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捷安律師謝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

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泰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為實際負責金豐公司日常經營及管理之人,而台灣鎂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綠公司)董事長蔡淑吟為陸泰陽之前妻。鎂綠公司與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麒公司),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23日、98年2 月27日與金豐公司簽約訂購貨物,而均於同年3 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金豐公司作為訂金,嗣因故於同年3 月20日解約,陸泰陽明知並無不能以金豐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支票退回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以作為退還訂金之方式,且金豐公司本身亦缺乏資金,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之身分,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於98年3 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主管楊雪鴻填具請款單,及指示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另為不起訴處分)簽核後,以退回訂金款為由,開立票號A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4,668,738 元及票號AA0000000 、面額8,526,162 元之無記名支票各1 紙,作為退還鎂綠公司、立麒公司先前所支付訂金之付款方式;另金豐公司確於請款單所載日期利用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匯出同額款項予鎂綠公司及立麒公司,嗣金豐公司雖無法自由運用、支配該筆款項,惟金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均陸續兌現或經由鎂綠公司、立麒公司換票後兌現,金豐公司乃受有無法就上開款項收取孳息之利益損害。

二、案經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告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陸泰陽(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不予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經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讓金豐公司受損的惡劣心態,且當時是因為金豐公司所收受支票都已經辦理託收,沒有辦法退回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背信之及意圖犯意;縱認被告有犯意,因金豐公司取得之支票仍有兌現,就票面金額並無實際損害,應僅屬背信未遂,或金豐公司實際損害僅有匯款金額的利息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實際負責金豐公司日常經

營及管理之人,被告之前配偶蔡淑吟原為鎂綠公司之負責人,而金豐公司於上開期間與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交易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作為訂金,嗣鎂綠公司、立麒公司分別向金豐公司解除契約,被告乃指示不知情之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簽發請款單,並以退回訂金款為由,開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付予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以為訂金之退還,而金豐公司亦於請款單所載日期利用該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同額款項予鎂綠公司及立麒公司。又金豐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於98年4 月10日兌現,所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嗣經換票為票號EN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4月19日之支票,並於99年4 月26日兌現;另金豐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先後於98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1日兌現,至於所取得附表二編號4、5之支票則經換票為票號AC0000000 、AB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9年4 月19日之支票,嗣均於99年4 月29日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時任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證人即時任金豐公司財務主管楊雪鴻、證人即時任金豐公司行銷副總鄭漢榮、證人即鎂綠公司負責人蔡淑吟、證人即力麒公司負責人張家豪證述可佐(見交查卷一第158 、243 至24

4 、251 頁;交查卷二第7 至9 、15至17、28;99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且有金豐公司99年

4 月22日金總字第99021 號函、臺灣銀行匯出款項庫款移轉回條聯、鎂綠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票號EN0000000 、EN0000000 號支票影本、金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C0000000 、AB0000000 支票影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0 年6 月28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立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金豐公司與立麒公司、鎂綠公司間所簽訂之訂貨契約書、請款單、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4 、8 至13、47至60頁、第129 頁至第152頁反面、第208 、214 、216 頁;他卷第17頁),故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意圖,客觀上有背信行為之判斷:

⒈被告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

負責金豐公司日常經營及管理之人,本應於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大利益、避免承受風險前提下,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自承其自退伍後創業、經營公司之經驗甚豐(見本院卷第167 頁),更應有上開認知。而依證人蔡淑吟偵查中證稱:鎂綠公司與金豐公司只有過1 次交易,是鎂綠公司向金豐公司買機器,當時有簽約,價金800 餘萬元,鎂綠公司有先以支票方式支付訂金400 餘萬元,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於98年3 月20日取消交易,且當時鎂綠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退還訂金是伊打電話向陸泰陽要求支付現金,陸泰陽說要看看,之後金豐公司就以現金方式退還訂金給鎂綠公司,而鎂綠公司原先開給金豐公司作為支付訂金的支票都有兌現,但其中票號EN0000000 號有經過換票,換成1 張發票日為99年4月26日的支票,而且是有先跟陸泰陽講好才開這張票去換票,鎂綠公司開遠期票,但拿回同額現金都是經過陸泰陽同意等語(見交查卷二第7 至9 頁);另證人林家豪證稱:立麒公司與金豐公司只有1 次交易,是購買沖床設備,價金總額3,000 餘萬元,立麒公司有開5 張支票支付訂金,後來2 張經過換票都是兌現日期前幾天去換票,金豐公司也同意收下,而此次交易因為景氣不好、下游廠商取消訂單,所以立麒公司也就向金豐公司解約,之後金豐公司退還訂金是以支付現金方式為之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6頁);另證人楊雪鴻偵查中證述:當時金豐公司缺現金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足見本案金豐公司與鎂綠公司、立麒公司於98年2 、3 月間為上開訂貨交易時,金豐公司本身可動用之資金並非充足,而上開訂單取消之際,確有透過被告始以現金之方式退還訂金,而未以退回鎂綠公司、立麒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方式為之。⒉另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8 月15日合金彰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金豐公司辦理票據託收、撤回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0 年8 月24日(100)兆銀中台中字第0215號函檢附金豐公司票貼託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8 月29日一台中字第00325號函檢附金豐公司票貼託收資料(見交查卷二第37至40、60至64、75至76頁),雖可知金豐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確曾辦理託收,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嗣後曾由金豐公司於98年6 月25日申請撤回託收,且依證人即時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楊淑婷偵查中證述:一般公司收到支票,送至銀行託收,於未屆期前,可以解除託收並將票取回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 頁),核與證人楊雪鴻證稱:公司收到支票如果單純託收,可以在到期前解除託收取回支票,如果拿去票貼,也可以拿其他票據去換等語相符(見交查卷二第10頁),足見縱使收受之支票提出於金融機構辦理託收或票貼,均非不得撤回託收或以其他票據將原支票取回,而被告既有多年經營公司之商業經驗,更無不知上開票據交易慣例。

