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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刑假釋,至10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罪之加害人,該案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12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月16日15時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1樓服務檯向心理師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該函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鎮○街○○巷○○號(下稱戶籍地)送達,於102年12月31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行政裁處書)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以103年3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4月20日13時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新棟大樓6樓第3會議室向心理師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該函及行政裁處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3月25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10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入監服刑,且知悉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須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隔1週後,即前往桃園地區工作,未返回戶籍地查看信箱,因未收到通知致未能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語。經查:

(一)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評估或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命限期接受評估、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其屆期仍不履行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能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刑假釋,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自101年6月1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被告僅完成11次課程處遇,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12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月16日15時至靜和醫院向心理師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2年12月31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頁)、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嗣因被告屆期未至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2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通知被告應於103年3月4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否則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裁處罰鍰,該函暨陳述意見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2月24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被告未於期間內提出書面陳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裁處書處被告1萬元罰鍰,及以103年3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3年4月20日13時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向心理師報到,接受個別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該函及行政裁處書向被告戶籍地送達,於103年3月25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以為送達,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10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惟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3年3月2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經向被告戶籍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沙鹿北勢郵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03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影本(10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考,又本院函詢沙鹿北勢郵局有關上開送達文書是否業經領取,經該郵局函覆略以該3件送達文書迄今尚未領取等語,有沙鹿北勢郵局104年4月17日列印郵局代保管未領行政文書郵件清冊暨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此核與被告辯稱其未收受通知等語相符,是被告之辯稱尚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事實上是否知悉上開行政裁處書之內容及應遵期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存在,而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知悉上開行政裁處書之內容及應遵期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而屆期仍不履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