊明山應已明確知悉法院判決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均不採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另被告楊明山於98年2 月17日收受上開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判決書後,更加確定終審判決亦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且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而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為無理由,其後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上開11案之二審案件,其中8 案亦陸續判決,亦採取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判決相同之見解,被告楊明山並均已於98年3 月31日前收受判決,可認被告楊明山得以更加確信就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均無效之問題,最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亦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與前揭8 案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5 月6 日收受判決,至此上開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已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爭議。是以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11案之一審判決,且於98年2 月17日收受上開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判決,既已明知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領之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法院並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98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或其家屬,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無共同詐欺犯意之認定部分:

㈠清水農場內部發放補償金之過程:

⒈證人顏朝雄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顏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迄

今,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而被告楊明山父親係清水農場之場員,故清水農場即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彰化縣政府有撥付補償金給清水農場,而由清水農場撥付給各場員,然被告楊明山有表示有些場員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補償金,有寄通知函並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正本給清水農場,副本給該等場員,清水農場有請教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彰化縣政府有發放補償金沒有問題,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亦有決議請場員及其家屬連帶保證,即可發放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就向清水農場表示這些補償金係農場的錢,不能發放,發放就是涉犯刑法背信罪,而被告周惠翼向伊表示被告楊明山說有些場員不能發放補償金,且被告楊明山有與該等場員協議,要清水農場代收代扣該等款項,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就自補償金中扣下來,於99年

5 月3 日匯款予被告楊明山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㈡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正面)。

⑵證人顏朝雄於他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5 月間有在清

水農場擔任理事主席,而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故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即自彰化縣政府領取6 億餘元之補償金,這些補償金就是要立即發給場員,然被告楊明山先用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及場員,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行請求,一方面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馬上又接到通知說是背信行為,不能發放,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亦表示被告楊明山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還擬告訴狀要告贊成發放之理事,被告周惠翼也有拿伊擬的切結書向伊表示被告楊明山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清水農場因為被告楊明山先後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且發放補償金係違法背信行為之函文,所以才沒有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之繼承人即王清元等人,後來經過被告楊明山與場員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再寫承諾書給清水農場,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抽成後他們才肯發,後來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及理事主席蓋章後,撥款給被告楊明山,至於清水農場為何要將場員王慶順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487 萬2,609 元給付被告楊明山,這要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

⑶證人顏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係扣除

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後,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表示已合法發放予清水農場,如何發放係清水農場內部問題,當時清水農場是依照慣例,因清水農場代管之耕地,於80年間一直發放補償金,到90幾年間大約發放上百億,只要放租單位因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用地收回耕地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扣除必要之作業費用後,就立即逐筆發放予場員,沒有1 件像本件一樣需要再審核承租耕地之場員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99年4 月

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補償金發放要委任律師審核,之前清水農場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決議,這個決議是被告周惠翼提出的,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周惠翼會提出這個決議,但清水農場之後也沒有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該決議之內容,被告楊明山也發公文表示並無承接該業務,核發補償金之印領清冊,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先做好相關文書後,交由清水農場監事主席蓋章,再由伊批示,伊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係形式上的,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一定要透過被告楊明山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之類的,他們才要發給補償金,場員如未透過被告楊明山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等都不准發給補償金,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暫停發放補償金之理由,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理事會決議後又立即通知被告楊明山,被告楊明山又通知伊係背信,被告楊明山也向清水農場表示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之後清水農場辦理研討會時,很多民意代表建議發放,伊請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已經判決,應該每件都發,就重新開始發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20 頁)。

⑷依證人顏朝雄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

地發放補償金,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並未審核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因被告周惠翼之提案,方做成就補償金之發放委任律師審核之決議,但之後未委任被告楊明山或其他律師辦理,而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楊明山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楊明山並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嗣經被告楊明山與各場員協議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自各場員所受領之補償金先予抽取各場員約定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抽成,及給付予清水農場之5%手續費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才將餘款發放予各場員,之後再一併將上開抽取之款項匯予被告楊明山。是以足認本件係先由被告楊明山以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發放,即係背信行為之方式,使清水農場因擔憂觸法而遲遲難以決定是否發放補償金,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私下詐欺各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等文件(詳後述),向各場員收取抽成後,方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製作補償金印領清單,再呈請清水農場相關人員核章後,通知各場員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鄭明峰證述部分:

⑴證人鄭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9 月5 日起

開始擔任清水農場場長,但伊係於100 年10月才正式上班,沒有與被告周惠翼辦理交接,伊上任後有發放過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及其他補償金,就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清水農場係依彰化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予場員,並沒有其他審核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 至222 頁)。

⑵依證人鄭明峰前揭所證,其亦證稱自其於100 年10月實際擔

任清水農場場長後,其就清水農場場員補償金之發放,除與清水農場間有爭議涉訟外,均係依彰化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並無任何審核之標準,從而亦可證清水農場就補償金之發放,並無設立任何審查之標準。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場員佯稱,因各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農場可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等語(詳後述),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鄭明峰前揭

所證係聽聞自其他場員轉述,對本案並未親自參與,故應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正面)。惟證人鄭明峰前揭所證,均係證述其任職後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之情形,乃其親身經歷,其並非證述其任職前之狀況,是以非屬傳聞證據,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⒊清水農場各場員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春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領補償金時,沒有

攜帶伊與被告楊明山間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出示之印領清單裡面已經有記載,就叫伊簽一簽去領錢,伊因為等著要領錢,想說都已經有記載代扣款30% ,伊不蓋章就沒有補償金可領,所以伊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反面)。依證人王春榮所證,其於領取補償金時,並未攜帶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然清水農場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即已有所記載。

⑵證人張瑞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伊母親張陳玉奎

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至領到補償金間,清水農場都沒有叫伊母親說明其承租之耕地違規之情形,伊受伊母親委託至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沒有帶伊母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去,清水農場就知道要代扣40% 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 至9 頁)。依證人張瑞湖所證,場員張陳玉奎於簽立協議書後,並未至清水農場說明其承租之耕地違規之情形,然簽立協議書後即可領取補償金,而證人張瑞湖受場員張陳玉奎委託至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時,並未攜帶場員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然清水農場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即已有所記載。

⑶證人王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

,清水農場說伊有堆肥,所以係違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協調會時有跟伊說一定要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去辦理,才能領補償金,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也有再跟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取補償金,伊於99年4 月23日領取補償金時,沒有攜帶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就直接將補償金扣除40% 給被告楊明山之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至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依證人王清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多次向證人王清佯稱證人王清承租之耕地有違規情形,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方能領得補償金,而證人王清於領取補償金時,並未攜帶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然清水農場所製作之印領清即已有所記載。

⑷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惠翼曾拿伊承租之耕地上

加蓋之水泥板屋照片給伊看,向伊表示伊所承租之耕地因而不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他找來的,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因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前揭所述,故同意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被告楊明山13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37 至239 頁)。依證人蔡進添前揭所證,被告周惠翼亦有向證人蔡進添佯稱,因證人蔡進添承租之耕地有違規情形,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則無法領得補償金。

⑸證人王淞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有1 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伊去詢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伊表示因為伊承租之耕地有1 筆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伊亦曾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渠等均稱1 筆耕地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伊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領取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伊領取,因為已經委託被告楊明山,所以可以領取,伊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 之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依證人王淞霖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向證人王淞霖佯稱證人王淞霖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無法領取補償金,要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方能領得補償金,且證人王淞霖領取補償金時,沒有將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提供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之印領清冊上即抽取25 %之抽成。

⑹證人王梓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清水農場主動打

電話給伊,表示就發放補償金事宜,還有些問題要伊過去清水農場處理,伊到清水農場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都不能領,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後被告楊明山就出來講,伊就在98年11月24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4 至276 頁)。依證人王梓墻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向證人王梓墻佯稱證人王梓墻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得補償金,須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方得領得補償金。

⑺證人王慶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

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3 人,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被告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被告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員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 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去辦,伊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8 頁反面)。依證人王慶楚所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有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證人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且須寫申辯書,但證人王慶楚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又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要交給被告楊明山辦理,證人王慶楚方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⑻證人王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

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 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伊父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或其他行為,於99年5 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伊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依證人王明德所證,係清水農場之承辦人即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向場員王坤松佯稱要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場員王坤松方與被告楊明山接洽,而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場員王坤松並無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且場員王坤松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供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提供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之印領清冊上即抽取5%之抽成。

⑼證人王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並無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使用,然伊兒子王豪聰、小弟王春生及大哥王欉承租的耕地有,伊收到如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104 頁之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寄給伊之函文,該函文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伊原本想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周惠翼原本同意,結果隔天跟伊說不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跟伊說王豪聰、王春生及王欉3 人之耕地有問題,然因伊與王春生之土地係共同持分,王春生之耕地不能領取補償金,伊的耕地也不行領取,一定要讓被告楊明山幫伊爭取這塊土地之補償費,若無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清水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核發補償金,伊知道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費予清水農場,但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當時跟伊說要被告楊明山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補償金就不能領,不然叫伊去告,伊就叫王春生去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 人就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款後,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之後清水農場就把伊、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之補償金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反面至238 頁)。依證人王其祥所證,可知證人王其祥係因於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發出之函文,該函文之內容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故證人王其祥欲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然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其佯稱必須讓被告楊明山幫其爭取補償金,又佯稱須有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否則不能領,使證人王其祥通知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上情,而使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與被告楊明山洽談簽立協議書事宜,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不久,證人王其祥及場員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即得領取補償金。

⑽證人王萬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清水農場通知伊領取補償

費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告訴伊必須先找被告楊明山談,被告楊明山才告知伊因伊的住所沒有在臺中市清水區,必須再支付30萬元之抽成給他,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伊因考量伊在高雄工作,往返不便,且許多承租人都遭刁難而無法領取補償金,伊又受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刁難,所以伊才同意再支付30萬元抽成給被告楊明山,伊於99年8 月25日才領得清水農場匯入之補償金,因當時許多承租人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提出質疑或告訴,所以被告蔡文惠告知伊必須將30萬元自行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伊才會在被告蔡文惠指示下將30萬元存入被告楊明山指定之帳戶,伊承租之耕地有委託伊兄弟代為耕作,但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卻以伊沒有在臺中市清水區居住為由,認為伊有違規事項,而不發放補償金,但經伊支付抽成給被告楊明山後,伊居住之狀態並沒有改變,卻可以領補償金等語(見調查卷第209至211 頁)。依證人王萬源所證,清水農場通知證人王萬源領取補償金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告知證人王萬源須先與被告楊明山接洽,而被告楊明山則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因其未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而有違規之情況,需再支付30萬元報酬方得領取補償金,其遭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刁難後,方陷於錯誤而經被告蔡文惠指示直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經支付30萬元後,其仍然未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然其卻經清水農場通知,而於99年8 月25日領取補償金。

