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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明

廖述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明、廖述勇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述勇、廖述明係兄弟,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廖述勇之子廖政舜、廖述明之子廖政揚(於民國100年2月1日因買賣原因取得而為共有登記)及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邑公司)等共計200餘人所共有,非渠2人所有,且對系爭土地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因其父廖繼如原先在該土地上占用耕種,渠2人繼其父於99年2月21日辭世後,雖仍續為耕種,惟因鄰人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渠2人遂自101年2月間起停止耕種,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1年4月14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負責人諸利福,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進而闢建為停車場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74.98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案經茂邑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述明、廖述勇固均坦認渠等對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且於10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星光公司闢建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因為系爭土地的部分所有權之前是渠等之父廖繼如與其5位兄弟所共有,但是在93年間推由渠等六叔廖哲雄為登記名義人,當時約定由廖哲雄代為管理,而實際上是由渠等之父廖繼如在使用;後來渠等之子廖政舜、廖政揚才在100年2月1日以買賣關係將渠等父親6兄弟的持分買下而為共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其他兄弟或其繼承人;渠等在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後仍繼續耕種使用,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租系爭土地云云;又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提出辯護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等之父親廖繼如占有使用,其職業係務農,故將系爭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嗣被告等之父親廖繼如於99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等因繼承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起初亦係用以種植農作物,至101年間,因系爭土地四周鄰地築起建築物,影響系爭土地之日照及排水,致不適於種植農作物,被告等乃變更使用之方法,而於10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星光公司,供作停車場之用,並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星光公司並依該租賃契約,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柵欄等地上物;被告等係因繼承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判決要旨,被告等繼承原占有人廖繼如之占有行為,縱被告等知情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過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至被告等於繼承後之10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要旨,被告等並未增加佔用之範圍,亦未變更佔用之地點,雖於竊佔犯罪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被告等並非將他人所有而原由他人支配之不動產移置己力支配之下,故無竊佔之行為,被告等現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均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純屬民事無權占有之糾紛,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合,請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於案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廖繼如於99年2月21日去世前,迄101年2月間止,曾由被告等之父親廖繼如、證人廖述熙及被告2人於該土地上耕種等情,除據被告2人自承外,亦據證人廖述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2人是堂兄弟,伊父親是被告兄弟父親的哥哥,伊稱廖繼如為三叔;系爭土地在6、7年前重劃完畢(按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係於97年6月11日因「土地重劃」而為共有登記),屬第12期重劃區,重劃前是農地,有種植水果及農作物;重劃後廖繼如及被告2人和伊都有在該處種菜;因為系爭土地連接伊家種田土地的後面,伊從小就看到三叔廖繼如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當初以為系爭土地是廖繼如的土地;伊有經過廖繼如的同意在系爭土地耕種;伊種植的面積約一坪左右,耕種方式是將土剷平後撒下種子種菜,等收成後該土地就長雜草;系爭土地上在渠等耕種期間並沒有圍籬笆或建圍牆,是空曠的土地;迄堂兄廖述勇向伊說因為系爭土地要做其他用途,便叫伊不要再耕種了,伊便停止耕種;系爭土地在伊停止耕種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做其他用途,也沒有其他人在土地上耕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惟據證人廖述熙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證人廖述熙停止耕種後,確有一段期間未為任何人所耕種而為荒廢之空地,此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剛剛證人證稱在他沒有耕種之後,該系爭土地有一段時間是處於荒廢狀態,未作其他用途使用,是否如此?)是的,期間約有兩個月左右,後來在101年4月14日才與星光公司簽約,簽約後才由星光公司整地鋪瀝青,成為現在停車場的現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系爭土地自101年2月間起,即因無人耕種而與原竊佔狀態之使用情況已有不同,被告等又於10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2萬4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星光公司,顯見被告等已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無訛。

(二)按「復按刑法之目的於保護法益,基於刑法亦為每一人之行為規範,是以除非對於被害人並無新法益之破壞,而係利用他人占有之現狀,否則要難以他人之占有為己有利之主張;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固有占有合併之規定,然此係基於民法占有效力而為之規定,與刑法規範之目的不同,是自難以此之規定適用於刑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既係被告於其母吳粧原先在該土地上占用之土造四合院瓦房於八十七年間遭他人拆除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搭建房屋,則被告係於自訴人恢復占有後,而為新的竊佔行為,雖竊佔罪屬即成犯,然就被告而言,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以其祖父自五十八年間起算占有,而罹於時效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自101年2月間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耕種行為,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無人耕種之荒廢空地,斯時應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權人均已恢復占有(基於所有權之彈力性),而被告2人其後於101年4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自係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權人產生新法益之破壞,而構成新的竊佔行為;雖竊佔罪屬即成犯,然就被告2人而言,渠等既係於10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重新竊佔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前係被告2人之父親廖繼如去逝前即已竊佔使用,而認渠等係竊佔狀態之繼續,致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

(三)至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判決要旨,被告等繼承原占有人廖繼如之占有行為,縱被告等知情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過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至被告等於繼承後之101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要旨,被告等並未增加佔用之範圍,亦未變更佔用之地點,雖於竊佔犯罪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云云為被告等置辯;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要旨:「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參,但所謂狀態之繼續係指同一占有關係之延續而言。如原占有人之竊佔行為已中斷或終止,新佔有人之占有行為與原占有人復無繼承或間接占有之關係,而得視為原占有狀態之接續,則其占有應構成另一新的竊占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亦應重新起算。」,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判決要旨雖謂:「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不論上開舊屋為被告之父親賴金塗或其祖父賴建平所興建,於建造時如明知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則當時即已完成竊佔之行為,而成立竊佔罪,此後縱被告知情而繼續於該屋內居住,不過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可無庸贅。」,然詳閱原判決內容所載,此二案件之事實均係犯罪嫌疑人(即各該案之被告)因繼承關係而接續先人之原占有狀態,惟均係以先人原占有之使用狀態接續使用,並未變更其使用方法,與本案之被告等已改變其占有之使用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判決要旨。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20號判決要旨:「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要旨:「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決之意旨,縱使於竊佔犯行之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若僅是單純之無權占有中變更使用之方法,自更不可能成立竊佔罪,要屬甚明。」,雖肯認「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於竊佔犯行之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惟詳閱原判決內容所載,此二案例之被告均係原竊佔行為之行為人,並非因繼承關係而接續先人之原占有狀態,與本案之情形明顯不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是本院就本案之判斷自不受前開各該判決要旨之拘束,且與之並無違悖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1張(見102他3437號卷第6頁)、地籍圖謄本(見同上卷第43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第44頁至第72頁反面)、被告等出租系爭土地予星光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卷第103至第110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2調偵190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資佐證,渠2人上揭竊佔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出租收益行為而竊佔告訴人等200餘人共有之不動產之行為,侵害多個私人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出租之收益情形,暨被告等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星光公司達成提前至103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及星光公司應於103年7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畢之協議,有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達不願與被告等調解(見102偵17778號卷第1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等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