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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11505號、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鮑鵬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鵬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鮑鵬安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經警查獲:

㈠鮑鵬安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

○路○○○ 號1 樓「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消費,並於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準備離開「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時,見受僱於「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擔任櫃臺小姐之吳美玲所有小米廠牌2S手機1 支置於櫃臺桌上,而吳美玲不在櫃臺現場,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吳美玲不在場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吳美玲發現手機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遭鮑鵬安竊取,遂於同年11月14日報警處理。

㈡鮑鵬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

日早上4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黃美惠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羊之屋」餐廳,趁該店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店內後,再徒手破壞區隔內場與外場的拉門,竊取黃美惠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及「麥卡倫12年威士忌」2 瓶,得手後,又為宣洩自己不滿情緒,砸毀「羊之屋」店內冰箱玻璃門,並將店內的桌椅搗毀,使之凌亂不堪(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羊之屋」供應商送菜至「羊之屋」,發現「羊之屋」店內凌亂不堪,遂通知黃美惠報警處理。

㈢鮑鵬安於103 年3 月21日23時1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佯裝進入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內消費購物,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許紋嘉管領而陳列架上的「貝禮詩香甜酒」1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左後方,再選購香菸1 包給店員結帳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結帳店員察覺有異,利用結帳空檔,進入店內儲藏室,向許紋嘉報告後,許紋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鮑鵬安以前述手法竊取「貝禮詩香甜酒」1 瓶,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玲、黃美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鮑鵬安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貝禮詩香甜酒」1 瓶之事實,以及在「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吳美玲、黃美惠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小米廠牌2S手機1 支,以及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進入「羊之屋」店內,拿取「蘇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與「麥卡倫12年威士忌」2 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而辯稱:關於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小米廠牌2S手機1 支,係因102 年10月17日,伊與擔任櫃臺小姐的告訴人吳美玲,就消費爭議發生口角爭執,因伊當日有喝酒,一時之間,將告訴人吳美玲所有的手機誤認為自己的手機,而將之取走,並非有意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另有關「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侵入「羊之屋」竊盜部分,因伊身為「羊之屋」的股東,本有自由進入「羊之屋」的權利,伊並有鑰匙,只是一時之間找不到,所以才以攀爬翻越鐵門柵欄進入「羊之屋」,且伊所拿取的「蘇格登12年威士忌」、「麥卡倫12年威士忌」等4 瓶酒,是伊於102 年9 月18日自臺中看守所釋放後,於同年10月間,與伊胞姐鮑華安一同前往「羊之屋」,由鮑華安在伊面前,將新臺幣(下同)5 千元支付予告訴人黃美惠,向告訴人黃美惠購得的酒類,而為伊所有,伊僅是取回自己所有的4 瓶酒,自無構成竊盜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吳美

玲不在櫃臺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而放置在「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櫃臺桌上的手機小米廠牌2S

1 支的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指證稱:「鮑鵬安是10月17日3 時許到店內(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消費,並於當(17)日06時30分許離開」、「我於102 年10月17日06時30分許發現我放在公司的手機遭竊,當時我將手機放在櫃臺內桌上」、「(問:妳遭竊何物品?)答:手機一支、遠傳電信、品牌:小米機、型號:2S」、「我是當(18)晚上調閱公司櫃臺監視器,發現偷竊我手機的人就是到我們店內消費的客人,我只知道他叫『寶哥』。他當時是到我們店內消費,後來他在櫃臺時趁我不注意,偷走我放在櫃臺內桌上的手機」、「他是趁我不注意,直接從櫃臺前面拿走我放在櫃臺內桌上的手機」、「當時現場都沒有人看見鮑鵬安偷我手機,我是發現自己手機不見,事後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鮑鵬安偷我的手機」等語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被告供承確曾擅自拿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手機等語相符,並有「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6 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為何擅自拿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手機乙事,先於警