⒊綜上認定,縱然金豐公司取得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之訂金

支票,有提出辦理託收或票貼,於欲退還訂金時,本非不得取回託收或票貼之支票再行退回鎂綠公司、立麒公司,被告卻於金豐公司斯時本無充足之可動用資金情形下,指示擇以需動用金豐公司資金之方式退還訂金,使鎂綠公司、立麒公司由原取回所支付之支票,而僅得單純於各該支票屆期前另為支配、運用、流通,因此立即取得實際可自由運用之現金利益,而節省需另循管道取得現款並因而須支付利息,惟就各該尚未到期之支票僅負有屆期清償之抽象票據債務;而金豐公司則由原退回各該支票時,僅未保有因執持各該支票所表徵之屆期可提示獲付款項之抽象票據債權,因此喪失對於退還予鎂綠公司、立麒公司現金可立即實際運用、支配之可能及收取孳息之利益,是以被告主觀上自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知悉其於退還訂金之上開指示過程中,相對於金豐公司,鎂綠公司、立麒公司將較有利之情,卻仍允以擇用此並非有利於金豐公司之方式為之,悖於其身為金豐公司負責人,應為金豐公司、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違背公司負責人之任務。

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並無損害金豐公司之意圖

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足成罪,易言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兼有前揭2 種意圖為必要。而依前開認定,被告應知金豐公司於退還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之訂金時,僅需將各該支票取回並退還即可,卻擇以對於鎂綠公司、立麒公司較有利之現金退款方式為之,其主觀上有使鎂綠公司、立麒公司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縱被告與辯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並無損害金豐公司意圖之主張可採,亦於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影響。

㈢被告所為是否致本人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之判斷:

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而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本人具體財產減少,然本人仍取得與其具體財產減少相對應之債權或支票,倘能確定該等債權或票據債權形同呆帳而不可能回收或幾近確定不能回收,行為人所為之背信行為固可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反之,依民法第316 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之規定,凡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且支票之執票人亦不得在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是果債務人確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債務,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時之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就該債權部分仍難認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該行為人因違背任務,致本人無從對於上開具體財產之運用、支配及收取孳息,仍非不得認為本人並無任何利益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依前開認定,金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嗣後

均陸續獲得兌現,則金豐公司於原得以退回各該支票以為訂金退還之方式下,經由被告指示而另以現金之方式為之,雖使金豐公司對於該現金之喪失依該公司之計畫立即運用、支配之機會及收取孳息之利益,而僅取得各該支票之票據債權,然各該債權實際上均陸續受清償,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各該票據債權有確定不能或幾近不可能回收之情事,故雖被告指示以現金退還訂金之所為,確有為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身為金豐公司負責人之任務,仍難謂被告就金豐公司匯出予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之現金,即為金豐公司受有財產或利益損害之所在。然被告上開所為,確使金豐公司自以現金匯款予上開公司之時起,喪失自由運用、支配之機會及收取孳息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為仍致金豐公司受有損害,僅金豐公司所受損害並非高達上開2筆款項之總和,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之犯行應僅屬未遂,尚非可採。

