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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菊

林啟煌張嘉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14號、10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嘉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水菊係林福財(已歿)之配偶,林福財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尚包括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啟東(長子)、林啟煌(次子)、林碧霞(次女)、林燕君(三女)及林玉珠(長女,已歿)之子女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7 人。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誤以為林福財生前之負債遠大於遺產,且誤認縱使渠等5 人辦理拋棄繼承,所拋棄之範圍亦僅侷限於址設花蓮市○○路○○○ 號之愛磊園實業有限公司(未有任何財產,業已解散),並不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遂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並由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中院彥家敦10

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准予備查在案。然黃水菊、張嘉珍、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欲取走黃水菊置放於該處之物品時,發現林碧霞以黃水菊、王育澤業已拋棄繼承而無權進入該屋為由,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並與房東更新租賃契約,渠等始驚覺先前辦理拋棄繼承,將連同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分配權利一併喪失。詎黃水菊、林啟煌、張嘉珍為使黃水菊、林啟煌重新取得分配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嘉珍於100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佯稱其於100 年11月8 日未經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該5 人之名義填寫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乃依張嘉珍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908號對張嘉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另黃水菊、林啟煌2 人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張嘉珍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偽稱系爭拋棄繼承乃張嘉珍擅自僭越所為之行為,且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黃水菊、林啟煌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林碧霞、林啟東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張嘉珍與林碧霞,因前開遺產繼承糾紛,彼此產生嫌隙,張嘉珍針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於連接網際

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張嘉珍」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標題為「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章,內容則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而以「惡人」之文字公然侮辱林碧霞,足以貶損林碧霞在社會上之評價。㈡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於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張嘉珍」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刊登「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之文字及張貼報紙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且於文章底下之留言,接續發表「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內容,足以貶損林碧霞之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三、案經林啟東、林碧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張嘉珍自首未經黃水菊(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秋菊)、林啟煌之同意而偽造渠等簽名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就被告張嘉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3 人所犯則係共同以前揭虛偽之自首陳述為手段,向檢察官、本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告黃水菊、林啟煌獲取回復繼承權之行為,要與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迥然相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3 人所犯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90 頁),係本院囑託該機關所為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叁、訊據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被告張嘉珍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妨害名譽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黃水菊辯稱:我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也不曾到家裡討論要辦理拋棄繼承,我不曾在拋棄繼承的狀紙上簽名云云。

二、被告林啟煌辯稱:我當時去辦理印鑑證明是為了要去大全街郵局開戶,開戶後就把印鑑證明交給張嘉珍,我不知道張嘉珍會拿去辦理拋棄繼承,是我是收到法院的文書才知道他去辦理拋棄繼承,後來因為我和張嘉珍吵架,張嘉珍才去民權派出所自首的云云。

三、被告張嘉珍辯稱:我公公林福財頭七當日,林啟東在林碧霞、林燕君和我面前提議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把遺產全部交給黃水菊,當時以為只有愛磊園公司,且黃水菊、林啟煌的印章又在我身上,所以我就向他們表示要辦林福財的事情,要林啟煌去辦印鑑證明,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行動服務到家裡辦理黃水菊的印鑑證明,後來我和王育澤一起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都是我在法院寫的,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日王育澤有帶王凱民、王詩涵的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但王凱民、王詩涵都不知道是要辦拋棄繼承,後來沒多久我收到林碧霞的存證信函,表示不可以再進入八德路房屋,我才去派出所自首云云。至於臉書網頁上的文字雖然都是我寫的,但當時媽媽住院開刀需要錢,而她們都不太管媽媽,我又不太懂法律云云。

四、辯護意旨略為:證人王育澤業已證明拋棄繼承之時被告林啟煌並不在家,而被告黃水菊不識字,被告張嘉珍復未說明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用途,是被告張嘉珍係自作主張為被告黃水菊、林啟煌辦理拋棄繼承。另被告張嘉珍雖發表「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為題之文章,然被告張嘉珍之前接受壹電視採訪時,亦曾為相近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以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詐欺得利部分:㈠被告黃水菊之配偶林福財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因林福財死亡而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者,包括林福財之配偶即被告黃水菊、林福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林啟東(長子)、林碧霞(次女)、訴外人林燕君(三女)、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及被告林啟煌乙節,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戶籍謄本