⑾證人方貴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99年4 月16日彰

化縣政府已經將補償金撥付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不發給伊,伊有去清水農場,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就在清水農場跟伊說伊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如果沒有律師簽,伊就領不到補償金,伊要去找被告楊明山等話語,伊係於99年9 月14日領到補償金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原本被告楊明山要求100 萬元,伊說66萬元,簽協議書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講他開66萬元抽成的單據給伊,若伊不蓋章,就不將補償金匯入伊帳戶內,伊蓋章後,被告蔡文惠就通知伊隔天中午領取補償金,之後補償金就匯到伊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依證人方貴聰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係於證人方貴聰向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若未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14日領取補償金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明山並要求證人方貴聰簽立匯款66萬元之相關單據,被告楊明山與證人方貴聰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蔡文惠隨即通知證人方貴聰領取補償金。

⑿證人蔡春宏於警詢證稱:因伊母親王錦滿中風,故就伊母親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均係由伊代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承租之耕地均係親自耕作,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楊明山係先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寄發律師函給伊母親,表示伊母親未自任耕作,伊看到上開律師函後不解其意,便電詢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向伊表示伊母親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伊找被告楊明山處理,伊自行上網找雷同案件判決結果後,以函文通知盛讚法律事務所及清水農場表示異議,之後伊數次致電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均堅持伊母親承租之耕地均未自任耕作,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後來伊自其他場員聽聞必須給清水農場抽成,伊就致電予被告周惠翼要抽幾成,被告周惠翼表示不是給他錢,要伊找被告楊明山,伊就先在99年5、6 月間自行找蔡振修律師,委託蔡振修律師處理,並先支付蔡振修律師25萬元之律師費用,經過數月之斡旋,蔡振修律師告知伊,經過其多次洽辦,清水農場仍不願讓伊母親領取補償金,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約定抽成為15% (包括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後不到1 週,清水農場就通知伊領取補償金,伊即於99年9 月21日至清水農場領取伊母親之補償金,並於99年9 月23日清水農場將補償金匯入伊母親帳戶後,伊詢問被告周惠翼抽成15% 要給誰,被告周惠翼告知伊去清水鎮農會,會有人在那裡等伊,伊到農會後,就有2 名女子過來要伊將74萬3,85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83至86頁)。依證人蔡春宏所證,其協助其母親即場員王錦滿領取補償金時,因先收到被告楊明山於99年4 月26日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之函文,表示場員王錦滿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經證人蔡春宏詢問被告周惠翼後,被告周惠翼向證人蔡春宏佯稱需找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領取補償金,經證人蔡春宏多次致電被告周惠翼及委託蔡振修律師辦理後,清水農場仍不願發放補償金,證人蔡春宏便請蔡振修律師與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即向證人蔡春宏索取補償金15% 之抽成,證人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簽立協議書後不到1 週,清水農場便通知證人蔡春宏前往領取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證人蔡春宏並於領取補償金後,依被告周惠翼指示將場員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 (扣除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其他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即74萬3,85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郵局帳戶內。⒀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單獨或

共同向上開證人或場員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情,且上開證人或場員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清水農場非但未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說明渠等承租之耕地之違規情形,且上開證人或場員承租之狀態亦未改變,清水農場隨即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領取補償金,而上開證人或場員於領取補償金時,並未提供渠等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然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即於清水農場印領清冊中載明被告楊明山抽取之抽成,顯見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與被告楊明山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且有實際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⒋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被告楊明山之歷次行為部分:

⑴按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①98年11月24日: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名義,發

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請渠等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229、245 頁)。

②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議

因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金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見調查卷第623 頁)。

③99年4 月(99年4 月26日):盛讚法律事務所以許舒凱律師

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場員王坤松、王錦滿,表示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渠等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程序等程序救濟等語(見調查卷第181 、93頁)。

④99年5 月12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

函清水農場及各場員,表示因場員近來指責清水農場之不是,只圖坐享其成,建議清水農場將違法有疑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清水農場之包袱與相關法律責任(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30 頁)。

⑤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已發

放補償金之案件,均經諮詢委任律師意見辦理,委任律師表明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至於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㈡第62

5 頁)。⑥99年6 月7 日:被告楊明山以自己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

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合法發放補償金之審核事宜,故其並無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權限,而目前反對發放補償金之人為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23頁)。

⑦99年6 月10日: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與會民意

代表等均建議清水農場應儘速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員(見10

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5頁)。⑧99年6 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由理事主

席顏朝雄提議以場員簽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辦理發放,經表決後贊成4 票、反對3 票,而通過該決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7至41頁)。

⑨99年7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再次討論

部分案件發放補償金方式,理事主席顏朝雄仍建議以前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贊成5 票、反對3 票通過該議案(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3至45頁)。

⑩99年7 月12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通知書之名義,通知

清水農場理事會,認為該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作成之由場員簽具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表示發放者將有涉背信罪之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7至21頁)。

⑪99年8 月19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議,討論部分

尚未發放補償金之案件,理事主席顏朝雄仍主張依據先前理事決議方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但理事會未作成決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47至49頁)。

⑫99年9 月28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通知清水農

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等人,請理事主席顏朝雄對於有違規之場員,不應發放違約金,否則即有損害清水農場之利益(見10

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22至24頁)。⑬99年10月7 日:清水農場99年度臨時場員代表大會,就尚未

發放之補償金,討論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而清水農場監事會決議理事會採切結書發放之方式係違法行為礙難執行之事宜,而決議依已進入司法程序之請領補償費案件終審判決結果辦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第

249 頁)。⑭100 年4 月8 日:被告楊明山出具「受任律師報告書」,表

示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就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前即與清水農場定有協議之場員,即依協議內容發放補償金;若未與清水農場簽立協議之場員,此部分耕地若係合法,得由清水農場主動尋求場員簽立協議,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至於依據為何則列為機密處理,若係違法耕地,則清水農場難以處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⑮100 年8 月17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被告周惠翼於100 年8 月底前辦理退休(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81、84頁)。

⑯100 年9 月5 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聘任新任場長鄭明峰(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90至91頁)。

⑵依前揭過程觀之,被告楊明山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金

,而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決議前,即於98年11月24日以其事務所之受雇律師名義寄送函文通知場員,表示該場員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清水農場可終止全部租約,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申辯書;而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先因彰化縣政府撥付之補償金金額龐大,而於99年4 月8日先決議先委任律師審查發放之合法性,惟其後並未委任特定律師,被告楊明山亦於99年6 月7 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補償金合法發放之事宜,但被告楊明山又以其事務所受雇律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場員,表示經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該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書面申辯或循其他救濟途徑,顯然係明知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為任何決議,即先以函文使場員陷於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且另於99年

5 月12日,又以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場員,建請清水農場將有疑問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讓場員自行請求,顯然係挾其曾受清水農場委任為律師之身分,使各場員陷於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其後經清水農場理事會多次召開理事會議及研討會,均決議採納證人顏朝雄之提議,以場員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未予附帶任何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條件,然被告楊明山隨即以清水農場之名義,先後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及證人顏朝雄,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正常發放補償金,而使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時間及機會詐欺清水農場場員。

㈡清水農場撥付款項予被告楊明山之過程:

⒈清水農場係於99年5 月3 日,將1,493 萬2,926 元之代收代

付款(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清水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附上犯罪事實欄各場員中代扣之金額細項,其上並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此有清水農場付款憑單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

⒉依犯罪事實欄各場員之證述(詳後述),部分場員於領取補

償費時,均無攜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而清水農場所製作之印領清冊,即記載代扣予被告楊明山之金額,而:

⑴被告蔡文惠歷次供述部分:

①被告蔡文惠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製作清水農場發放耕地補

償金予場員之名冊、印領清冊及統計請領金額,伊有收取並審核場員送來之申請資料等,伊根據收取之資料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傳票、農會取條後,上呈給被告周惠翼,由被告周惠翼複查後,再上呈給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方可轉帳,將補償金發放給場員,99年4 月8 日之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並無決議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審核補償金之發放,其後又改稱該會議有通過委託被告楊明山審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116 至117 頁、第119 頁)。

②被告蔡文惠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3 月開始辦理補償金

發放事宜,依據係清水農場之章程及與場員之租約,最重要係農場與場員之協議書,發放方式主要係合法領取之補償金要給場員,如果有律師費用要扣除,清水農場與場員間簽訂之協議書僅有記載要扣除訴訟費用,但沒有記載要給律師抽成,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下來後,被告楊明山要申請他的律師抽成,並攜帶他與場員間之協議書給伊,伊有問被告楊明山場員是否同意抽取,伊跟他這樣直接自場員領取之補償金中抽取抽成可以嗎,被告楊明山有拿通知書、判例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表示他可以先領,伊就把被告楊明山的律師抽成部分之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及農會取條先做好,伊才給被告周惠翼看一遍,伊在印領清冊備註欄有請場員蓋章同意,而場員係與被告楊明山一起領錢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③自被告蔡文惠前揭供述以觀,其係負責製作補償金發放之相

關文件,客觀上99年4 月8 日之清水農場理事會並未決議委任被告楊明山審核補償金之發放,且清水農場與場員間簽立之協議書,亦並未記載場員領取補償金時,應給予律師抽成,則何以被告楊明山持其與犯罪事實欄各場員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向其表示其對於上開場員得請求律師抽成之際,被告蔡文惠隨即製作撥付律師抽成予被告楊明山之相關文件,並上呈予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亦核章同意,此已有可疑;況被告蔡文惠既自承其亦向被告楊明山表示是否得予先行自上開場員之補償金中代扣律師抽成予被告楊明山,然其竟未先與上開場員確認,或提請清水農場理、監事會確認合法性,即率予信任被告楊明山提出之「通知書、判例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製作撥付律師抽成予被告楊明山之相關文件,顯與常情有違,此亦可證被告蔡文惠確實有與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上開場員,並負責將渠等以詐術使上開場員簽立之協議書、債權憑證及委託書等承諾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金額,儘速撥款至被告楊明山帳戶內,而得實際獲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⑵被告周惠翼歷次供述部分:

①被告周惠翼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辦理清水農場補償金發放作

業,要依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租約、清水農場與場員之租約與清水農場場員之章程辦理,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被告楊明山,所以還是請被告楊明山協助審查,所以伊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被告楊明山審查,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伊向理事主席顏朝雄報告,顏朝雄告訴伊「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被告楊明山發函前有告訴伊,99年4 月及99年4 月26日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伊,後來伊辦理補償金發放時,依據被告楊明山提供之其與上開場員之協議書,場員所有之補償金應該由被告楊明山代領,然被告楊明山要求伊將其與場員約定之抽成匯入其帳戶內,其他補償金再交予各場員,伊將自場員代扣之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係被告楊明山拿其與場員間簽立之協議書要求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6 至342 頁)。

