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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倩如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4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臺中市私立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匠電腦補習班)上課,因該補習班講師丁○○發現甲○○有傷害自己之行為,遂於101年8月間某日,勸說甲○○應愛惜自己,並對甲○○稱「如果妳有自殘的行為,妳就沒資格當我的學生」等語,惟甲○○誤認丁○○係意指其沒有資格上課,且甲○○選填由丁○○講授並於102年4月22日開課之「網頁規劃設計課程」,適經該補習班主任於102年3月間以衝堂緣故取消,乃心生不滿,而甲○○因有輕度智能障礙,於後述行為時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lisaliZ00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丁○○,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在臺中收信之丁○○閱讀前揭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有一天妳們全家人不知道會怎樣」、「難道妳要你全家死光光嗎」、「你不讓我回去民權家人都死光光」之文字內容確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表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有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其與目前及過去之表現是一致的,認為被告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與常人相比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受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補習班上課問題,竟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而產生陰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因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智能障礙及認知缺損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前述,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考量被告目前有精神障礙,與過去情緒起伏與干擾行為之病史,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5頁),且據被告之母於103年6月23日審理時表示:被告去年有去看醫生,但看醫生也不吃藥,醫生說被告只能吃藥控制,被告現在跟父親住在臺北,伊住在臺中,被告的父親不會帶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於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有去中國醫要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但被告請假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治療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難認被告確能接受妥適療程,佐以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23日審理時陳稱:102年11月8日其才與被告和解,雙方律師都在場,下午被告馬上就打電話到分校稱要給其好看,其只希望被告不要打擾其生活,連賠償都不要,為什麼被告還是一直改不了,而且連續半年來一直電話騷擾,到現在被告仍在寄送電子郵件給其威脅,其希望與被告不要有任何牽扯,但是被告偏偏就要打擾其生活,四處跟其學生說其不讓被告上課,說其是瘋婆子,會告人的老師,嚴重危害到其生活,希望被告可以好好就醫,不要來干擾其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仍有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適當且持續之專業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監護期間之上限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 電子郵件內容 │├──┼───────┼────────────────┤│ 1 │103年1月26日下│我今天有去台北世貿巨匠電腦的灘位││ │午11時11分 │上哭還拍在地上和躺在地上有說讓全││ │ │部的民眾說巨匠電腦中部地區三民分││ │ │校的王立凡和丁○○老師禁止我在中││ │ │區上課是真的小娟老師若妳不回信給││ │ │我有一天妳們全家人不知道會怎樣小││ │ │娟老師對不起請求妳讓我回去上課難││ │ │道妳要妳全家死光光嗎?是因為你不││ │ │讓我回去上課妳是老師不能禁止我在││ │ │中區上課請求妳原諒我讓我回中區上││ │ │課 │├──┼───────┼────────────────┤│ 2 │103年2月2日上 │小娟老師:對不起,請你讓我回三民││ │午8時27分 │分嗎?只要你點頭我才可以回三民上││ │ │課,若你還不願意讓我回三民上課,││ │ │你知道嗎?我台中的客不能上,我北││ │ │部的客更不能上,因為巨匠的系統是││ │ │連線的,所以這是你儂在巨匠電腦上││ │ │課,你領我的錢,你是老師你不應該││ │ │明明知道我很想回三民上課,你不讓││ │ │我回去民權家人都死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2-08