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欣弘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賴正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欣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正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欣弘係賴正雄之岳父。緣王美銖因認王欣弘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89 萬元債務未償還,王美銖遂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王欣弘所有之財產於389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第438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王欣弘則認為其事後已清償積欠王美銖之全部債務,乃於101 年4 月間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王美銖撤銷上開假扣押,惟王美銖認為王欣弘未表示如何償還欠款而拒絕撤銷假扣押,故王欣弘再於101 年5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王美銖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詎王欣弘為防止其遭假扣押之財產被王美銖執行拍賣,明知其並未積欠賴正雄借款,竟與賴正雄串謀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由王欣弘簽發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為95年8 月10日、面額6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賴正雄,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正雄於101 年9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法理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號)人員張振忠,以該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裁定,准予就該內容不實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賴正雄遂於101 年12月間,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王美銖為前揭假扣押之王欣弘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區○○○街○○號建物),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王美銖之權益(嗣經王欣弘對王美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撤銷王美銖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案經王美銖告訴暨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欣弘、賴正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銖、證人即被告王欣弘之胞妹王羽甄、法理法律事務所人員張振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01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1 年9 月25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4 月2 日101 年度司裁全聲第135 號民事裁定、票號TFA0000000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本院95年4 月17日95年度裁全第4383號民事裁定、票號TH0000000 之支票影本1 紙、資金清查一覽表3 紙(王欣弘、王羽甄、賴正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欣弘、賴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法理法律事務所人員張振忠持上開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以虛偽債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為強制執行,破壞裁判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動機係認早已清償積欠王美銖之債務而為了排除王美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王欣弘與債權人王美銖間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為撤銷強制執行,又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以及被告王欣弘為提議、被告賴正雄為配合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
2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欣弘、賴正雄各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2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