②被告周惠翼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辦理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

事宜,因未自任耕作及彰化縣政府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有問題,但彰化縣政府未撥付該132 筆耕地補償金,所以伊就處理未自任耕作部分之耕地,伊有叫場員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審查戶籍在別處之場員不行,耕地地上物有他人領取不行,此2 種情形伊有請場員提出申辯,場員提出申辯後,伊有提請清水農場理事會審核,但理事會均無處理,被告楊明山亦有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身分提出4 個解決方案,但理事會沒有理會,雖然彰化縣政府把補償金撥下來,但伊擔心金額龐大,要慎重一點,所以請場員來申辯,而彰化縣政府是耕地放領人,清水農場領耕人,清水農場如何發放彰化縣政府不處理,但彰化縣政府沒有說過清水農場自行認定之未自任耕作之耕地補償金不能發,伊有通知場員領取補償金,惟場員亦有委託被告楊明山由被告楊明山全部領取,然而伊會怕,伊就建議被告楊明山領取他的部分就好,場員部分伊自己轉交,被告楊明山也同意,之後被告楊明山就領取他自己的,伊知道98年11月24日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伊有同意被告楊明山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10

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98 頁反面至第401 頁正面)。③自被告周惠翼前揭供述以觀,客觀上98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

理事會僅決議委任律師審核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惟並未指定特定之律師,此有該理事會決議及證人顏朝雄之證述可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周惠翼何以自行決定將場員資料交予被告楊明山審查,此舉已有疑問;且清水農場為法人組織,其運作均須由理、監事會或理事主席決定,並製作書面之文件存查,本案卷內亦存在為數甚多之清水農場內部文件,然被告周惠翼對於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名義發函予場員一事,竟僅以口頭詢問證人顏朝雄,且證人顏朝雄僅稱其知悉,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周惠翼即率予同意被告楊明山發函,此顯然違反清水農場之運作模式;另被告周惠翼就被告楊明山如何向其表示要領取其與場員間之律師抽成,先於警詢稱係被告楊明山要求僅領取自己之抽成部分,後於偵訊時又改稱係其會害怕,所以要求被告楊明山僅領取自己之抽成部分,從而被告楊明山究竟如何要求領取自己之抽成,被告周惠翼又如何決定要自場員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代扣被告楊明山主張之抽成,過程顯有疑問。是以依被告周惠翼自行決定將場員資料給予被告楊明山審查補償金發放之合法性,又自行授權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表示渠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以及被告周惠翼同意被告楊明山自場員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領取其主張之抽成等情,足認被告周惠翼確實有與被告楊明山、蔡文惠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上開場員。

㈢綜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堪予認定。

三、關於清水農場是否應按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全數發放予各場員之認定部分:

㈠清水農場係成立於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辦

法」(民國35年2 月25日發布)第1 條規定:「合作農場以發展農業合作,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準用合作社法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農場登記規則之規定組織之」,是以合作農場之成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又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嗣臺中州經區域劃分為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並經州產劃分,其中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原屬於臺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存在於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契約,因而移轉為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間,此業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

416 號、第417 號、第355 號、第356 號、第393 號、第39

4 號及同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公有耕地於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時,由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另清水農場章程第2 條規定:

「本場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技術之改進,以謀各場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宗旨」、第20條規定:

「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惟應朝合作經營方式經營之。承租場員應自任耕作,並遵府耕地375 減租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可知因清水農場本身為法人組織,自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勢必將其承領之耕地配耕於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而由領租耕地之場員於耕地上實際耕作,從而清水農場場員方為實際之耕作人。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第417 號、第355 號、第356 號、第

393 號、第394 號及同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均已明確說明:「彰化縣政府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清水農場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可知悉司法判決已認定就「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就個別場員配耕之耕地具體認定,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且若認一部場員未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係顯失公平,且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

㈢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承領(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之耕

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耕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既均認須以個別場員有無自任耕作為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斷依據,顯見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應依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行為為斷,是以彰化縣政府既已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均認定有自任耕作,而發放補償金,是以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此方符合國家發放耕地補償金予實際耕地承租人之目的,縱清水農場於發放時發現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自任耕作之耕地,實際上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僅生清水農場應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儘速繳回彰化縣政府所誤發之補償金之情,清水農場實無再就有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5%到45% 不等之金額,始願核發補償金予場員,或就未實際耕作之耕地,向場員抽取5%至45% 不等之金額,而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以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限。

㈣證人王維安證述部分:

⒈證人王維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辦理彰化縣政府於

99年發放臺中港特定區耕地收回補償事宜,彰化縣政府有以公函通知清水農場,但無通知清水農場場員,98年8 月29日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係伊發出,認為依照法院判決結果,除彰化縣政府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無再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或其他問題,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之後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時,即依照上開函文,扣除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後,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彰化縣政府並無另外訂定發放審查標準,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確定無問題後,隨即發放,99年4 月16日發放補償金時伊有在現場,是電話通知清水農場領取,因法院判決租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故彰化縣政府不承認清水農場場員對彰化縣政府有補償金請求權,彰化縣政府亦無介入或表示清水農場應如何發放補償金,但伊認為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場員應無庸再提出申請,清水農場原本就應該依據場員配耕之耕地是否合法,而發放補償金予場員,彰化縣政府當時發放補償金之初衷,就是希望名義上發給清水農場,而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後,應該按照規定發放給各場員,當時彰化縣政府有二訴訟主軸,其一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其二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後,有很多場員要去領補償金,這期間彰化縣政府有與清水農場討論過,因清水農場表示時間太久,有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所以若要確認場員有無自任耕作,可能要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如果場員確實無自任耕作,當然不能領這筆錢,而清水農場應將已領取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補償金退回給彰化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2 頁)⒉依證人王維安前揭所證,其亦以彰化縣政府辦理本件補償金

撥付承辦人員之角度,認為98年8 月29日彰化縣政府已以公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法院判決,除會勘舉報之未自任耕作之

132 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承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再行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係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後,即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並未訂立任何審查標準,當時彰化縣政府係希望撥付予清水農場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即發放予合法承耕之各場員,若其後認定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清水農場應將該部分已領取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明山辯稱:清水農場係與承

租耕地之場員另行成立租約,雖法院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規於無效之適用,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成立之租約,仍應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若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租約即應歸於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

3 頁)。惟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因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合作農場成立之目的,本即應配耕予各場員實際耕作,而清水農場因配耕耕地而與各場員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此乃清水農場經營之必然,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所成立之租約,於解釋及履約時,仍應參照前揭政府政策及合作農場成立目的為依歸,縱使清水農場就單一場員有配耕數耕地,就租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認定,不應以單一場員所配耕之數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即使全部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此方符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清水農場縱就單一場員所配耕數耕地,發現其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然彰化縣政府仍發放補償金之情形,本應就該場員有自任耕作之耕地發放補償金,另就未自任耕作之部分,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主動繳回彰化縣政府誤為發放之補償金;且倘依上開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之辯解,豈不產生未實際自任耕作之法人組織清水農場,因認定其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而不發給該場員補償金,卻自行保有彰化縣政府已發放之補償金之荒謬情形,此實非國家政策發放補償金予耕地實際承租人之目的;退步言之,縱使清水農場得就配耕予清水農場場員之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再為審查,然何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先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清水農場場員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後,清水農場場員承租之耕地狀態並未有任何改變,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隨即通知清水農場場員領取補償金,此亦難為合理解釋,是以上開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之處。

四、關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場員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場員王清芳部分:

⒈證人王清芳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均實在,均按伊自己意思陳述,伊於98年3 月有與被告楊明山簽約,當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說伊父親王慶順與伊自己私人的承租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無效的部分要寫協議書才能領錢,所以伊就伊自己私人承租的耕地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之30% ,就伊父親王慶順部分因耕地數量比較多,所以簽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之45% ,被告楊明山說這樣他才有辦法辦理,伊不懂也不會訴訟程序,所以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是辦理請領補償金,就算走法律程序律師費也不高,為什麼要讓被告楊明山抽那麼高的比例,當時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分析相關判決,被告楊明山只說沒有跟他簽協議書就是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補償金都沒有辦法領,所以伊才跟他簽協議書,伊當時原本有要就違法的耕地放棄請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說要幫伊處理,說一部違法全部無效,所以伊就請被告楊明山辦理違法的部分,想不到連伊有效的都算違法,就是因為伊係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伊蓋工廠之違法的耕地,才給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30%或45 %抽成,不然怎麼會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

⑵依證人王清芳前揭所證,被告楊明山確係以證人王清芳所承

租之耕地有一部蓋工廠違法之使用,而向證人王清芳佯稱證人王清芳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全數無效,證人王清芳需要與其簽立協議書,並給付補償金之30% 予其,方能協助辦理補償金領取事項,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使證人王清芳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30%抽成 。

⒉證人王清芳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清芳單獨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所簽立之

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25 頁),證人王清芳係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清芳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296之2 號、1296之3 號、1327之1 號、1326號及1326之1 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清芳所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清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11 至313 號、第321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1296之2 號、1296之3 號、1327之1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4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另依卷內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

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6號(見調查卷第423 頁),證人王清芳有於99年4 月2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296之2 號、1296之3 號及1327之1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47 萬1,332 元,其中有代扣款74萬1,39

9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證人王清芳同意將代扣款金額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清芳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

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清芳所承租之上開4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耕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補償金予證人王清芳,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8年3月間某日向證人王清芳佯稱上開4 筆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證人王清芳需委任其方能取得補償金,使證人王清芳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抽成,待99年4 月23日證人王清芳領取上開4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74萬1,399 元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清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場員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元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清元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父親王慶順有向清水農場承

租8 筆耕地,之後由伊及王清芳等人繼承,其中2 筆土地有蓋房子,清水農場說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沒有把補償金給伊與王清芳等人,如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7 至

8 頁之協議書,係被告楊明山欺騙王清芳所簽立的,被告楊明山跟王清芳說上開8 筆耕地要經過法院訴訟程序,很複雜,因為被告楊明山係清水農場之律師,伊與王清芳等人就相信被告楊明山,遂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領取補償金之事宜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46頁反面)。

⑵證人王清元於他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聽伊的叔叔講說

彰化縣政府有將臺中市○○區○○段○○○○○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 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共6 筆耕地之補償金發放予清水農場,伊就去問清水農場伊與王清芳等人何時可以領補償金,被告周惠翼就回覆伊說因為伊父親王慶順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所以不能領補償金,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要給付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45% ,這件事情王清芳有先打電話跟伊講,表示被告楊明山向王清芳說伊與王清芳等人繼承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領取補償金很麻煩,所以必須透過他,然後要付45 %抽成,伊一聽既然很麻煩,就請被告楊明山辦理,所以伊有同意上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90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