7 份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另林福財死亡後之遺產,經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及告訴人林啟東、林碧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47 號案件清點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3 人、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林福財之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無訛(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0 頁反面),是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而得重新分配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水菊、林啟煌與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5

人,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同時並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暨將渠等拋棄繼承通知告訴人林啟東、林碧霞之郵局存證信函,而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福財之繼承權,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屬實。而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係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被告3 人住處,且分別於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張嘉珍至本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亦據證人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王凱民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承權,但我們姊弟3 人原本就要放棄繼承林福財的遺產,有一天我弟弟王育澤告知我和姊姊一起到臺中處理放棄遺產的事宜,到臺中後寫了一張放棄繼承申請書,交給我弟弟王育澤和張嘉珍一起去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張嘉珍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我是託王育澤幫我蓋章,其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證人王育澤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張嘉珍,我們姊弟

3 人原本就要放棄我外公的遺產,所以我們一同約好到小舅媽張嘉珍家裡填寫放棄繼承申請書,我親自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再由我和張嘉珍一起到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放棄繼承的相關事宜,我不知道為何張嘉珍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原本就是要辦理的,我是自己簽名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證人王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林福財是我的外公,因為我母親比外公先過世,所以我們兒女有繼承權,正確向法院聲請放棄繼承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聲請當日我和王凱民、王育澤有到張嘉珍家中會合,由我及王凱民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才交給王育澤和張嘉珍去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申請放棄繼承事宜,我後來也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開立的放棄遺產繼承證明,我不知道為何張嘉珍會去自首表示她未經我們同意就向法院申請放棄林福財的遺產,也許是為了保護外婆黃水菊、小舅舅林啟煌恢復繼承權,並抵抗二阿姨林碧霞的遺產爭奪等語(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拋棄繼承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自己簽的、蓋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3頁),足徵被告張嘉珍於100 年11月8 日向本院呈遞拋棄繼承聲明狀及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文件,確非其私自偽造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之簽名而擅自為之,要屬無疑。

㈢被告張嘉珍於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後,告訴人林碧霞時隨即於

100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及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並告知拋棄繼承後即非屬繼承人,不得再進入遺產範圍、不得進入福苑文藝古玩店等語,且被告黃水菊、張嘉珍及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時,發現告訴人林碧霞以被告黃水菊及證人王育澤業已拋棄繼承無權進入該屋為由,於該址大門加裝門鎖,且與房東陳茂益更新租賃契約等節,有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92、7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被告張嘉珍旋100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首偽造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及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名義而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且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一方面於101 年2 月12日警詢、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證稱對被告張嘉珍拋棄繼承乙事毫無所悉,使檢察官依被告張嘉珍自首之內容,於101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對張嘉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另方面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則於101 年3 月1 日持張嘉珍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本院呈遞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除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4 月24日訊問時仍陳稱並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並於司法事務官審查過程中提出前揭

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緩起訴處分書,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 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被告黃水菊、林啟煌2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宗屬實。

㈣被告3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嘉珍就其所稱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始末,先後陳述如下:

①100 年12月20日前往民權派出所自首時陳稱:我在100 年11

月8 日到臺中地方法院1 樓的服務台,未經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我只告訴他們5 人要辦理林福財的後事資料,他們就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他們5人均不知道要拋棄林福財的遺產,我是在法院拿取遺產拋棄書,現場直接填寫上述5 個繼承人年籍資料後,私自蓋下他們5 人印章及附上印鑑證明,表示拋棄遺產,因為我看到電視上有許多人生前有負債,死後子女因為不知情就自動繼承,所以我很害怕就私自替他們5 人做拋棄遺產動作云云(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②於101 年4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就該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於

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同時到庭時改口稱:我辦理拋棄繼承並沒有問過黃水菊、林啟煌,但其他3 人都知道,這是我大伯要我們辦理拋棄繼承,將權利交給媽媽,第2 天我就和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講,他們三人都同意並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第12頁)。