詢辯稱:伊當時一時氣憤,而在無意識中,拿取手機離去,後來酒醒了,卻想不起來為何有該手機云云(見警㈠卷第1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係以其當時酒醉為由,否認具有竊盜之故意,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誤認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為自己的,才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以誤認該手機為自己所有為由,否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其於102 年10月17日,在「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店內,拿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乙事,係屬無意識的舉動,還是有意識的舉動,只是單純將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所有,前後所述情節,顯然矛盾,而不可採。又被告一再辯稱:當日伊因酒醉,經朋友送至「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伊就在該店內睡著,醒了之後,經擔任櫃臺小姐的告訴人吳美玲,向伊索取服務費用2 千至3 千元,伊質疑根本沒有任何店內小姐為其服務,何需支付費用,卻遭櫃臺小姐嘲諷如果付不起,就不要來,伊進而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遭到拒絕,伊後來回家後,才發現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因為伊自己的手機也是黑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1 頁),經本院質以:告訴人吳美玲之手機放在櫃臺桌上,被告怎麼可能對自己有無伸手拿櫃臺上的手機,毫無印象?被告則答稱:「因為我去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時,我把手機寄放在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企圖以自己曾將手機寄放在「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的櫃臺為由,誤導本院相信其係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誤認為自己的手機。然此與被告先前辯稱其因喝醉遭友人送至「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並在「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店內睡著,不知有無店內小姐為其服務,強調其在「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醒來之前,始終於酒醉不省人事,而不可能為自己處理事務(包括寄放手機)一節,截然矛盾,被告因而再更改說詞,表示:「那應該是我朋友幫我寄放」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其當時已因酒醉不省人事,又怎麼可能知悉其朋友幫伊寄放手機,是被告前揭所辯,破綻百出,而不可採。且觀諸「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6 頁),顯示「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的櫃臺的桌面,區分為內外兩側,外側供客戶辦理消費、繳費手續的桌面較高,內側供「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員工擺放內部文件或個人物品的桌面較矮,而告訴人吳美玲所有的手機,係放在內側的櫃臺桌上,被告的身體必須刻意伸展超過外側桌面,始能清楚目睹並拿取內側桌面上的物品,換言之,被告並非單純與「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的櫃臺小姐交涉過程中,誤將放置在外側桌面上的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而是刻意伸展身軀靠向櫃臺,搜尋放置在內側櫃臺桌上的財物,進而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放置該櫃臺上的手機1 支,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手機之故意云云,並非事實。再被告刻意伸展身軀觀看內側櫃臺桌面物品的舉動,形跡可疑,如有「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的人員在場,必然會質疑、監視被告此種意圖行竊之舉動,甚至進行阻止,被告必然是趁櫃臺小姐均不在場的情況下,始可能為前揭搜尋財物之舉動,而觀諸前開「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顯示被告刻意伸展身軀靠向櫃臺桌面,並拿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放置在內側櫃臺桌面上的手機時,確係趁櫃臺小姐均不在場的情況下而為,足認被告係刻意等待櫃臺小姐均不在場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顯非無意識的舉動,更無所謂誤認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為自己所有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手機1 支的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

告訴人黃美惠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羊之屋」餐廳,趁該店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店內後,再徒手破壞區隔內場與外場的拉門,竊取告訴人黃美惠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及「麥卡倫12年威士忌」2瓶乙情,亦據告訴人黃美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3 月17日10時30分許我接到要送菜到我店內的菜商的電話,告知我店內被砸並且被翻動的非常凌亂,我到店裡查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有一男子於103 年3 月17日4 時8 分,進入我店內竊取財物並毀損店內物品」、「該男子叫鮑鵬安」、「毀損我店內的拉門、監視器有遭破壞」、「我店內被竊取蘇格登威士忌12年2 瓶及麥卡倫12年2 瓶,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冰箱玻璃被打破造成我冰箱內的生啤酒20瓶、青島啤酒60瓶、台灣啤酒金牌40瓶、台灣啤酒30瓶、啤酒價直約新臺幣12000元,食材一批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並毀損我店內的拉門、監視器、樹木桌椅等等物品」、「他從我店外的圍牆爬入,破壞拉門進入」、「(問:你的羊肉爐店是單純的店面?還是裡面有住人呢?)答:單純店面,案發時沒有住人」、「(問:你遭竊哪些東西?價值多少錢?)答:威士忌共4 瓶,價值6,000 元」、「(問:你被破壞了哪些東西?)答:

外場、內場連接拉門、冰箱玻璃門、監視器」、「冰箱玻璃門被砸毀、拉門被扯壞、監視器被破壞沒有畫面」、「(問:103 年3 月17日妳有報案在店內有失竊威士忌酒,還有被毀損監視器這些東西?)答:對」、「(問:妳是否是看監視器確定是被告?)答:對,說實在我精神上已經很受不了了,一個店裡來三次,我也沒有要害被告,但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負責」、「(問:妳之前於警詢時說羊之屋的拉門有被破壞,拉門什麼地方被破壞?)答:被告把拉門撕裂開,店內有柱子,用來固定兩側的拉門,我有在照片上以紅筆圈起來,結果被被告破壞,使固定的拉門與柱子分離,形成無法關閉的狀態」等語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㈡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並有「羊之屋」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羊之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羊之屋」店內遭搗毀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7頁),復經被告供承:「103 年3 月17日4 時8 分我搭乘計程車到羊之屋後,翻越店外的矮牆破壞拉門進入,我進入後拿了四瓶酒就離開羊之屋」、「(問:民國103 年3 月17日4 時8 分進入羊之屋拿了什麼酒?)答:蘇格登威士忌12年2 瓶及麥卡倫12年2 瓶」、「我是坐計程車去,用步行的離開」、「我都是用手毀損店內的物品」、「103 年3 月17日早上4 點

