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諺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諺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諺與陳韋如 (經告訴人吳生明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同事,陳韋如則為告訴人吳生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蔡忠諺明知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陳韋如發生性交行為,嗣吳生明於同年3月下旬間,查得其妻手機通訊內容有異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忠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蔡忠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忠諺涉有上開相姦罪嫌,乃以:⑴告訴人吳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共犯陳韋如於偵訊時之證述;⑶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蔡忠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即102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與陳韋如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是102年2月底公司尾牙那天才認識陳韋如,之後有與陳韋如出去過2、3次,102年3月16日伊跟陳韋如出去,中午伊載她回伊彰化家裡吃午飯,當時伊想讓陳韋如認識伊母親,下午去東海、臺中逛街,之後不知道要做什麼,伊有問陳韋如要不要回去,她說她不想回家,當時伊有跟陳韋如說伊很累,因為伊前一天上晚班,陳韋如就說要找地方休息,問伊要不要去旅館休息,伊說伊沒去過也不知道哪裡有旅館,後來在路上有看到一間旅館,就進去休息3小時,一開始我們在旅館內聊公司的事,後來因為伊很累,伊就跟陳韋如說伊要休息睡一下,之後伊就一直在睡覺,後來時間到時,旅館的人打電話通知,我們才起來,伊才帶陳韋如回去,伊沒有跟陳韋如發生過性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陳韋如與被告蔡忠諺既屬共犯之關係,其供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足資以證明其供述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二)卷附102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頁】、共犯陳韋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警卷第19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張 (見警卷第2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 (即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韋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之情而已,尚無從為遽採為被告有與陳韋如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陳韋如發生性交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生明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犯陳韋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查:證人即共犯陳韋如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情【見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背面】,惟證人陳韋如就其與被告單獨外出之時間,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伊利用晚上外出與被告約會、看電影,並且有發生性關係,所以伊先生要告被告妨害家庭。伊是102年3月9日第1次與被告外出去夜店玩,第2次時間大約是3月13日與被告去逛街,第3次時間是3月16日與被告去逛街,伊單獨與被告外出前後共計3次。伊與被告發生男女關係3次,前2次是伊只記得是102年3月9日、3月16日,時間伊忘記了,第3次是3月16日下午6點多進到汽車旅館,3次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都是開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在汽車旅館的休息時間都大約3小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份在汽車旅館黎明路臺中之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找伊去的,總共3次,都是在2、3月,同樣地點,我們去汽車旅館都是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2年1月認識被告,我們是臺灣佳能公司同部門的同事,伊是早班、被告是晚班,但我們會有交接班,那時候因為工作量大,被告會提早上班,伊還在加班,所以會同時在上班。警詢時伊說102年3月9日、3月13日、3月16日與被告出去逛街,這3個日期伊可以肯定,因為伊先生報警跟這幾天的日期很近,所以去過哪裡都還很清楚,警察局做筆錄時,伊應該不會講錯,這3次出去伊與被告都有去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警詢時伊說102年3月9日伊與被告去夜店,但後來我們是改去臺中市○里區○○路上的故鄉KTV唱歌。伊跟被告出去都是白天,最晚8點半伊會回到家,(後改稱)白天、晚上都有出去,假日會出去就是早上到晚上,103年3月9日、3月16日是早上就出去,伊不記得102年3月13日是什麼時候出去,伊當天好像有請假,被告是上晚班,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請假,晚上8點半以前回家應該是伊有上班的時候,假日伊不確定是幾點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其歷次所述已有歧異,且陳韋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與告訴人吳生明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其如何發現陳韋如與被告通姦情事時,指稱係因陳韋如平日無晚間外出之習慣,卻於102年3月23日 (之前另有2次,時間伊忘記了)晚間外出,之後其問陳韋如之前深夜外出是否該綽號菜頭粿 (即被告)的男子外出,陳韋如當下承認等語 (見警卷第10頁)不符;再經本院向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調取該旅館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以被告名義登記住宿、休息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住宿、休息者之資料,經該旅館回覆稱:經查證電腦檔案後,查無該車號及客人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證人陳韋如所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況共犯之供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有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吳生明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與陳韋如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性交行為,惟其亦坦承此係因陳韋如於其詢問時自承(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見告訴人吳生明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關被告與陳韋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指述,係源自於陳韋如之陳述。則此部分證據既僅有證人即共犯陳韋如之證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陳韋如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相姦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姦犯行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忠諺明知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陳韋如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吳生明於102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時,係指稱:伊太太陳韋如向伊坦承她跟通姦對象蔡忠諺於102年3月16日下午6時至7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雙方有發生性關係,僅此1次云云(見警卷第10頁);於102年11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以「警察移送3月16日蔡忠諺的犯行,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時,回答稱「對。」,嗣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其並未指稱陳韋如與被告於其他時間亦有性交行為 (見偵查卷第7頁);又於102年11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以「你提告是否就是3月16日他們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通姦?」時,回答稱「對。」,嗣檢察官再詢以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僅回答稱:「他們有去過3次。」,然並未進一步指出陳韋如與被告於何時有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
(二)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審理時,再與告訴人確認:「問:【(提示警卷第9、10頁)你於警詢中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警察問你時,你說被告跟陳韋如只有在102年3月16日發生性關係1次,有何意見?】我那時只知道102年3月16日1次,所以我跟警察說我要告這1次。」、「【問: (提示102年偵字第15229號卷第12頁反面)你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是否就102年3月16日該次提告,你回答對,所以你只針對該次提告,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5229號卷第12頁反面)你於該次偵訊時,最後雖然有說應該有3次,但是你沒有提出其他2次的時間?】是。」、「(問:所以你不確定其他2次的情況?)我確定,警察做我的筆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3次。」、「 (問:為何你當時跟警察說只有1次?)‧‧‧陳韋如本來跟我說1次,後來才跟我講有3次,中間隔了大概2、3天,所以是我做完警詢筆錄之後,陳韋如才跟我說不只1次。」、「 (問:陳韋如跟你說有3次,有無說是何時?)有。」、「 (問:為何你於2次偵訊時沒有提過其他2次的時間點?)我都沒有提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觀之告訴人上揭所述,其於警詢時僅針對附表編號3.即102年3月16日被告與陳韋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之該次具體指明並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又其於檢察官偵訊前已經陳韋如告知曾與被告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然其於2次偵訊過程中均未曾指明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堪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迄至告訴期間屆滿,仍未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 1. │102年2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3月6日│臺中之星汽車旅館 ││ │審理時更正時間為102年3月9日) │ │├──┼───────────────┼─────────────┤│ 2. │102年2月底間某日 │同上 ││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3月6日│ ││ │審理時更正時間為102年3月13日) │ │├──┼───────────────┼─────────────┤│ 3. │102年3月16日晚間6時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