③於101 年4 月24日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1 年度家聲字第

30號撤銷拋棄繼承案件訊問時,陳稱: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是我辦理的,林福財當時有留下花蓮愛磊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林福財去世之前是擔任負責人,到目前為止是沒有負債,當時林福財尚未頭七之前,我與大伯林啟東、二姑林碧霞、小姑林燕君,有商量好全體要辦理拋棄繼承,由婆婆繼承,後來我回來之後我就去辦理我先生、我婆婆還有大姑的子女拋棄繼承云云(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④於103 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更異前詞稱:我們在守

公公頭七時,在場有林啟東、林碧霞、我及林燕君,我大伯林啟東提議我們全部拋棄繼承,把繼承的財產全部交給黃水菊,我們認為當時只有愛磊園公司,所以我們想就放棄,因為黃水菊是股東,所以我就去寫了,因為我們家林啟煌、黃水菊的印章都在我身上,所以我就拿戶口名簿來法院寫拋棄繼承聲明狀及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都是在法院一樓寫的,當日是王育澤和我一起來寫這些資料,是100 年11月8 日來寫的,林碧霞說要在3 個月內寫完,下面的林啟煌、黃水菊、王凱民、王詩涵、王育澤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印章都是我蓋的,雖然王育澤當天也是和我一起來法院,但因為我是舅媽,所以就叫我幫他簽名蓋章,王凱民、王詩涵的印章,是我叫王育澤帶下來給我的,王凱民、王詩涵不知道我拿印章要做什麼,只有王育澤知道要辦拋棄繼承,我都沒有跟王凱民、王詩涵聯絡云云(本院卷第53頁)。

⑤綜觀被告張嘉珍前揭供詞,其先稱擔心被繼承人林福財遺留

大筆債務,因而擅作主張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事宜,然又供稱係因告訴人林啟東要求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黃水菊,因而私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則其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動機為何?顯然不一相符,所為供述是否屬實,本難遽採;況被告張嘉珍如係應告訴人林啟東之要求而欲將全部遺產留予被告黃水菊,又何以偽造黃水菊之名義拋棄繼承權?再者,被告張嘉珍於警局自首時明確表示「未經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人的同意,就私自以他們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填寫遺產拋棄書」,然於檢察官偵訊與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人同時在庭時,先改口稱: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等3 人均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獨自在庭時又翻異前詞稱:只有王育澤知道我拿印章要辦理拋棄繼承,王凱民、王詩涵不知道我拿印章要作什麼云云,益徵被告張嘉珍乃因應偵查、審理之進行,而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本院審酌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確曾於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上簽名、用印後,始委由被告張嘉珍至本院辦理相關拋棄繼承手續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嘉珍前揭所為之供詞,顯屬編篡故事,並無任何可採之處。

⒉被告黃水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均辯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在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6 至第6 頁反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卷第27頁)。然查:

①證人王育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0 年11月8 日找我一

起辦理拋棄繼承,我和張嘉珍先到法院去問要怎麼辦理拋棄繼承,並拿了表格回張嘉珍家填寫並簽名、蓋章,當時在張嘉珍家裡有王詩涵、張嘉珍、黃水菊和我,當時黃水菊精神還好,講話都聽得懂,當事人欄的字跡應該是我寫的,但聲明原因是張嘉珍寫的,至於聲明人的簽名部分,黃水菊部分是黃水菊自己簽的、林啟煌部分是張嘉珍簽的、王詩涵的部分是王詩涵自己簽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至於王凱民的部分是誰簽的我忘記了,至於遺產繼承拋棄書部分,其上方繼承人的資料是我在張嘉珍家裡寫的,下方的簽名部分,是黃水菊自己簽她的名字、張嘉珍簽林啟煌的名字、王詩涵簽她自己的名字、我簽我自己的名字,我忘記誰簽王凱民的名字,而繼承系統表是我第1 次到法院拿表格時,在法院詢問張嘉珍後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