8 分‧‧‧我是攀爬翻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進到羊之屋店內‧‧‧我有在店內拿了起訴書記載的那四瓶酒」、「(問:103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8 分,是否有翻越羊之屋前面的鐵門柵欄,進入羊之屋內?)答:有」、「(問:你是否有拿取店內四瓶酒?)答:有」、「(問:若只是單純的拿酒,為何要砸店內的東西?)答:我很氣憤」等語(見警㈡卷第5 頁至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134 頁),就有關承認搭乘計程車抵達「羊之屋」餐廳,並且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店內拿取「蘇格登12年威士忌」2 瓶及「麥卡倫12年威士忌」2 瓶的事實,除核與告訴人黃美惠之指訴情節吻合,復與「羊之屋」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警㈡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顯示被告係搭乘計程車到場,並攀爬翻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乙情吻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自行騎乘機車抵達「羊之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4 頁),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供承破壞「羊之屋」店區隔內場與外場的拉門,並毀損店內物品一節,亦核與告訴人黃美惠指訴情節吻合,並有「羊之屋」店內遭搗毀之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7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破壞「羊之屋」店內的拉門(見本院卷第34頁),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毀越門扇侵入「羊之屋」店內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其係「羊之屋」的股東,本屬有權進入「羊之屋」

店內,且其在「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在「羊之屋」店內拿取的4 瓶酒,係其以5,000 元代價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其進入「羊之屋」店內取回自己的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為由,否認「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然不論被告是否為「羊之屋」的股東,被告均無權在「羊之屋」關閉或打烊的期間,擅自進入「羊之屋」店內,竊取告訴人黃美惠所有而放置在店內之物品,茲細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⒈被告之胞姐即證人鮑華安曾於102 年間與告訴人黃美惠簽

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證人鮑華安與告訴人黃美惠就「羊之屋」的股份各佔一半,但「羊之屋」的經營事宜,仍由告訴人黃美惠主導,此經證人鮑華安與告訴人黃美惠證述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29頁),而證人鮑華安已於102 年4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黃美惠女兒之銀行帳戶,而完成參與股份的出資,則經證人鮑華安、告訴人黃美惠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提出之匯款憑證(見該卷第14頁)無誤。由上可知,與告訴人黃美惠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出資參與「羊之屋」股份者,乃被告之胞姐鮑華安,且參與股份的資金,亦由證人鮑華安匯款至告訴人黃美惠指定的帳戶,縱如證人鮑華安所稱其與告訴人黃美惠並不相識,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其與被告約定各出資50萬元,先由其代墊該100 萬元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屬證人鮑華安與被告之間的內部協議與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告訴人黃美惠的效力,告訴人黃美惠因而證稱:「(問:102 年4月在庭上的被告或鮑華安這兩位,哪一個有入股妳的店?)答:當初入股的名字是由被告的姐姐鮑華安寫的」、「(問:實際上是何人入股的?)答:是被告帶他姐姐來」、「(問:何人出錢的?)答:我不知道,她們姊弟之間的金額‧‧‧名字是鮑華安的」、「他們匯款到我女兒葉思岑的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的姐姐也就是鮑華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另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41號卷第50頁),從而,被告能否因證人鮑華安曾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成為「羊之屋」的股東,即值商榷。

