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進雄自案發遭羈押迄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本案已起訴、審理並定期宣判,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00年1月間過世,子女尚在求學、準備考試,家中雜事亟待處理,子女生活更需安頓;被告並有誠意與相關被害人協商和解,為此請求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內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於判刑確定,按期入監服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4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坦承其律師資格已遭註銷,而仍向被害人自稱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包攬訴訟而詐取費用等事實,核與本案被害人指訴相符,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業因相同手法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復犯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罪,被害人亦多達8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