②另經本院勾稽比對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

之「黃水菊」筆跡與被告黃水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當庭書寫簽名筆跡(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第2 頁、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58頁),各該簽名筆跡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為雷同。嗣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黃水菊於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1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上黃水菊簽名筆跡)、乙1 類筆跡(即遺產繼承拋棄書上黃水菊簽名筆跡),與丁類筆跡(即黃水菊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足徵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之簽名確屬被告黃水菊親自書寫之簽名無訛。況被告張嘉珍於本院審判期日聽聞證人王育澤證述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後,復再度改口辯稱:被告黃水菊確實親自在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水菊前揭證述、供詞,無非附和被告張嘉珍自稱偽造文書辦理拋棄繼承所為之詞,毫無可採。

⒊至系爭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關於林啟煌之簽

名,雖由被告張嘉珍代為簽名,業據證人王育澤證述如前,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林啟煌、張嘉珍於電信公司、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所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2 、乙2 類筆跡(即拋棄繼承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林啟煌簽名筆跡)與丙類筆跡(即張嘉珍平日筆跡、庭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然查:

①被告林啟煌與告訴人林啟東於100 年12月初某日談論被繼承

人林福財生前之合會款項時,曾有以下對話(均為台語發音):

林啟煌:會仔錢,攬爸ㄟ會仔錢連勾月聽說兩萬三啦,攬爸

對伊會仔錢,最後一會,哇籌嘸錢,哇供哇冥啊仔去,哇籌有冥啊仔去再拿給伊,不行,今天叫警察仔在那(即:會錢,我們爸爸的會錢上個月聽說2萬3 啦,我們爸爸對她的會錢,最後一會,我籌不到錢,我說我明天去,我籌到明天去再拿給她,不行,今天叫警察在那)。

林啟東:好啦,哇實在想嘸這到底實勒比啥,哇供金ㄟ,這

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ㄟ代誌,那ㄟ變阿ㄋㄟ(即:好啦,我實在想不到這到底在演什麼,我說真的,這想說大家可以好好相處的事情,怎麼會變這樣)。

林啟煌:攬爸對伊會仔最後一會,錢攏拿嘸,攏伊拿去用,

幹,最後一會沒給伊,卡慢拿給伊而已,給我演這齣,這樣哪有意思,供冥啊仔會拿給你,阿ㄋㄟ不肯,哼,叫警察在那,供彎拋棄繼承啊,不能進去,哇供麥去啊,哇攏賣去啊(即:我們爸爸對她的會,最後一會,錢都沒不到,都她拿去用,幹,最後一會沒給她,最一點給她而已,給我演這齣,這樣哪有意思,說明天會拿給妳,這樣不肯,哼,叫警察在那,說我們拋棄繼承啊,不能進去,我說不去啊,我都不會去啊)。

林啟東: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心啦,四個坐下來

供供ㄟ(即:啟煌啊,我還是主張啦,兄弟同心啦,四個坐下來說說)。

林啟煌:嘸嘸嘸,不行ㄟ,那錢我繳,林仔碧霞那畜牲,那

真的畜牲(即:沒有沒有沒有,不行,那錢我繳,林碧霞那畜牲,那真的畜牲)。

林啟東:唉,我真的很痛心啦。

林啟煌:人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欠妳一個人萬三而已,會仔錢又不是伊ㄟ,哩ㄟ當尬伊按幾勒。

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伊,O O O O O O,尬伊按尬一個月匯O O ,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即:人家要跟她討,她翻臉,給我演這齣,欠妳一個人萬三而已,會錢又不是她的,妳可以按捺一下。

