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成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9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成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成澤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恐嚇及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飯團」(台語發音)成年男性友人欲購買機車,但無付款之經濟能力,竟意圖為他人(即友人「飯團」,原起訴意旨誤認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4 日,由簡成澤出面並出名,向臺中市○○區○○路○○○ ○○ 號海蔦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元,除由簡成澤先給付頭款3 萬元予海蔦公司外,餘款5 萬元,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約定簡成澤應自該日起至103 年7 月
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4167元,並由海蔦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或利益讓與仲信公司。仲信公司於當日受理申請並為書面作業之徵信審核,致使仲信公司誤信係簡成澤本人要購買機車,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核准申貸,將簡成澤申貸款項5 萬元撥付與海蔦公司後,海蔦公司隨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與簡成澤。詎簡成澤取得該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旋將該車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即音訊杳無。嗣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成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簡成澤對於上開明知友人「飯團」無經濟能力,仍
由被告出面及出名為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上開車輛後,隨即將之交付友人「飯團」使用,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且該機車現不知去向等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林威儀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
㈡被告於購買機車簽約申貸分期付款時,已明知友人「飯團」
並無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竟仍假意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提供其個人徵信資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本人要購買機車,其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並於交車後隨即交予友人使用而不知去向,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為「他人」(即友人「飯團」)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容有誤認,應由本院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飯團」無資力購車,竟為圖其友人
之不法利益,假意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提供其個人徵信資訊,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本人要購買機車,其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並於交車後隨即交予友人使用而不知去向,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6 萬678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