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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寅○○為張棋璜(已於民國82年12月13日歿)之子,張棋璜為張元(已於51年2月1日歿)之子,緣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鄉○○路段00000000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為張元繼承人乙○○等六大房公共同有,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張棋璜死亡後,由被告卯○○、寅○○、張仲愷等人依繼承關係登記繼承,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卯○○、寅○○、張仲愷名下,張仲愷死亡後,由張文政〈張文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承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卯○○、寅○○、張文政名下。詎被告卯○○、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01年12月29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侵占入己,並與張文政將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合計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以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76,694元,總計3,723,55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予劉慶輝等語,而認被告卯○○、寅○○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寅○○與告訴人乙○○、丙○○、甲○○、午○○、巳○○、辰○○、申○○、戊○○、丁○○、壬○○、己○○、辛○○、庚○○、癸○○為五親等內血親;與告訴人未○○為三親等內姻親(另與告訴人子○○○則為三親等外姻親,前揭全部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66至208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就告訴人乙○○、丙○○、甲○○、午○○、巳○○、辰○○、申○○、戊○○、丁○○、壬○○、己○○、辛○○、庚○○、癸○○、未○○部分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等主張被告卯○○、寅○○與另案被告張文政於101年12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45至150頁),卻拒絕將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等,遂於102年5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01年12月29日起算,則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卯○○、寅○○之供述、另案被告張文政之供述、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1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乙○○等人之指訴;㈢證人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張元土地費用明細表、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85年6月通知書、各房分配土地明細表;㈤張銘謙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租金簽收明細表;㈥102年3月28日地籍圖謄本、重測前番子路段16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卯○○、寅○○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皆辯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被告卯○○、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卯○○、寅○○辯稱:㈠張棋璜名下之各筆土地,除重測前番子路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61年間,因判決買賣而登記於張棋璜名下外,其餘土地既均自56年間因繼承而登記在張棋璜名下,均為張棋璜所有,被告卯○○、寅○○信賴前揭登記,並基於繼承之法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處分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㈡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為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該土地係被告卯○○、寅○○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登記而來,而張棋璜則係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元處繼承取得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是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卯○○、寅○○所有,被告卯○○、寅○○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出賣之,與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迥然有別,被告卯○○、寅○○主觀上係以出賣自己繼承而來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㈢而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為被告卯○○、寅○○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取得,與告訴人等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㈣被告卯○○、寅○○及已往生之張仲愷雖曾配合第二房至第六房之要求,將被告卯○○、寅○○原本繼承自父親張棋璜名下之大部分土地過戶予其他各房,然此實因張棋璜過世後,其他各房串連一氣、軟硬兼施地向張仲愷等3兄弟要求將部分土地返還登記給各房。張仲愷等3兄弟大可置之不理,畢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卯○○、寅○○毫不知情,亦無證明,果真張棋璜與其他兄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各房本應於直接當事人張棋璜尚生存時即主張並釐正,卻捨此不為,迄直接當事人往生後,才向不知情之後代即張仲愷等三兄弟提出要求,儘管如此,張仲愷等3人當時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不願與其他五房為敵,故而同意將多數繼承而來之土地,除公共設施外之其餘土地按比例分配予其他五房,豈能以此反推已過戶之土地乃借名登記,甚進而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係借名登記。被告卯○○、寅○○同意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兒童遊戲場用地出租所得租金,分配給家族成員,亦然。㈤倘依告訴人等之主張,85年6月間過戶給各房之土地,都是張元遺留,僅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則張棋璜名下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00地號土地實乃張棋璜於61年2月10日因判決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自張元,嗣該土地分割所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於85年6月間分別登記予巳○○等6人、癸○○等各房,則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顯與張元所遺留登記予張棋璜之土地無關,豈有一併過戶之理。則85年6月間過戶予各房之土地中,既有非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告訴人等主張係因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才於85年6月間移轉過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㈥張元之其他繼承人若主張張棋璜繼承張元之全部土地侵害其繼承權,應屬民事回復繼承權或主張特留分之問題,且應在除斥期間內為之,張元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未為之,自應認張棋璜合法取得繼承之財產,同理,被告卯○○、寅○○係合法繼承取得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㈦告訴人等所提出之83年2月7日切結書應係偽造,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變造,均不足證明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於被告卯○○、寅○○與各房之間有借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2至89頁)。經查:

㈠被告卯○○、寅○○及張仲愷(已於94年1月26日歿)為張

棋璜(已於82年12月13日歿)之子,而張棋璜為張元(已於51年2月1日歿)之長子,又張元有包含張棋璜在內之6位兒子(張元之6位兒子及以下之子孫下稱六房),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000、000、000、000、192頁、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6、7頁〉,而另案被告張文政則為張仲愷之子,業據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0頁),均堪認定。

㈡而重測前番子路段167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51年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權利範圍全部;於63年9月11日分割出同段000-1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同段000-6地號土地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卯○○、寅○○、張仲愷,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6日),就原所有權人張仲愷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文政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53、55、56、116、138頁)。嗣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於101年12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以每坪價格76,694元出售予劉慶輝(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各出售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102年3月25日登記完畢之情,業據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9、30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0至27、143至150頁、他字卷一第260、261頁)。而另案被告張文政經本案告訴人等告訴侵占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6、127頁),亦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乙○○(即張元之次男張祺華之兒子)、巳○○(

即張元之叁男張祺杏之兒子)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沒有分割,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即張元之次男張祺華之長男張銘栩之兒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包含上開新福段000地號等土地當初是我曾祖父張元遺留下來的土地,當時先登記在我大伯公張棋璜名下,土地就區分給各房耕作,一直至張棋璜去世,被告卯○○、寅○○等繼承後,才抽籤分給各房,而此過程在我還沒出生之前的,我不知道,但在我出生懂事之後,有聽我們伯公、叔公、我父親他們在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辰○○(即張元之叁男張祺杏之兒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我父親即第三房之張棋杏還沒有過世前,有跟我說包含上開新福段000地號等土地均是我爺爺張元留下來的,是共有的,是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告訴我父親此訊息,後來張仲愷將83年2月7日切結書交給我時,亦有告訴我此是暫時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131頁、本院卷二第36、42、43頁)。然被告寅○○於偵查中稱:我父親張棋璜沒有跟我說土地怎麼來的,85年分割土地是因為他們說土地是張元留下來的,他們也有一份,我和被告卯○○及張仲愷商量後,將一些土地給他們,當時道路及公共設施預定地他們都不要,所以沒有分割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卯○○、寅○○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再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稱:被告卯○○、寅○○及我父親張仲愷並沒有對我說過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是我爺爺張棋璜之兄弟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另證人張銘勸(即張元之四男張棋湖之兒子)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不清楚土地是誰的,當時有爭議,就是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可見,張元之後代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陳述並不一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告訴人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查證人甲○○固提出內容有記載略為立協議書人因共同持有