⑶依證人王清元前揭所證,可知被告楊明山係先向證人王清芳

佯稱因證人王清芳之父親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領取補償金很麻煩,要透過被告楊明山辦理,並要求抽成為補償金之45% ,證人王清芳便致電予證人王清元告知上開事項,證人王清元方同意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且被告周惠翼於證人王清元詢問可否領取臺中市○○區○○段○○○○○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 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共6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亦係向證人王清元表示其父親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故不能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王清芳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清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王清元的弟弟,被告楊

明山係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被告楊明山有一天到伊家,向伊表示伊父親有承租8 筆耕地,其中2 筆土地,因伊在耕地上蓋工廠,係違法承租,並說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伊必須要委任他,伊才有辦法領錢,如果伊不簽協議書給他,都會領不到錢,伊就在98年3 月間,在伊家中簽立如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7 至8 頁之協議書,簽之前伊有跟王清元說,王清元也同意並有通知其他人,協議書是被告楊明山拿來就給伊簽,協議內容係如果有領到補償金後,就要把全部補償金中45% 給被告楊明山當抽成,伊並不知道清水農場支付律師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00 頁反面)。

⑵證人王清芳於他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有跟被

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楊明山寫的,簽立協議書前被告楊明山一直跟伊說耕地有違法,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他要替伊打官司,所以要拿補償金之45% ,伊並不知道被告楊明山向清水農場請領487 萬2,609 元,事先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

⑶證人王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前揭四、㈠、⒈⑴部分所述。

⑷依證人王清芳所證,不僅與證人王清元前揭所證相符,且亦

可知被告楊明山係向證人王清芳佯稱其父親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任其處理後,方得領取補償金,並要求抽成為補償金之45% ,證人王清芳遂因不熟悉法律規定,致陷於錯誤,先致電予證人王清元告知上開事項,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⒊證人王清元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清元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所簽

立之協議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7 至8 頁),證人王清元等人係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慶順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 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1299號及1300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清元等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5%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清元、王清芳前揭所證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98 至299 號、第310 至313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 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6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依清水農場於99年5 月3 日撥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收代付款

明細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證人王清元等人所領取之臺中市○○區○○段○○○○○號、1291號、1297號、1297之1 號、1297之3 號、1297之4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082 萬8,021 元,其中確有45% 之抽成共計487萬2,609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亦可證被告楊明山確有與證人王清元等人為前揭約定,且有實際取得補償金之45% 抽成共計487 萬2,609 元。

⒋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清元等人繼承自場員王慶順所承租

之上開6 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耕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清元等人,已如前述,惟被告周惠翼竟於證人王清元詢問之際,向證人王清元佯稱場員王慶順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故不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另於98年3 月間向證人王清芳佯稱上開6 筆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證人王清芳需委任其方能取得補償金,使證人王清元、王清芳及場員王慶順之其餘繼承人王清標、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均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5% ,待證人王清元等人領取上開6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487萬2,609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清元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場員王春榮部分:

⒈證人王春榮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春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

內容均實在,均係依自己意思陳述,伊於98年3 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原因為伊有1 筆土地違規,被告楊明山說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一部分耕地被認定未耕作,全部都不能領,伊要跟他簽協議書才能領錢,沒有委託他就領不到錢,伊簽協議書時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說目前法院之見解及訴訟進度等,伊想說能領到錢就好,所以就約定高達30% 抽成給被告楊明山,伊有於99年4 月25日領取16萬5,

000 元之補償金,其餘部分則尚未領取,伊去領補償金時,沒有攜帶伊與被告楊明山間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出示之印領清單裡面已經有記載,就叫伊簽一簽去領錢,伊因為等著要領錢,想說都已經有記載代扣款30% ,伊不蓋章就沒有補償金可領,所以伊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至46頁、第47頁正、反面)。

⑵依證人王春榮所述,被告楊明山確有向證人王春榮佯稱其承

租之耕地有1 筆未自任耕作,將導致全部租約無效,須委託其辦理方得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春榮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約定以補償金之30% 作為抽成,其後證人王春榮領取補償金時,清水農場以已載明代扣款30% 之印領清單,要求證人王春榮蓋章,證人王春榮為求順利領得補償金,遂蓋章使該筆代扣款支付予被告楊明山。

⒉證人王春榮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春榮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簽立之協

議書(見調查卷第205 頁),證人王春榮確有於98年3 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春榮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1327之2 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春榮所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春榮前揭所述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22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7號(見調查卷第203 頁),證人王春榮有於99年4 月2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之補償金共計16萬5,000 元,其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30% 代扣金共4 萬9,50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春榮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春榮所承租之上開1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耕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春榮,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證人王春榮佯稱上開1 筆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證人王春榮需委任其方能取得補償金,使證人王春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30% 抽成,待99年4 月23日證人王春榮領取上開1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4 萬9,50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春榮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場員王莊淑慧部分:

⒈證人王莊淑慧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莊淑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且

沒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伊有主動於98年3 月間找被告楊明山處理耕地補償金事宜,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費用為15萬元,伊同意由清水農場代扣,而伊所承租之耕地,均列於彰化縣政府補償費印領清冊中,且可領取補償金等語(見調查卷第257 至259 頁)。

⑵依證人王莊淑慧前揭所證,可知其確有於98年3 月間某日就

請領耕地補償金事項,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而由清水農場代扣15萬元之費用。

⒉證人王莊淑慧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莊淑慧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 月間某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調查卷第263 頁),證人王莊淑慧確有於98年3月間,因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因彰化縣政府之故,發生租賃關係效力之問題」,故委由被告楊明山承辦相關之法律途徑,循調解、調處、訴訟程序辦理,並約定「待確認訴訟勝訴確定(或和解)後,就勝訴確定或和解金額抽取郵資及其他費用等後,由被告楊明山取得新臺幣15萬元作為抽成」,足認被告楊明山係向證人王莊淑慧佯稱其所承租之1234號耕地,因彰化縣政府有租賃契約效力之爭執,從而需透過法律程序解決,證人王莊淑慧方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支付抽成15萬元。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62 至266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34之1 號、1235號、1235之1 號及1235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9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6號(見調查卷第261 頁),證人王莊淑慧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4之1 號、1235號、1235之1 號及1235之2 號之耕地補償金共計670 萬2,664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扣金15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莊淑慧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莊淑慧所承租之上開5 筆耕地,既

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等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莊淑慧,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8年3 月間向證人王莊淑慧佯稱上開5 筆耕地中,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效力爭議,證人王莊淑慧須委任其方能取得補償金,使證人王莊淑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5萬元,待99年4 月22日證人王莊淑慧領取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15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莊淑慧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之場員張陳玉奎部分:

⒈證人張瑞湖證述部分:

⑴證人張瑞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於調查站所述均

實在,均出於伊自由意志所述,伊母親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4 筆土地有分2 次領到錢,第1 筆清水農場代扣款係

479 萬餘元,第2 筆代扣款係25萬9,600 元,於98年時,被告楊明山來找伊說,因為伊母親承租之耕地有違章建築,要透過被告楊明山、周惠翼,且要給他們40% 佣金才有辦法領取,也就是要透過被告楊明山辦理,錢才領得到,不然很有可能領不到,所以伊母親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那麼高的佣金,於98年伊母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至領到補償金間,清水農場都沒有叫伊母親說明其承租之耕地違規之情形,伊受伊母親委託至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時,沒有帶伊母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去,清水農場就知道要代扣40% 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正面)。

⑵依證人張瑞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楊明山有以證人張瑞湖母

親即場員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土地有違規之情形,須透過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辦理,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很有可能領不到,使場員張陳玉奎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40% 抽成。

⒉場員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場員張陳玉奎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3 月27日簽立之協

議書(見調查卷第421 頁),場員張陳玉奎確有於98年3 月2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張陳玉奎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188之1號、1188之3 號、1188之4 號、1199號及1200號耕地,合法領得補償金,並約定抽成為場員張陳玉奎所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4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張瑞湖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另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03 至204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及1200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7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2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而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100 號(見調查卷第79頁)中,場員張陳玉奎有於99年4 月23日,委託證人張瑞湖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1200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197 萬5,332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 代扣金共479 萬132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張陳玉奎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

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場員張陳玉奎所承租之上開2 筆耕地,既

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場員張陳玉奎,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8年3 月間某日,向場員張陳玉奎佯稱上開2 筆耕地有一部違章建築違規情形,使租約全部無效,場員張陳玉奎須委任其方能取得補償金,不然很有可能領不到,使場員張陳玉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 抽成,待場員張陳玉奎於99年4 月23日領取上開2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479 萬132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張陳玉奎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證人張瑞湖雖有提及場員張陳玉奎另有於100 年10月26日自

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1188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4萬9,000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 代扣金共25萬9,600 元(見調查卷第81頁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4 號),惟臺中市○○區○○段○○○○○○○ 號及1188之4 號耕地,係列於彰化縣政府舉報有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中,此2 筆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可能,故此部分尚未涉及詐欺,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場員蔡萬掌部分:

⒈證人蔡坤松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坤松於警詢證稱:伊父親蔡萬掌於100 年11月間二次

中風行動不便,因伊就被告楊明山來伊家,向伊父親蔡萬掌要求簽訂債權憑證索取律師抽成之情形伊均知情,所以由伊前來說明,伊父親蔡萬掌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因而可領取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耕地徵收補償金,伊父親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但在其中1 筆耕地上有搭蓋半坪置放抽水馬達機具設施,被告楊明山曾在幾年前為了要說服伊父親蔡萬掌同意委託他辦理請領補償金及支付律師費用事宜,伊都有在場,被告楊明山表示因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有設置抽水馬達,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要求伊父親須先與他簽立債權憑證,方能領得補償金,談妥委託後,被告楊明山曾經來伊家收取現金5 萬元費用,伊曾詢問市議員補償金領取之相關事宜,市議員表示無需進行訴訟即可領取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仍不斷前來伊家說服伊父親必須要委託他訴訟才能領取補償金,伊父親因為擔心先前既然已支付被告楊明山5 萬元費用,最後可能拿不到補償金,因而於98年間同意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自伊父親領取之補償金中扣款5 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郵局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47 至249 頁)。

⑵依證人蔡坤松前揭所證,可知證人蔡坤松之父親即場員蔡萬

掌,係因被告楊明山至其家向其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中一部分有設置抽水馬達之情形,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須經複雜之訴訟程序,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場員蔡萬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自其領取之補償金中扣款5 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

⒉場員蔡萬掌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債權憑證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場員蔡萬掌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5 月7 日所簽立之債

權憑證(見調查卷第253 頁),場員蔡萬掌確有於98年5 月

7 日,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耕地補償金追償事宜」,場員蔡萬掌並同意委任費用為5 萬元,且被告楊明山得自場員蔡萬掌日後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時,向清水農場扣押該補償金中5 萬元部分取償,此債權憑證之內容與證人蔡坤松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5至36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及534 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2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15號(見調查卷第251 頁),場員蔡萬掌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534 之1 號耕地補償金共計387 萬7,00