⒉又證人鮑華安參與入股「羊之屋」而出資的100 萬元,已

於102 年5 月27日,由告訴人黃美惠退還證人鮑華安,而結束合夥協議,此有告訴人黃美惠提出載有「茲收到黃美惠所退羊之屋股東款項壹佰萬元正,從此兩清再無瓜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並有證人鮑華安署名的收據1 紙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28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741號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案發之後你有無繼續跟被告保持合夥的關係?)答:到102 年5 月底結束合夥關係」、「所以102 年6 月2 日的時候,你們已經不具有合夥關係?)答:是」、「(問:所以102 年6 月2 日被告已經不是你們的合夥人?)答:對」等語(見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741號卷第51頁正、反面),互核一致。由於告訴人黃美惠在該另案中審理時,曾表示:「我跟被告形同姊弟,對這件事情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的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741號卷第34頁),顯示告訴人黃美惠於另案中,並無繼續追究被告的意思,又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741號審理的案件,乃有關被告於102 年6 月2 日侵入「羊之屋」竊盜部分(見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741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之起訴書「犯罪時」欄所載),告訴人黃美惠依據前開收據內容證稱其與被告或證人鮑華安間之合夥關係,已於102 年5 月底結束,顯屬不利被告之證詞,因而於檢察官提出質疑:「你們合夥關係只有二個月?」時,順勢改口表示:「不是,我們合夥關係是到102 年6 月底,大約有三個月的時間」、「(問:案發的時候,你們還有合夥關係?)答:對」等語(見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2741號卷第51頁反面),以達迴護被告之目的,並於該另案的上訴審理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審理中,消極未提出收據,此經告訴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妳在本案偵查中有提出在102 年5 月27日有退款給鮑華安出具的收據,為何在前案,被告在102 年6 月

2 日也是侵入羊之屋偷取酒、傳真機、錄放影機的案件裡,那時妳為何沒有把這個證據提出來?)答:那個是被告跟他姐姐、姐夫來店裡拜託我,不要把那張收據拿出來,就是說這樣可以讓被告的罪行能判輕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因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前開收據,確係由證人鮑華安於102 年5 月27日所出具一節,亦經證人鮑華安證稱:「(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28頁,這份收據是否妳簽的?)答:這是我寫的」、「(這份收據實際上是何時簽的?)答:大概就是5 月27日那幾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前開收據在被告涉犯另案102 年6 月2 日侵入「羊之屋」竊盜案件之前,即已存在,而能於該另案偵查及法院審判中隨時提出,告訴人與證人鮑華安均仍刻意不為提出的事實,即堪認定,因而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根據不完整的資料即前述的合作協議書與匯款憑證的情況下,推斷被告於102 年6 月2 日,仍為「羊之屋」的股東,致使該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與真相之間,存有落差。

⒊證人鮑華安雖於本院103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伊書寫

交付的收據,並沒有寫幾月幾日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審判中,提出記載內容與告訴人黃美惠所提出的收據內容相同,但日期僅記載102年,而「月」、「日」等欄位則屬空白的收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觀諸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之前開收據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28頁),不論是有關「茲收到黃美惠所退羊之屋股東款項壹佰萬元正,從此兩清再無瓜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內容,還是「102 年5 月27日」等字樣,顯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堪認前開收據的「5 月27日」應非告訴人黃美惠事後自行填上。再依證人鮑華安前揭所述,前開收據的出具日期,應該就是102 年5 月27日左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黃美惠提出的前開收據所載的「

102 年5 月27日」,與證人鮑華安實際出具前開收據的日期,並無出入,告訴人黃美惠更無事後加以捏造的必要。

況且,證人鮑華安提出之收據,已記載出具日期為102 年,收據上同時亦已寫上「月」、「日」等欄位,倘若證人鮑華安出具前開收據時,並無填寫具體日期(幾月幾日)的準備,則其在寫完「102 年」等字樣後,即已告完成,又豈會刻意再填註「月」、「日」等欄位之理!證人鮑華安在收據上填寫「月」、「日」等欄位,又刻意在該等欄位留下空白,只會讓告訴人黃美惠感到懷疑與疑惑,而與常情不符。因原始的收據所書寫「5 月27日」,只要以立可白塗掉「5 」與「27」等字樣,或以白紙或他物遮蔽「

5 」與「27」等字樣,再予以影印,即可呈現證人鮑華安所提的收據,內容與告訴人黃美惠所提收據內容一致,但卻獨留「月」、「日」等欄位均為空白的情形,換言之,證人鮑華安事後提出的收據,經過前述方式予以變造的可能性或風險極高,自難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況且,就本案而言,不論證人鮑華安實際出具該收據的是何月何日,但就有關該收據是在102 年所出具一節,證人鮑華安與告訴人黃美惠提出的收據記載內容,則屬一致,因此被告已於102 年間,將證人鮑華安名義出資的100 萬元,退還證人鮑華安,而結束其與證人鮑華安的合夥關係,即堪認定,則本案於103 年3 月17日發生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鮑華安,均無向告訴人黃美惠主張仍為「羊之屋」股東之餘地。證人鮑華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上並未退股,是因為被告常去「羊之屋」要求退還股款,並且曾砸店,伊就私底下寫收據給告訴人黃美惠,約定這是假的,主要是讓被告向告訴人黃美惠要錢時,告訴人黃美惠可出示收據,向被告表示已將錢退還證人鮑華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100 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以證人鮑華安自承與告訴人黃美惠並不熟識,應無信任告訴人黃美惠勝過被告,而出具虛偽的收據,以欺騙自己的弟弟之理!縱或有之,為免告訴人黃美惠事後以前開收據賴帳,而不願歸還證人鮑華安所為之出資,鮑華安衡情亦會與告訴人黃美惠另立協議,約定前開收據只限用在應付被告,並非真正的退還股款收據,應無只有出具對自己與被告均不利的收據,卻未就前開收據的使用方式或內容係屬虛偽,另立書面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可能。且依證人鮑華安所述,其出資的目的在於讓被告得經由入股,有份收入,則當被告不願繼續入股,而不斷向告訴人黃美惠索回股款時,證人鮑華安根本沒有繼續與告訴人黃美惠維持合夥關係的理由,衡情其應會與被告討論,如何以最小損失的方式,向告訴人黃美惠爭取並索回出資款項,應無可能與告訴人黃美惠聯手出具虛偽收據欺騙被告,是證人鮑華安前揭證稱該收據內容係屬虛偽,告訴人黃美惠實際並未歸還股款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家金、江瑞麟,雖均證稱:於102 年