上個月、上個月、上個月好像匯給她,O O O OOO,跟她按到一個月匯O O ,就真的籌不到錢啊)。

林啟東:我知影啦,那籌不到錢很難過(即:我知道啦,那籌不到錢很難過)。

林啟煌:兩萬三而已捏,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影叫

人是怎樣,就拜一啦,供供供彎拋棄啊啦,哇供哇拋棄啊,哇就不願去。兩萬三哇也不願給伊啊啦,哇錢籌到了啦,哇早就籌到了,哇係供拜一、拜四

O O O ,真的吼(即:兩萬三而已耶,就真的籌不到錢啊,幹,不知道叫人是怎樣,就禮拜一啦,說說說我們拋棄了,我說我拋棄啊,我就不願意去。

兩萬三我也不願意給她啦,我錢籌到了啦,我早就籌到了,我是禮拜一、禮拜四O O O ,真的吼)。

此有前揭對話之譯文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林啟煌於該對話中既已明確表示其業已拋棄繼承,不會前往告訴人林碧霞主張非繼承人不得進入之處所,亦不願支付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應支付之2 萬3000元款項予告訴人林碧霞,足徵被告林啟煌確實知悉被告張嘉珍於100 年11月8 日前往本院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事宜,並據之與告訴人林啟煌爭論其無須就被繼承人林福財生前之債務負責,被告林啟煌空言辯稱對系爭拋棄繼承毫無所悉云云,要屬無稽。

②再者,被告林啟煌接受壹電視採訪時,更有下列談話:

主 播:而接下來又是我們的獨家報導,帶你看到的是藝人

王思佳傳出了家醜,因為王思佳的外公去年9 月過世之後留下了大約上億元的財產,結果王思佳的媽媽為了爭奪家產竟然把自己高齡80歲的老母親給趕出家門,這位媽媽,老媽媽氣得向壹電視控訴大罵女兒不顧母女情份。

記 者:拄著柺杖緩慢行走,她是藝人王思佳的阿嬤,高齡

80歲了,想不到頭一次上法院竟然是被女兒控告侵占,還慘遭女兒也就是王思佳的媽媽趕出家門。

黃水菊:我和我媳婦去,加了一道門鎖,一道門鎖,我請鎖

匠來開,就馬上到,保全也在那裡,就把我趕出來,來法院見啦!我,那個很惡毒,裡面所有的貨都她霸占。

張嘉珍:我婆婆開刀她也不來看,住加護病房了,兩次開刀她都不願意來看,她從來沒有盡過一點孝心。

記 者:去年九月王思佳外公過世後留下這間古董店,大門

深鎖,屋裡頭收藏著珍貴珠寶、水晶,價值預估上億元,為了它,子女撕破臉,對簿公堂。林啟煌:乾脆大家都拋棄繼承,結果我們去拋棄繼承之後,他們兩個沒拋棄,沒拋棄她們反過來咬我們一口。

此有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被告林啟煌接受採訪時,既表示業已依約定拋棄繼承,卻反遭未依約定拋棄繼承之之告訴人林碧霞控告侵占等語,則其一再辯稱並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云云,難以採信。

⒋末查,被告張嘉珍與證人王育澤於100 年11月8 日至本院辦

理系爭拋棄繼承時,除證人王詩涵、王凱民、王育澤之印鑑證明外,亦同時檢具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之印鑑證明,此據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宗明確。惟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林啟煌係於100 年10月31日親自前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後交付予被告張嘉珍等情,業據被告林啟煌、張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10

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林啟煌雖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大全街郵局開戶,因為開戶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會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印鑑證明原為配合土地登記制度確認登記人身分及真意而設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郵政存簿/ 劃撥儲金開戶」等業務無庸檢具印鑑證明乙節,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林啟煌前揭所辯,要與現行郵政儲金業務實務相違,已見無稽,更與被告張嘉珍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和林啟煌說要辦理爸爸的後事,所以他就去辦印鑑證明云云(本院卷第53頁),大相逕庭,被告林啟煌、張嘉珍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黃水菊因行動不便,被告張嘉珍乃於100 年11月1 日

