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輝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耀輝前曾於民國100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其又印製內容為可貸款之廣告名片對外散發,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名片均無扣案)供人聯繫,適在臺中巿西屯區同志巷75之1號經營禾鎮機械廠之廖錦旺急需金錢週轉,即透過該行動電話與蔡耀輝聯繫,乃蔡耀輝明知廖錦旺出於急迫,竟乘此機會,基於接續犯重利罪之單一犯意,先於102年10月10日,在上開機械廠內,貸給廖錦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每30日為1週期,每日利息5百元,應繳30日,且預收利息3千元,實僅交付1萬2千元,並要求廖錦旺開立面額為1萬5千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供擔保;復於102年10月14日在該機械廠內,借給廖錦旺1萬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千元,並預收1千元之利息,只交給廖錦旺9千元,且再令廖錦旺開立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共2紙以為擔保,而以上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蔡耀輝在禾鎮機械廠為警查獲,扣得前述廖錦旺開立給蔡耀輝供擔保之本票共3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廖錦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責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被告蔡耀輝於本院審理中亦無主張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對廖錦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說明,廖錦旺於偵查中所言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被害人廖錦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蔡耀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其先後如何借款給廖錦旺及收取利息等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皆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四)扣案由被害人廖錦旺所簽發之本票共3紙(面額1萬5千元1張、面額1萬元者共2張)與廖錦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係警方於查獲被告時,被告自願受搜索而經依法扣押者,與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耀輝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廖錦旺為朋友,原無意向廖錦旺收取利息,乃廖錦旺自願給付利息等語,而爭執其無重利罪之犯意。
(二)經查:⒈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印製內容係可貸款之廣告
名片對外發散,上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繫,經營禾鎮機械廠之廖錦旺因急需資金週轉,即以該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遂密集接續於上開時地,各貸款1萬5千元及1萬元給廖錦旺,約定應繳付前述之利息,且均先預收利息,及廖錦旺先後共開立本票3紙(面額1萬5千元1張、面額1萬元者共2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供被告擔保等情節,業據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2、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上開貸款過程為真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25至26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15時5分許,在禾鎮機械廠為警查獲後,自願受搜索,經警扣得上述本票共3紙及廖錦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等物,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上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等附卷可稽,亦足佐證前開其間先後2次借貸之情節屬實。
⒉被告第1次借款給廖錦旺之利率,每日利息為5百元,每30
日即須繳1萬5千元之利息,而第2次借款之利率,每10日應付利息1千元,每30日之利息即為3千元,且被告已各先預收3千元及1千元之利息等事實,業已得證如前述。則以被告上開所收取之利息,參酌我國目前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要無可疑。
換言之,被告上開接續對於廖錦旺之貸款,客觀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而被告與廖錦旺素不相識,迨廖錦旺於102年10月中旬以
前述廣告名片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表示需要借款,被告始因此認識廖錦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核與廖錦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因見工廠外面之車子上插著被告可貸款之廣告名片,才打電話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其2人間原無瓜葛,非因故舊情誼始生上述借貸關係。則若非廖錦旺確係急用資金,顯不致於向被告借貸上述款項,而同意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理,被告印製可貸款之廣告名片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供需要者聯繫,並以前述超高利率向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明知對方出於急迫,其可乘此機會牟取不法利益;是故被告於前揭接續貸款給廖錦旺而收取重利時,具有重利之犯意,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與被害人廖錦旺為朋友,原本無意向廖錦旺收取利息,乃廖錦旺自願給付上述利息云云,而爭執其無重利罪之犯意,顯欲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接續實施重利行為之事實,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調查所得,被告蔡耀輝確有乘被害人廖錦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2次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曾於100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前述恐嚇罪經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法治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然於本案未造成巨大之危害,亦無以激烈手段犯案,且已與被害人廖錦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悉(見本院卷第15頁),乃再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及於偵審中如何面對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廣告名片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無扣案,且被告供稱上述行動電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3頁),為免將來無從執行,皆不諭知沒收。
另前述扣案之本票3紙(面額1萬5千元1張、1萬元者共2張),並非各該本票所載面額均係犯罪所得,且為其間民事借貸關係之證明,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