3、4 月間,因聽聞被告表示經營「羊之屋」餐廳,故曾應被告之邀,前往捧場消費,是在102 年去的,月份忘記了,最後去「羊之屋」的時間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以及在被告住處擔任大樓管理員的賴水連證稱:伊在被告住的社區擔任管理員,因被告表示與人合夥開餐廳,伊有時間就帶朋友去捧場,伊記得是102 年4 、5 月間去的,僅去過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僅能證明證人鮑華安出資100 萬元入股「羊之屋」後,被告曾以股東的身分為「羊之屋」招攬生意,邀請其友人與社區管理員前往消費、捧場的事實,並不能證明鮑華安於

102 年5 月27日退股後,被告或證人鮑華安仍有在「羊之屋」工作,並為「羊之屋」招攬客戶,或邀約友人前往消費捧場,而均不足以否定前開收據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此外,縱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

8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即被告為「羊之屋」的股東的情況下,該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僅係隱名合夥人,「羊之屋」仍屬告訴人黃美惠的事業,「羊之屋」餐廳內之物品,不論是所有權或管理權,均歸告訴人黃美惠所有,被告不得任意拿取,則被告趁「羊之屋」餐廳未開店營業前,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店內,拿取該店內的物品,仍應構成加重竊盜罪(見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所載,即本院卷第20頁反面)。換言之,不論被告是否具有「羊之屋」的股東身分,其在「羊之屋」未開門營業的情況下,應不得擅自進入「羊之屋」店內拿取店內物品,被告辯稱:伊為「羊之屋」的股東,無論是要翻牆進入「羊之屋」店內,或是要鑽進「羊之屋」,均屬伊的自由,伊係有權進入「羊之屋」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伊於102 年9 月18日從臺中看守所釋放後,

曾向伊胞姐即證人鮑華安拿5,000 元,交給告訴人黃美惠,請告訴人黃美惠幫伊買酒,當時伊胞姐鮑華安也有在場,因5,000 元可以買的酒剛好4 瓶,所以103 年3 月17日,伊進入「羊之屋」店內,才只取走該4 瓶酒,否則店內有那麼多瓶酒,為何伊僅取走4 瓶,故伊取走的該4 瓶酒,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此為告訴人黃美惠所否認,而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從臺中看守所出來後,曾與其姐姐、姐夫一同過來,很誠意的拿5,000 元給伊,表示這5,000 元是要賠償被告另案第1次竊盜店內酒類(應係指102 年6 月2 日侵入「羊之屋」竊盜酒類)的損失,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因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 日侵入「羊之屋」店內竊取酒類,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確認(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則告訴人黃美惠在被告尚未對自己所為犯罪行為,進行任何賠償或認錯之前,應無可能輕易原諒被告,或接受被告委託購買酒類,堪認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自臺中看守所釋放後,透過證人鮑華安交付告訴人黃美惠的5,

