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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宏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周吳麗玉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5518號 、第67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張琨詠(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周建宏與張琨詠2人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張福顯所經營之「小義大利餐飲店」,由張琨詠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插入木門(下方係木質,上方係木質門框鑲有玻璃,雙片合開)門縫稍加扳開木門,再由周建宏與張琨詠2人合力將該餐飲店之落地木門拉開,毀壞該木門上下門閂,再由張琨詠進入店內竊取張福顯所有之收銀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無現金),周建宏則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㈡周建宏與張琨詠2人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

○區○○街○○○號陳彥彤所經營之「M79男裝服飾店」,張琨詠在現場附近撿拾他人所棄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2人先後持鐵棒破壞展示櫃落地玻璃櫥窗,惟均無法得逞,最後由周建宏持該鐵棒塞入「M79男裝服飾店」之展示櫃落地玻璃櫥窗下方之縫隙再猛力撬開,致使整片落地玻璃櫥窗碎裂後,即由張琨詠入內行竊,張琨詠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櫃檯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周建宏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周建宏與張琨詠2人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二、嗣經張福顯及陳彥彤分別發現上揭商店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並在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街○○○號「M79男裝服飾店」現場扣得周建宏與張琨詠2人所有供渠等行竊「M79男裝服飾店」所用之鐵棍1支;又警方在「小義大利餐飲店」內採得可疑指紋送鑑驗,鑑驗結果確係周建宏及張琨詠之指、掌紋;另經警方調閱「M79男裝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周建宏與張琨詠2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建宏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被告周建宏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則該院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1日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顯、陳彥彤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琨詠等人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鐵棒1支,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作案後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而由警方予以查扣,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再該扣案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建宏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琨詠共同前往「小義大利餐飲店」及「M79男裝服飾店」,且由同案被告張琨詠竊取「小義大利餐飲店」之收銀主機1台及「M79男裝服飾店」之現金2,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琨詠共同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確實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伊並不知伊與張琨詠係在竊取他人之物品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建宏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供稱:⑴是張琨詠提議要

至「小義大利餐飲店」行竊財物,當時張琨詠因看到這間店有玻璃門比較好破壞,所以我照他的意思選擇這家店作為下手目標,我因為缺錢吃飯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⑵當日係張琨詠邀我至該處找尋易下手目標行竊財物,我與張琨詠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張琨詠發現「M79男裝服飾店」的大門為玻璃門,就向我提議該「M79男裝服飾店」大門為玻璃門比較好破壞,比較好竊取財物得手,我就勉強答應行竊該店,之後張琨詠就至附近隨意撿拾一長鐵棒要把玻璃門撬開,但張琨詠無法撬開,就叫我拿該鐵棒撬開玻璃門,當時我也無法撬開該玻璃門,張琨詠又到附近找到一把剪刀,當張琨詠用該剪刀欲破壞玻璃門鎖時,此時我以鐵棒用力一扳,該玻璃門就碎了,隨後張琨詠就進入店內行竊財物,而我在店外把風,我只知道張琨詠進入店內有偷到錢,但我不知道張琨詠在店內總共偷了多少錢,然而他有分大約1,000元給我,我已花光了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依被告周建宏上開警詢供述,足認被告周建宏顯係因缺錢吃飯,而在知情之情況下與同案被告張琨詠一同行竊。

㈡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周建宏確拿著扣案鐵棒奮

力撬開展示櫃落地玻璃櫥窗(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參以被告周建宏於警詢亦坦認分得在「M79男裝服飾店」竊得之現金1,000元等情,俱足以證明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有共同行竊「M79男裝服飾店」之行為分擔。

㈢又「小義大利餐飲店」及「M79男裝服飾店」遭竊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顯、陳彥彤於警詢證述稽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琨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第16至20頁),且警方在「小義大利餐飲店」內採得可疑指紋送鑑驗,鑑驗結果確係被告周建宏及同案被告張琨詠之指、掌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60號卷第7至17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鐵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周建宏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建宏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周建宏於犯案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認定:

㈠被告周建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建宏辯護稱:周建宏於10幾

年前因車禍傷及腦部,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鈞院將周建宏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周建宏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而易遭人利用等語。