2至於公訴人雖以金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中,

有部分票據是經過換票後,甚且換票後於99年4 月29日兌現,而謂金豐公司確受有該些支票金額之損害等語,然現金票據交易實務上,亦常有因簽發票據後,發票人之資金不及到位,致若持票人依限提示票據將不獲兌現,因而向持票人要求以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或同一發票人另行簽發較後發票日之票據,取回原所簽發之票據,以紓解發票人財務上一時困頓,此亦為票據交易慣例中常見之不確定風險,是倘若事後所交付之其他票據亦獲兌現,而非終局未獲兌現,究難據此驟認該票據金額之債權確實不能回收或幾近不能回收。且依前所述,本案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票據債權確實有不能回收或幾近於不能回收情形,是難認金豐公司所受損害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金額合計之財產損害。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犯罪意圖與被告所為僅屬未遂並非可採,然另主張金豐公司所受損害並未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總計金額,尚非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楊雪鴻填具請款單及趙子巖簽核後,簽發票據、匯款,而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三、查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證卷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1 年1 月4 日,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而該款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列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

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再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是因認本款原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2 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然若公司損害未達一定程度,仍科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妥適,立法者始參照學者見解、外國立法例,以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區分犯罪情狀重大與否,倘達於法律所規定之500 萬元,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而應科予較重之刑責,若未達於上開情狀,則僅依刑法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責,則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修正後之規定屬法律適用範圍之限縮,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即修正前並無金額之限制,修正後限於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始應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且依同條項第

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應與第3 款之情形科予相同之刑,參照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重大損害」雖非需以核算損害價值為計,然仍需衡酌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其他非可具體估算損害價值、規模,對於公司之影響已達重大為必要。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致使金豐公司所受損害,並非及於金豐公司匯款予鎂綠公司、立麒公司高達1,300 餘萬元之金額,僅係金豐公司無從自由運用、支配該筆款項及收取孳息之利益,而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或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5 % ,或票據法第133 條對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之利率以每年6釐為計,金豐公司所受損害均難認逾500 萬元,此外,本案起訴書亦僅謂「使金豐公司資產變相減少」,而未指明金豐公司具體所受損害金額是否已達500 萬元以上,或金豐公司所受損害是否達於重大之程度,又被告係以匯款方式替代退還鎂綠公司、立麒公司交付支票之預付訂金,而鎂綠公司、立麒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或經過換票後之支票,嗣後均陸續兌現,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認各該支票債權有確定不可能回收或幾近不能回收,或金豐公司所受損害是否已屬重大之事證,從而本案難認金豐公司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或受有重大損害,尚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或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同條項第

3 款規定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金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善盡其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擇以對金豐公司有利之方式,反以較利於交易相對人方式為之,致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本案所為及金豐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狀,暨本案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原已依該處分所附條件而於101 年1 月30日支付50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對象報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收據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緩字第75號卷第6 、20頁),嗣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鎂綠公司預付訂金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託收日、託收銀行│├──┼─────┼──────┼──────┼────────┤│ 1 │ EN0000000│98年4 月10日│ 2,140,738元│98年3 月11日、合││ │ │ │ │作金庫銀行彰化備││ │ │ │ │償戶 │├──┼─────┼──────┼──────┼────────┤│ 2 │ EN0000000│98年8 月10日│ 2,528,000元│98年3 月11日、合││ │ │ │ │作金庫銀行彰化備││ │ │ │ │償戶 │└──┴─────┴──────┴──────┴────────┘附表二(立麒公司預付訂金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託收日、託收銀行│├──┼─────┼──────┼──────┼────────┤│ 1 │ AB0000000│98年4 月10日│ 3,475,329元│98年3 月11日,兆││ │ │ │ │豐商業銀行中台中││ │ │ │ │備償戶 │├──┼─────┼──────┼──────┼────────┤│ 2 │ AB0000000│98年5 月10日│ 2,652,000元│98年3 月11日,合││ │ │ │ │作金庫銀行彰化備││ │ │ │ │償戶 │├──┼─────┼──────┼──────┼────────┤│ 3 │ AB0000000│98年6 月10日│ 3,582,234元│98年3 月11日,第││ │ │ │ │一商業銀行臺中備││ │ │ │ │償戶 │├──┼─────┼──────┼──────┼────────┤│ 4 │ AB0000000│98年7 月10日│ 2,358,099元│98年3 月11日,合││ │ │ │ │作金庫銀行彰化備││ │ │ │ │償戶 │├──┼─────┼──────┼──────┼────────┤│ 5 │ AB0000000│98年8 月10日│ 3,958,500元│98年3 月11日,兆││ │ │ │ │豐商業銀行中臺中││ │ │ │ │備償戶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