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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泱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泱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泱廷與劉淑忍為朋友,劉淑忍、吳聲享(起訴書誤載為吳聲亨)、吳念樺分別為吳佳戰之再婚配偶、子、女,林萱儒係吳聲享之配偶,劉聖和為劉淑忍之子。緣吳佳戰於民國98年間死亡後,遺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劉淑忍使用,惟劉淑忍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或繼承登記,亦未繳納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稅捐費用,經主管機關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並發文扣押吳聲享所有之有價證券海韻電(證券代號:6203)500 股,林萱儒、吳念樺因而與劉淑忍產生糾紛,劉淑忍遂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邀約陳泱廷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住處,與林萱儒、吳念樺商討解決事宜,詎料雙方一言不和,陳泱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萱儒,並與林萱儒發生拉扯,致林萱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萱儒撤回告訴,詳後述)。陳泱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舉起現場之椅子、電風扇作勢欲丟擲林萱儒,適為劉淑忍與吳念樺上前阻止始作罷,惟陳泱廷仍向林萱儒恫嚇稱:「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萱儒,使林萱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萱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泱廷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泱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說「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的話,當時是劉淑忍拜託伊幫忙協調處理汽車稅金問題,告訴人林萱儒和劉淑忍發生爭執,伊怕他們吵起來才會把他們2 人推開,伊是好意要拿椅子給告訴人坐,且因為當時很熱,伊要拿電風扇吹,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萱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伊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有見到被告,因為伊公公車子的稅金未繳,導致伊先生的股票被強制扣款,當天早上伊打電話問監理站,監理站說要繳款,因為車子是劉淑忍在使用,所以劉淑忍說她要去借錢,伊有跟劉淑忍說再不繳錢會被罰錢,後來被告有先打電話跟伊說他有問過,監理站說不用繳錢,當天下午5 時被告就跟劉淑忍到甲后路的住處,現場有劉淑忍、劉聖和、吳念樺,還有伊2 個小孩,被告要跟伊打賭新臺幣100 萬元說不用繳錢,並說要去找大伯評理,伊拍桌要被告不要吵,劉淑忍也跟著拍桌子,被告就把劉淑忍推到旁邊並出手推伊,之後被告先拿椅子作勢要打伊,但被劉淑忍拿下來後,被告又拿電風扇作勢要打伊,還說「要打死妳」,伊看到被告拿椅子、電風扇作勢要打伊時,因為伊要照顧小孩,所以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劉淑忍把被告拉出去到1 樓後,被告還是一直在念,伊對被告說「不要喝狗藥就來吠」,被告說「就憑妳這句話,我要把妳處理掉」,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椅子及電風扇時說要打死伊,到樓下警察還沒來,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喝酒,伊說「不要喝狗藥就來吠」,被告說「妳說這句話我就要把妳處理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雖證人林萱儒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證人林萱儒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原本念及被告與伊婆婆劉淑忍為朋友關係,隱忍內心恐懼不安,只提出傷害告訴,並試圖尋求和解途徑,無奈被告於開庭時竟空言否認,庭後託人說要和解,卻未提出和解條件,為此不得已追加提出恐嚇告訴,以懲不法等情,有證人林萱儒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林萱儒所述此情,尚與常理無違,且證人林萱儒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點,係在其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後,其猶為前開被告有恐嚇言語之一致證述,堪認證人林萱儒前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二)又證人吳念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10月1 日下午

5 時許,伊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當時被告、告訴人、劉淑忍、劉聖和,還有2 個小孩在場,劉聖和在旁邊的另外一間房間,但他後來在發生衝突時有探頭出來看,當時伊與告訴人、劉淑忍、被告在講事情,被告聽不懂,雙方音量越來越大,本來被告是坐著,後來被告就先站起來,然後伊與告訴人、劉淑忍就全部站起來,被告就推告訴人的胸口,並拿木頭椅子舉高到腰部的高度,感覺要砸人,有被伊阻止,後來被告退到電風扇旁邊,還有拿電風扇起來到腰部的高度,面向告訴人和伊,也是想要砸人的樣子;在大家音量變大、站起來時,劉聖和都在房間沒有出來,伊事後有問劉聖和,劉聖和說他沒有看到,但他說他有看到被告把電風扇拿起來的那一幕;之後伊與被告、告訴人到1 樓,被告跟告訴人在1 樓還有對罵,伊記得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要讓妳死」這類的話,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的話,當時被告應該是有喝酒所以情緒激動;就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沒有糾紛,在本案之前互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證人劉聖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10月1日下午5 時許,伊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客廳旁的小房間,當時被告、告訴人、劉淑忍、吳念樺在場,後來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先動手推告訴人身體,還有把電風扇拿到腰部,要打人的樣子,伊沒有看到被告還有無拿其他東西,被告拿電風扇當時有無說話伊忘記了,伊後來有跟著到1 樓,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觀諸證人吳念樺、劉聖和證述之內容,雖證人劉聖和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等語,惟證人劉聖和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係在客廳旁的小房間內,並未見聞爭執過程之全貌,是其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林萱儒與被告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何仇怨,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念樺陳明在卷(分別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林萱儒、吳念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萱儒、吳念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足見被告確有拿椅子、電風扇作勢欲丟擲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言語甚明。

(三)至證人劉淑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1 日下午5時許,被告有到伊臺中市○里區○○路○○○ 號住處,因為伊之前不懂牌照稅的問題,有問過被告,被告幫伊打電話到監理所詢問,並給伊紙條要伊跟告訴人說,但是伊怕自己不會解釋,所以拜託被告去上址住處幫伊跟告訴人說,現場有告訴人、吳念樺、劉聖和在場,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應該是講話有比較大聲,他們在吵汽車牌照稅的問題,被告有稍微推伊與告訴人,應該是被告用手把告訴人撥開,被告有拿椅子、電風扇起來,但又放下,沒有丟,也沒有舉到腰部的高度作勢要丟告訴人,被告拿椅子、電風扇起來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應該只是單純拿起椅子、電風扇,伊沒聽到被告在拿椅子、電風扇時有說「打死妳」的話,後來伊有下去1 樓,伊也沒聽到被告在1 樓有對告訴人說「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的話,整個爭執過程伊都在場,被告是伊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劉淑忍雖證稱並未見聞被告舉起椅子、電風扇作勢欲丟擲告訴人,亦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云云,惟證人劉淑忍與被告為好朋友,被告係受證人劉淑忍之託,始至上址幫證人劉淑忍與告訴人協調汽車稅務問題,且證人劉淑忍所證上情核與前開在場證人林萱儒、吳念樺、劉聖和證述之情節迥異,足認證人劉淑忍於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迴護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本件被告受劉淑忍之託至告訴人家中,欲協調告訴人公公汽車稅金之事,因過程中產生不滿,被告即舉起椅子、電風扇,作勢欲向告訴人丟擲,並向告訴人恫嚇稱:打死妳、要把妳處理掉等語,其自係用動作、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上開動作、言語顯會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佈,業經其證述如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是其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友人劉淑忍與告訴人間之稅金糾紛,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行為實不足採,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萱儒商討解決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8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