㈡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周建宏是否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周建宏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由被告周建宏與其母提供,並參考相關偵查卷宗)、被告周建宏犯行經過、被告周建宏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被告周建宏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再綜合以上會談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周建宏之一般語文理解能力無明顯障礙,但言談內容貧乏,對照其目前生活功能、交友情況以及過去經歷,測驗評估結果應為低估,此外由於上網交友甚至援交所需之認知和社會功能需有一定程度之上,因此推論被告周建宏之實際能力遠較其鑑定時之表現為佳,而被告周建宏在鑑定過程中之會談表現,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103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查卷宗及103年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宗所列,被告周建宏對警員與檢察事務官所陳述之案件經過,在語言表達程度上有相當大的差別,由於以上偵查時間距離鑑定日期均不超過一年,且近一年內被告周建宏未有明顯生理變化致影響其認知功能,因此推測鑑定過程中被告周建宏並未如實呈現其原本的能力。綜合以上被告周建宏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腦波檢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周建宏在鑑定中表現防衛,雖語文理解能力無明顯困難,但言談內容侷限,對於事件皆無法完整描述,不過由其一般生活功能、過去經歷、交友狀況、以及鑑定時整體表現可推斷,被告周建宏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明顯困難,因此推論被告周建宏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1日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建宏之10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周建宏於警方詢問其行竊小義大利餐飲店發生情形之過程中,均能了解題意,無言語理解上之困難,並能針對警方所提出之問題切題且清楚地回答,並無對警方所提之一般性問題仍無法理解而須一再解釋始能回答之情形,亦無神情呆滯或對警方所提之問題茫然不解之情形,且未發現被告周建宏有怪異之行為,是依被告周建宏於警詢應答情形並未發現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鑑定人認被告周建宏對警員與檢察事務官所陳述之案件經過,與被告周建宏於鑑定時在語言表達程度之表現有相當大的差別,且在不超過1年之時間內被告周建宏並未有明顯生理變化致影響其認知功能,因此推測鑑定過程中被告周建宏並未如實呈現其原本之能力相符。

㈤況依被告周建宏上開警詢供述(見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足認被告周建宏顯係因缺錢吃飯,而在知情之情況下與同案被告張琨詠一同行竊,足認被告周建宏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 8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損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共同行竊「小義大利餐飲店」時,持有未扣案之剪刀插入木門門縫稍加扳開木門,再由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2人合力將該餐飲店之落地木門拉開,毀壞該木門上下門閂後,由同案被告張琨詠進入店內行竊,而剪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物,且可插入木門門縫扳開木門,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周建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為行竊而毀損木門上下門閂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⑵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共同行竊「M79男裝服飾店」時,攜帶扣案之鐵棒及未扣案之剪刀行竊,而扣案之鐵棒質地堅硬,且甚長,足以撬破該服飾店之展示櫃落地玻璃櫥窗,致使整片落地玻璃櫥窗碎裂,又未扣案之剪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物,且足以撬開櫃檯抽屜,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周建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為行竊而毀損展示櫃落地玻璃樹窗之行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原認被告周建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於本院104年1月12日審理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周建宏及其辯護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周建宏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周建宏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周建宏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被告周建宏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認定:

⒈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周建宏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

⑴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由被告周建宏及其母提供):被告周

建宏從小學業成績不佳,反應與動作較慢,少與人互動,被告周建宏自述自己很用功念書,但學業成績均敬陪末座,惟導師評語為「貪玩不學,得過且過」。22歲時(即90年)被告周建宏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右眉後方4公分之撕裂傷,並失去意識,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0天左右,出院後即辭去電子業的工作,此後無穩定工作,被告周建宏之母強調被告周建宏從小動作與反應遲緩,車禍後變得明顯。近年來曾由朋友介紹下,在加油站短暫工作或從事臨時工等,曾因其動作慢而遭辭退,平常大部分時間均在家呆坐,偶會在家中神壇協助從事清潔工作,有時也會與朋友到網咖徹夜玩電腦遊戲,而網咖之花費則由朋友資助。

⑵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被告周建宏外觀上無明顯缺陷,肢體具

自主活動能力,步態平穩,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狀。

⑶腦波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

⑷心理評估:被告周建宏在評估過程中對於提問能切題回答,

但表達的主動性偏低,需較多鼓勵下方可簡短描述案件相關事宜,偶內容不一致。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進行過程中,對指導語的理解並無困難,亦能了解題目要求,然而作答時在簡單題項上亦無法正確反應(例如:對於簡單符號無法仿繪)。在班達視覺完形測驗中,其所繪圖形之架構與原圖大致相符,視知覺能力應無明顯障礙,然而可觀察到簡化與忽略部分圖形細節等現象,書寫姓名時筆畫順序較不常見,字跡與偵查卷上之工整簽名完全不同,其整體行為表現呈現不一致的狀況,因此測驗評估結果未能反映真實狀況。不過晤談時可知,雖然被告周建宏發展狀況較落後,目前尚能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因此應可據社會規範,理解行為的適當性與後果。