0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 萬元代扣金,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蔡萬掌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場員蔡萬掌所承租之上開2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等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均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場員蔡萬掌,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8年間某日向場員蔡萬掌佯稱上開2 筆耕地因其上有設置抽水馬達,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場員蔡萬掌須委任其方能取得補償金,使場員蔡萬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先給付被告楊明山現金5 萬元,其後另於98年5 月7 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再給付被告楊明山5 萬元,待99年4 月22日場員蔡萬掌領取上開

2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5 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蔡萬掌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之場員王清部分:

⒈證人王清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

,清水農場說伊有堆肥,所以係違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協調會時有跟伊說一定要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去辦理,才能領補償金,被告楊明山有來伊家2 、

3 次,向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有堆肥違規之情事,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如果沒有簽立協議書給他,伊承租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伊就於98年7 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補償金之40% 作為被告楊明山之抽成,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也有再跟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取,伊於99年4 月23日領取補償金時,沒有攜帶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但清水農場就直接將補償金抽取40% 作為給付被告楊明山之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至39頁、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

⑵依證人王清前揭所證,其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於協

調會時向其表示,其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領取補償金,而被告楊明山又至其家,向其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堆肥之違規情事,若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其承租之耕地即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40% 作為抽成,而其於99年4 月23日領取補償金時,其並未攜帶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即抽取其領取之補償金之40% 予被告楊明山。

⒉證人王清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清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7 月間某日簽立之協議

書(見調查卷第195 頁),證人王清確有於98年7 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清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971 號等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清領取之補償金之4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清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100 號、第103 號至104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971 之3 號及971 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9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63號(見調查卷第193 頁),證人王清有於99年4 月2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971 之3 號及971 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75 萬9,999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40% 代扣金共70萬3,999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 000000 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清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

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清所承租之上開3 筆耕地,既非彰

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

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場員蔡萬掌,已如前述。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竟先向證人王清佯稱須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續而於98年7 月間某日,向證人王清佯稱上開3 筆耕地因其上有堆肥之違規情事,證人王清需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上開3 筆耕地即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使證人王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7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40% 作為抽成,待99年4 月23日證人王清領取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40% 抽成即70萬3,999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清之犯行,堪予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之場員蔡進添部分:

⒈證人蔡進添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承接伊父親向清水農場承租

之耕地,伊均有自行耕作,僅有為抽水灌溉田地,而在其中

1 筆耕地加蓋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於98年間某日,被告楊明山曾郵寄一些文件至伊家,某次並要求伊前往清水農場討論補償金事宜,被告楊明山當場要求在場之耕地承租人要同意出錢委託他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訟,才能爭取到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並向伊表示伊承租之耕地因有加蓋水泥板屋,因此請領補償金會有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須經複雜訴訟程序,因此要求伊必須先與他簽立協議書,才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但伊當場向被告楊明山表示伊沒有錢,被告楊明山則同意伊不必以抽成方式收費,僅要以統包方式支付他15萬元,後來經過伊與被告楊明山討價還價,最後雙方合意降價至13萬元,伊即同意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簽立協議書,後來才知道協議書日期訂為98年10月27日,被告周惠翼亦曾拿伊承租之耕地上加蓋之水泥板屋照片給伊看,向伊表示伊所承租之耕地因而不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他找來的,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因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2 人前揭所述,故同意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被告楊明山13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37 至239 頁)。

⑵依證人蔡進添前揭所證,證人蔡進添係於98年間某日,因被

告周惠翼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違規加蓋之情形,若未委任被告楊明山,則無法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又向其佯稱須簽立協議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使證人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13萬元作為抽成,並授權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簽立協議書。

⒉證人蔡進添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蔡進添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10月27日簽立之協議

書(見調查卷第243 頁),證人蔡進添確有於98年10月27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60 之3 號及29

9 之3 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13萬元,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蔡進添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 號(見調查卷第241 頁),證人蔡進添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8萬9,516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3萬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蔡進添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蔡進添所承租之該筆耕地,既非彰化

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且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

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蔡進添,已如前述。惟被告周惠翼竟先於98年間某日,向證人蔡進添佯稱須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續而於98年間某日,向證人蔡進添佯稱該筆耕地因其上有加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證人蔡進添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使證人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7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3萬元作為抽成,待99年4 月22日證人蔡進添領取該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13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蔡進添之犯行,堪予認定。

㈨犯罪事實欄三、㈨所示場員王培霖、王淞霖部分:

⒈證人王淞霖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淞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

地有1 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伊去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向伊表示因為有1 筆耕地違規,要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伊不知道那時彰化縣政府是否已發放補償金,伊有於98年11月5 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在與被告楊明山交涉時,伊原本想直接跟彰化縣政府調解,因為伊弟弟覺得約定25 %抽成太高,但伊之後沒有去詢問彰化縣政府,被告楊明山沒有跟伊提到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已有發函表示未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耕地,彰化縣政府均同意租約有效,也沒有提到彰化縣政府預定於99年6 月間發放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係向伊強調有1 筆違規,其他耕地均不能領取補償金,沒有給他辦理就領不到補償金,伊亦有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渠等均稱1 筆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伊與場員王培霖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總額之25 %,之後先後2 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伊領取,因為伊已經委託被告楊明山,所以可以領取,伊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 之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

⑵依證人王淞霖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確有於98年間

某日證人王淞霖詢問發放補償金事宜時,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耕地有1 筆違規,從而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且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間某日,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約定抽成為補償金之25% ,之後於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至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時,清水農場即代扣該25% 之抽成予被告楊明山。

⒉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51 頁),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確有於98年11月5 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327之4 號、1383內號及1391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淞霖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21 、323 、374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1327之4 號及1383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正、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8 月18日再次通知將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其中包括臺中市○○區○○段○○○○號耕地,清水農場並於99年9月24日領取,此有彰化縣政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1 份(見本院卷七第231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⑶又卷內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54號(見調查卷第147 頁)中,證人王淞霖及

場員王培霖有於99年4 月22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1327之4 號及1383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 元,並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23 萬9,199 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另該印領清冊第3-2 號(見調查卷第149 頁)中,證人王淞

霖及場員王培霖有於99年10月1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

0 元,並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25% 代扣金共15萬4,28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所承租之上開4

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及99年9 月24日分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已如前述。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竟於98年間證人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償金發放事宜時,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1 筆違規,須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且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間某日,向證人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2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 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25% ,待於99年4 月22日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領取臺中市○○區○○段○○○○○○ ○號、1327之4 號及1383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 萬6,796 元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123 萬9,

199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另於99年10月15日證人王淞霖及場員王培霖領取臺中市○○區○○段○○○○○號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 元,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15萬4,28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

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清芳之犯行,堪予認定。㈩犯罪事實欄三、㈩所示之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部分:

⒈證人王梓墻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梓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均實在

,並無說謊,98年間清水農場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就發放補償金事宜,還有些問題要伊過去清水農場處理,伊到清水農場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有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都不能領,要給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後被告楊明山就出來講,伊就在98年11月24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4 至276 頁)。

⑵依證人王梓墻前揭所證,證人王梓墻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

惠2 人向其佯稱其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之情形,需要交予被告楊明山辦理,之後經被告楊明山說明後,使證人王梓墻因而陷於錯誤,方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⒉證人王梓墻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與被告楊明山於98

年11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169 頁),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確有於98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970 之

2 號、970 之3 號、971 號、971 之3 號、971 之4 號、1409內號、1409之1 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 ;另場員王清棟有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37 頁),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清棟向清水農場承租之1409內號、1409之1 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得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清棟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 。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96、100 號、第103 至104 號及第382 至384 號載明有撥付970 之3 號、971 號、971 之3 號、971 之4 號、1409內號、1409之1 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9 頁、第611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7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64號(見調查卷第165 頁)中,證人王梓墻、

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 號、971 內號、971 之

3 內號、971 之4 內號之補償金共計164 萬6,332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5% 代扣金共24萬6,949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

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②另該印領清冊第65號(見調查卷第167 頁)中,證人王梓墻

、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409之1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334 萬3,999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5% 代扣金共50萬1,598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

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證人王梓墻等人所承租之上開7 筆耕

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梓墻等人,已如前述。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竟向證人王梓墻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必須交由被告楊明山辦理,使證人王梓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於98年11月24日,場員王清棟於9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 之抽成,而於99年4月28日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領取上開臺中市○○區○○段○○○ ○○ 號、971 內號、971 之3 內號、971 之

4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遭抽取24萬6,949 元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楊明山,另證人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於同日領取上開臺中市○○區○○段○○○○○號、1409之1 內號、1409之2 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亦遭抽取50萬1,598 元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楊明山。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梓墻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王清通、王慶楚部分:

⒈證人王慶楚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慶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局時製作之筆

錄所述均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說謊,伊係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伊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他們都一直說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被告楊明山循法律途徑辦理,因被告周惠翼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伊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伊場員身份,退場員伊就無法領取補償金,伊不得已才寫申辯書,伊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伊寫完申辯書後,因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 人跟伊說最好要委任被告楊明山去辦,被告楊明山又跟伊說因伊承租之臺中市○○區○○段為養地,但伊後來轉作農地,使用有違規之情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無循法律途徑辦理,就一毛錢也別想拿,伊就於99年1 月26日,在伊叔叔王清通家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扣伊領取之補償金之10% 給被告楊明山,伊被扣10% 補償金之耕地,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載之地號1393號耕地外,還包括有違約及沒有違約之耕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48 頁反面)。

⑵依證人王慶楚前揭所證,證人王慶楚係因收到清水農場於98

年11月24日之函文,故至清水農場詢問,而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2 人均向證人王慶楚佯稱證人王慶楚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而要求證人王慶楚委任被告楊明山,被告楊明山並佯稱係因證人王慶楚承租之地目為養地,然轉作農作,故有違規之情形,若未循法律程序,則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從而證人王慶楚及場員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 月26日簽立協議書。

⒉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清水農場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以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證人

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函文內載明因渠等承租之耕地中其中

1 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從而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耕地之租約,限渠等於文到15日內,就耕地違規情形,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清水農場將另行發函終止租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245 頁)。

⑵依卷內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1 月26

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57 頁),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確有於99年1 月26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及1393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以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作為抽成;另場員王清通有於99年1 月26日,單獨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清通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 號及1386之2 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得補償金事宜,並約定以場員王清通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 作為抽成(見調查卷第453 頁)。

⑶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91 至292 號、第375 至377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1386之1號及1386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正、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9 月24日撥付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此亦有彰化縣政府99年8 月18日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1份(見本院卷七第231 頁正、反面)。