包含重測前○○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協議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卯○○、寅○○及張仲愷等人名下等語之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見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3、4月間請宋洪光來主持我們開會,同時委託宋洪光幫我們就開會之內容擬具上開協議書,因為我要賣一筆土地,而道路使用權當時還借名登記在大房名下,當初我向伯父表示我要賣土地,請伯父簽署道路永久使用的同意書給我,伯父說土地是公有的,必須大家簽署一個證明均同意我使用,其才肯簽,故在我賣土地之後,才請宋洪光擬具上開協議書,伯父在大家都簽了之後就簽一張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卯○○、寅○○沒有到場參加上開開會,大房是派張文政代表參加開會,沒有到場開會的人,是我將上開協議書交給各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惟被告卯○○、寅○○於偵查中均陳稱:我於上次開庭時才看過上開協議書,簽名是我所簽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簽名處之簽名為我的簽名,然我簽名時,該紙張前後沒有附件,只有該簽名之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是甲○○要通過我的土地,甲○○找我簽名,我只有同意甲○○通過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觀之上開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處為單獨一紙紙張,該簽名之紙張除記載「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及「中華民國年月日(該日期未填載)」外,僅有各房之簽名,並無其他文字,且無任何騎縫章。復稽之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但上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辰○○於偵查中稱:我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協議書,我也忘記我是什麼原因簽的,因為我們常常會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告訴人未○○(即張元之五男張基在之配偶)於偵查中稱: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識字,故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告訴人己○○(即張元之五男張基在之兒子)於偵查中稱: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時間很久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但簽名是我所簽,當時是甲○○要通過我和被告卯○○、寅○○的土地而拿文件給我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0頁)。可見,證人甲○○前揭證稱上開協議書擬具之情形及各房簽名之原因,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在前開簽名之紙張上簽名之人是否係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簽名,實屬有疑,從而,上開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卯○○、寅○○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

㈤又證人辰○○固提出記載書立日期為83年2月7日,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為被告卯○○、寅○○及張仲愷、賴張媚繼承張棋璜所遺留包含重測前○○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係張元所遺留之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共有等語之切結書(下稱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見他字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復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能是張仲愷委託我擬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的稿,我是遵照委託人的意思擬稿,我是外人,不知道他們內部之關係,我擬好後,好像是張仲愷拿回去,如何簽名蓋章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5頁)。

然被告卯○○、寅○○於偵查中均稱沒有看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在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亦均否認其上印文之印章為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而觀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卯○○」、「寅○○」之簽名字跡二者相似,且該簽名與被告卯○○、寅○○所承認為渠等親自簽名之簽名紙(即證人甲○○提出上開協議書時所一起提出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處,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卯○○」、「寅○○」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佐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是張仲愷交給我的,我不瞭解上面簽名之情形,現在我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覺得不是被告卯○○、寅○○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1、43頁),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卯○○」、「寅○○」之簽名應非被告卯○○及寅○○所親簽,亦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卯○○」、「寅○○」印文是其等所蓋印或其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被告卯○○、寅○○確認同意,從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卯○○、寅○○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㈥至告訴人甲○○固提出另紙書立日期為83年5月27日之切結

書影本(下稱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被告卯○○、寅○○均陳稱:是否有在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簽名已沒有印象、忘記了,其等沒有在上面蓋章,其上之印文不是其等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以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對照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除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其中之「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等語於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載為「各權利人主張取回出售時」等語,及其上所書寫「卯○○、寅○○、張仲愷、賴張媚」之筆跡,暨切結書末端之日期不同外,其餘上開二份切結書之內容及內容之編排位置、編排方式、字跡均幾乎相同,似以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修改部分內容而成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復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係張仲愷交給我的,張仲愷交給我時即係影本,原本在何處我不知道,張仲愷分給各房的就是影本,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被告卯○○、寅○○之簽名過程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佐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二份切結書,我不知道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可見,被告卯○○、寅○○對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之效力有爭執,然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並無原本可供確認,且證人甲○○、辰○○亦均不知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之被告卯○○、寅○○簽名過程。是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之真正即屬有疑,亦難以此證明被告卯○○、寅○○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㈦再者,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000-6

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於原登記所有權人張棋璜在82年12月13日去世後,代書酉○○乃受託辦理由被告卯○○、寅○○及張仲愷3人分割繼承,而張仲愷、張銘勸固於85年間委託代書酉○○將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000-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分配給被告卯○○、寅○○及張仲愷等大房以外之其他五房,嗣因其中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倘要過戶,要繳納高額增值稅,各房不願繳納,乃請代書酉○○就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包含同段000-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件,而僅就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實際上並無金錢交易,而為避稅,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開五房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7至26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張元土地費用明細表、代書酉○○於85年間所書立之土地分配抽籤通知書、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土地過戶稅金試算表、各房分得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6至165、214至266頁;他字卷二第135至138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而查:

⒈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張仲愷或張銘勸有無跟妳

說該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是按照他們的陳述製作的。」、「〈土地原本登記在何人名下?〉張仲愷、卯○○、寅○○,我忘記張仲愷有無跟我說土地為何會分割給各房,是張仲愷和張銘勸跟我聯繫較為頻繁,這個土地本來是屬於何人的,我不清楚。」、「〈張仲愷和張銘勸委託妳時,妳有無與卯○○、寅○○、張文政討論分割的事?〉怎麼分割他們各房都知道啊,如何分割,我有製作分割分配表,分為A區及B區,張文政是事後繼承的,我沒有跟卯○○、寅○○、張文政討論。」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叫我怎麼分配、怎麼辦理,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⒉又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結證稱:「〈土地本來登記在張仲愷

名下,為何要分割?〉我不清楚當時為什麼要分割,當時告訴人乙○○、巳○○、辰○○等人都住在附近,我不清楚土地是誰的,當時有爭議,就是土地不知道是誰的。」、「〈當初是否你找酉○○代書去做土地分割?〉不是我找的,是張仲愷去找的,我有跟酉○○見過面,酉○○說這些土地要分割,我83年就去大陸了,張仲愷有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分割我忘記了。」、「〈你有無分到土地?〉我有分到土地,該當我的都有給我。」、「〈為何你會分得土地?〉那是我父親耕種的,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⒊復觀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該土地於61年2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6月30日,嗣該土地分割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地號土地之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3至35、40至42、223、243至247頁)。而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000-27、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地號土地乃於85年間上開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乙○○、丙○○、甲○○、午○○、巳○○、辰○○、癸○○及告訴人子○○○、申○○、戊○○之被繼承人張銘郁,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A區B區土地分配表、土地過戶稅金試算表及各房分得土地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4、35、40至42、223、243至247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是判決買賣之事情,該土地為何列入分配之標的分配給其他房,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為何是判決買賣,將該土地列入我們張氏家族土地分配標的之原因,是癸○○開會時提出來而列入的,該土地為何列入分配給各房之標的,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酉○○只是依張仲愷等人之委託指示辦理而

將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分配給大房以外之其他五房,至於該等土地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其不清楚。而證人即當時出面與酉○○聯繫之張銘勸亦不知土地係何人所有,當時為何要分割。參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係因判決買賣而登記張棋璜為所有權人,而無證據證明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係張棋璜繼承張元之遺產而取得,然被告卯○○、寅○○及張仲愷於85年間將重測前番子路段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分割而分配給其他五房時,亦將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地號土地列入分配之標的,則被告卯○○、寅○○於85年間既亦同意將非屬張元遺產且價值非微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地號土地列入分配予其他五房之標的,是實難以被告卯○○、寅○○於85年間同意將渠等自張棋璜處繼承而來之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000-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分配給其他五房,即據此而認該等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卯○○、寅○○及張仲愷名下。

㈧另重測前番子路段00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000-4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名下,但係由張銘謙代表出租給總達客運公司,租金乃分予各大房之情,固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劉喜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7、48頁),並有刑事告訴理由㈡狀、土地登記簿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張銘謙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租金簽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0、31、35至40頁;他字卷一第259頁)。然被告卯○○、寅○○及張仲愷於85年間尚同意將渠等自張棋璜處繼承而來之土地(包含因判決買賣而登記張棋璜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割分配移轉登記予其他五房,業如前述,則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將渠等名下之土地出租予他人,而將租金分予其他五房之行為,亦不足認定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是借名登記之土地。

㈨基上,告訴人等固指述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

在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名下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作為前揭指述之佐證。而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則被告卯○○、寅○○與另案被告張文政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劉慶輝,即難認構成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卯○○、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卯○○、寅○○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寅○○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