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服務,並由該所職員廖碧蘭同日前往被告黃水菊住處辦理被告黃水菊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服務到家工作紀錄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91頁),而證人廖碧蘭於偵訊中證稱:張嘉珍來申請到府服務,我們針對行動不便、生病的人有這個服務,我請示主管之後,就過去他們家,是我1 個人去的,因為人力不足的關係,無法2 個人前往,所以我就自己去,我去的時候先看看狀況怎麼樣,黃水菊中風,但是可講話,只有黃水菊、張嘉珍在場,沒有看到男生,是否有看到菲傭我忘記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我們也不會主動問民眾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因為這些是民眾個人隱私,我到府服務,只有服務黃水菊,依規定我們只受理行動不便的人,所以就算他們要求我在另外幫其他人辦,我們也不會處理,黃水菊自己就有說要辦2 份,見證人我請在場的張嘉珍簽名,一般是可簽可不簽,但是我還是有請張嘉珍簽名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227號卷第10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是我受理承辦黃水菊的印鑑證明申請書、到府服務申請書,當日是張嘉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我到府服務時,有見到黃水菊、張嘉珍,當時黃水菊行動不便,但意識很清楚,意識清楚才能申請印鑑證明,黃水菊講表達都很清楚,黃水菊也當場明確表示要辦2 份印鑑證明,整個過程黃水菊的意識都是非常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則被告黃水菊不但知悉10

0 年11月1 日證人廖碧蘭係至其住處辦理其申辦之印鑑證明手續,更於辦理過程中清楚表示「要辦2 份」,益徵被告黃水菊辯稱不清楚為何戶政事務所的人要到家裡來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純為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係委由被告張嘉珍於100 年

11月8 日與證人王育澤至本院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委無容疑。惟被告3 人於知悉渠等誤認拋棄繼承將喪失之權利後,竟先由被告張嘉珍向民權派出所自首偽造文書辦理拋棄繼承,復由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以被告張嘉珍佯稱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先後於員警、檢察官、司法事務官詢問訊問過程中偽稱辦理系爭拋棄繼承確為被告張嘉珍1 人之僭越行為,致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裁定撤銷本院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告3 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虛偽之主張、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定,被告黃水菊、林啟煌並因而獲得重新取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利益,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妨害名譽部分:㈠關於被告張嘉珍於102 年8 月30日於臉書網頁侮辱告訴人林碧霞部分:

⒈被告張嘉珍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於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

書所申請帳號為「張嘉珍」之網頁,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發表「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句,並於下方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張嘉珍

102 年8 月30日之臉書動態消息區文章,被告張嘉珍於其臉書網頁刊登上開文字後,內容並引用新聞媒體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該新聞報導係堪載告訴人林碧霞及訴外人王思佳之合照,顯見被告張嘉珍所書寫「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等文字,足以使觀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得以特定係指告訴人林碧霞無訛。

⒉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102 年8 月30日於其臉書動態消息區刊登之上開文字,明確表示告訴人林碧霞為「惡人」,而「惡人」係對壞人、醜陋之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可佐(10

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4 頁),則被告使用該「惡人」指稱告訴人林碧霞,顯有輕蔑、嘲諷使告訴人林碧霞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林碧霞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林碧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珍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不太會使用電腦,我不知道有鎖好友這個功能」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9 頁),則被告張嘉珍既未於其臉書網頁設定相關隱私功能,並限制經其加入好友之人始得瀏覽其動態消息區,則不特定之第三人在連結至被告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後,同樣可以閱讀被告張嘉珍堪載「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字及下方引用蘋果日報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況被告張嘉珍上網張貼上開訊息後,已有9 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翻拍照片可佐(10

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3 頁),是自被告張嘉珍張貼訊息後,該訊息內容確實已遭多數人瀏覽,該臉書網頁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無訛。益徵被告張嘉珍前述之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之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⒊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嘉珍於接受壹電視新聞之採訪,曾

稱:「我婆婆開刀了,她也不來看,住進加護病房,2 次開刀,她也不願意來看,她從來沒有盡過一點孝心,上節目的古董、珠寶都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經營,我覺得做人不要做得這麼假。」等語,雖經告訴人林碧霞提出誹謗罪之告訴,惟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參考該案認定被告張嘉珍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偵查、審理結果,逕為拘束本案而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辯護人所舉之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林啟煌、張嘉珍並未將被告黃水菊中風住院之病情通知告訴人林碧霞,因而認定被告張嘉珍所稱「我婆婆開刀了,她也不來看,住進加護病房,2 次開刀,她也不願意來看」等語要與事實並無違背;而「上節目的古董、珠寶都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經營,我覺得做人不要做得這麼假。」等語,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非惡意言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嘉珍於該案所為之言詞、對話,俱與被告張嘉珍本案於臉書發表之文字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案偵查結果為被告張嘉珍有利之認定。