⑸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周建宏意識清醒,態度防衛,對於每一

問題大多快速閉眼搖頭,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包括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幾歲、有幾個兄弟姊妹、父母年齡、哪個學校畢業等。被告周建宏在鑑定過程中可維持適當之眼神接觸,面部表情略微僵硬,情緒平穩,但內容貧乏,且無主動性之言語表達,無明顯觀察到精神運動性遲滯之情況,亦無明顯妄想、聽幻覺或者怪異行為。

⑹惟經草屯療養院綜合以上會談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周建

宏之一般語文理解能力無明顯障礙,但言談內容貧乏,對照其目前生活功能、交友情況以及過去經歷,測驗評估結果應為低估,此外由於上網交友甚至援交所需之認知和社會功能需有一定程度之上,因此推論被告周建宏之實際能力遠較其鑑定時之表現為佳,而被告周建宏在鑑定過程中之會談表現,與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103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查卷宗及103年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宗所列,被告周建宏對警員與檢察事務官所陳述之案件經過,在語言表達程度上有相當大的差別,由於以上偵查時間距離鑑定日期均不超過一年,且近一年內被告周建宏未有明顯生理變化致影響其認知功能,因此推測鑑定過程中被告周建宏並未如實呈現其原本的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1日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⒉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本件被告周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張福顯、陳彥彤財產上之損失,甚至以扣案鐵棒塞入「M79男裝服飾店」展示櫃落地玻璃櫥窗下方之縫隙,再猛力撬開,致使整片落地玻璃櫥窗碎裂,以利同案被告張琨詠入內行竊,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周建宏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有面部表情、言語內容貧乏,且無主動性之言語表達,反應較一般人為慢之情形,惟鑑定人認被告周建宏所表現之態度防衛,對於每一問題大多快速閉眼搖頭,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包括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幾歲、有幾個兄弟姊妹、父母年齡、哪個學校畢業等,且此測驗評估結果未能反映真實狀況,並綜合所有鑑驗過程被告周建宏所呈現之情形及先前資料,推測鑑定過程中被告周建宏並未如實呈現其原本的能力,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周建宏於103年1月19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周建宏於警方詢問其行竊過程,均能了解題意,無言語理解上之困難,並能針對警方所提出之問題能切題且清楚地回答,並無對警方所提之一般性問題仍無法理解而須一再解釋始能回答之情形,亦無神情呆滯或對警方所提之問題茫然不解之情形,是被告周建宏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周建宏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周建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分別係以剪刀插入木門門縫稍加扳開木門,再將落地木門拉開,毀壞該木門上下門閂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被害人張福顯所有之收銀主機1台及以鐵棒塞入「M79男裝服飾店」之展示櫃落地玻璃櫥窗下方縫隙猛力撬開,致使整片落地玻璃樹窗碎裂後,再持剪刀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及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竊取被害人張福顯之收銀主機1台(價值約4,000元)及被害人陳彥彤之現金2,500元,及其行竊手法致「M79男裝服飾店」之整片落地玻璃櫥窗碎裂,該玻璃櫥窗之重新裝設費用約2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周建宏與同案被告張琨詠以一時貪圖小利之竊盜舉措,造成被害人張福顯、陳彥彤受有損害,而被告周建宏業已與被害人張福顯調解成立,由被告周建宏當場向被害人張福顯道歉,被害人張福顯不向被告周建宏請求損賠,同意不追究被告周建宏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害人陳彥彤則表示其雖有損失,但不要求被告周建宏賠償,沒有調解之必要,民事部分不追究,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被告周建宏及同案被告張琨詠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店家原可獲得之財產安全保障,並斟酌被告周建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料見被告周建宏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周建宏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棒1支係他人所棄置,而為共同被告張琨詠所撿拾,即屬共同被告張琨詠所有,且係供被告周建宏與共同被告張琨詠竊取「M79男裝服飾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案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周建宏與共同被告張琨詠竊取「小義大利餐飲店」

、「M79男裝服飾店」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共同被告張琨詠於本院103年5月26日審理時供承:未扣案剪刀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