000 元,應如告訴人黃美惠所稱,係被告用以表達其另案於102 年6 月2 日侵入「羊之屋」竊盜之歉意,而對告訴人黃美惠所為的賠償;倘若該5,000 元係用以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酒類,則自102 年9 月18日起,迄至本案於10 3年3 月17日發生時止,已相隔近半年,被告向告訴人黃美惠以5,000 元購買的酒類,拖延半年之久,仍未取貨,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質以證人鮑華安:「妳是否知道被告在103 年3 月17日有進到店裡面拿走四瓶酒?」,證人鮑華安答稱:「後來知道,後來他告訴我,他說他付了錢,他都說這是他的酒,他說他給了錢了」,檢察官進一步追問:「酒的部分妳是否瞭解?」,證人鮑華安答稱:「我不清楚」,檢察官再問:「是查獲後妳才知道他有提到這個?」,證人鮑華安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示證人鮑華安根本不知道有所謂以5,000 元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酒類之事,只知道本案發生後,被告曾向其表達有出錢購買該4 瓶酒,但對於被告何時與如何購買該4 瓶酒,證人鮑華安顯然均不清楚,而核與被告辯稱:伊自臺中看守所釋放後,係由證人鮑華安當場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黃美惠,以伊名義向告訴人黃美惠買酒云云,截然不符。蓋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辯,被告係向在場證人鮑華安拿取5,000 元,交付予告訴人黃美惠,表達要購買酒類,則證人鮑華安豈有可能對此毫無印象?由此益證告訴人黃美惠證稱:該5,000 元係被告用以賠償其另案竊盜罪所造成的損失等語,應係事實。證人鮑華安事後雖改稱:

被告有向伊表示要買酒,伊有拿5,000 元給被告,被告把錢拿給告訴人黃美惠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該部分證詞,係被告出言質以:「我拿了四瓶酒妳明明知道,為何妳說妳不知道,我說我拿四瓶酒是我付錢買的,寄在店裡,錢是從妳皮包拿出來的,妳為何現在說妳不知道?」後,始為配合被告的說詞而變更,顯係片面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偷店內的蘇格登威士忌及麥卡倫?)答:我有拿,但是那是我的酒,因為我於去年10月份在餐廳櫃臺給她(指告訴人黃美惠)5,000 元現金,我把5,000 元寄在那邊,等到我需要喝酒的時候,我就直接跟她拿」、「(問:你寄5,

000 元的時候有跟黃美惠指定要哪幾種酒嗎?)答:沒有,但我有跟她說是買酒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

505 號偵查卷第16頁),如果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顯示被告僅是寄放現金在告訴人黃美惠的「羊之屋」店內,而得在被告消費酒類時,用以抵償應支付的貨款,告訴人黃美惠實際上尚未交付或指定預備交付的酒類為何,被告又怎能斷定其於103 年3 月17日拿取的4 瓶酒,就是告訴人黃美惠預備交付的酒類?另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伊於102 年9 月18日從臺中看守所出來後,向證人鮑華安索取5,000 元,交付給告訴人黃美惠,幫伊買酒,該5,000 元可以買的酒,剛好是4 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不僅與證人鮑華安變更說詞後表示:「5,000 元大概可以買五瓶,一瓶大概8 、900 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更與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辯稱:「店內的本案四瓶酒又是我自己花錢買的,付了五千元,我當然可以拿走,那四瓶酒才四千元‧‧‧因為酒是我自己進的,價錢我很清楚」云云矛盾(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辯稱:伊交付5,000 元予告訴人黃美惠後,由伊自己購進酒類,因此清楚知道所購買酒類的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3 1頁),亦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係交付5,000 元予告訴人黃美惠,委由告訴人黃美惠購買酒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相互齟齬。倘若如被告所辯,該4 瓶酒係其自己所進,其因而清楚購入酒類的成本價格,則被告既然可以不透過告訴人黃美惠,而自己購入酒類,又何需先交付5,000 元款項予告訴人黃美惠?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清楚「羊之屋」的營業時間,原則上每日17時許,開始營業,翌日凌晨2 時許打烊,如生意不好,則會在翌日凌晨1 時許打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示被告對於「羊之屋」的營業時間,極其清楚,倘若其曾於10 2年9 月18日自臺中看守所釋放後或同年10月間某日,曾交付5,000 元委由告訴人黃美惠代購酒類,則從其交付款項時起,迄至本案發生時止之漫長約5 至6 個月的時間,其盡可利用「羊之屋」營業時間,光明正大向告訴人黃美惠索討委託購買的酒類,又豈需單純為取回酒類,而趁「羊之屋」業已打烊,且無人在店內之際,攀爬踰越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店內?又依卷附「羊之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警㈡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侵入「羊之屋」店內後,曾破壞店內監視器畫面,使監視器畫面形成空白,因此架設在店內的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從店內拿取酒類的過程,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取回屬於自己的酒類,又何必擔心自己拿取酒類的過程,遭店內監視器拍攝,而破壞監視器?由此足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於本案103 年3 月17日之前,即曾於103 年1 月26日早上4 時許,以翻越「羊之屋」鐵門柵欄之方式,侵入「羊之屋」店內竊取麥卡倫洋酒2 瓶與蘇格登洋酒2 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6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