②況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則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一旦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同條第3 項及刑法第311 條不罰之免責要件有所不同。本院審究上開臉書網頁內容及情境,被告所稱「惡人」之文字,核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告訴人林碧霞,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詳後述),即非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1 條免責要件之適用,辯護意旨所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關於被告張嘉珍於102 年9 月10日於臉書網頁指摘告訴人林碧霞部分:

⒈被告張嘉珍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於登入前揭帳號為「張

嘉珍」之臉書網頁後,在該臉書動態消息區上,發表標題為「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之文字及張貼報紙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並於文章底下之留言,接續發表「死愛錢,人前裝貴婦」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張嘉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張嘉珍102 年9 月10日之臉書動態消息區文章,被告張嘉珍於其臉書網頁刊登上開文字後,內容則引用新聞媒體關於「王思佳母親被控A億元」之報導,該新聞報導並均刊載告訴人林碧霞及訴外人王思佳之合照,顯見被告張嘉珍所書寫之「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等文字,均足以使觀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得以特定係指告訴人林碧霞無訛。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張嘉珍

102 年9 月10日接續於臉書上發表之「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告訴人林碧霞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林碧霞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林碧霞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無疑。

⒊另被告張嘉珍之臉書網頁並未設定相關隱私功能,則不特定

之第三人在連結至被告張嘉珍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後,同樣可以閱讀被告張嘉珍發表之任何文字,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嘉珍張貼上開文字後,已分別有17個人、2 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翻拍照片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5 頁),且被告張嘉珍之臉書網頁擁有數十位好友乙節,亦有該臉書網頁好友名單列印資料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第6 至

8 頁),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既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而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況臉書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是被告張嘉珍於該網頁發表上開文字,當具有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圖甚明。

⒋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被告張嘉珍雖辯稱:黃水菊住院開刀需要錢,但她們都

不理媽媽云云。然告訴人林碧霞於100 年3 月間起曾替黃水菊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並支付該名外籍看護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印尼勞工信用貸款費用,有臺北市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健保費繳款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繳費單等在卷足證(101 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告訴人林碧霞對於黃水菊之起居照護,並非全然未予聞問,被告張嘉珍指稱告訴人林碧霞為「只要錢、不要媽媽的人」,顯與事實未符。況且,告訴人林碧霞是否僅欲爭奪父親林福財之遺產而不願奉養母親黃水菊,其所涉及者係告訴人林碧霞私人領域之家庭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解免於被告張嘉珍誹謗罪責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97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嘉珍於接受壹電視新聞之採訪,曾稱

:「我婆婆開刀了,她也不來看,住進加護病房,2 次開刀,她也不願意來看,她從來沒有盡過一點孝心,上節目的古董、珠寶都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經營,我覺得做人不要做得這麼假。」等語,且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參考該案認定被告張嘉珍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偵查、審理結果,逕為拘束本案而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辯護人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案件,檢察官係以林啟煌及被告張嘉珍並未將被告黃水菊中風住院之病情通知告訴人林碧霞,因而認定被告張嘉珍所稱「我婆婆開刀了,她也不來看,住進加護病房,2 次開刀,她也不願意來看」等語要與事實並無違背;而「上節目的古董、珠寶都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經營,我覺得做人不要做得這麼假」等語,係屬對於可受公平之事項所為之非惡意言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嘉珍於該案所為之言詞、對話,俱與被告張嘉珍102 年9 月10日接續於臉書上發表之「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內容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案偵查結果為被告張嘉珍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黃水菊係於林福財過世後,始由林啟煌接回臺中市居

住乙節,業據被告張嘉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953 號卷第9 頁),而經本院細繹訴外人林燕君於101 年