⑷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53號(見調查卷第455 頁),證人王慶楚、場

員王清通有於99年5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84之1 號及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77 萬3,864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 即47萬7,386 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該印領清冊第55號(見調查卷第451 頁),場員王清通有於

99年5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 號及1386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3

2 萬1,072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 即63萬2,107 元抽成,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

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③該印領清冊第3-1A號(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場員王清通

有於100 年9 月2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場員王清通承租3 分之2 )之補償金共計236 萬2,688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即23萬6,269 元報酬,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清通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

④該印領清冊第3-1B號(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證人王慶楚

有於100 年6 月8 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證人王慶楚承租3 分之1 )之補償金共計118 萬1,344 元,其中有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即11萬8,134 元報酬,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慶楚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所承租之上開12

84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1386之1 號及1386之2 號,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另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亦已於99年9 月24日撥付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先以不知情之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證人王慶楚及場員王清通,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並於證人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證人王慶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需委任被告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26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0% 作為抽成,待99年5 月20日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領取上開第1284號、1284之1 號、138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時,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47萬7,386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另於場員王清通於99年5 月20日領取臺中市○○區○○段○○○○○號、1386之1 號及1386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時,有自補償金中抽取63萬2,107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再於100 年6 月8 日證人王慶楚、100 年9 月20日場員王清通分別領取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補償金時,分別有自補償金中扣11萬8,134 元及23萬6,269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

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慶楚、場員王清通之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場員王坤松部分:

⒈證人王明德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

農場承租耕地,伊父親亦有收到99年4 月某日盛讚法律事務所的函文,收到該函文後,伊父親與伊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就叫伊去找被告楊明山辦理,被告楊明山向伊父親與伊表示因為伊父親承租之耕地沒有自行耕作,所以要簽1 份類似申辯的文件,他說他可以幫伊父親辦理,但是要5%抽成,如果沒有簽協議書,就沒有辦法領補償金,但被告楊明山沒有提到說彰化縣政府之補償金印領清冊,已有將伊父親承租之耕地列入,故伊父親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後伊父親與伊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訴或其他行為,於99年5 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伊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被告楊明山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被告楊明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⑵依證人王明德前揭所證,其父親即場員王坤松係因於99年4

月間某日,收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函文,表示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情形,從而場員王坤松即至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之承辦人便要求場員王坤松至被告楊明山處辦理,被告楊明山並向場員王坤松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若未簽立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之5%作為抽成。

⒉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盛讚法律事務所確有於99年4 月間,由許舒凱律師出名發函

予場員王坤松,函文載明因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託審核合法發放補償金事宜,發現場員王坤松承租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他場員王文達,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場員王坤松於函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份(見調查卷第181 頁)。

⑵依卷內場員王坤松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簽立之協

議書(見調查卷第183 至185 頁),場員王坤松確有於99年

4 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坤松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坤松所領取之補償金之5%。

⑶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06 號載明有撥付1296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該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⑷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9號(見調查卷第179 頁),場員王坤松有於99年5 月1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432 萬3,000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5%代扣金共21萬6,150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坤松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場員王坤松所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號,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場員王坤松,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3 人竟於99年4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楊明山之事務所發函予場員王坤松,表示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坤松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再向場員王坤松表示需向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坤松佯稱因其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被告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補償金5%之抽成,另場員王坤松於99年5 月10日領取該筆耕地之補償金時,並遭抽取21萬6,150 元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楊明山。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王坤松之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部分:

⒈證人王其祥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

內容均為實在,均依伊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並無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使用,然伊兒子王豪聰、小弟王春生及大哥王欉承租的耕地有,伊有收到如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104 頁之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寄給伊函文,該函文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伊原本想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周惠翼原本同意,結果隔天跟伊說不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有跟伊說王豪聰、王春生及王欉之耕地有問題,然因伊與王春生之土地係共同持分,王春生之耕地不能領取補償金,伊的耕地也不行領取,一定要讓被告楊明山幫伊爭取這塊土地之補償金,若無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清水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核發補償金,伊知道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但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當時跟伊說要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補償金就不能領,不然叫伊去告,伊就叫王春生去跟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就有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明山並表示因王春生有1 筆耕地違規,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如果不拜託他辦這件事情,補償金就無法領出來,他可以退還給彰化縣政府,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就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款後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之後清水農場就把伊、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之補償金撥下來,伊與王秋聰的耕地因係合法無違規,本來就可以領錢,所以沒有跟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之後領補償金時也沒有被扣錢,但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有簽約就有被扣補償金,連王春生那筆合法耕地也被扣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反面至238 頁、第23

9 至240 頁)。⑵依證人王其祥所證,可知證人王其祥係因於收到清水農場於

98年11月24日發出之函文,該函文之內容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故證人王其祥欲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然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向其佯稱必須讓被告楊明山幫其爭取補償金,又佯稱須有被告楊明山之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否則不能領,使證人王其祥因而通知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上情,使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陷於錯誤,而由場員王春生與被告楊明山洽談簽立協議書事宜,被告楊明山並佯稱場員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未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即無法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亦可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故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不久,證人王其祥及場員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即得領取補償金,然因證人王其祥與場員王秋聰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僅有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 人於領取補償金時,遭抽取抽成予被告楊明山。

⒉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等人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及

王豪聰之函文內容(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229 頁),載明因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其中1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清水農場與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間之租約,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耕地之租約,而限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於收到該函文15日內,就上開違規耕地出具書面申辯書以供審查,否則即由清水農場另行發函終止租約,此與證人王其祥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亦可證清水農場確有於98年11月24日發函,向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表示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

⑵另依卷內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4

月間某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473 頁至475 頁、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110 頁),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 人確有於99年4 月間某日,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426之1 號、1426之2 號,另場員王春生部分另有委託臺中市○○區○○段○○○○○號、1335之1 號、1336內號耕地,辦理合法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抽成為場員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0% ,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王其祥前揭證述相符。

⑶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324 至326 號、第408 至409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335之1 號、1336號、1426之1 號及1426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613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⑷又卷內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

①該印領清冊第81號(見調查卷第471 頁)中,證人王其祥、

場員王秋聰與王春生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35之1 內號及1336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223 萬6,665 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 分之

1 補償金共74萬5,555 元(計算式:223 萬6665元÷3 人=74萬5,555 元/ 人)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 抽成共7 萬4,555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由場員王春生支付,並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其祥、場員王春生、王秋聰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②另該印領清冊第82號(見調查卷第477 頁)中,場員王春生

、王豪聰及王欉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1426之2 號之補償金共計104 萬8,666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10% 代扣金共10萬4,866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其上並有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所承租之上開

5 筆耕地,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於98年11月24日先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即楊明山之受雇律師許舒凱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書,被告周惠翼並於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之場員王其祥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先向場員王其祥佯稱不得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又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場員王其祥佯稱因場員王其祥係與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因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不能領取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亦無法領取,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乃告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上情,並使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之10% ,待證人王其祥、場員王秋聰與王春生於00年

0 月00日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335之1 內號及1336內號之補償金共計223 萬6,66

5 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 分之1 補償金共74萬5,555 元(計算式:223 萬6665元÷3 人=74萬5,555 元/ 人)中,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先行抽取其中10% 即7 萬4,555 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於99年4 月28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及1426之2 號之補償金共計104 萬8,666 元時,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先行抽取10% 即10萬4,866 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場員王春生、王豪聰及王欉之犯行,堪予認定。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王萬源部分:

⒈證人王萬源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萬源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並無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伊於98年初,因聽到鄰居王文達向伊弟弟表示彰化縣政府不願發放承租土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故承租人無法領得補償金,清水農場已委託被告楊明山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訴訟,若承租之耕地未有違規使用情形,每件委託辦理之抽成為5 萬元,若承租之耕地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則每件委託辦理之抽成為補償金之45% ,伊認為自己承租之耕地無違規情形,若能領取補償金,伊願意給付被告楊明山

5 萬元之抽成,伊便於98年間以現金2 萬元匯款、3 萬元託人轉交之方式,支付被告楊明山5 萬元抽成,之後伊接到清水農場通知伊領取補償金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告訴伊必須先找被告楊明山談,被告楊明山才告知伊因伊的住所沒有在臺中市清水區,必須再支付30萬元之抽成給他,此部分係口頭約定,伊因考量伊在高雄工作,往返不便,且許多承租人都遭刁難而無法領取補償金,伊又受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刁難,所以伊才同意再支付30萬元抽成給被告楊明山,伊於99年8 月25日才領得清水農場匯入之補償金,因當時許多承租人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提出質疑或告訴,所以被告蔡文惠告知伊必須將30萬元自行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伊才會在被告蔡文惠指示下取款30萬元存入被告楊明山指定之帳戶,伊承租之耕地有委託伊兄弟代為耕作,但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卻以伊沒有在臺中市清水區居住為由,認為伊有違規事項,而不發放補償金,但經伊支付抽成給被告楊明山後,伊居住之狀態沒有改變,卻可以領補償金等語(見調查卷第209 至211 頁)。⑵依證人王萬源前揭所證,其係因聽聞他人表示彰化縣政府不

願發放耕地補償金,而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處理,遂以抽成

5 萬元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其耕地請領補償金事宜,然於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領取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補償金,並通知其領取補償金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方告知須先與被告楊明山接洽,而被告楊明山則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因其未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而有違規之情況,需再支付30萬元抽成方得領取補償金,其遭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

3 人刁難後,方陷於錯誤而經被告蔡文惠指示直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經支付30萬元後,其仍然未居住於臺中市清水區,然其卻經清水農場通知,而於99年8 月25日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王萬源與被告楊明山所約定之協議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證人王萬源前揭所證,於98年間,其係因聽聞他人表示彰

化縣政府不願發放耕地補償金,而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處理,遂聽信被告楊明山所言,陷於錯誤而先同意以5 萬元委任被告楊明山,而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領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並通知其前往領取後,其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要求先與被告楊明山商談,而被告楊明山佯稱其因未住於臺中市清水區,故其耕地有違規之情形,需再支付抽成30萬元抽成方能領取補償金,其支付30萬元予被告楊明山後,於99年8 月25日領取補償金,此部分係口頭約定,而證人王萬源另於99年5 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約定被告楊明山有權就證人王萬源領取之補償金中30萬元查扣(見調查卷第67頁),從而可認被告楊明山係於98年間至99年5月間,對證人王萬源施用詐術。

⑵另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90 號、第300 至301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1293號及1293之1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11 頁),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而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9號(見調查卷第213 頁),證人王萬源有於99年8 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93之1 號及1278之1 內號之補償金共計511 萬6,085 元,並未有代扣款,其上並有證人王萬源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