103 年3 月12日由本院「玄」股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600 號全卷無誤。而被告就其另案103年1 月26日侵入「羊之屋」竊取4 瓶酒的事實,於103 年

1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未經告訴人黃美惠的同意,拿取該4 瓶酒的事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3060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而在該另案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伊於103 年1 月26日拿取的4 瓶酒,是伊於10

2 年10月間,在伊胞姐鮑華安在場的情況下,以5,000 元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的酒云云(見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第15頁、第55頁),核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伊於102 年9 月18日自臺中看守所釋放後,於同日9 月或10月間,交付5,000 元款項予告訴人黃美惠購買酒類的辯解,如出一轍,益證所謂以5,000 元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酒類之說詞,不過是被告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採。蓋被告果真曾以5,000 元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酒類,則其另案於103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時,針對警方詢問:「既然沒有經店主同意,你是如何進入羊之屋內拿取洋酒?」時,應能清楚表明自己進入「羊之屋」店內,只是要取回自己購買的酒類,而不會含糊其詞答稱:「很複雜,我還在跟他打官司,我被判10個月,我還在上訴,我姊姊還曾揚言要將羊之屋放火燒掉」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致未能為自己進入「羊之屋」店內拿取酒類的正當性,提出任何有力的說明。尤以,被告另案於103 年1 月26日侵入「羊之屋」店內拿取的酒類,如果是其以5,000元代價向告訴人黃美惠購買的酒類,則本案的4 瓶酒類,就絕不可能是該5,000 元購買的酒類,是被告辯稱:伊曾付錢購買本案的4 瓶酒類云云,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佯裝進入設於臺

中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內消費購物,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許紋嘉管領而陳列架上的「貝禮詩香甜酒」1 瓶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㈢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店長許紋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㈢卷第8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貝禮詩香甜酒」外觀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㈢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上揭2 次普通竊盜與1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與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並破壞拉門而侵入「羊之屋」店內竊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進入「羊之屋」竊取4 瓶酒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進入「羊之屋」店內竊取4 瓶酒,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踰越設於「羊之屋」之鐵門,再毀壞拉門而進入「羊之屋」內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 次毀越門扇竊盜與2 次普通竊盜等3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

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102 年10月17日,在「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內,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的手機之犯罪時間,既然是在前案竊盜案件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之前,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提出張右川內科神經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 張(見警㈠卷第8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他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4頁),固能證明被告罹患妥瑞氏症、焦慮與憂鬱混合症、重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認知功能有所減損或退化,其理由除詳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欄㈣所載外(見本院卷第21頁),以被告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600 號送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鮑員(指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精神狀態:鮑員身材適中,神情疲倦、外觀整潔不佳,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尚可,可理解詢問內容,並適切回應」,「結論:‧‧‧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鮑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等情形以觀,此有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顯示被告意識清醒,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並可適切回應,而核與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對於自己所涉犯案件,不僅能侃侃而談,為自己進行實質辯護,更能對傳訊到案的證人,進行詰問,足認本案發生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㈥雖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一面認定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

