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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人豪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67 、253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前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17樓「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迄102 年6 月止,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總太如來」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與執行等工作,即包含代「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收取、彙整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9年4 月間迄102 年6 月間內利用擔任該社區經理職務之便,未將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時,所開立之四聯單,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隱瞞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有繳費之情,而陸續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支付其個人以及當時女友林佑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銷之用,而未將上開款項存入「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嗣因「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齊家公司查帳,發現有異,齊家公司因依約須負賠償責任,乃先代郭人豪償付款項1,737,650 元予「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另郭人豪於犯案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02 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齊家公司亦因此事告發郭人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人豪自首、齊家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總太如來社區前後主任委員姜婉妤、林靜、前副主任委員柴素霞、證人劉定瑜、吳建忠、林佑芯於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齊家公司出具與郭人豪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交付予齊家公司之150 萬元支票影本、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齊家公司10

2 年12月24日102 年齊(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人豪侵占金額年度總表以及明細表、林佑芯所提供之收據影本、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與齊家公司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影本、總太如來管理委員會98年至102 年帳務查核說明書暨附件、郭人豪之履歷表影本、人事異動通知單影本、郭人豪之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查被告郭人豪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齊家公司,派駐於「總太如來」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工作,並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之業務,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為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其因業務收取而管領社區管理費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參以被告自陳於上述期間內基於挪用款項作為個人開銷、資助女友從商所需資金之目的,而屢屢將住戶繳納之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㈡另本件案發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既不知犯嫌為何人

或犯罪事實,即未發覺犯罪前,係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首,故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案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竟利用任職於齊家公司擔任社區經理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對「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造成損害非輕,所侵占金額高達180 萬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02 年5 月10日賠償338,799 元匯款至「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參偵24867 卷第25頁),以及被告交付150 萬元支票予齊家公司,並由齊家公司先代被告償付款項1,737,650 元予「總太如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惟經「總太如來」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李企桓、林靜等人到庭陳稱:管委會與齊家公司間就被告侵占款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在訟爭中,兩造認知金額仍有差距等節(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迄未能獲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諒解,綜合上述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院卷第2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可參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挪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款非微,並造成重大財務損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復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有無填補損害等,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院卷第36頁),惟本院斟酌被告迄未能獲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諒解,業如前述,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暫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