4 月3 日傳送予告訴人林碧霞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明確記載「林啟東大哥、林碧霞二姐,我必須告訴你們…請勿再避重就輕,為自己表明立場,把罪過推給我和二哥。當母親住院時,是她不准我們通知你兩的,難道還不知道老人家對你們,已失望透了」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第7 頁),益見黃水菊返回臺中市居住後,被告張嘉珍等人確因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糾紛等事由,而未將黃水菊之病情通知告訴人林碧霞。從而,被告張嘉珍既明知其告訴人林碧霞與黃水菊並未同住,且渠等因遺產之糾紛心生嫌隙,而未通知告訴人林碧霞任何有關黃水菊之身體狀況、病情、住院資訊,卻反以此指摘告訴人林碧霞為「一個要錢、不要母親的人」、「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語,足以使觀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均認為告訴人林碧霞為了爭奪遺產而棄年邁母親於不顧,被告張嘉珍顯係基於誹謗之惡意而為之,執此,被告張嘉珍既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自無從依「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其誹謗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嘉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

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祇須在客觀上,可認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已足,不問有形或無形之一切財產上利益均屬之,不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就被告張嘉珍偽造被告黃水菊、

林啟煌之名義而擅自辦理系爭拋棄繼承而向本院為虛偽之主張,並提出被告張嘉珍向民權派出所自首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拋棄繼承,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揭100 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司繼2375字第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使被告黃水菊、林啟煌2 人得以回復繼承之資格,因而詐得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財物之利益。是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⒉查被告張嘉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於其臉書網頁

刊登「惡人總有現形的一天」之文字,僅係以「惡人」之詞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林碧霞,難謂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林碧霞名譽之具體事實。另綜觀被告張嘉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網頁張貼「一個要錢、不要媽媽的人、讓社會公斷」、「死愛錢,人前裝貴婦」等文字之前後文脈絡,係在具體指摘告訴人林碧霞「愛錢、只要錢、不要媽媽」之情事,則縱其用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碧霞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⒊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被告張嘉珍藉由數位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張嘉珍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而被告張嘉珍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張嘉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是核被告張嘉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張嘉珍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先後2 次發表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張嘉珍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所為之公然侮辱、散佈文字誹謗犯行,犯罪時間相隔10餘日,顯然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且犯罪事實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自為之,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張嘉珍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公然侮辱罪、散佈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就親屬間之財產問題不能秉持親情而協調面

對,為規避林福財生前債務之負擔,於林福財過世後即辦理系爭拋棄繼承,嗣發現林福財之遺產遠大渠等認定之範圍後,為貪圖錢財,竟藉助司法程序之力量以遂其等不法之意圖,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渠等浪費吾國司法資源,莫此為甚;而被告張嘉珍雖知悉黃水菊於返回臺中市居住之前,係由告訴人林碧霞負責黃水菊外籍看護工之相關手續及費用,且渠等與告訴人林碧霞因前揭遺產糾紛心生嫌隙,因而未將黃水菊返回臺中市居住後開刀、住院等病情通知告訴人林碧霞,竟仍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前揭損害告訴人林碧霞名譽之文字,藉由當時照顧孝順黃水菊之名義,遂行己利,全盤扭曲、渲染告訴人林碧霞之人格評價,所為均值非難;而被告林啟煌、張嘉珍於100 年9 月22日起雖然照顧年邁之黃水菊至孝,然此與渠等藉由虛偽手段欺瞞法院以取得重新分配林福財遺產之權利究屬二事,再參酌被告黃水菊終究為告訴人2 人之母親,且已高齡80歲,雖被告黃水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80歲,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然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本院衡酌前情,再衡酌被告黃水菊、林啟煌因本件詐欺行為重新取得分配遺產之價值非微,暨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水菊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啟煌、張嘉珍部分,亦衡酌上情,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嘉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嘉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財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金額 │├──┼─────────┼─────────────┤│ 1 │古董字畫 │(詳如附表二所載) │├──┼─────────┼─────────────┤│ 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531股 ││ │限公司股票 │ │├──┼─────────┼─────────────┤│ 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新臺幣6736元 ││ │限公司現金股利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