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但同時又記載「但就犯行前後,鮑員不規則服用藥物,持續使用強力膠、酒精和安非他命,已多次出現精神症狀(誇大、妄想、怪異行為等),且影響其現實判斷而有諸多脫序行為。就本次犯行部分,鮑員陳述也有諸多偏離常情部分(自己很有錢,投資該間店,所以可以拿取物品),疑似仍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本院鑑定認為鮑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因刑事鑑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即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與刑事鑑定報告書記載「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鮑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的內容,顯然彼此抵觸,蓋鑑定人既然在鑑定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又如何判定被告於犯罪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認知或辨別事理的能力?而從刑事精神鑑定報告書使用「疑似」仍受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實無法排除該鑑定結論係出於鑑定的片面推測。本院因而傳訊鑑定人何儀峰到庭說明,鑑定人何儀峰到庭證稱:被告於鑑定當時的精神,並無任何異常的狀況,伊是根據被告過去的就醫資料,被告對犯案行為時的描述,以及家屬提供的側面觀察,推估被告行為時有精神異常的狀況。所謂家屬提供的側面觀察,就是被告的姐姐有提到被告疑似有使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且被告在社區中有偷竊的干擾、脫序行為,並非所有偷竊行為都算干擾、脫序行為,要依偷竊的動機、手段與物品,予以判斷,至於被告姐姐提到被告在社區偷竊的動機、手段與物品,伊已不記得了,而被告過去病史中,使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就會惡化,如果本案中,被告在犯案前,並未使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鑑定結論可能會不同。被告對於犯罪行為的描述,關於竊取機車部分(與本案無關,是另案的犯罪事實),被告的行為描述還不算異常,但關於「羊之屋」竊盜部分(是指另案103 年1 月26日竊盜部分),依被告的說法,被告行經該處,看到「羊之屋」,就認為自己有投資,而為該店的股東,有權進入店裡拿物品,伊認為被告此部分有誇大、妄想,但被告對於如何投資「羊之屋」,並無法講得很清楚,伊並不明瞭被告與「羊之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因被告否認於犯案前曾有施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的行為,更否認自己有幻想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31 頁),鑑定人片面採信被告胞姐即證人鮑華安的說詞,認定被告犯案前曾有施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致使精神狀況惡化,其憑以推估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所依憑的基礎事實,既然並非建立在有實質、客觀證據佐證的資料,而存有與事實不符的危險,則鑑定人據以推估的結論,即難以採信。況且,所謂被告案發前後在社區有干擾、脫序的行為,鑑定人並無法清楚表明是何種干擾或脫序行為,或解釋其認定被告有此等行為的佐證資料為何,且有關被告辯稱其曾參投資或入股「羊之屋」乙事,並非被告誇大或妄想之說詞,而有被告胞姐鮑華安與告訴人黃美惠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以及證人鮑華安支付款項的匯款憑證,作為佐證,已如前述,鑑定人片面認定被告此部分的陳述,係屬犯案行為的異常描述,顯然出於鑑定人自己錯誤的認知,被告亦表示:「我確實有投資羊之屋,投資100 萬元有匯款單,我不是經過該店,幻想自己是股東,因為我確實有投資那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鑑定人並未根據其親眼目睹的被告精神症狀,而根據可能不實的資訊,並出於對事件真相的錯誤認知,進而推斷被告於另案犯罪行為時,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顯不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

書、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賭博、強制、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而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陸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四肢健全,身體並無障礙之情形,以及自陳曾從事砂石、建材賣買、不動產買賣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35 頁),當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的手機1 支,除侵害告訴人吳美玲的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依特立美容護膚公司」對消費者的信任,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於手機失竊期間,需另覓通訊工具的困擾;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於102 年6 月2 日、103 年1 月26日侵入「羊之屋」竊盜之紀錄,已如前述,卻始終不知警惕與悔改,再次攀爬翻越「羊之屋」店前的鐵門柵欄,並破壞區隔內外場的拉門,侵入「羊之屋」店內,竊取「蘇格登12年威士忌」與「麥卡倫12年威士忌」共4 瓶外,更大肆破壞「羊之屋」店內的物品,諸如監視器、店內桌椅與盤子、砸毀冰箱玻璃門,使「羊之屋」店內凌亂不堪,此有「羊之屋」店內遭搗毀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2-1頁至第

52 -7 頁),嚴重破壞告訴人黃美惠的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黃美惠經營的困擾,告訴人黃美惠因而於警詢表示:「他之前已經有來我店裡偷過兩次酒‧‧‧讓我身心畏懼,也讓我沒有辦法開店營業,我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見警㈡卷字11頁),自應就此部分,適當加重刑期,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切勿再犯,以確保告訴人黃美惠得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從事經營「羊之屋」餐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發生之前,即曾先後於102 年6 月8 日、同年月17日,先後2 次在臺中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內,以同一手法,竊取該店架上商品,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再次於該「7-11」便利商店行竊,顯見未知所警惕,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的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本案3 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均非鉅額,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吳美玲、黃美惠成立和解,並賠償臺中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失竊財物損失,此有和解書2 份,以及合解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核退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12頁、103 年度偵字第11505 號偵查卷第39頁、10

3 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第17頁、103 年度偵字第13526號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慮與憂鬱混合症、重鬱症、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陸軍官校肄業,曾從事砂石、建材賣買、不動產買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難認已坦承犯行,且矢口否認侵入「羊之屋」竊盜部分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取告訴人吳美玲所有的手機,雖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吳美玲成立和解,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因被告另案於102 年6 月2 日第1 次侵入「羊之屋」竊盜(該次不構成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103 年3 月17日侵入「羊之屋」竊盜部分,除構成累犯外,且是對「羊之屋」店內為第3 次行竊,刑度自不宜低於有期徒刑7 月,尤以本案除竊取「羊之屋」店內財物外,更搗毀、破壞店內設施與其他物品,造成告訴人黃美惠需耗費相當心力與人力清理善後,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輕;被告在臺中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的財物,在本案3 次竊盜案中,價值最為輕微,被告並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且亦屬第3 次對該便利商店行竊,不宜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下之刑期,而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㈠與㈢所載普通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前開3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