⑷另證人王萬源確有於98年間分次支付2 萬元及3 萬元律師報

酬予被告楊明山,此有卷附之收據2 張(見調查卷第71頁)存卷足參;而證人王萬源另有於99年8 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各1 份(見調查卷第219 頁)在卷足稽,是以證人王萬源前揭所證其有於98年間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其耕地請領補償金事宜,而交付5 萬元之抽成予被告楊明山,另於99年8 月27日為領取補償金,而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楊明山等情,均堪予採信。

⒊依前揭證據可知,證人王萬源所承租之上開3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並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萬源,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先於98年間,向證人王萬源佯稱因彰化縣政府不願發放耕地補償金,而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處理,使證人王萬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5 萬元委任被告楊明山處理補償金請領事宜,嗣後於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通知證人王萬源領取補償金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又向證人王萬源佯稱須先找被告楊明山洽談,而被告楊明山又向證人王萬源佯稱因證人王萬源未居住在臺中市清水區,故其承租之耕地有違規之情況,其須再支付30萬元之抽成方能辦理,使證人王萬源再度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間某日,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30萬元抽成,待證人王萬源於99年8 月25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93之1 號及1278之1 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511 萬6,085 元時,由被告蔡文惠指示將其中30萬元抽成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有共同詐欺證人王萬源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王德慶部分:

⒈證人王德慶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德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其

所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及違約之情形,被告楊明山係透過另1 名場員之介紹,致電予伊兒子王昱培,表示要替伊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事成後要抽取數十萬抽成,伊兒子經被告楊明山說動後,於99年5 月間某日載伊至被告楊明山之事務所內,當時該事務所內有1 名人員,但伊不確定該名人員是否為被告楊明山,該人員向伊表示因請領補償金之過程十分複雜,必須由被告楊明山處理,伊方能領取補償金,另要求伊簽立1 份債權憑證,並表示若伊不願意簽立該債權憑證,將無法領取補償金,伊認為伊兒子已與被告楊明山談妥,沒有弄清楚該債權憑證之意義即蓋章,並同意自補償金中抽取50餘萬之處理及訴訟費用,惟清水農場並未認定伊承租之耕地有違約事項,且已發放補償金予伊等語(見調查卷第

227 至229 頁)。⑵依證人王德慶前揭所證,被告楊明山係先致電證人王德慶之

子王昱培,向其佯稱要替證人王德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證人王德慶之子王昱培遂帶同證人王德慶前往被告楊明山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人員向證人王德慶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十分複雜,需透過被告楊明山處理,方能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被告楊明山抽成。

⒉證人王德慶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債權憑證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王德慶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5 月某日簽立之債權

憑證(見調查卷第233 頁),證人王德慶確有於99年5 月間某日,同意就其向清水農場領取之補償金中,被告楊明山有權就55萬元部分向清水農場查扣並清償借款,與證人王德慶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6至28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520 之1 號及520 之2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3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另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74-1號(見調查卷第231 頁),證人王德慶有於99年5 月6 日委託其子王昱培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520 之1 號及520 之

2 號之補償金共計590 萬8,833 元,其中抽取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代扣金共55萬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代扣款同意存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上並有證人王德慶之簽名與印章及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99年5 月

3 日清水農場有將上開代扣之款項,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1至12頁)。

⒊依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證人王德慶所承租之上開3 筆耕地,

既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王德慶,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先向證人王德慶之子王昱培佯稱欲為證人王德慶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待證人王德慶前往其事務所後,進而向證人王德慶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複雜,須委託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證人王德慶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使證人王德慶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55萬元作為抽成,待99年5月6 日證人王德慶領取上開3 筆耕地之補償金時,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有自補償金中抽取55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內,顯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及蔡文惠3 人有共同詐欺場員王德慶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方貴聰部分:

⒈證人方貴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方貴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局時所述均實

在,並無說謊,沒有少講,也沒有多講,伊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並無遭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之情形,伊知道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已經將補償金撥付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不發給伊,伊有去清水農場,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就在清水農場跟伊說伊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如果沒有律師簽,伊就領不到補償金,伊要去找被告楊明山等話語,伊係於99年9 月14日領到補償金前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原本被告楊明山要求100 萬元,伊說66萬元,簽協議書時,被告楊明山跟伊講他開66萬元抽成的單據給伊,若伊不蓋章,就不將補償金匯入伊帳戶內,伊蓋章後,被告蔡文惠就通知伊隔天中午領取補償金,之後補償金就匯到伊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正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

⑵依證人方貴聰前揭所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係於證人

方貴聰向清水農場請領補償今時,向其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若未與被告楊明山簽協議書,即無法領取補償金,使證人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13日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被告楊明山並要求證人方貴聰簽立匯款66萬元之相關單據,被告楊明山與證人方貴聰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蔡文惠隨即通知證人方貴聰領取補償金。

⒉證人方貴聰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依卷內證人方貴聰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9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

(見調查卷第35至36頁),證人方貴聰確有於99年9 月間,委託被告楊明山依合法之法律途徑,就證人方貴聰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521 號、521 之3號、521 之4 號、523 號、523 之3 號耕地,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約定報酬為證人方貴聰所領取之補償金中之66萬元,此協議書之內容與證人方貴聰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2號、第29至33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 號、521 號、521 之3 號、521 之4 號、523 號、52

3 之3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5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6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91號(見調查卷第121 頁),證人方貴聰有於99年9 月13日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463 號、52

1 號、521 之3 號、521 之4 號、523 號、523 之3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10 萬8,331 元,其上並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證人方貴聰有於99年9 月14日將66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127 、129 、97頁)在卷可稽,與證人方貴聰前揭證述均相符,堪認證人方貴聰前揭證述為真實。

⒊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方貴聰所承租之上開6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耕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證人方貴聰,已如前述。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竟向證人方貴聰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方得領取補償金,使證人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13日間某日,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66萬元,證人方貴聰於領取補償金後,並依被告楊明山指示將66萬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是以堪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共同詐欺證人方貴聰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王錦滿部分:

⒈證人蔡春宏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春宏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母親王錦滿中風,故就伊母

親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均係由伊代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承租之耕地均係親自耕作,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楊明山係先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寄發律師函給伊母親,表示伊母親未自任耕作,伊看到上開律師函後不解其意,便電詢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向伊表示伊母親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伊找被告楊明山處理,伊自行上網找雷同案件判決結果後,以函文通知盛讚法律事務所及清水農場表示異議,之後伊數次致電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均堅持伊母親承租之耕地均未自任耕作,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後來伊自其他場員聽聞必須給清水農場抽成,伊就致電予被告周惠翼要抽幾成,被告周惠翼表示不是給他錢,要伊找被告楊明山,伊就先在99年

5 、6 月間自行找蔡振修律師,委託蔡振修律師處理,並先支付蔡振修律師25萬元之律師費用,經過數月之斡旋,蔡振修律師告知伊,經過其多次洽辦,清水農場仍不願讓伊母親領取補償金,後來伊母親中風急需用錢,伊就請蔡振修律師去談,蔡振修律師回覆伊表示被告楊明山索取補償金之15 %,經伊同意,伊與蔡振修律師就在被告楊明山之事務所內簽立委託書,協議由被告楊明山處理伊母親請領補償金事宜,被告楊明山表示他很快就會幫伊把這件事處理好,雖委託書中未有約定抽成,但當場有約定抽成為補償金之15% ,伊先前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包括在15% 內,伊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後不到1 週,清水農場就通知伊領取補償金,伊即於99年9 月21日至清水農場領取伊母親之補償金,並於99年9 月23日清水農場將補償金匯入伊母親帳戶後,伊詢問被告周惠翼抽成15% 要給誰,被告周惠翼告知伊去清水鎮農會,會有人在那裡等伊,伊到農會後,就有2 名女子過來要伊將74萬3,85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83至86頁)。

⑵依證人蔡春宏前揭所證,其協助其母親即場員王錦滿領取補

償金時,因先收到被告楊明山於99年4 月26日以盛讚法律事務所許舒凱律師之名義之函文,表示場員王錦滿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經證人蔡春宏詢問被告周惠翼後,被告周惠翼向證人蔡春宏佯稱需找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領取補償金,經證人蔡春宏多次致電被告周惠翼及委託其他律師辦理後,清水農場仍不願發放補償金,證人蔡春宏便請其他律師與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即向證人蔡春宏索取補償金15% 之抽成,證人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補償金15% (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其他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作為抽成,並代理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於簽立協議書後不到1 週,清水農場便通知證人蔡春宏前往領取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證人蔡春宏並於領取補償金後,將場員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 (扣除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其他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即74萬3,85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郵局帳戶內。

⒉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與領取補償金之情形:

⑴被告所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確有於99年4 月26日發函予場

員王錦滿,證人蔡春宏並於99年4 月30日函覆盛讚法律事務所及清水農場,表示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均係自任耕作,而法院判決認定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場員王錦滿未自任耕作,此有證人蔡春宏於99年4 月30日之函文1 份(見調查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證人蔡春宏前揭證述盛讚法律事務所有於99年

4 月26日發函予場員王錦滿,其並有回函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⑵依卷內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於99年9 月17日簽立之委託

書(見調查卷第37頁),證人蔡春宏確有於99年9 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場員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 號、1231之

2 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 號耕地領取補償金事宜,此與證人蔡春宏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⑵而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發放予清水農場補償金之印領清冊,其中第255 至259 號載明有撥付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 號、1231之2 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見調查卷第607 頁反面),可認彰化縣政府確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上開5 筆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

⑶再依卷內之清水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

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第51號(見調查卷第89頁),證人蔡春宏有於99年9 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 號、1231之2 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 萬5,665元,其上並有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職章;而證人蔡春宏亦有於99年9 月23日將74萬3,85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清水鎮農會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被告楊明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調查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是以將證人蔡春宏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之74萬3,850 元,加計證人蔡春宏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25萬元律師費用,為99萬3,850 元,確係場員王錦滿所領取之補償金之15% (計算式:99萬3,850 元÷66

2 萬5,665 元≒15% ),是以亦可證證人蔡春宏前揭證述為真實。

⒊依上開證據可知,場員王錦滿所承租之上開5 筆耕地,既非

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 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即知該筆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約有效,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是以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場員王錦滿,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明山竟先於99年4 月26日以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受雇律師許舒凱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錦滿,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須提出申辯書,待場員王錦滿委託其子即證人蔡春宏電詢被告周惠翼時,被告周惠翼又向證人蔡春宏佯稱因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被告楊明山處理,而證人蔡春宏提出申辯書後,經證人蔡春宏多次電詢被告周惠翼,被告周惠翼仍向證人蔡春宏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經證人蔡春宏聽聞須給清水農場抽成後,證人蔡春宏又電詢被告周惠翼要抽成多少時,被告周惠翼又向其佯稱要找被告楊明山,而證人蔡春宏另於99年5 、6 月間,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處理仍未能領取補償金,嗣後因場員王錦滿中風亟需用錢,證人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找被告楊明山洽談,蔡振修律師即表示被告楊明山索取補償金之15% ,使證人蔡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被告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5%(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待證人蔡春宏於99年9 月21日代理場員王錦滿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1231之1 號、1231之2 號、1231之3 號及1231之4 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

2 萬5,665 元後,證人蔡春宏乃於99年9 月23日將15 %之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之餘額74萬3,850 元匯入被告楊明山帳戶內,是以堪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有詐欺場員王錦滿之犯行。

綜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既明知上開場員所承租

之耕地中,就彰化縣政府已認定有自任耕作,並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之耕地,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使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之情事,而彰化縣政府撥付上開耕地之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後,清水農場本即應依上開場員承租之耕地,逐筆核發補償金,並無須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之必要。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手段,使上開場員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同意被告楊明山抽取一定比例之抽成,是以被告楊明山既未實際就上開耕地,為上開場員向彰化縣政府為一定法律之主張,足認被告楊明山所抽取之一定比例抽成,均非上開場員欲給付予被告楊明山之報酬,而均應認為係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詐欺所得之財物。

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之辯稱部分:㈠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明山辯護稱:被告楊明山與

各該場員簽立協議書之際,民事法院就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耕地,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適用,尚未確定,是以被告楊明山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清水農場是否發放補償金,乃清水農場自行決定,與被告楊明山無關,被告楊明山依其與各場員簽立之協議書領取報酬,並無何不法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 至261 頁),惟查: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

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明山於97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11案之民事判決後,既

已明知該11案之一審法院均不採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抗辯,且均認為應以各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作為判斷各別耕地租約是否有效之依據,而被告楊明山亦於98年2 月17日收受已屬終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明山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於98年3 月間起開始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及委託書之際,法院並不採取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抗辯,且均認為應以各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作為判斷各別耕地租約是否有效之依據,顯然已無爭議,而已成為事實,然被告楊明山仍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表示渠等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可能之虛構事實,顯已構成上開所稱之詐術,並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楊明山自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而清水農場是否發放補償金,雖應由清水農場內部自行決定

,然被告楊明山一方面既先行夥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詐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若未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即無法領取補償金,另一方面又於清水農場理事會作成以場員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之決議後,又屢屢發函向清水農場理事會及理事主席顏朝雄佯稱若以該法發放補償金,將有刑法背信罪之虞,使清水農場內部無法決定是否立即發放,被告楊明山又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清水農場可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再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利用渠等權限,管控是否發放補償金,是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實已影響清水農場作成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決定過程,被告楊明山縱挾其專業知識,以看似合法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外觀,企圖掩飾渠等之詐欺犯行,亦無礙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周惠翼、蔡

文惠辯護稱: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就部份場員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之時間,早於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指示許舒凱律師發函之時,是以起訴書起訴邏輯有誤,且清水農場延遲發放補償金,係因清水農場理事、監事各持己見之原因,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

0 頁)。惟查: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需以起訴書描述被告之年籍、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即應認為已提起公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起訴書中既已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之客觀詐欺之場員、時間、金額以附表詳予載明,縱起訴書描述之詐欺手段與本院認定之手段有所出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起訴之事實,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而被告周惠翼係明知清水農場理事會並未決議委任被告楊明

山審核補償金發放事宜,仍自行將清水農場場員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楊明山,又於未得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或理事會之同意,即率予任意授權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代理人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利用其權限,向欲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場員,佯稱須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否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等後,渠等方開始製作領取補償金相關文件,並自補償金中扣除被告楊明山之抽成後,方發放予各場員,已如前述。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既係實際控管發放補償金之人,渠等並利用職權詐欺各場員,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

㈡另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經予比較後,可知本件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所犯數罪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依修正前第50條之規定,仍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若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即有選擇權,可決定於判決確定後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未請求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易科罰金後,即無須入監服刑。是兩相比較之結果,此部分顯以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係於犯罪事實欄三、㈡、㈨、㈩、、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單一之詐欺犯意,對犯罪事實欄三、㈡、㈨、㈩、、所示之複數場員施用詐術,使該等複數場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㈨、㈩、、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論以一罪。

三、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地點,詐欺不同之場員,應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

3 人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

㈠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

文惠3 人共同詐騙場員蔡萬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雖僅敘明場員蔡萬掌遭詐騙5 萬元抽成部分,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亦有以單一詐欺行為,使場員蔡萬掌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先行交付5 萬元現金予被告楊明山,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場員蔡萬掌遭詐騙之另外5 萬元部分,是以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欄三、㈩所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

文惠3 人共同詐騙場員王慶楚、王清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僅敘明場員王慶楚、王清通遭詐騙11萬8,134元抽成部分,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亦有以單一詐欺行為,使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有交付渠等領取之他筆耕地補償金中之抽成47萬7,386 元、63萬2,107 元及23萬6,269 元予被告楊明山,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場員王慶楚、王清通遭詐騙之上開金額部分,是以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

文惠3 人共同詐騙場員王萬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雖僅敘明場員王萬源遭詐騙30萬元抽成部分,惟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亦有以單一詐欺行為,使場員王萬源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先行交付5 萬元予被告楊明山,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場員王萬源遭詐騙之另外5 萬元部分,是以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山自承其曾擔任檢察官及律師,係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其受清水農場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效力問題之際,自應依法辦理,並妥善運用其因執行業務所獲取之資訊;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既分別擔任具有保護佃農目的之清水農場場長及會計,理應秉公辦理發放補償金事宜,使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得以順利領取渠等耕地經徵收而無法耕作之補償金,惟被告楊明山竟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其於訴訟中得知之法院不採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見解,夥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 人,挾渠等之專業知識與業務權限,詐欺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清水農場場員,使清水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使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得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侵害清水農場場員之財產利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所為,實視法律規範為無物,而應予以嚴懲,且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始終否認犯行,不僅使清水農場場員疲於奔命出庭提告、應訊以爭取自身權益,亦尚未將渠等詐取之財物賠償予清水農場場員,兼衡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清水農場場員所受損害,及被告楊明山自稱職業為律師、教育程度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卷第3 頁)、被告周惠翼自稱已退休、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335 頁)、被告蔡文惠自稱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就上開定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雖係在被告楊明山所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431 、433 、437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文件之內容係涉及被告楊明山協助清水農場辨理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民事訴訟、被告楊明山先前涉犯之背信罪及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本件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11所示之文件,雖係在臺中○○○區○○路○ 段○○○ 號被告周惠翼之住處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445 、447 、451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文件之內容係涉及清水農場內部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譯文、錄音光碟、內部文件及被告周惠翼整理他人犯罪之簡表,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本件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所用,亦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文件,雖係在臺中○○○區○○路○ 段○○○ 巷○○號被告蔡文惠之住處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㈠第453 、455 、459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文惠供稱:該等文件均係伊所有,然該等文件係清水農場文件之影本,用以保護自己權利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卷第116 、190 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本件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場員所用,亦不予諭知沒收。

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雖命該案被告即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及蔡淑蘭給付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楊明山律師報酬,惟該案被告即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及蔡淑蘭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號耕地,雖就臺中市○○區○○段○○○○○號耕地部分經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其後經訴請彰化縣政府給付獲勝訴判決後,彰化縣政府方給付;然就臺中市○○區○○段○○○○○○○ 號耕地部分,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16日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見調查卷第607頁反面補償金印領清冊編號第269 號),是以就臺中市○○區○○段○○○○○○○ 號耕地部分,清水農場將該案被告即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及蔡淑蘭所得領取之補償金共計17萬1,527 元中之40% 抽成即6 萬8,610 元匯款予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楊明山(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卷㈠第12頁),是否合法,而被告楊明山得否保有該筆款項,均有疑問,宜一併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明山部分┌─┬────────┬──────┬─────────────────────┐│編│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之│ 主文欄 ││號│ │編號對照 │ │├─┼────────┼──────┼─────────────────────┤│1 │犯罪事實欄三、㈠│編號1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三、㈡│編號2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㈢│編號12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㈣│編號17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㈤│編號5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㈥│編號16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㈦│編號11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三、㈧│編號15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三、㈨│編號8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0│犯罪事實欄三、㈩│編號9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犯罪事實欄三、│編號4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0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犯罪事實欄三、│編號3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3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4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犯罪事實欄三、│編號7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犯罪事實欄三、│編號6 │楊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被告周惠翼部分┌─┬────────┬──────┬─────────────────────┐│編│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之│ 主文欄 ││號│ │編號對照 │ │├─┼────────┼──────┼─────────────────────┤│1 │犯罪事實欄三、㈠│編號1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三、㈡│編號2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㈢│編號12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㈣│編號17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㈤│編號5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㈥│編號16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㈦│編號11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欄三、㈧│編號15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三、㈨│編號8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犯罪事實欄三、㈩│編號9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犯罪事實欄三、│編號4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2│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0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犯罪事實欄三、│編號3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3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4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犯罪事實欄三、│編號7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犯罪事實欄三、│編號6 │周惠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被告蔡文惠部分┌─┬────────┬──────┬─────────────────────┐│編│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之│ 主文欄 ││號│ │編號對照 │ │├─┼────────┼──────┼─────────────────────┤│1 │犯罪事實欄三、㈠│編號1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㈡│編號2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㈢│編號12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㈣│編號17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㈤│編號5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㈥│編號16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㈦│編號11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三、㈧│編號15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三、㈨│編號8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犯罪事實欄三、㈩│編號9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犯罪事實欄三、│編號4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0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犯罪事實欄三、│編號3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3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4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犯罪事實欄三、│編號7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犯罪事實欄三、│編號6 │蔡文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扣案物部分┌─┬─────────────────────────────────┬───┐│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號│ │ │├─┼─────────────────────────────────┼───┤│1 │民事委任狀 │1冊 │├─┼─────────────────────────────────┼───┤│2 │場長及受任律師報告書 │1冊 │├─┼─────────────────────────────────┼───┤│3 │承諾書 │1張 │├─┼─────────────────────────────────┼───┤│4 │清水農場理事會議紀錄 │2張 │├─┼─────────────────────────────────┼───┤│5 │刑事陳報狀 │1冊 │├─┼─────────────────────────────────┼───┤│6 │譯文 │10本 │├─┼─────────────────────────────────┼───┤│7 │清水農場會議紀錄 │3本 │├─┼─────────────────────────────────┼───┤│8 │犯罪簡表 │1本 │├─┼─────────────────────────────────┼───┤│9 │公函 │3本 │├─┼─────────────────────────────────┼───┤│10│文件 │2本 │├─┼─────────────────────────────────┼───┤│11│錄音光碟 │2片 │├─┼─────────────────────────────────┼───┤│12│協議書及委任書 │1份 │├─┼─────────────────────────────────┼───┤│13│清水農場會議紀錄 │1份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